河南种子案一一法院与人大关系 案情: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 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告(汝阳县种子 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 府指导价”计算。经审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洛民初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都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民初 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 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 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 “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 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 “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 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 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 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 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 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 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
河南种子案——法院与人大关系 案情:2003 年 5 月 27 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 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告(汝阳县种子 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 府指导价”计算。经审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洛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都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民初 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 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 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 “洛民初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 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 月 18 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 “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 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 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 院于 2004 年 3 月 30 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 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 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 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参考曾金胜: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人民日报《时 代潮》2004年第9期) 相关消息:2003年11月19日,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四位律师 依据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 管理条例》的建议书”。建议有两条:一是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 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二是 尽快审查和清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各地的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止或修改 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问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做出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决定?地方人大与人民 法院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公民是否存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权 利? 评析:1、人民法院无权做出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决定,但具有选择适用 更高位阶法律规范文件的职权和责任:第一,按照我国立法法第79条第1款的 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文中的《河南省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种子法》效 力。第二,我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 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河 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前提是,该条例不得与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从该案来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 法》确实发生了矛盾和冲突。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如 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点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 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相抵触,应当 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该文件虽然是针对行政诉讼适用法律的解 答,但对本案有借鉴作用。何况上文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30日作出 的《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 一案请示的答复》中也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参考曾金胜: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人民日报《时 代潮》2004 年第 9 期) 相关消息:2003 年 11 月 19 日,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四位律师 依据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 管理条例》的建议书”。建议有两条:一是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 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二是 尽快审查和清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各地的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止或修改 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问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做出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决定?地方人大与人民 法院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公民是否存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权 利? 评析:1、人民法院无权做出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决定,但具有选择适用 更高位阶法律规范文件的职权和责任:第一,按照我国立法法第 79 条第 1 款的 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文中的《河南省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种子法》效 力。第二,我国宪法第 100 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 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河 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前提是,该条例不得与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从该案来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 法》确实发生了矛盾和冲突。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如 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8 点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 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相抵触,应当 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该文件虽然是针对行政诉讼适用法律的解 答,但对本案有借鉴作用。何况上文中,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4 年 3 月 30 日作出 的《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 一案请示的答复》中也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过,这并 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布与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无效。第四,我国现 行宪法第67条第8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 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职权。 立法法第88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 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同时第4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因此, 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才享有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而省级人大常委 会和各级法院都无权直接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第五,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 中心副主任、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肖太福律师认为,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 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审查 权却是值得深思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 选择三种方式: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 避开下位法。其三就是行使“有限司法审查权”,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 法。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 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曾金胜:李慧娟事 件再调查,人民日报《时代潮》2004年第9期)其中,第1种做法没有体现司 法的公信力,不能给当事人以信服的理由,也不符合司法文书以理服人的特点; 第3种做法与我国法院的宪法地位不相称,因为我国法院没有明确得到关于违宪 审查的宪法授权,不同于美日的司法审判体制:因此,只有第2种才是比较可行 的做法。 2、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但人大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行为: 第一,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有关资料,在洛阳中院对本 案进行合议前,该案审判人员先后收到洛阳市政府、市政法委、主管院长与副院 长转来的批示,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相关责任人进行严 肃处理的意见等,都是对司法独立的挑战。第二,不错,根据我国宪法126条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法院是人大体制下的法院,它必须接受人大的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过,这并 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布与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无效。第四,我国现 行宪法第 67 条第 8 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 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职权。 立法法第 88 条第 2 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 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同时第 4 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因此, 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才享有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而省级人大常委 会和各级法院都无权直接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第五,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 中心副主任、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肖太福律师认为,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 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审查 权却是值得深思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 选择三种方式: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 避开下位法。其三就是行使“有限司法审查权”,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 法。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 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曾金胜:李慧娟事 件再调查,人民日报《时代潮》2004 年第 9 期)其中,第 1 种做法没有体现司 法的公信力,不能给当事人以信服的理由,也不符合司法文书以理服人的特点; 第 3 种做法与我国法院的宪法地位不相称,因为我国法院没有明确得到关于违宪 审查的宪法授权,不同于美日的司法审判体制;因此,只有第 2 种才是比较可行 的做法。 2、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但人大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行为: 第一,我国现行宪法第 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有关资料,在洛阳中院对本 案进行合议前,该案审判人员先后收到洛阳市政府、市政法委、主管院长与副院 长转来的批示,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相关责任人进行严 肃处理的意见等,都是对司法独立的挑战。第二,不错,根据我国宪法 126 条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7 条的规定,法院是人大体制下的法院,它必须接受人大的
监督,向人大报告工作。可是,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更多地体现在人事安排和法律 实施方面,体现为事后监督和法律监督,而不是事前、事中监督与个案的具体监 督。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法院首先是国家的审 判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任。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体制仿照行政 体制,带有浓厚的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色彩,地方法院因为财权、人事权等原因 受制于地方,往往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对于各级人大来讲,对法院的监督 也应通过法定程序通过对本级法院工作、法官的选举、任命与罢免、对法院存在 重大问题的质询和调查等方式来进行。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对 法院的监督不能演变为对法院具体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和干涉。 3、公民享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第 90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 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建议”。 4位律师依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 子管理条例》的建议书”,正是公民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监督权的的表现。同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法定的违宪法审查权,如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 大常委会有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4项规定其享有解释法律的职权:第 7项规定其享有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的职权;第8 项规定其享有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职权。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也做出了类似 规定。2003年5月17日《南方都市报》报道:5月14日,俞江、滕彪、许志永 三位法学博士,以传真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认为198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该事 例也是公民享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利的表现。 (姚小林编)
监督,向人大报告工作。可是,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更多地体现在人事安排和法律 实施方面,体现为事后监督和法律监督,而不是事前、事中监督与个案的具体监 督。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法院首先是国家的审 判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任。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体制仿照行政 体制,带有浓厚的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色彩,地方法院因为财权、人事权等原因 受制于地方,往往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对于各级人大来讲,对法院的监督 也应通过法定程序通过对本级法院工作、法官的选举、任命与罢免、对法院存在 重大问题的质询和调查等方式来进行。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对 法院的监督不能演变为对法院具体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和干涉。 3、公民享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第 90 条第 2 款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 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建议”。 4 位律师依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 子管理条例》的建议书”,正是公民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监督权的的表现。同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法定的违宪法审查权,如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 大常委会有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 4 项规定其享有解释法律的职权;第 7 项规定其享有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的职权;第 8 项规定其享有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职权。立法法第 90 条、第 91 条也做出了类似 规定。2003 年 5 月 17 日《南方都市报》报道:5 月 14 日,俞江、滕彪、许志永 三位法学博士,以传真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认为 1982 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该事 例也是公民享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利的表现。 (姚小林编)
“河南种子条例”案 常安 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 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 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 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 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 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 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己 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 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 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 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 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 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 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
“河南种子条例”案 常安 案情:2003 年 1 月 25 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 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 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 长为 30 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 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 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 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 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 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 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 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 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 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 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 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
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 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 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 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 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 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 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 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 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 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 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 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 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 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 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 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我们这一制度的 不适应性更加突出,法官权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问题之二,这一问题再次提出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这 一矛盾冲突导致的结果看,在没有国家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 制使法官只能是地方性化的。在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明智”的 法官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但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性质上,所有法官都是 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的法律名义在审判。随着法制的发展,这 一理论上的国家法官与制度设置上的地方性法官的矛盾将更突出。 问题之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的加强,人大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 范性问题将更突出。需要对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提出更明确的要求。此案给人
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 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 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 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 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 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 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 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 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 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 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 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 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 2 个月开一次只有 5-7 天的会期, 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 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 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 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我们这一制度的 不适应性更加突出,法官权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问题之二,这一问题再次提出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这 一矛盾冲突导致的结果看,在没有国家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 制使法官只能是地方性化的。在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明智”的 法官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但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性质上,所有法官都是 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的法律名义在审判。随着法制的发展,这 一理论上的国家法官与制度设置上的地方性法官的矛盾将更突出。 问题之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的加强,人大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 范性问题将更突出。需要对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提出更明确的要求。此案给人
们的担心是人大的权力滥用、不慎用也可能成为现实了。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 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化和 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问题之四,此案更迫切地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像此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 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争议,如果我们还是视而不见,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法制统一 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也影响宪法的权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立法 机关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得不到纠正。同样这种状况对执法者 也是一种伤害。法制越活跃,法律冲突会越多,它对宪法和法制的损害就越严重。 因为它涉及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问题 参见法律思想网中蔡定剑贺卫方姜明安等对李慧娟案的相关讨论 (http://www.law-thinker.com/special.asp?SpecialID=41)
们的担心是人大的权力滥用、不慎用也可能成为现实了。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 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化和 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问题之四,此案更迫切地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像此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 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争议,如果我们还是视而不见,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法制统一 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也影响宪法的权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立法 机关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得不到纠正。同样这种状况对执法者 也是一种伤害。法制越活跃,法律冲突会越多,它对宪法和法制的损害就越严重。 因为它涉及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问题 参见法律思想网中蔡定剑贺卫方姜明安等对李慧娟案的相关讨论 (http://www.law-thinker.com/special.asp?SpecialID=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