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 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 起实施)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i 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市政机构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七节宣誓效忠 第五章经济 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 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1999年12月20日 起实施)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 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 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 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 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 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 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 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 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 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 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 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 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 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 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 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 自由。 第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 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 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 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政府支配。 第八条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 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 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 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 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 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 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 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 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 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 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 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 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 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 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 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 法相抵触。 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 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 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 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 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 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 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 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 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 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 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 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 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 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 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 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 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 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 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 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 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 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 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 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 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 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 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 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 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 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 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 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 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的意见后确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 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 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 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 久性居民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 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 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 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的意见后确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 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 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 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 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 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 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 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 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 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 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 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 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 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 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 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 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 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 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 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 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 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 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 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 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 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 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 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 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 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 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 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 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 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 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澳门居民的婚烟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 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 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 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 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 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 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 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 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 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 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 律的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 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负责。 第四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 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 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 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 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 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 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 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 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 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 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 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