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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宪政与人权》课程教学资源_外国宪法文件_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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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 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 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 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 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 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 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 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 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 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 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 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 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 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 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 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 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 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 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 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 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 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 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 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 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 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 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 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 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 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 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 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肋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 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 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 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 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 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 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 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 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 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 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 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 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 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 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 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 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 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 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 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 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 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 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 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 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 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 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 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 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 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 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 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 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 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 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 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 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 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 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 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 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 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 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 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 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 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 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 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 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 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 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 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 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 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 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 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 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 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 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 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 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 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 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 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 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 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 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 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 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 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 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 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 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 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 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 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 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 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 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 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 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 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 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 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 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 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 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 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 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 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 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 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

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 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 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 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 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 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 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 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 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 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 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 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 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 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 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 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 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 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 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 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 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 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 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 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 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 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 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 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 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 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 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 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 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 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 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 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 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 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 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 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 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 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 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 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 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 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 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 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 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 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 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 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 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 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 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 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 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 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 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 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 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 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 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 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 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 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 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 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 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 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 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 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 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 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 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 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 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 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 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 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 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 国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 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 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 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 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 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 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 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 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 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 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 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 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 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 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 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 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 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 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 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 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 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 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 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後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 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 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 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 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 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 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 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 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 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 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 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 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 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後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 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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