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 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 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 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 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 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 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 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 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 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 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 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 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 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 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 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 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 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 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 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 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 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 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 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 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 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 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 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 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 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 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 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 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 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 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 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 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 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 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 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 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 原则分配。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 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 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 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 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 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 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 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 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 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 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 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 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 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 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 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
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 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 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 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 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 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 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 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 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 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 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 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 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 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 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 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 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 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 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 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 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 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 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 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 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 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 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
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 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 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 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 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 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 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 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 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 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 介绍。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 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 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 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 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 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 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 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 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 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 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 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 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 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 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 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 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 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 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 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 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 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 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 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 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 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 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