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法国宪法(中文) (1958年9月28日通过1958年10月4日公布) 序言 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 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和各族人民自决权的原则,共和国为愿意参加的海外各领地提供建立在自 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同理想基础上的、并使各领地得到民主发展的新的组织。 第1条共和国以及海外领地的人民自由决定通过本宪法,并组成共同体。 共同体建立于组成共同体的各族人民的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上。 第一章主权 第2条法兰西为不可分割、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全体公民,不论 血统、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兰西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 国旗为蓝、白、红三色旗。 国歌为马赛曲。 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 共和国的原则是: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 第3条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或者通过公民复决来行使国家主权。 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根据宪法所规定的条件,采取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选举一律采取普遍、平等和秘密投 票的方式。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国成年男女国民都有选 举权。 第4条各党派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的进行。 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 第二章共和国总统
1958 年法国宪法(中文) (1958 年 9 月 28 日通过 1958 年 10 月 4 日公布) 序言 法国人民庄严宣告:忠于 1789 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 1946 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 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和各族人民自决权的原则,共和国为愿意参加的海外各领地提供建立在自 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同理想基础上的、并使各领地得到民主发展的新的组织。 第 1 条共和国以及海外领地的人民自由决定通过本宪法,并组成共同体。 共同体建立于组成共同体的各族人民的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上。 第一章 主权 第 2 条法兰西为不可分割、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全体公民,不论 血统、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兰西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 国旗为蓝、白、红三色旗。 国歌为马赛曲。 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 共和国的原则是: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 第 3 条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或者通过公民复决来行使国家主权。 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根据宪法所规定的条件,采取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选举一律采取普遍、平等和秘密投 票的方式。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凡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国成年男女国民都有选 举权。 第 4 条各党派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的进行。 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
第5条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 的持续性。 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 第6条共和国总统任期7年,由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包括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 海外领地议会议员,以及由市镇议会所选出的代表。 市镇议会代表是: 居民在1000人以下的市镇的市长。 居民在1000人到2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和第一副市长。 居民在2001人到2500人的市镇的市长、第一个副市长和一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2501人到3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和前两名副市长。 居民在3001人到6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三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6001人到9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六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9000人以上的市镇的全体市议会议员。 此外,居民在30000人以上的市镇,除全体市议会议员外,每多1000人增加代表一名, 代表由市议会指定。 共和国的海外各领地也参加选举团,代表由各行政单位的议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选 举产生。共同体成员国参加共和国总统选举团的事项,由共和国和共同体成员国以协议确定 之。 本条的执行办法由一个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7条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在第一轮投票中采用绝对多数制。如果第一轮投票没有结果, 共和国总统在第二轮投票中根据相对多数制选出。 选举由政府召集举行。 新总统的选举应在总统任期届满前至少20天、至多50天之内举行。 共和国总统因故缺位,或由政府提出经宪法委员会以绝对多数票证实总统不能行使职务 时,除下列第11条和第12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以外,共和国总统的职权,暂时由参议院议 长行使。在总统缺位或在宪法委员会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情况下,除非宪法委员会 认定有不可抗拒的情况存在,新总统的选举应在缺位后或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宣告 发表后至少20天、至多50天之内举行。 第8条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总统于总理提出辞职后解除总理职务。总统根据总理建议
第 5 条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 的持续性。 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 第 6 条共和国总统任期 7 年,由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包括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 海外领地议会议员,以及由市镇议会所选出的代表。 市镇议会代表是: 居民在 1000 人以下的市镇的市长。 居民在 1000 人到 2000 人的市镇的市长和第一副市长。 居民在2001人到2500人的市镇的市长、第一个副市长和一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 2501 人到 3000 人的市镇的市长和前两名副市长。 居民在3001人到6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三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6001人到9000人的市镇的市长,前两名副市长和六名按次序决定的市议会议员。 居民在 9000 人以上的市镇的全体市议会议员。 此外,居民在 30000 人以上的市镇,除全体市议会议员外,每多 1000 人增加代表一名, 代表由市议会指定。 共和国的海外各领地也参加选举团,代表由各行政单位的议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选 举产生。共同体成员国参加共和国总统选举团的事项,由共和国和共同体成员国以协议确定 之。 本条的执行办法由一个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 7 条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在第一轮投票中采用绝对多数制。如果第一轮投票没有结果, 共和国总统在第二轮投票中根据相对多数制选出。 选举由政府召集举行。 新总统的选举应在总统任期届满前至少 20 天、至多 50 天之内举行。 共和国总统因故缺位,或由政府提出经宪法委员会以绝对多数票证实总统不能行使职务 时,除下列第 11 条和第 12 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以外,共和国总统的职权,暂时由参议院议 长行使。在总统缺位或在宪法委员会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情况下,除非宪法委员会 认定有不可抗拒的情况存在,新总统的选举应在缺位后或明确宣布总统不能行使职务的宣告 发表后至少 20 天、至多 50 天之内举行。 第 8 条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总统于总理提出辞职后解除总理职务。总统根据总理建议
任免政府其他成员。 第9条共和国总统主持内阁会议。 第10条共和国总统于法律最后通过并送交政府后15天内予以公布。 在这个期限届满以前,总统得要求议会就该项法律或该法律的某些条文重新进行审议。 议会不得拒绝重新审议。 第11条共和国总统根据政府公报所刊载的、由政府在议会开会期间所提出的或由议会 两院联合提出的建议,得将关于授权核准共同体协定或授权批准虽然不违反宪法、但影响政 府机构职权行使的条约的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倘公民复决结果 通过了该项法律草案,共和国总统应在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布。 第12条共和国总统在与总理及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得宣布解散国民议会。国民议会 解散后,至早在20天内、至迟在40天以内举行大选。 国民议会在选出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举行会议。如果这次会议是在规定的常会期间以外 举行,会期应为15天。 大选后一年内不得再行解散国民议会。 第13条共和国总统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行政人员和军事人员。 行政法院委员、授勋委员会主任、全权大使和公使、审计院的审计官、省长、政府在海 外领地的代表、将级军官、大学校长、中央各部司长都应通过内阁会议任命。 组织法规定通过内阁会议任命其他人员,并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共和国总统的任命权可以 由总统指派他人代行。 第14条共和国总统委派驻外全权大使及公使并接受外国全权大使及公使。 第15条共和国总统为军队的最高统帅。总统主持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第16条当共和国体制、民族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执行受到严重和直接威胁, 并当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同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 宪法委员会主席正式磋商后,应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 总统以文告把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全国。 这些措施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保证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拥有完成它们任务 的手段,在这问题上,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议会自行举行会议。 国民议会在行使特别权力期间不得被总统解散
任免政府其他成员。 第 9 条共和国总统主持内阁会议。 第 10 条共和国总统于法律最后通过并送交政府后 15 天内予以公布。 在这个期限届满以前,总统得要求议会就该项法律或该法律的某些条文重新进行审议。 议会不得拒绝重新审议。 第 11 条共和国总统根据政府公报所刊载的、由政府在议会开会期间所提出的或由议会 两院联合提出的建议,得将关于授权核准共同体协定或授权批准虽然不违反宪法、但影响政 府机构职权行使的条约的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倘公民复决结果 通过了该项法律草案,共和国总统应在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布。 第 12 条共和国总统在与总理及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得宣布解散国民议会。国民议会 解散后,至早在 20 天内、至迟在 40 天以内举行大选。 国民议会在选出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举行会议。如果这次会议是在规定的常会期间以外 举行,会期应为 15 天。 大选后一年内不得再行解散国民议会。 第 13 条共和国总统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行政人员和军事人员。 行政法院委员、授勋委员会主任、全权大使和公使、审计院的审计官、省长、政府在海 外领地的代表、将级军官、大学校长、中央各部司长都应通过内阁会议任命。 组织法规定通过内阁会议任命其他人员,并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共和国总统的任命权可以 由总统指派他人代行。 第 14 条共和国总统委派驻外全权大使及公使并接受外国全权大使及公使。 第 15 条共和国总统为军队的最高统帅。总统主持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第 16 条当共和国体制、民族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执行受到严重和直接威胁, 并当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同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 宪法委员会主席正式磋商后,应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 总统以文告把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全国。 这些措施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保证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拥有完成它们任务 的手段,在这问题上,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议会自行举行会议。 国民议会在行使特别权力期间不得被总统解散
第17条共和国总统有赦免权。 第18条共和国总统用咨文同议会两院联系,咨文在两院宣读,但以任何方式进行讨论, 皆不得追究。 如在休会期间,议会可为此举行特别会议。 第19条共和国总统的命令由总理副署,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但第8条第1款、第 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第54条、第56条和第61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在此 限。 第三章 政府 第20条政府决定并执行国家的政策。 政府掌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 在第49条和第50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依据该两条所规定的程序对议会负责。 第21条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总理对国防负贵。总理确保法律的执行。除第13条的规 定外,总理行使制定条例的权力,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可以委托部长代行他的某些权力。 在必要时,总理代替共和国总统主持第15条所规定的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的会 议。 在特殊情况下,总理可以根据明示的授权就某一项特定议事日程代替共和国总统任内阁 会议主席。 第22条总理的命令必要时由负责执行该命令的部长副署。 第23条政府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任何议会议员职务或保有任何全国性职业代表的职务, 亦不得参加任何职业性活动。 对担任上项任务、职务或公职的人员,其替换条件,由组织法予以确定。 议会议员之替换,应按照第25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会 第24条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 国民议会的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
第 17 条共和国总统有赦免权。 第 18 条共和国总统用咨文同议会两院联系,咨文在两院宣读,但以任何方式进行讨论, 皆不得追究。 如在休会期间,议会可为此举行特别会议。 第 19 条共和国总统的命令由总理副署,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但第 8 条第 1 款、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6 条、第 18 条、第 54 条、第 56 条和第 61 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在此 限。 第三章 政府 第 20 条政府决定并执行国家的政策。 政府掌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 在第 49 条和第 50 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依据该两条所规定的程序对议会负责。 第 21 条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总理对国防负责。总理确保法律的执行。除第 13 条的规 定外,总理行使制定条例的权力,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可以委托部长代行他的某些权力。 在必要时,总理代替共和国总统主持第 15 条所规定的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的会 议。 在特殊情况下,总理可以根据明示的授权就某一项特定议事日程代替共和国总统任内阁 会议主席。 第 22 条总理的命令必要时由负责执行该命令的部长副署。 第 23 条政府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任何议会议员职务或保有任何全国性职业代表的职务, 亦 不得参加任何职业性活动。 对担任上项任务、职务或公职的人员,其替换条件,由组织法予以确定。 议会议员之替换,应按照第 25 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会 第 24 条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 国民议会的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
参议院由间接选举产生。它确保共和国各领地单位有代表权。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侨民在 参议院应有其代表。 第25条议会两院的任期、议员人数、议员俸给、议员候选资格,以及无资格候选及不 得兼任职务的制度,都由组织法予以确定。当议员缺额时,得进行补缺选举,补选的国民议 会议员或参议院议员,行使职权至其所属议院全部或部分改选时为止。补选议员的条件,由 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26条不得根据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搜查、逮 捕、拘禁或审判。议员在会议期间,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的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 事罪或轻罪而被起诉或逮捕。 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其所属议院办公厅的同意,不得逮捕。但现行犯、经核准起 诉和经确定判决者除外。如经议员所属议院的请求,对议员的拘禁或起诉,应即停止执行。 第27条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 议员的投票权属于其本人。 组织法得例外授权委托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议员不得接受一个人以上的委托。 第28条议会每年自行召开两次常会。 第一次会议从10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至12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 第二次会议从4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会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29条议会应总理或国民议会大多数议员的请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并按照一个事先 决定的议事日程进行讨论。应国民议会议员的请求召开的特别会议,规定的议事日程一经讨 论完毕或最迟在会议召开12天后,闭会命令应即生效。在闭会命令发布后1个月内,只有 总理才能要求重新召开会议。 第30条除议会自行召开会议外,特别会议应由共和国总统以命令来宣布召开和闭会。 第31条政府成员得出席议会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倾听他们发表的意见。 政府成员得指派政府专员随同出席会议。 第32条国民议会议长的任期与该届议会任期相同。参议院议长在每逢参议员部分重选 后选举产生。 第33条议会两院的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记录全文由“政府公报”发表。 经总理或1/10议员的要求,议会每院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议会和政府的关系
参议院由间接选举产生。它确保共和国各领地单位有代表权。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侨民在 参议院应有其代表。 第 25 条议会两院的任期、议员人数、议员俸给、议员候选资格,以及无资格候选及不 得兼任职务的制度,都由组织法予以确定。当议员缺额时,得进行补缺选举,补选的国民议 会议员或参议院议员,行使职权至其所属议院全部或部分改选时为止。补选议员的条件,由 组织法予以确定。 第 26 条不得根据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搜查、逮 捕、拘禁或审判。议员在会议期间,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的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 事罪或轻罪而被起诉或逮捕。 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其所属议院办公厅的同意,不得逮捕。但现行犯、经核准起 诉和经确定判决者除外。如经议员所属议院的请求,对议员的拘禁或起诉,应即停止执行。 第 27 条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 议员的投票权属于其本人。 组织法得例外授权委托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议员不得接受一个人以上的委托。 第 28 条议会每年自行召开两次常会。 第一次会议从 10 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至 12 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 第二次会议从 4 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会期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 29 条议会应总理或国民议会大多数议员的请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并按照一个事先 决定的议事日程进行讨论。应国民议会议员的请求召开的特别会议,规定的议事日程一经讨 论完毕或最迟在会议召开 12 天后,闭会命令应即生效。在闭会命令发布后 1 个月内,只有 总理才能要求重新召开会议。 第 30 条除议会自行召开会议外,特别会议应由共和国总统以命令来宣布召开和闭会。 第 31 条政府成员得出席议会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倾听他们发表的意见。 政府成员得指派政府专员随同出席会议。 第 32 条国民议会议长的任期与该届议会任期相同。参议院议长在每逢参议员部分重选 后选举产生。 第 33 条议会两院的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记录全文由“政府公报”发表。 经总理或 1/10 议员的要求,议会每院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议会和政府的关系
第34条一切法律,皆由议会通过。 第35条议会有批准宣战权。 第36条内阁会议有权宣布戒严。 如果戒严延长到12天以上,应经议会批准。 第37条不属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具有条例的性质。 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得以命令予以改变。 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此类文件,除宪法委员会宣布其依上款规定具有条例性质者外,不 得以命令予以修改。 第38条政府为实施其政纲起见,得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对于通常属于 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 上述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由内阁会议予以制定。上述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 力,但如追认该项法令的法律草案未能在授权政府制定该项法令的法律以前在议会提出,则 该项法令即行失效。 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述法令中有关立法范围的事项仅能由法律加以改 变。 第39条立法的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 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法律草案在内阁会议上加以审议并提交两院之一的办公厅。财 政法律首先提交国民议会。 第40条议会议员所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其后果将减少国家收入或将加重国家负担, 均不得成立。 第41条在立法程序中,如某一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与根据第38条规定的授 权相反,政府可不予接受。 法律规定下列事项: 有关公民权和对行使公民自由所给予的基本保障:由于国防需要而对公民本身及其财产 所作的必要限制。 有关个人的国籍、身份和法律能力、婚姻制度、继承权及赠予。 有关确定轻重罪和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刑事诉讼程序、大赦,以及设立新的司法裁判制 度和法官的地位。 有关征收各种课税的基础、税率和方式:有关货币发行制度
第 34 条一切法律,皆由议会通过。 第 35 条议会有批准宣战权。 第 36 条内阁会议有权宣布戒严。 如果戒严延长到 12 天以上,应经议会批准。 第 37 条不属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具有条例的性质。 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得以命令予以改变。 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此类文件,除宪法委员会宣布其依上款规定具有条例性质者外,不 得以命令予以修改。 第 38 条政府为实施其政纲起见,得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对于通常属于 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 上述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由内阁会议予以制定。上述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 力,但如追认该项法令的法律草案未能在授权政府制定该项法令的法律以前在议会提出,则 该项法令即行失效。 在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述法令中有关立法范围的事项仅能由法律加以改 变。 第 39 条立法的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 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法律草案在内阁会议上加以审议并提交两院之一的办公厅。财 政法律首先提交国民议会。 第 40 条议会议员所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其后果将减少国家收入或将加重国家负担, 均不得成立。 第 41 条在立法程序中,如某一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与根据第 38 条规定的授 权相反,政府可不予接受。 法律规定下列事项: 有关公民权和对行使公民自由所给予的基本保障;由于国防需要而对公民本身及其财产 所作的必要限制。 有关个人的国籍、身份和法律能力、婚姻制度、继承权及赠予。 有关确定轻重罪和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刑事诉讼程序、大赦,以及设立新的司法裁判制 度和法官的地位。 有关征收各种课税的基础、税率和方式;有关货币发行制度
法律同时确定下列事项: 有关议会和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 有关设立各类公共机关: 有关给予国家文武官员的基本保障: 有关企业国有化和企业所有制从公有到私有的转变。 法律确立以下根本原则: 有关国防的一般组织原则: 有关地方单位的自治原则,它们的职权和资源的原则: 有关教育原则: 有关所有制的原则,物权与一般的和商业的债务制度的原则: 有关劳动权、工会和社会保障的原则。 在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内,除去保留者外,财政法确定国家的收入与支出。 有关国家计划的法律确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目标。 本条的各条款得由组织法加以详细说明和补充。 如果政府和有关议院的议长对于提案或修正案能否成立的问题意见分歧,宪法委员会得 应两者之一的要求,在8日内予以裁决。 第42条首先接到法律草案的议院,根据政府所提出的条文对法律草案进行讨论。 一个议院接到另一个议院所通过的草案后,应就送来的条文进行审议。 第43条在政府或受理的议院的要求下,法律草案和提案应提交特设委员会进行研究。 政府或议院未提出上述要求时,法律草案和提案应送交常设委员会,这样的委员会每一 议院不得超过6个。 第44条议会议员和政府有权提出修正案。 在辩论开始后,政府可拒绝审议任何事先未经委员会研究的修正案。 经政府要求,受理的议院应只就政府所提出的或同意的修正案,一次表决审议中的法案 全部或一部。 第45条任何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均在议会两院相继进行审议,以求通过相同文本。 如果议会两院意见分歧,当某项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在每个议院两读后未获通过时,或 政府认为有紧急需要时,经两院一读后,总理有权召集一个双方人数相等的混合委员会负责 对讨论中的条款提出一个文本。 混合委员会所拟定的文本得由政府提交两院通过。除政府同意的修正案以外,其他都不
法律同时确定下列事项: 有关议会和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 有关设立各类公共机关; 有关给予国家文武官员的基本保障; 有关企业国有化和企业所有制从公有到私有的转变。 法律确立以下根本原则; 有关国防的一般组织原则; 有关地方单位的自治原则,它们的职权和资源的原则; 有关教育原则; 有关所有制的原则,物权与一般的和商业的债务制度的原则; 有关劳动权、工会和社会保障的原则。 在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内,除去保留者外,财政法确定国家的收入与支出。 有关国家计划的法律确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目标。 本条的各条款得由组织法加以详细说明和补充。 如果政府和有关议院的议长对于提案或修正案能否成立的问题意见分歧,宪法委员会得 应两者之一的要求,在 8 日内予以裁决。 第 42 条首先接到法律草案的议院,根据政府所提出的条文对法律草案进行讨论。 一个议院接到另一个议院所通过的草案后,应就送来的条文进行审议。 第 43 条在政府或受理的议院的要求下,法律草案和提案应提交特设委员会进行研究。 政府或议院未提出上述要求时,法律草案和提案应送交常设委员会,这样的委员会每一 议院不得超过 6 个。 第 44 条议会议员和政府有权提出修正案。 在辩论开始后,政府可拒绝审议任何事先未经委员会研究的修正案。 经政府要求,受理的议院应只就政府所提出的或同意的修正案,一次表决审议中的法案 全部或一部。 第 45 条任何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均在议会两院相继进行审议,以求通过相同文本。 如果议会两院意见分歧,当某项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在每个议院两读后未获通过时,或 政府认为有紧急需要时,经两院一读后,总理有权召集一个双方人数相等的混合委员会负责 对讨论中的条款提出一个文本。 混合委员会所拟定的文本得由政府提交两院通过。除政府同意的修正案以外,其他都不
予受理。如果混合委员会不能通过一个共同的文本,或者如果该文本未在前款所规定的条件 下通过,政府得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重读后,要求国民议会最后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国民 议会得重新就混合委员会拟定的文本进行表决,或者就国民议会最后通过的文本进行表决, 或就经参议院提出某一项或数项修正案加以修改的文本进行表决。 第46条宪法确认具有组织法性质的法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表决和修正。 草案或提案在提出后15日的期限届满时,始能由首先受理的议院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45条所规定的程序可以适用。但是,如果议会两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国民议会 对于该项文本必须有议员人数绝对多数的同意,始得在最后一读予以通过。 有关参议院的组织法,应依据同一方法由议会两院表决通过。 组织法在宪法委员会宣布其符合宪法后始能颁布。 第47条议会依照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对财政法案进行表决。 如果国民议会在草案提出后40天未能一读通过,政府即提请参议院审议,参议院应在 15天内作出决定,然后依照第45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 如果议会未在70天内作出决定,草案的规定得以法令予以实施。如果规定某一会计年 度收支的财政法案未在适当时期提出以便在该会计年度开始前公布,政府得向议会提出紧急 要求,提请议会授权政府征收租税,并以法令拨出业经表决过的各项经费。 如议会系在休会期间,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应予顺延。审计院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并执行 财政法。 第48条在议会两院的议程中,应按照政府所规定的次序,优先讨论政府所提出的法律 草案和政府所同意的法律提案。 每周有一次会议专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 第49条总理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得对国民会议提出由政 府承担责任的说明。 国民议会根据所通过的不信任案,得追究政府责任。但该不信任案必须至少有国民议会 1/10议员的签名才能提出。不信任案必须在提出48小时后方得进行表决。不信任案的表决 只计算赞成票,不信任案在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多数赞成时才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被否 决,签名的议员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提出新的不信任案。但下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总理就内阁会议通过的议案表决,得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如果根据 前项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没有通过任何不信任案,该项提案即认为已经通过。总 理具有要求参议院同意其总政策说明的职能
予受理。如果混合委员会不能通过一个共同的文本,或者如果该文本未在前款所规定的条件 下通过,政府得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重读后,要求国民议会最后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国民 议会得重新就混合委员会拟定的文本进行表决,或者就国民议会最后通过的文本进行表决, 或就经参议院提出某一项或数项修正案加以修改的文本进行表决。 第 46 条宪法确认具有组织法性质的法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表决和修正。 草案或提案在提出后 15 日的期限届满时,始能由首先受理的议院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 45 条所规定的程序可以适用。但是,如果议会两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国民议会 对于该项文本必须有议员人数绝对多数的同意,始得在最后一读予以通过。 有关参议院的组织法,应依据同一方法由议会两院表决通过。 组织法在宪法委员会宣布其符合宪法后始能颁布。 第 47 条议会依照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对财政法案进行表决。 如果国民议会在草案提出后 40 天未能一读通过,政府即提请参议院审议,参议院应在 15 天内作出决定,然后依照第 45 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 如果议会未在 70 天内作出决定,草案的规定得以法令予以实施。如果规定某一会计年 度收支的财政法案未在适当时期提出以便在该会计年度开始前公布,政府得向议会提出紧急 要求,提请议会授权政府征收租税,并以法令拨出业经表决过的各项经费。 如议会系在休会期间,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应予顺延。审计院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并执行 财政法。 第 48 条在议会两院的议程中,应按照政府所规定的次序,优先讨论政府所提出的法律 草案和政府所同意的法律提案。 每周有一次会议专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 第 49 条总理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得对国民会议提出由政 府承担责任的说明。 国民议会根据所通过的不信任案,得追究政府责任。但该不信任案必须至少有国民议会 1/10 议员的签名才能提出。不信任案必须在提出 48 小时后方得进行表决。不信任案的表决 只计算赞成票,不信任案在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多数赞成时才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被否 决,签名的议员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提出新的不信任案。但下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总理就内阁会议通过的议案表决,得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如果根据 前项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在 24 小时内没有通过任何不信任案,该项提案即认为已经通过。总 理具有要求参议院同意其总政策说明的职能
第50条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当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说明时,总理 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第51条议会常会或特别会议的闭会得自行延长,以便在必要时使第49条条款得到实施。 第六章 国际条约和协定 第52条共和国总统缔结并批准条约。 任何旨在缔结无需批准的国际协定的谈判应通知共和国总统。 第53条和约、贸易条约、关于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协定、涉及国家财政的条约或协定、 修改属于立法性质的条款的条约或协定、关于个人身份的条约或协定,以及有关领土割让、 交换或归并的条约或协定,非根据法律不得批准或通过。 上述条约或协定在批准或通过后才能生效。 领土割让、交换或归并,未经有关居民同意均属无效。 第54条如宪法委员会,经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将一项国际 协定提交审议后,宣布该项国际协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修改宪法之后,才可以授 权批准或通过该项协定。 第55条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对于每一条 约或协定,均以缔约对方的执行与否作为保留条件。 第七章 宪法委员会 第56条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任期9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三年改选1/3。 3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规定的9个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 第57条凡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职务者,不得兼任部长或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 由组织法规定之。 第58条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 宪法委员会审查争议事项并公布投票结果。 第59条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议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 50 条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当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说明时,总理 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第51条议会常会或特别会议的闭会得自行延长,以便在必要时使第49条条款得到实施。 第六章 国际条约和协定 第 52 条共和国总统缔结并批准条约。 任何旨在缔结无需批准的国际协定的谈判应通知共和国总统。 第 53 条和约、贸易条约、关于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协定、涉及国家财政的条约或协定、 修改属于立法性质的条款的条约或协定、关于个人身份的条约或协定,以及有关领土割让、 交换或归并的条约或协定,非根据法律不得批准或通过。 上述条约或协定在批准或通过后才能生效。 领土割让、交换或归并,未经有关居民同意均属无效。 第 54 条如宪法委员会,经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将一项国际 协定提交审议后,宣布该项国际协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修改宪法之后,才可以授 权批准或通过该项协定。 第 55 条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对于每一条 约或协定,均以缔约对方的执行与否作为保留条件。 第七章 宪法委员会 第 56 条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 9 人,任期 9 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三年改选 1/3。 3 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 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 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规定的 9 个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 第 57 条凡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职务者,不得兼任部长或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 由组织法规定之。 第 58 条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 宪法委员会审查争议事项并公布投票结果。 第 59 条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议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60条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并公布其结果。 第61条组织法在其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 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 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在前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应在1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但在紧急情况下, 经政府要求,期限减为8天。 在此情况下,宪法委员会的受理应中止公布的期限。 第62条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 告。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 第63条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行使职权的规则,向该委员会提交审议事项的程序,特别 是关于提交争议事项的期限,由组织法予以规定。 第八章 司法 第64条共和国总统保证司法独立。 最高司法会议协助总统。 法官的地位由组织法决定之。 法官不受罢免。 第65条总统任最高司法会议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在总统不在时,司法部长 得代替总统担任主席。最高司法会议还包括依照组织法所规定的由总统任命的9名委员。 最高司法会议对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及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议。依照组织法 规定,最高司法会议对司法部长有关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提出意见。依照组织法规定,最高 司法会议对特赦提出意见。 最高司法会议又是法官纪律委员会,在这种场合下,最高司法会议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主持。 第66条任何人不得被无故拘留。 作为个人自由保护者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保证尊重这个原则。 第九章 特别高等法院
第 60 条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并公布其结果。 第 61 条组织法在其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 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 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在前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应在 1 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但在紧急情况下, 经政府要求,期限减为 8 天。 在此情况下,宪法委员会的受理应中止公布的期限。 第 62 条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 告。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 第 63 条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行使职权的规则,向该委员会提交审议事项的程序,特别 是关于提交争议事项的期限,由组织法予以规定。 第八章 司法 第 64 条共和国总统保证司法独立。 最高司法会议协助总统。 法官的地位由组织法决定之。 法官不受罢免。 第 65 条总统任最高司法会议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在总统不在时,司法部长 得代替总统担任主席。最高司法会议还包括依照组织法所规定的由总统任命的 9 名委员。 最高司法会议对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及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议。依照组织法 规定,最高司法会议对司法部长有关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提出意见。依照组织法规定,最高 司法会议对特赦提出意见。 最高司法会议又是法官纪律委员会,在这种场合下,最高司法会议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主持。 第 66 条任何人不得被无故拘留。 作为个人自由保护者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保证尊重这个原则。 第九章 特别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