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 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 行) 序 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五章经 济 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土地契约 第三节航运 第四节民用航空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 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 行) 序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经 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 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 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 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零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 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 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 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 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 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 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 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序 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零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 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 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 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
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 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 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 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 自由。 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 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 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 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 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
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 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 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 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 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 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 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 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 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
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 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 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 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 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 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 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 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 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 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 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 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 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 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 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 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 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 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 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 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 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 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 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 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 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 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 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 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 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 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 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 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 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 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 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 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 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 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 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 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 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 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 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 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 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 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 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 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 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 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 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 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 生命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 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 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 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 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 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 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 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 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 生命
第二十九条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 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 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 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 由。 第三十五条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 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 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 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 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 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 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 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 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 由。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 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 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 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 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 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 律的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 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 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 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 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 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规定。 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 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 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 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 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 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 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 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
案。 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 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 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 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 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 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 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
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 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 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 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 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 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 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