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考特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烟花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斯考特(受害人父母) 第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被告:产品进口商 第三被告:产品经销商 1975年以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直接向美国出口烟花,其中包括带响的“空中旅行”花 炮。1977年7月2日,美国儿童马·斯考特手拿我国出口烟花“空中旅行”准备燃放,其友斯 皮门把它点燃。烟花飞向空中时突然转向,朝着站在20码外的他的弟弟狭恩·斯考特飞去, 炸伤了他的右眼。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狭恩·斯考特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为生产烟花制造商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人,以 烟花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 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为人身损害赔偿,500万为惩罚 性损害赔偿。美国驻华使馆送来美国法院传票,传我国外交部长到庭应诉,被我拒绝。美 国法院声称,如我方不出庭应诉,美方可根据原告单方面请求,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缺席 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财产予以扣押。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一起重大产品责任案。 二、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 1.本案的识别。 2.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3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 4.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一)本案的识别:识别包括两个相互制约的方面:一是根据一定的法律解释相关事 实的法律概念及范畴,另一个是依据这个法律概念界定它的法律性质。从这两方面分析, 该案应识别为涉外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美国权威的BLACK法律辞典的解释:产品责任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产品 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着缺陷,而造成了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 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二者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对产品责任的归责问 题上美国首创严格责任原则,即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不 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向受害人赔偿。 从产品责任的发展历程看,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看待的。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生 产的高度发展与保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的日益高涨,各国立法逐渐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 出发,将产品责任用侵权法加以调整。现在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 责任。在识别产品责任之前,必须把它与买卖产品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区别开,它们 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产品责任中受害人与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大多不存在合同关 系,除非受害人为买受人,这将引起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2)产品责任的主 体承担的是因产品的缺陷而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并不承担买卖合同下货 物或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自身损失。(3)产品责任致害的原因是物体,而产品
斯考特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烟花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斯考特(受害人父母) 第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被告:产品进口商 第三被告:产品经销商 1975 年以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直接向美国出口烟花,其中包括带响的“空中旅行”花 炮。1977 年 7 月 2 日,美国儿童马·斯考特手拿我国出口烟花“空中旅行”准备燃放,其友斯 皮门把它点燃。烟花飞向空中时突然转向,朝着站在 20 码外的他的弟弟狭恩·斯考特飞去, 炸伤了他的右眼。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狭恩·斯考特父母)委托律师于 1979 年 6 月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为生产烟花制造商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人,以 烟花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 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600 万美元,其中 100 万为人身损害赔偿,500 万为惩罚 性损害赔偿。美国驻华使馆送来美国法院传票,传我国外交部长到庭应诉,被我拒绝。美 国法院声称,如我方不出庭应诉,美方可根据原告单方面请求,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缺席 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财产予以扣押。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一起重大产品责任案。 二、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 1.本案的识别。 2.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3.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 4.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一)本案的识别:识别包括两个相互制约的方面:一是根据一定的法律解释相关事 实的法律概念及范畴,另一个是依据这个法律概念界定它的法律性质。从这两方面分析, 该案应识别为涉外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美国权威的 BLACK 法律辞典的解释:产品责任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产品 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着缺陷,而造成了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 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二者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1]对产品责任的归责问 题上美国首创严格责任原则,即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不 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向受害人赔偿。 从产品责任的发展历程看,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看待的。进入 20 世纪以来,随着生 产的高度发展与保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的日益高涨,各国立法逐渐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 出发,将产品责任用侵权法加以调整。现在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 责任。在识别产品责任之前,必须把它与买卖产品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区别开,它们 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产品责任中受害人与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大多不存在合同关 系,除非受害人为买受人,这将引起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2)产品责任的主 体承担的是因产品的缺陷而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并不承担买卖合同下货 物或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自身损失。(3)产品责任致害的原因是物体,而产品
违约责任的致害原因是违约行为。(4)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的是无过错 责任原则,而后者是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再结合该案:产品制造商、经销商为我国法人,受害人为美国公民,损 害结果发生地亦在美国,具有众多的涉外因素。由于我国工厂生产的烟花存在的缺陷造成 外国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故其识别为一起典型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 (二)关于该案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 1.管辖权:管辖权是涉外产品责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确认了管辖权问题 后,才涉及到案件的其他问题,而且管辖权的确定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较大影响的。因 此必须根据相关的国际私法规范,谨慎解决这个问题。根据案情,本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通常是依“有效控制原则”来 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种案件的管辖权的。在对人诉讼中,美国对法人的“有效控制”体 现为以“法人存在”理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即只要法人在一州内有“连续性或系统性 的”经营活动,该州法院即拥有对该法人的管辖权。从本案中看:我国某工厂自1975年来 一直向美国直接出口烟花,已经构成“连续性或持续性的经营活动”,依英美法系的有效控 制理论理论,美国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美国在立法与实践中奉行的是“长臂管辖原则”。1955年伊利诺斯州首先制订了“长臂管 辖法令”,扩大了州法院对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之后为各州效仿。各州对长臂管辖权的基 本立法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限制并入长臂法律中。第二种 是颁布长臂管辖法律,其中或多或少列举了本州法院可以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的具体情形, 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等。本案的损害发生地德克斯州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各州在“长臂 管辖法令”中,对管辖权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但从总体而言,都采用了“最低限度的接触 标准”,即只要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 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法院即取得对被告的管辖权。依据美国1962年《统一州际和国 际诉讼法》,有下列接触之一而提起的诉讼即可以管辖:(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签 定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侵权损害,如果他在该州 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其它任何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 品或提供的劳务获得相当收入的。2长臂管辖原则扩大了美国的司法管辖权,即使一个被 告从未在美国进行过交易,只要它的产品在美国使用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在美国司法管辖 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从而使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本案中我国某工厂生产的烟花 在美国由当地公民使用并造成了人身损害,这已经构成了美国法律认为的“最低限度的接触 标准”,应由美国法院受理。 2.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有两种方法加以解决。一是直接调整方法, 即用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调整,首先看是否有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存在。1972 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个重要公约,也是迄今为止 椎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我国至今尚未参加,由此排除适用公约的可能 性。二是间接调整方法,即援引一定的冲突规范找到相应的准据法。如前所述,产品责任 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涉外侵权的损害赔偿采取侵权行为地法。 但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还是损害结果地各国尚存在争论,没有达成一 致协议。在美国大部分州直至60年代以前一直沿用《冲突法重述第一编》,对产品责任诉 讼,适用损害发生地法。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377条也重申了这种主张:即 产品在哪个地方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就适用哪个地方的法律,以确定产品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损喜发生地在美国,故应适用美国产品责任法
违约责任的致害原因是违约行为。(4)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的是无过错 责任原则,而后者是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再结合该案:产品制造商、经销商为我国法人,受害人为美国公民,损 害结果发生地亦在美国,具有众多的涉外因素。由于我国工厂生产的烟花存在的缺陷造成 外国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故其识别为一起典型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 (二)关于该案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 1.管辖权:管辖权是涉外产品责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确认了管辖权问题 后,才涉及到案件的其他问题,而且管辖权的确定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较大影响的。因 此必须根据相关的国际私法规范,谨慎解决这个问题。根据案情,本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通常是依“有效控制原则”来 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种案件的管辖权的。在对人诉讼中,美国对法人的“有效控制”体 现为以“法人存在”理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即只要法人在一州内有“连续性或系统性 的”经营活动,该州法院即拥有对该法人的管辖权。从本案中看:我国某工厂自 1975 年来 一直向美国直接出口烟花,已经构成“连续性或持续性的经营活动”,依英美法系的有效控 制理论理论,美国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美国在立法与实践中奉行的是“长臂管辖原则”。1955 年伊利诺斯州首先制订了“长臂管 辖法令”,扩大了州法院对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之后为各州效仿。各州对长臂管辖权的基 本立法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将宪法第 14 修正案的正当程序限制并入长臂法律中。第二种 是颁布长臂管辖法律,其中或多或少列举了本州法院可以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的具体情形, 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等。本案的损害发生地德克斯州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各州在“长臂 管辖法令”中,对管辖权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但从总体而言,都采用了“最低限度的接触 标准”,即只要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 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法院即取得对被告的管辖权。依据美国 1962 年《统一州际和国 际诉讼法》,有下列接触之一而提起的诉讼即可以管辖:(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签 定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侵权损害,如果他在该州 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其它任何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 品或提供的劳务获得相当收入的。[2]长臂管辖原则扩大了美国的司法管辖权,即使一个被 告从未在美国进行过交易,只要它的产品在美国使用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在美国司法管辖 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从而使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本案中我国某工厂生产的烟花 在美国由当地公民使用并造成了人身损害,这已经构成了美国法律认为的“最低限度的接触 标准”,应由美国法院受理。 2.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有两种方法加以解决。一是直接调整方法, 即用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调整,首先看是否有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存在。1972 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个重要公约,也是迄今为止 惟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我国至今尚未参加,由此排除适用公约的可能 性。二是间接调整方法,即援引一定的冲突规范找到相应的准据法。如前所述,产品责任 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涉外侵权的损害赔偿采取侵权行为地法。 但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还是损害结果地各国尚存在争论,没有达成一 致协议。在美国大部分州直至 60 年代以前一直沿用《冲突法重述第一编》,对产品责任诉 讼,适用损害发生地法。1971 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377 条也重申了这种主张:即 产品在哪个地方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就适用哪个地方的法律,以确定产品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损害发生地在美国,故应适用美国产品责任法
现在,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依以下新的学说作出 的选择还是适用美国法。在此介绍两种: (1)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这是从保护原告(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的。在 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作为单独的个人面临的往往是实力强大的跨国企业或集团,在这种 力量悬殊的对比下,保护原告的利益显得尤为必要。美国在1982年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 案件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审理了该案,该原则很快被各州接受,并形成了共识:产品 责任诉讼中,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最有利的那个州的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提起诉讼,无论是从方便其诉讼或是从判决的结果看都是 有利于保护原告利益的,应尊重原告选择。 (2)最密切联系地法。该原则首先是在侵权领域内确立的,美国1971年的《第二次 冲突法重述》第145节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与侵权行为的争议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和 责任,由与该争议的产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地方法律来确定。3美国1971 年《冲突法重述第二编》对何为最密切联系法作了如下考虑:①损害发生地法;②导致损 害发生地的行为地法;③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法人所在地以及营业地所在地 法:④双方当事人关系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由此可见,作为损害发生地法的美国法是能 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而被适用的。现实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 比较有利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更灵活的、符合立法目的的。 故,无论是从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看还是结合新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学说都得出应当 适用美国相关法律的结论。 (三)责任主体的确定 该案中,原告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被告之一,这是不恰当的。根据国际法原理,国 家享有主权豁免。所谓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管辖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享有管辖权豁免的 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进行管辖。4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古老原则引 申而来的。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中国的理论和实践上都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 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完全享有主权豁免尤其是司法豁免权,是 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不能作为被告。本案被告应确立为中国的两公司。我国在实践中已 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营企业或公司的行为,国家国库财产和国营企业或公司的财产区分 开来。两被告为独立法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参加诉 讼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中国的两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损害赔偿问题 1.本案应由烟花的制造商与经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美国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定 为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时,该缺陷必须是在产品高开生产者或消费者控制 以前已经存在,则该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当事人都应对损害负责。原告应当证明: (1)产品存在缺陷:(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缺陷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原告 通常无须证明被告有无过错,被告即便尽了最大的义务保障产品的安全性,仍可能因为产 品的缺陷而对损害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缺陷是产品责任存在的前提,必须给予明确释义。 何为缺陷,依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及多数美国法院的见解,缺陷 是指商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可预见的使用目的,即生产者应使其 产品得在预见的可能使用范围内,具有合理的安全性。⑤这应以一般使用人的认识与预期 为判断标准。如果产品的危险性超过了购买产品的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普通消费者的认识 能力,产品就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缺陷。缺陷具体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
现在,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依以下新的学说作出 的选择还是适用美国法。在此介绍两种: (1)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这是从保护原告(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的。在 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作为单独的个人面临的往往是实力强大的跨国企业或集团,在这种 力量悬殊的对比下,保护原告的利益显得尤为必要。美国在 1982 年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 案件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审理了该案,该原则很快被各州接受,并形成了共识:产品 责任诉讼中,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最有利的那个州的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提起诉讼,无论是从方便其诉讼或是从判决的结果看都是 有利于保护原告利益的,应尊重原告选择。 (2)最密切联系地法。该原则首先是在侵权领域内确立的,美国 1971 年的《第二次 冲突法重述》第 145 节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与侵权行为的争议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和 责任,由与该争议的产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地方法律来确定。[3]美国 1971 年《冲突法重述第二编》对何为最密切联系法作了如下考虑:①损害发生地法;②导致损 害发生地的行为地法;③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法人所在地以及营业地所在地 法;④双方当事人关系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由此可见,作为损害发生地法的美国法是能 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而被适用的。现实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 比较有利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更灵活的、符合立法目的的。 故,无论是从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看还是结合新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学说都得出应当 适用美国相关法律的结论。 (三)责任主体的确定 该案中,原告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被告之一,这是不恰当的。根据国际法原理,国 家享有主权豁免。所谓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管辖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享有管辖权豁免的 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进行管辖。[4]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古老原则引 申而来的。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中国的理论和实践上都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 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完全享有主权豁免尤其是司法豁免权,是 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不能作为被告。本案被告应确立为中国的两公司。我国在实践中已 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营企业或公司的行为,国家国库财产和国营企业或公司的财产区分 开来。两被告为独立法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参加诉 讼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中国的两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损害赔偿问题 1.本案应由烟花的制造商与经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美国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定 为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时,该缺陷必须是在产品离开生产者或消费者控制 以前已经存在,则该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当事人都应对损害负责。原告应当证明: (1)产品存在缺陷;(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缺陷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原告 通常无须证明被告有无过错,被告即便尽了最大的义务保障产品的安全性,仍可能因为产 品的缺陷而对损害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缺陷是产品责任存在的前提,必须给予明确释义。 何为缺陷,依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第 402 条 A 款及多数美国法院的见解,缺陷 是指商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可预见的使用目的,即生产者应使其 产品得在预见的可能使用范围内,具有合理的安全性。[5]这应以一般使用人的认识与预期 为判断标准。如果产品的危险性超过了购买产品的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普通消费者的认识 能力,产品就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缺陷。缺陷具体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
告缺陷和发展缺陷四种类型。烟花作为易燃易爆物,本身存在“不安全性”或“危险性”,如 烟花正常然放,这种“危险性”属于产品自身的特性,尚不构成缺陷。但本案中烟花燃放时 突然转向,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预料的,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缺陷。这种缺陷在 现实中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 任。这种缺陷属于制造上的缺陷,制造商对这种危险性有预见义务,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2.被告能否以“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提出抗辩。“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指原告自己因 其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 告对此也应付一部分责任。但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该理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美国法律 协会对《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作出的评论指出:“如果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仅仅是由于未发现产品中缺陷的存在或对缺陷存在的可能性未防御其本身的危险时,不得 作为抗辩”。I6此外,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1978年米切尔诉弗鲁霍夫有限公司案(Mitcheu V,Fruehauf Corp)中确立的原则之一是: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在德克萨斯州的产品责任诉 讼中不能构成抗辩的理由。该案恰好发生在德克萨斯州,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而 免除法律责任。 3.是否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这个请求是 否予以支持?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非法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法律要 求非法行为人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之外,还对非法行为人施以额外的罚款以示对行为人故 意违法行为的惩罚。7美国商业部起草的制订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规定:如果原告 通过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于产品的销售者的粗心大意,根本不顾产品的使 用者、消费者或其它可能受产品伤害的人的安全所致,法院就可以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8] 而在该案中,原告在起诉中仅仅提出生产存在缺陷而且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但未提出证据 来证明这缺陷来自生产、包装或销售的哪一个过程。而且然放烟花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 性,我国产品的出口包装上已印有警示说明。但原告没有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他是否遵守了 相关的警告,因此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本案经过美国律师调解,原告同意撒回起诉,同意在法庭外调解解决。最后接受了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征募来的数济金95000美元,使该案得到了妥善解决。 (五)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本案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与对外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不 断出现且日趋显示其重要性。我国应不断完善有关的产品责任法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而 言,应制订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制度与法律适用规则: 1.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我国应从两个基本点出发:(1)维护我国人民法 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2)便于我国消费者和使用者对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起 诉。8基于这两点,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特别是我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积极主 动地争取管辖权以更好地维护本国消费者利益。现行民诉法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 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认为,应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作明 确解释:凡由严格侵权责任原则支配的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这样在涉外 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更有利保护原告利益,也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2.就法律适用而言: (1)首先,我国要尽快加入1979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抛弃了单 一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代之以多个连接点的重叠与组合,内容比较科学,实践中容易操作, 根据其规则能够找到合适的准据法。此外,公约在形式上保持了中立的态度,平衡了双方
告缺陷和发展缺陷四种类型。烟花作为易燃易爆物,本身存在“不安全性”或“危险性”,如 烟花正常燃放,这种“危险性”属于产品自身的特性,尚不构成缺陷。但本案中烟花燃放时 突然转向,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预料的,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缺陷。这种缺陷在 现实中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 任。这种缺陷属于制造上的缺陷,制造商对这种危险性有预见义务,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2.被告能否以“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提出抗辩。“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指原告自己因 其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 告对此也应付一部分责任。但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该理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美国法律 协会对《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 402 条 A 款作出的评论指出:“如果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仅仅是由于未发现产品中缺陷的存在或对缺陷存在的可能性未防御其本身的危险时,不得 作为抗辩”。[6]此外,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 1978 年米切尔诉弗鲁霍夫有限公司案(Mitcheu V· Fruehauf Corp)中确立的原则之一是: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在德克萨斯州的产品责任诉 讼中不能构成抗辩的理由。该案恰好发生在德克萨斯州,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而 免除法律责任。 3.是否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 500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这个请求是 否予以支持?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非法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法律要 求非法行为人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之外,还对非法行为人施以额外的罚款以示对行为人故 意违法行为的惩罚。[7]美国商业部起草的制订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规定:如果原告 通过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于产品的销售者的粗心大意,根本不顾产品的使 用者、消费者或其它可能受产品伤害的人的安全所致,法院就可以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8] 而在该案中,原告在起诉中仅仅提出生产存在缺陷而且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但未提出证据 来证明这缺陷来自生产、包装或销售的哪一个过程。而且燃放烟花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 性,我国产品的出口包装上已印有警示说明。但原告没有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他是否遵守了 相关的警告,因此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本案经过美国律师调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同意在法庭外调解解决。最后接受了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征募来的救济金 95000 美元,使该案得到了妥善解决。 (五)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本案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与对外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不 断出现且日趋显示其重要性。我国应不断完善有关的产品责任法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而 言,应制订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制度与法律适用规则: 1.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我国应从两个基本点出发:(1)维护我国人民法 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2)便于我国消费者和使用者对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起 诉。[8]基于这两点,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特别是我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积极主 动地争取管辖权以更好地维护本国消费者利益。现行民诉法 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 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认为,应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作明 确解释:凡由严格侵权责任原则支配的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这样在涉外 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更有利保护原告利益,也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2.就法律适用而言: (1)首先,我国要尽快加入 1979 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抛弃了单 一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代之以多个连接点的重叠与组合,内容比较科学,实践中容易操作, 根据其规则能够找到合适的准据法。此外,公约在形式上保持了中立的态度,平衡了双方
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公正性。我国加入该公约,是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 制度的有效途径。 (2)如暂时不能加入公约,应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作出修改。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法律 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146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从这些规定都可看出产 品责任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律虽然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 果发生地,但并没有给两者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容易引起操作上的混乱。我认为,应参照 美国做法,将侵权行为地直接界定为损害发生地法,适用损害发生地法的法律,这样更具 有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 (示范法)》126条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 偿,当侵权行为地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人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 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直接 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 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 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该条与公约的精神基本上一致,应尽快将示范法上升到立法的高 度。 (3)我国可参照相关的国际惯例,如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 法等原则,采取更广泛、更灵活的连接点,找到应当适用的合适的法律。事实上,产品责 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之间并无多大的联系,采用这种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难以使 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引入更多新的、有创建的规则。 参考资料: [1、【8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1任立君《论涉外产品的法律责任与法律适用的范围》,《经济纵横》2001.3 2小、[⑤、6曹建明著《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 【41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陈晶莹主编《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丁伟、朱揽叶主编《国际私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公正性。我国加入该公约,是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 制度的有效途径。 (2)如暂时不能加入公约,应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作出修改。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法律 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146 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从这些规定都可看出产 品责任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律虽然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 果发生地,但并没有给两者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容易引起操作上的混乱。我认为,应参照 美国做法,将侵权行为地直接界定为损害发生地法,适用损害发生地法的法律,这样更具 有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 (示范法)》126 条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 偿,当侵权行为地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人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 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直接 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 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 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该条与公约的精神基本上一致,应尽快将示范法上升到立法的高 度。 (3)我国可参照相关的国际惯例,如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 法等原则,采取更广泛、更灵活的连接点,找到应当适用的合适的法律。事实上,产品责 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之间并无多大的联系,采用这种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难以使 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引入更多新的、有创建的规则。 参考资料: [1]、[8]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3]任立君《论涉外产品的法律责任与法律适用的范围》,《经济纵横》2001.3 [2]、[5]、[6]曹建明著《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87 年版 [4]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7]陈晶莹主编《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8]丁伟、朱揽叶主编《国际私法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