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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国际私法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课程教学材料(国际私法相关案例)国家豁免,并非中航油的庇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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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并非中航油的庇护所 黄韬 因炒作石油衍生产品巨亏5.5亿美元而被债权人在新加坡法院申请破产的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于2004年11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债务重组,以避免 公司被清盘。2005年1月份,中航油公布了初步的债务重组方案,但由于部分 债权人持有异议,公司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5年5月中旬公布了新方案。 新方案规定公司在5年内偿还2.75亿美元的债务,偿付比率约为54%。其中公 司将先偿还债权人1.3亿美元现金,其余部分将分5年还清。总计起来,中航油 所欠100个债权人的债务约为5.1亿美元。在2005年6月8日举行的中航油债 权人大会上,公司提交的上述债务重组方案获得通过。 与此同时,新加坡有关司法部门己开始对中航油一些主要负责人采取法律行 动,总裁陈久霖、公司财务部主任林中山、中国航油集团公司总经理兼中航油(新 加坡)公司董事长荚长斌、非执行董事兼中国航油债务重组特别工作组负责人顾 炎飞及另一位非执行董事李永吉恰好也在6月8日这一天被新加坡警方逮捕。陈 久霖可能被指控触犯公司法、证券期货法和刑法总计15项条款,而其他几位负 责人可能面临触犯公司法和证券期货法未向董事会和新加坡交易所披露有关交 易信息和进行内幕交易等相关指控。 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中航油(新加坡)公司自身 也一直面临着诸多的法律纠纷,有些甚至还牵连到了它的母公司一中国航油集 团公司(CAOHC)。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和中国航油集团公司与印尼投资集团萨蒂亚资本公司 (Satya Capital)在2004年11月份达成协议,收购由后者持有的新加坡石油 (Singapore Petroleum)股份。但之后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和中国航油集团公 司因资金不足而违约,于是萨蒂亚资本公司就此在新加坡的法院对两家公司提起 了诉讼,要求赔偿4700万新元(约合2900万美元)。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己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破产保护申请,因此可暂免债务 的追索。而母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剑走偏锋”,提出了因其是 1

国家豁免,并非中航油的庇护所 黄 韬 因炒作石油衍生产品巨亏 5.5 亿美元而被债权人在新加坡法院申请破产的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于 2004 年 11 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债务重组,以避免 公司被清盘。2005 年 1 月份,中航油公布了初步的债务重组方案,但由于部分 债权人持有异议,公司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 2005 年 5 月中旬公布了新方案。 新方案规定公司在 5 年内偿还 2.75 亿美元的债务,偿付比率约为 54%。其中公 司将先偿还债权人 1.3 亿美元现金,其余部分将分 5 年还清。总计起来,中航油 所欠 100 个债权人的债务约为 5.1 亿美元。在 2005年6月 8 日举行的中航油债 权人大会上,公司提交的上述债务重组方案获得通过。 与此同时,新加坡有关司法部门已开始对中航油一些主要负责人采取法律行 动,总裁陈久霖、公司财务部主任林中山、中国航油集团公司总经理兼中航油(新 加坡)公司董事长荚长斌、非执行董事兼中国航油债务重组特别工作组负责人顾 炎飞及另一位非执行董事李永吉恰好也在6月8 日这一天被新加坡警方逮捕。陈 久霖可能被指控触犯公司法、证券期货法和刑法总计15项条款,而其他几位负 责人可能面临触犯公司法和证券期货法、未向董事会和新加坡交易所披露有关交 易信息和进行内幕交易等相关指控。 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中航油(新加坡)公司自身 也一直面临着诸多的法律纠纷,有些甚至还牵连到了它的母公司——中国航油集 团公司(CAOHC)。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和中国航油集团公司与印尼投资集团萨蒂亚资本公司 (Satya Capital)在 2004 年 11 月份达成协议,收购由后者持有的新加坡石油 (Singapore Petroleum)股份。但之后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和中国航油集团公 司因资金不足而违约,于是萨蒂亚资本公司就此在新加坡的法院对两家公司提起 了诉讼,要求赔偿 4700 万新元(约合 2900 万美元)。 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已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破产保护申请,因此可暂免债务 的追索。而母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剑走偏锋”,提出了因其是 1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应被视为一个政府部门”,从 而可获得国家豁免而不受新加坡法院的管辖和法庭程序的约束。但是它未获成 功,请求遭到了新加坡法院的驳回。 国家豁免是一项确立己久并得到广泛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它又称国家主权豁 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 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早在1949 年之前,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里泽福·弗雷斯诉苏维埃商船队案中就肯定了国家 豁免原则。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以及“海后一号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严正指出了他国法院受理以中 国为被告的案件是对本国主权的侵犯。 “国家”一词是一个抽象概念,在现实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交 往是由具体的代表国家的机构来实现的,因而一旦出现法律纠纷,被索偿的通常 也是这些特定国家机构,而不是“国家”这一符号。故所谓的国家豁免在个案中 就体现为某个国家机构所享有的不受管辖的特权。因此,界定哪些组织构成国际 法上认可的“国家机构”就决定了国家豁免制度的主体范围的宽窄。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特设委员会在2002年2月提交的《国家及 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第2条中规定了“国家”是指:(1)国家及其政府的 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 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或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他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 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最近一个和中国有关的案例是:2002年5月自称受到“迫害”而出走美国的 “中国第三大富豪”一前华晨集团的董事长仰融以自身及家人的财产被剥夺为 由在美国联邦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辽宁省政府,此案在2003年8月7日得到受 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后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首次立 案受理状告中国地方一级政府的诉讼案件。但是,两年之后的2005年6月,美国 当地法院认定因辽宁省政府可享有“国家豁免特权”,故美国法院对仰融所提起 诉讼的事项不具有司法管辖权。显然,辽宁省地方政府可归类为前面提到的《国 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第2条中的“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 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而有资格成为享受国际法上主权 2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应被视为一个政府部门”,从 而可获得国家豁免而不受新加坡法院的管辖和法庭程序的约束。但是它未获成 功,请求遭到了新加坡法院的驳回。 国家豁免是一项确立已久并得到广泛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它又称国家主权豁 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 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早在1949 年之前,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里泽福·弗雷斯诉苏维埃商船队案中就肯定了国家 豁免原则。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以及“海后一号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严正指出了他国法院受理以中 国为被告的案件是对本国主权的侵犯。 “国家”一词是一个抽象概念,在现实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交 往是由具体的代表国家的机构来实现的,因而一旦出现法律纠纷,被索偿的通常 也是这些特定国家机构,而不是“国家”这一符号。故所谓的国家豁免在个案中 就体现为某个国家机构所享有的不受管辖的特权。因此,界定哪些组织构成国际 法上认可的“国家机构”就决定了国家豁免制度的主体范围的宽窄。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特设委员会在2002年2月提交的《国家及 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第2条中规定了“国家”是指: (1) 国家及其政府的 各种机关;(2) 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 政治区分单位;(3) 国家机构或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他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 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最近一个和中国有关的案例是:2002年5月自称受到“迫害”而出走美国的 “中国第三大富豪”——前华晨集团的董事长仰融以自身及家人的财产被剥夺为 由在美国联邦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辽宁省政府,此案在2003年8月7日得到受 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后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首次立 案受理状告中国地方一级政府的诉讼案件。但是,两年之后的2005年6月,美国 当地法院认定因辽宁省政府可享有“国家豁免特权”,故美国法院对仰融所提起 诉讼的事项不具有司法管辖权。显然,辽宁省地方政府可归类为前面提到的《国 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第2条中的“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 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而有资格成为享受国际法上主权 2

豁免的单位。 对于像中航油这样的国有企业是否被包括其中,《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 约》草案并未明确涉及。而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决定是否给予国有企业国家 豁免时,通常会考虑国有企业的主体结构与其行为的性质。事实上,绝大多数国 家承认国有企业与国家主权机构的区别,主张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 业交易行为不能在外国法院援引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只有在被授权或代表国家行 使国家主权权力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国家豁免的主体。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 1979年“国家公路运输公司诉阿尔及利亚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虽 属国有企业,但其具有与所属国家不同的法人地位,并以与普通企业相同的作业 方式运输货物和从事商业活动,因此该运输公司不能享有管辖豁免。此外,1985 年瑞士联邦法院审理的“瑞士航空公司诉X和其他案”以及1969年荷兰地方法 院审理的“布林霍夫诉荷兰铁路公司案”都采用了相同的立场。 新加坡法院的这次裁定可谓是与上述案例一脉相承。中航油集团公司是由国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投资设立的,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人格在法律上完整 和独立的,因此它具备自己责任能力:况且,此次中航油收购股权的行为无论就 其本身性质,还是主观目的来看,它所做的都是一个普通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收益 最大化而进行的商业行为、私法行为,而决不是代表国家进行的主权行为、公法 行为。 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国有企业来说,其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时常是暖味的。 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国有企业都被界定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行为能力和责 任能力,作为出资人的国家(政府)在理论上不应介入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但 另一方面,现有的国有企业不可能完全摆脱国家(政府)的干预,其行为很多时 候带有了国家公共政策的影子。这种状况其实在中航油集团所处的“国民经济战 略行业”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举例而言,我们很难对国内各大石油巨头的海外扩 张行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纯粹性作出肯定的判断。正是这种“一身二任”的模糊 身份,会让中航油集团感觉自己是国家主权的延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以至 在新加坡法庭上提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应被视为 一个政府部门”的抗辩。当然,这样的理由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新加坡国内法上 都是很难站住脚的。 3

豁免的单位。 对于像中航油这样的国有企业是否被包括其中,《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 约》草案并未明确涉及。而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决定是否给予国有企业国家 豁免时,通常会考虑国有企业的主体结构与其行为的性质。事实上,绝大多数国 家承认国有企业与国家主权机构的区别,主张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 业交易行为不能在外国法院援引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只有在被授权或代表国家行 使国家主权权力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国家豁免的主体。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 1979 年“国家公路运输公司诉阿尔及利亚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虽 属国有企业,但其具有与所属国家不同的法人地位,并以与普通企业相同的作业 方式运输货物和从事商业活动,因此该运输公司不能享有管辖豁免。此外,1985 年瑞士联邦法院审理的“瑞士航空公司诉 X 和其他案”以及 1969 年荷兰地方法 院审理的“布林霍夫诉荷兰铁路公司案”都采用了相同的立场。 新加坡法院的这次裁定可谓是与上述案例一脉相承。中航油集团公司是由国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投资设立的,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人格在法律上完整 和独立的,因此它具备自己责任能力;况且,此次中航油收购股权的行为无论就 其本身性质,还是主观目的来看,它所做的都是一个普通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收益 最大化而进行的商业行为、私法行为,而决不是代表国家进行的主权行为、公法 行为。 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国有企业来说,其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时常是暧昧的。 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国有企业都被界定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行为能力和责 任能力,作为出资人的国家(政府)在理论上不应介入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但 另一方面,现有的国有企业不可能完全摆脱国家(政府)的干预,其行为很多时 候带有了国家公共政策的影子。这种状况其实在中航油集团所处的“国民经济战 略行业”中表现得尤其突出。举例而言,我们很难对国内各大石油巨头的海外扩 张行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纯粹性作出肯定的判断。正是这种“一身二任”的模糊 身份,会让中航油集团感觉自己是国家主权的延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以至 在新加坡法庭上提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拥有并受它监管,故应被视为 一个政府部门”的抗辩。当然,这样的理由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新加坡国内法上 都是很难站住脚的。 3

作为旁观者,我们应当庆幸新加坡的法院没有混同中国这个国家和中国的国 有企业,从而拒绝了中航油集团的国家豁免请求。表面上这将可能使中航油集团 支付高额的违约赔偿,但这个消息至少可以让中国的其他国企放心了,因为国家 主权者的特殊地位将使国有企业与外国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平等,外国公司就可 能面临投诉无门或者即使胜诉也未必能执行判决的境地,当合法权益不能得到 有效的司法保护时,其与中国国有企业经济往来也会受挫于政治风险的放大而引 致的交易成本上升,到头来吃亏的终究还是我国的国有企业。 4

4 作为旁观者,我们应当庆幸新加坡的法院没有混同中国这个国家和中国的国 有企业,从而拒绝了中航油集团的国家豁免请求。表面上这将可能使中航油集团 支付高额的违约赔偿,但这个消息至少可以让中国的其他国企放心了,因为国家 主权者的特殊地位将使国有企业与外国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平等, 外国公司就可 能面临投诉无门或者即使胜诉也未必能执行判决的境地, 当合法权益不能得到 有效的司法保护时,其与中国国有企业经济往来也会受挫于政治风险的放大而引 致的交易成本上升,到头来吃亏的终究还是我国的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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