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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2013年8月9日,乾元公司与李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耳公司 收到了乾元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乾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 息。现李耳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乾元公司诉求李耳公司支 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乾元公司和李耳公司均认可截止2014年6月30 日,李耳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95万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乾元公 司诉求的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乾元 公司诉求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金日公司自愿对乾元公司和李耳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耳公司未能履 行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贵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乾元公司诉求李耳公司 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审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诉求数额和相关依据,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 对乾元公司的此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省××市××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 决。判决如下:一、李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乾元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95 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 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金日公司对李耳公司的上述支付 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乾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0元,减半收取26760元,乾元公司负担760元,由 李耳公司和金日公司负担26000元。 宣判后,金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欲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违背 级别管辖的规定,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 条第一项规定:“X×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以下的第一审民商 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 案的诉讼标的额高达595万元,应当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同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 序也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乾元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虽有金日公司的公章但 未经法定代表人朱杰本人亲笔签字,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进行审查。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同时判决金日公司不承担 连带责任。 当事人信息:原审原告: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屈×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X。 原审被告: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蒋X ×,×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320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2013 日,乾元公司与李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李耳公司 收到了乾元公司的 500 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乾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 息。现李耳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乾元公司诉求李耳公司支 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乾元公司和李耳公司均认可截止 2014 30 日,李耳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 500 万元,利息为 95 万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乾元公 司诉求的 2014 30 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乾元 公司诉求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金日公司自愿对乾元公司和李耳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耳公司未能履 行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乾元公司诉求李耳公司 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审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诉求数额和相关依据,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 对乾元公司的此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XX XX XX 人民法院 (2014) 民二初字第 1424 号民事判 决。判决如下 一、李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乾元公司本金 500 万元,利息 95 万元,以及自 2014 日起至借款本金 500 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 500 万元为基数, 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 倍进行计算)。二、金日公司对李耳公司的上述支付 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乾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3520 元,减半收取 26760 元,乾元公司负担 760 元,由 李耳公司和金日公司负担 26000 元。 宣判后,金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欲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违背 级别管辖的规定, XX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 条第一项规定 :"X 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 800 万元以上 亿以下的第一审民商 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 500 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 案的诉讼标的额高达 595 万元,应当由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同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 序也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乾元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虽有金日公司的公章但 未经法定代表人朱杰本人亲笔签字,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进行审查。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同时判决金日公司不承担 连带责任。 当事人信息:原审原告: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屈 XX ,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 原审被告 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 ,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蒋×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 XX ,该公司董事长。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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