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骞,男,汉族,1986年8月2日生,住本市金牛区为民路10号。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1刘少文,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住本市金牛区为民路98号。 被告2王嘉莉,女,汉族,1960年8月9日生,住本市金牛区为民路98号 被告刘少文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赛与被告刘少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李骞、原告李骞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告刘少文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牟乾 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骞诉称,原告因居住需要购买住房,在亲友的赠与和借贷下,准备好了所需购房 资金32万元,通过房产中介从被告刘少文手里买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为民路87号3单元房 屋之后,马上雇佣工人进行装修,想早日乔迁新居,可是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原告得知一 使之非常震惊的消息一一2004年,在其所购买的住房里发生过一起碎尸命案。原告李骞得 知此事件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求证,在对受害的女孩及其家属深表同情的同时自己也非常 震惊,声称自己完全不敢在此房居住。陪同原告去参观过该房的家人和朋友的精神也受到了 极大的打击。原被告以及房产中介在购房的过程中,被告刘少文根本没有提及该房曾经发生 过一女孩被残忍地杀害的碎尸案件。特别是被告在整个卖房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隐瞒行为, 原告认为其受到了极大的欺骗。原告本来就对此类凶残血腥事件恐惧不己,遂多次单方或同 中介人员联系被告,要求退房。被告却拒绝,反而劝说原告不露声色地将该房转卖给他人。 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被告向原告的这种欺诈行为导 致原告与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 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第58条等法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回房款给原告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 请求。 被告刘少文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后到2007 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诉争房屋所在地实地看房,充分了解了房屋的地段、1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民一初字第 315 号 原告李骞,男,汉族,1986 年 8 月 2 日生,住本市金牛区为民路 10 号。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 1 刘少文,男,汉族,1958 年 7 月 10 日生,住本市金牛区为民路 98 号。 被告 2 王嘉莉,女,汉族,1960 年 8 月 9 日生,住本市金牛区为民路 98 号 被告刘少文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骞与被告刘少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李骞、原告李骞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告刘少文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牟乾 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骞诉称,原告因居住需要购买住房,在亲友的赠与和借贷下,准备好了所需购房 资金 32 万元,通过房产中介从被告刘少文手里买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为民路 87 号 3 单元房 屋之后,马上雇佣工人进行装修,想早日乔迁新居,可是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原告得知一 使之非常震惊的消息——2004 年,在其所购买的住房里发生过一起碎尸命案。原告李骞得 知此事件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求证,在对受害的女孩及其家属深表同情的同时自己也非常 震惊,声称自己完全不敢在此房居住。陪同原告去参观过该房的家人和朋友的精神也受到了 极大的打击。原被告以及房产中介在购房的过程中,被告刘少文根本没有提及该房曾经发生 过一女孩被残忍地杀害的碎尸案件。特别是被告在整个卖房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隐瞒行为, 原告认为其受到了极大的欺骗。原告本来就对此类凶残血腥事件恐惧不已,遂多次单方或同 中介人员联系被告,要求退房。被告却拒绝,反而劝说原告不露声色地将该房转卖给他人。 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被告向原告的这种欺诈行为导 致原告与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 依照《合同法》第 54 条第二款,第 58 条等法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回房款给原告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 请求。 被告刘少文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双方于 2007 年 9 月 19 日签订合同后到 2007 年 10 月 12 日支付房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诉争房屋所在地实地看房,充分了解了房屋的地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