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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上的“从快“,突出的是政法委牵头公安司法机关联合办案,地方高级法院被授权核准死刑等,甚至出现过不少从立 案到处决只需要很短时间的案例。直至1997年,新刑法修订取消了流氓罪。 (2)程序公正,就是强调法律实施的过程本身的独立价值,不附属于实体公正。法律思维如果主张 程序公正优先,则表明它不能仅仅为了结果的实体公正而被牺牲。事实上,现代程序理念尤其反对把与程 序有关的价值还原为社会固有的道德规范、国家的实质性平衡和游移不定的群众舆论对结果的主观评价, 更加拒绝把实质正义置于程序正义之上。正是那种打着实质正义的旗号、占领了所谓道德高地的意识形态 语言编码最容易导致人们发言能力的非对称化。这样的特定价值观一旦获得超越于程序性要件的话语霸权 势必使整个公共性话语空间逐步变得一锤定音、雅雀无声。可以说,法律程序在法律发展史中占有极为重 要的位置,甚至国外有些法学家认为程序法比实体法产生得更早。 当然,有了法律程序不等于就有了正当程序,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此中包含着价值问题。 因此,今天主张要重视法律程序时的话语语义,其实不是笼统地指一般的法律程序,而是指法律的正当 程序。 张向阳诉南大拒授学位案的程序正当意义1989年,原告张向阳取得南京农业大学学士学位。1993年,又参加南京大 学的法律本科自考,之后申请学士学位,考试科目包括合同法、企业法、学位英语。原告的两门法律专业考试合格,但考虑自 己有南农学位,就未参加学位英语考试。南京大学遂以原告缺考英语为由,拒绝授予学位。万不得已,原告取得毕业证书后 又参加了学位英语考试,但南大以该成绩并非在学校期间取得,仍旧拒绝授予学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南京大学规定参加英语考试,不具备英语免试条件。故以重考成绩申请学位,依据不足,判决 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1)学位是行政机关领发的学业荣誉。原告虽自认完成学业,符合学位 申请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一定能取得学位,而是还要借助于南大的积极承认,南京大学可以拒绝授予学位。(2)南 大经过行政授权而授予学位。在学位授予关系中,南大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其与原告形成的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1 本案焦点有二:(1)程序上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高校可以授予学位。因此,高 校在授予学位时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与申请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不对等的行政关系,高校完全有权决定 是否授予学位。(2)实体上的学位定性。学位作为一种学业荣誉,其取得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即主观上本人完成 学业,客观上学校还要认可。两者缺少其一,都无法取得学位。显而易见,该案起诉的最大瑕疵在于基本的诉讼程序选择不 当,而它其实是讨论学校拒绝授予学位是否合理合法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在学位授权中的地位不平等,指向的是授予学位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申请人对是否授子学位无处分权而完全由高校决定。因此,它不属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其救 济途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先向校内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异议,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省学位委员会申请复议;二是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新程序主义的兴起 不过,近年来兴起的新程序主义,很大程度上已修正了原来的正当程序优先立场,使得现代正当程 序成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反思理性产物。 (一)新程序主义的改变 1.新程序主义的正当性标准与传统的程序正义理念不同,它已不拘泥于过程的控制和程序公正的一 般性判断指标 比如,当事人在法律武装上的平等、判断者的中立性、决定的参与、 直观的公正以及恣意的防范等。 2. 新程序主义更加关注程序正义普遍化的社会心理 比如,结果的满足度和程序正义本身的妥当性问题,被纳入考察范围,比较典型的包括: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当事人 与舆论的适当权衡、程序结果的行力、对违背的威慑效果(出入境边控、奢侈消费限制、全球司法协助、朱镕基针对赖昌星的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市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板社2007年版,第5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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