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 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 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 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 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 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 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