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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 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己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 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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