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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产生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之所以能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是因为得到委托人的授 权。而这种代理权的体现就是授权委托书,而不是合同。这就是理论界通常所说的“区别论”。 据此,大陆法依照名义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而直接代理又包括直接表明被 代理人名义的代理和依照事实可以推知的代理。我国《民法通则》便是采此种理论。然而 新的《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对代理制度作了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的规定 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的代理理论。英美法认为,代理权产生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 如同其他契约。代理关系存在于委任契约关系之中,即代理是委任的结果。有委任契约就有 代理权力。可见,英美法信奉“委托他人所为的行为应等同于自己亲自所为的行为”。该理 论被学界称之为“等同论”。合同法吸取了英美法重实质轻形式的思想,将代理权的产生扩 展到英美法的“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的代理”等情形,从而使代理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结合本案,黄某己经通知饭店将派人来谈判,而且向李某传真一份委托合同。虽然李某未出 示“合同”,李某参与谈判的事实与黄某的电话告之内容是一致的。而且,事实上李某也确 有授权。至少黄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可以证明李某代理权的存在。其次,根据依事实推 知的委托,李某参与谈判的客观情况足可推定李某有为黄某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即李某有 代理权已为饭店所知晓。日本、德国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1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 力。2.其意思表示无论系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之者,或按其情况可断定系以被代理人的 名义而为之者,并无区别。”在《民法通则》中并无类似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已经采纳 了此种观点。例如,营业员坐店实施营业上的法律行为,即使行为人不表示为他人实施法律 行为,相对人也可推知行为人有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代理行为仍然成立。倘若李某 以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则李某的代理行为为有效代理,其法律效果归属于黄某。但本案李 某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按照直接代理的规定,尚缺少“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这一法定要件。 因此,依照事实推定判定李某有代理权,同时要求黄某据此承担李某的缔约法律后果,在法 律依据上尚不充分 、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拘束黄某?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 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 人,但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该规定引进了英美法的隐名代 理制度,强调代理关系的实际存在,而忽略以何种名义。按此规定,李某虽然以自己名义签 订合同,但一方面饭店知道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另一方面,无其他证据表明李某是为自己 订立承包合同。相反,李某与黄某并不否认上述授权事实。因此,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承包合 同不仅有效,而且,直接约束黄某与饭店 三、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定金 因为,黄某与饭店签订的意向书中曾约定,黄某若逾期不交承包款,饭店有权没收定金 但没收定金的另一条件是“扣款之前必须催款一次”。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问题在于 李某没有通知,而且,黄某的确不知道该通知。而饭店则认为,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李某 知道就等于黄某知道。李某则认为,委托合同中并无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因而,自己没有 代收通知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分析虽已经表明,李某不仅有代理权,但是,接受通知是否包 括在本案的“全权”范围之内?何谓全权?全权就是指代理人对承包安心饭店有关谈判涉及 的事宜均有代理权。若以授权不明来抗辩,则该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黄某承担。因此,饭店通 知李某已经构成有效通知,没收黄某1万元定金符合意向书的约定 资料来源: http://www.waw.china001.com/showhdrphp?xname=630acol&dname=6tqdco1&xpos=5合同产生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之所以能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是因为得到委托人的授 权。而这种代理权的体现就是授权委托书,而不是合同。这就是理论界通常所说的“区别论”。 据此,大陆法依照名义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而直接代理又包括直接表明被 代理人名义的代理和依照事实可以推知的代理。我国《民法通则》便是采此种理论。然而, 新的《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对代理制度作了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的规定。 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的代理理论。英美法认为,代理权产生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 如同其他契约。代理关系存在于委任契约关系之中,即代理是委任的结果。有委任契约就有 代理权力。可见,英美法信奉“委托他人所为的行为应等同于自己亲自所为的行为”。该理 论被学界称之为“等同论”。合同法吸取了英美法重实质轻形式的思想,将代理权的产生扩 展到英美法的“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的代理”等情形,从而使代理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结合本案,黄某已经通知饭店将派人来谈判,而且向李某传真一份委托合同。虽然李某未出 示“合同”,李某参与谈判的事实与黄某的电话告之内容是一致的。而且,事实上李某也确 有授权。至少黄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可以证明李某代理权的存在。其次,根据依事实推 知的委托,李某参与谈判的客观情况足可推定李某有为黄某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即李某有 代理权已为饭店所知晓。日本、德国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164 条规定,“1.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 力。2.其意思表示无论系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之者,或按其情况可断定系以被代理人的 名义而为之者,并无区别。”在《民法通则》中并无类似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已经采纳 了此种观点。例如,营业员坐店实施营业上的法律行为,即使行为人不表示为他人实施法律 行为,相对人也可推知行为人有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代理行为仍然成立。倘若李某 以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则李某的代理行为为有效代理,其法律效果归属于黄某。但本案李 某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按照直接代理的规定,尚缺少“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这一法定要件。 因此,依照事实推定判定李某有代理权,同时要求黄某据此承担李某的缔约法律后果,在法 律依据上尚不充分。 二、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拘束黄某? 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 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 人,但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该规定引进了英美法的隐名代 理制度,强调代理关系的实际存在,而忽略以何种名义。按此规定,李某虽然以自己名义签 订合同,但一方面饭店知道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另一方面,无其他证据表明李某是为自己 订立承包合同。相反,李某与黄某并不否认上述授权事实。因此,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承包合 同不仅有效,而且,直接约束黄某与饭店。 三、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定金? 因为,黄某与饭店签订的意向书中曾约定,黄某若逾期不交承包款,饭店有权没收定金。 但没收定金的另一条件是“扣款之前必须催款一次”。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问题在于, 李某没有通知,而且,黄某的确不知道该通知。而饭店则认为,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李某 知道就等于黄某知道。李某则认为,委托合同中并无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因而,自己没有 代收通知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分析虽已经表明,李某不仅有代理权,但是,接受通知是否包 括在本案的“全权”范围之内?何谓全权?全权就是指代理人对承包安心饭店有关谈判涉及 的事宜均有代理权。若以授权不明来抗辩,则该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黄某承担。因此,饭店通 知李某已经构成有效通知,没收黄某 1 万元定金符合意向书的约定。 资料来源: http://www.wqw.china001.com/show_hdr.php?xname=63OAC01&dname=6TQDC01&xpo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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