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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配剩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和偿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如果合伙财产还有剩 余,应按合伙人约定的损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没有约定时,则按出资比例或实际损益分配 比例分配。可分割的财产,可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 补偿等方式处理 7.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 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 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清算人隐匿、转移 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 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进行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 在5年内没有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九节特种合伙 、隐名合伙 (一)隐名合伙的含义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 出资,分享其营业所生利益,但不参加执行业务,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二)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 1.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主要有: (1)出资财产的种类及归属不同。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技术、 信用或劳务等出资,以所有权出资的,归合伙人共有;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仅得以 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等出资,且其出资财产权移转于出名营业人 (2)主体资格不同。普通合伙的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面在隐名合伙 中,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不出名,不是权利主体,所以隐名合伙人死 亡,不会影响合伙人营业的继续进行。 3)权利义务不同。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 的权利和义务;而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不以出资为必要,即使出名营业人并无出资 而仅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来经营事业,亦无不可。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执行。而隐名合 伙人须出资,但除享有营业监督检査权和利益分配请求权外,一般不能执行合伙业务,没有 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业务活动。此外,除非合伙另有约定 否则隐名合伙人并无于约定出资以外增加出资的义务。且若因经营损失,导致资本减少时, 隐名合伙人并无补充义务 (4)事业性质不同。普通合伙所经营的事业为全体共同的事业:而隐名合伙所经营 的事业,则为出名营业人的事业。 (5-1)承担责任不同。普通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隐名 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隐名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其负有限 责任。但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 为参与执行的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的,即使有反对的约定,对第三人仍 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表见责任) (5-2)承担责任不同。当然,此表见责任须第三人为交易行为时不知有隐名合伙的6.分配剩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和偿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如果合伙财产还有剩 余,应按合伙人约定的损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没有约定时,则按出资比例或实际损益分配 比例分配。可分割的财产,可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 补偿等方式处理。 7.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 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 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清算人隐匿、转移 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 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63 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进行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 人。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 在 5 年内没有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九节 特种合伙 一、隐名合伙 (一)隐名合伙的含义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 出资,分享其营业所生利益,但不参加执行业务,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二)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 1.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主要有: (1)出资财产的种类及归属不同。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技术、 信用或劳务等出资,以所有权出资的,归合伙人共有;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仅得以 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等出资,且其出资财产权移转于出名营业人。 (2)主体资格不同。普通合伙的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面在隐名合伙 中,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不出名,不是权利主体,所以隐名合伙人死 亡,不会影响合伙人营业的继续进行。 (3)权利义务不同。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 的权利和义务;而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不以出资为必要,即使出名营业人并无出资, 而仅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来经营事业,亦无不可。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执行。而隐名合 伙人须出资,但除享有营业监督检查权和利益分配请求权外,一般不能执行合伙业务,没有 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业务活动。此外,除非合伙另有约定, 否则隐名合伙人并无于约定出资以外增加出资的义务。且若因经营损失,导致资本减少时, 隐名合伙人并无补充义务。 (4)事业性质不同。普通合伙所经营的事业为全体共同的事业;而隐名合伙所经营 的事业,则为出名营业人的事业。 (5-1)承担责任不同。普通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隐名 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隐名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其负有限 责任。但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 为参与执行的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的,即使有反对的约定,对第三人仍 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表见责任)。 (5-2)承担责任不同。当然,此表见责任须第三人为交易行为时不知有隐名合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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