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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人的感觉与法律人的困惑 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即使不能完整地说出植物人在医学上的定义,也可以 有把握地作出判断:植物人虽有生命,但没有独立意志,可谓“活着的死人”。 但是,法官为使自己的判断有权威,则不能依据这种尚未纳入司法认知范畴的“大 众认识”作出解释,而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官在本案中遇到的困惑也正源 于此。尽管有不少法律职业人士内心也已确认植物人就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如 何才能有说服力呢?运用哪种法律方法才能够支持、论证自己的内心确信呢?本 案的裁定中蕴含了有关裁判方法的应用,而正是这些裁判方法解决了法律人的困 惑,也为普通人的大众认识提供了法律上的出路 査遍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我们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植物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规定,也没有概念性的或总括性的规定,如“不能辨认自 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法官便可以按照现成 的法律规定解决此案,甚至用不着解释法律,但情况并非如此。对于一个人是否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法律问题,却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这在任何时候都是困扰法官的最大的法律障碍。 现行法律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民法通则在几个条款中都有涉及。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 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里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而没有规定其他病人。 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除此之外,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其他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比 较窄,不足以适应社会现实生活和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精神病人一词已经有确 切的医学定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含义也十分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8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通过司法解释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大到了“痴呆症人”。该意见第八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 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 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 理。”根据医学解释,严格说来痴呆症并不属于精神病。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该 条文使用了在立法技术上极少使用的“括号”式说明,这一方面表明了最高法院 通过这一司法解释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愿望,同时也令人隐约感觉到最髙法院并 不想直接、明确地扩大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更不想使人产生“改写”民法通则 条文、“法官造法”的猜忌。于是,该司法解释使用了可能同时表示种属、等同、 并列三种关系的“括号”使这一问题变得模糊一些,这样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 避免了不必要的批评一、普通人的感觉与法律人的困惑 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即使不能完整地说出植物人在医学上的定义,也可以 有把握地作出判断:植物人虽有生命,但没有独立意志,可谓“活着的死人”。 但是,法官为使自己的判断有权威,则不能依据这种尚未纳入司法认知范畴的“大 众认识”作出解释,而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官在本案中遇到的困惑也正源 于此。尽管有不少法律职业人士内心也已确认植物人就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如 何才能有说服力呢?运用哪种法律方法才能够支持、论证自己的内心确信呢?本 案的裁定中蕴含了有关裁判方法的应用,而正是这些裁判方法解决了法律人的困 惑,也为普通人的大众认识提供了法律上的出路。 查遍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我们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植物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规定,也没有概念性的或总括性的规定,如“不能辨认自 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法官便可以按照现成 的法律规定解决此案,甚至用不着解释法律,但情况并非如此。对于一个人是否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法律问题,却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这在任何时候都是困扰法官的最大的法律障碍。 二、现行法律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民法通则在几个条款中都有涉及。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 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里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而没有规定其他病人。 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除此之外,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其他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比 较窄,不足以适应社会现实生活和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精神病人一词已经有确 切的医学定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含义也十分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8 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通过司法解释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大到了“痴呆症人”。该意见第八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 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 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 理。” 根据医学解释,严格说来痴呆症并不属于精神病。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该 条文使用了在立法技术上极少使用的“括号”式说明,这一方面表明了最高法院 通过这一司法解释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愿望,同时也令人隐约感觉到最高法院并 不想直接、明确地扩大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更不想使人产生“改写”民法通则 条文、“法官造法”的猜忌。于是,该司法解释使用了可能同时表示种属、等同、 并列三种关系的“括号”使这一问题变得模糊一些,这样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 避免了不必要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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