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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 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存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 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 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 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 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 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贮存、运输、处置堿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 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 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存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 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 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 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 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 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 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 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 、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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