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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 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 第五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 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 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 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 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 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査,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 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 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 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 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 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 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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