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 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 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 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 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 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己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 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 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 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 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 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 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 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 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 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 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 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 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 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 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 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 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 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二十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 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 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 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 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 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 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 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 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