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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 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调运检疫 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 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仁)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 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 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 疫证书: (仁)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 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 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 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 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 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 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五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 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 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 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 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 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 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 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 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 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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