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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 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 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 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 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扩 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 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 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 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 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 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 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 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 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 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 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 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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