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 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 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 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 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 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 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 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 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 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 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 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 一制定。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九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 (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 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 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 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 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 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 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 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 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 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 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 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 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 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 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 (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 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 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