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恳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 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住所不得侵犯。 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査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 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 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 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 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 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 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 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 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 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或根 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不得干预 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 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 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 为无国籍者为限 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 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 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 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 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 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岀确受政治迫害 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 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 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 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 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 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 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 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 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 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 或根 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 不得干预 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 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 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 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 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 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 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 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 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 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 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