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制卧分贸易+学 国际商法 (如精神错乱和疯狂)无缔约能力的标准,实现了重大的进步。 在法国,涉及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现代的学理和美国法十分接 近。首先,该国的现代学理强调对行为作个别的、具体的评价,而不是仅依一般的、抽象的 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同意。例如,对于有精神缺陷的人,不是仅凭缺陷的存在推定其无能力 理解合同,而是具体考查其在个案中事实上有无理解能力,这与英美法的认识标准相接近。 其次,注意对结果的公正性的考虑,例如,当能力受限制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对其造 成损害时,尽管其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也应无效。这与美国的客观主义有相似之处。 在德国,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如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的,则其为 无缔约能力的人:此外,被宣告的禁治产人亦属这样的人(民法典第104条)。这是典型的 依事先确定的精神状态推定行为人在个案中的认识能力的方法。 (2)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如果精神有缺陷的人和 酗酒人在缔约时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合同可以为前者撤销。根 据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2)条,法官在认定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况下可 以从实现公正的原则出发不让能力有缺陷的一方撤约,而仅给予适当的救济。比如,合同条 件是公平的,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的内容是由相对方提供服务,这种服务己提供完毕且己 被能力有缺陷的一方享用,法官可以不令相对方返还其收到的服务报酬。法国法处理这类问 题的原则是,允许能力有缺陷的人撤销合同。在德国,依民法典第105条,无行为能力的人 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其结果是,民法典第104条规定的精神错乱的人和禁治产 人缔结的合同不生效力。 德国法的这些规定符合这样一种理性思维的逻辑:既然合同一方没有缔约能力,即不存 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就无合意可言,故合同是无效的。这与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所 持的立场是一致的。这样的制度在美国被放弃的原因是:一方面,它使业已签订的合同不能 得到履行的机会增加了,这不利于商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合同已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 行,以无效为由而恢复原状很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反之,如果使这样的合同成为可撤 销的,无能力的一方愿意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就可以使合同得到履行。这样做既促进了商业交 易的发展,又保护了无能力人的利益,对公共权益也不会发生损害。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无效制度也受到了德国法学家的批评,并有人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例如,法学家kp提出,当无效的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都存在时,应允许使合同成为可撤 销的。这一理论被德国学理接受,并为判例所援用。法院判决说,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 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 (3)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条把有精神缺陷的人分为“不能辨认自 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后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制度亦适用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这种人 第10页共62页国际商法 (如精神错乱和疯狂)无缔约能力的标准,实现了重大的进步。 在法国,涉及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现代的学理和美国法十分接 近。首先,该国的现代学理强调对行为作个别的、具体的评价,而不是仅依一般的、抽象的 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同意。例如,对于有精神缺陷的人,不是仅凭缺陷的存在推定其无能力 理解合同,而是具体考查其在个案中事实上有无理解能力,这与英美法的认识标准相接近。 其次,注意对结果的公正性的考虑,例如,当能力受限制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对其造 成损害时,尽管其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也应无效。这与美国的客观主义有相似之处。 在德国,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如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的,则其为 无缔约能力的人;此外,被宣告的禁治产人亦属这样的人(民法典第 104 条)。这是典型的 依事先确定的精神状态推定行为人在个案中的认识能力的方法。 (2)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如果精神有缺陷的人和 酗酒人在缔约时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合同可以为前者撤销。根 据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15(2)条,法官在认定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况下可 以从实现公正的原则出发不让能力有缺陷的一方撤约,而仅给予适当的救济。比如,合同条 件是公平的,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的内容是由相对方提供服务,这种服务已提供完毕且已 被能力有缺陷的一方享用,法官可以不令相对方返还其收到的服务报酬。法国法处理这类问 题的原则是,允许能力有缺陷的人撤销合同。在德国,依民法典第 105 条,无行为能力的人 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其结果是,民法典第 104 条规定的精神错乱的人和禁治产 人缔结的合同不生效力。 德国法的这些规定符合这样一种理性思维的逻辑:既然合同一方没有缔约能力,即不存 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就无合意可言,故合同是无效的。这与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所 持的立场是一致的。这样的制度在美国被放弃的原因是:一方面,它使业已签订的合同不能 得到履行的机会增加了,这不利于商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合同已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 行,以无效为由而恢复原状很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反之,如果使这样的合同成为可撤 销的,无能力的一方愿意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就可以使合同得到履行。这样做既促进了商业交 易的发展,又保护了无能力人的利益,对公共权益也不会发生损害。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无效制度也受到了德国法学家的批评,并有人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例如,法学家 kipp 提出,当无效的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都存在时,应允许使合同成为可撤 销的。这一理论被德国学理接受,并为判例所援用。法院判决说,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 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 (3)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 13 条把有精神缺陷的人分为“不能辨认自 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后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第 58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 47 条规定的制度亦适用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这种人 第 10 页 共 62 页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