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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范围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已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 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宗旨范围的除外。仅公布公司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限 制经理根据本条所产生的权力的章程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同一法令而在 第113条中增加的内容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董事 长 在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对社团法人,“董事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 份”“董事会代表权的范围得以章程加以限制,限制得对抗第三人”。可是,依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82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公司章 程中对公司营业目的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至 少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行为越权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3.中国法 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中国法院基本上奉行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为无效行为 的宗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 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答》中说:“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 他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 同……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20 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使中国的法制环境与国际 接轨的需要,上述立场已不再被坚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 判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 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 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有关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 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的形式 (一)英美法系 1.早期的制定法的规定 涉及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英美法系各国的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英国 1677年颁布的《欺诈行为法》( The statute of frauds)的影响。依据该法,当 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证明协议存在的备忘录或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成并经 在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当事人签字,否则,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这一有关合同 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六种合同:(1)有关遗嘱执行和遗产管理的合同;(2)担保合 同;(3)就婚姻的对价订立的合同如果甲对乙说:“你如娶我的女儿为妻,我将 送一幢房子给你。”乙听后表示同意,双方便就婚姻的对价达成协议。可是,男 女双方约定结婚,并不需要达成书面协议。(4)不动产合同:(5)不在一年内履 行的合同;(6)货物买卖合同 上述制定法产生的背景是,在该法制定之前,口头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了 法院的承认,而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作为一种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裁判,而法官没 有对陪审团的武断裁判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于是,有人利用虚假的口头证据达 到了“证实”本来不存在的协议的目的。为了制止这种现象,英国议会于1677 年通过该法 2.英国法的发展 长期以来,对于《欺诈行为法》究竟起到了防范欺诈的作用没有,一般的看 法是否定的。有人甚至认为,该法与其说防范了不诚实的交易,倒不如说鼓励了 这样的交易。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总是设法绕过该法的规定。结果,到1954年,宗旨范围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已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 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宗旨范围的除外。仅公布公司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限 制经理根据本条所产生的权力的章程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同一法令而在 第 113 条中增加的内容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董事 长。 在德国,民法典第 26(2)条规定:对社团法人,“董事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 份”;“董事会代表权的范围得以章程加以限制,限制得对抗第三人”。可是,依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 82 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37 条的规定,公司章 程中对公司营业目的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至 少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行为越权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3.中国法 在 20 世纪 90 年代之前,中国法院基本上奉行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为无效行为 的宗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1987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 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答》中说:“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 他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 同……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使中国的法制环境与国际 接轨的需要,上述立场已不再被坚持。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 判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 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 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有关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 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二、合同的形式 (一)英美法系 1.早期的制定法的规定 涉及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英美法系各国的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英国 1677 年颁布的《欺诈行为法》(The Statute of Frauds)的影响。依据该法,当 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证明协议存在的备忘录或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成并经 在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当事人签字,否则,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这一有关合同 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六种合同:(1)有关遗嘱执行和遗产管理的合同;(2)担保合 同;(3)就婚姻的对价订立的合同如果甲对乙说:“你如娶我的女儿为妻,我将 送一幢房子给你。”乙听后表示同意,双方便就婚姻的对价达成协议。可是,男 女双方约定结婚,并不需要达成书面协议。(4)不动产合同;(5)不在一年内履 行的合同;(6)货物买卖合同。 上述制定法产生的背景是,在该法制定之前,口头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了 法院的承认,而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作为一种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裁判,而法官没 有对陪审团的武断裁判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于是,有人利用虚假的口头证据达 到了“证实”本来不存在的协议的目的。为了制止这种现象,英国议会于 1677 年通过该法。 2.英国法的发展 长期以来,对于《欺诈行为法》究竟起到了防范欺诈的作用没有,一般的看 法是否定的。有人甚至认为,该法与其说防范了不诚实的交易,倒不如说鼓励了 这样的交易。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总是设法绕过该法的规定。结果,到 1954 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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