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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消费者权利的目的或效力的条款被视为欺压性条款,同时规定对条款欺压性的认定要从 契约标的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条款缔结时存在的情况、以及同一契约的其他条款缔结 时存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方面进行考虑:在对条款的意思有疑问时,要作出有利于消费者 的解释。对欺压性条款的效力,《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被认定是欺压性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同时契约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第1469条附加三条)。这些补充条款的出现,无疑对经 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衡平秤”因经营者和消费者特有的地位而往往不正常地失去平衡的情 况,添加了法律强制性保护弱者的公平砝码。 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意大利在通过补充、删除部分条款以保持民法典得以适应现 代社会纷繁复杂的需求的同时,亦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在制定单行法时,其规则是:单行 法要体现已经包容在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同时亦要包括根据时代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所产生 的新的原则。与《意大利民法典》有关的主要单行法有:1942年5月的《破产、预防性协 议、控制性管理和强制性管理清算条例》:1947年1月的《合作规章》:1958年3月的《中 介职业条例》;1969年12月的《摩托和船舶交通工具导致的民事责任的强制保险》;197 年6月的《贸易条例》:1974年6月的《动产市场和股票的纳税条例》:1975年5月的《家 庭法修改法案》:1976年5月的《农村暂时所有权的特别时效所有权》:1978年7月的《城 市不动产出租条例》:1983年5月的《收养和未成年人托养条例》:;1992年1月的《合作社 团的新规则》;1992年2月的《证券出售的公开报价、签字、取得和兑换条例》:1995年5 月修改的《作者权和相关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例》(1941年4月公布);1996年3月再次修 改的《工业发明专利条例》(1939年6月生效,1979年6月第一次修改);1996年3月第三 次修改的《工业实用新型专利条例》(1940年8月生效,1979年6月修改,1987年2月再 次修改):1996年3月再次修改的《企业商标专利的法律规定》(1942年6月生效,1992年 12月修改)。 (五)法典的功能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协调 法典( CODEX)最初的功能是将各种法律汇集在一起以便于人们较为全面地了解法律, 如罗马帝国时期的狄奥多西法典( CODEX THEODOSIANEO)和优士丁尼法典( CODEX IUSTINIANEC)即是。在中文版的《民法大全》选译中,我们可以看到,优士丁尼法典( CODEX IUSTINIANEC)是不同时期的皇帝谕令、批复等的汇集。在近现代,法典的功能扩大,表 现为法律的系统性、内容的较为全面性、引用的便利性等。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 之更合于社会变化的权力。*24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看,自由裁量权自其诞生时起就是普 通法系的法官所固有的权力,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这个问 题 在理论上,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要求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并具有 预见性,使得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切现象均能够在法典中找到适当的法律解释。因为完美无 缺的法典将使法官们无需也不希望他们对法律作出解释,并使法官们能够较为轻松地适用法 律。如同弗郎西斯·培根认为的那样“最好的法,是那些给予法官最小自由裁量权的法。 *25但是,这是一种十分理想化的立法原则,在立法运作中,不可避免地会使制定法带有 定的局限性和非周延性。因为“人类的语言和预见,都不可能做到精确无误。人们不可能事 先预见某个法律所管辖的领域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案件。任何一种人类的语言,都不可能将某限制消费者权利的目的或效力的条款被视为欺压性条款,同时规定对条款欺压性的认定要从 契约标的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条款缔结时存在的情况、以及同一契约的其他条款缔结 时存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方面进行考虑;在对条款的意思有疑问时,要作出有利于消费者 的解释。对欺压性条款的效力,《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被认定是欺压性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同时契约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第 1469 条附加三条)。这些补充条款的出现,无疑对经 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衡平秤”因经营者和消费者特有的地位而往往不正常地失去平衡的情 况,添加了法律强制性保护弱者的公平砝码。 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意大利在通过补充、删除部分条款以保持民法典得以适应 现 代社会纷繁复杂的需求的同时,亦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在制定单行法时,其规则是:单行 法要体现已经包容在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同时亦要包括根据时代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所产生 的新的原则。与《意大利民法典》有关的主要单行法有:1942 年 5 月的《破产、预防性协 议、控制性管理和强制性管理清算条例》;1947 年 12 月的《合作规章》;1958 年 3 月的《中 介职业条例》;1969 年 12 月的《摩托和船舶交通工具导致的民事责任的强制保险》;1971 年 6 月的《贸易条例》;1974 年 6 月的《动产市场和股票的纳税条例》;1975 年 5 月的《家 庭法修改法案》;1976 年 5 月的《农村暂时所有权的特别时效所有权》;1978 年 7 月的《城 市不动产出租条例》;1983 年 5 月的《收养和未成年人托养条例》;1992 年 1 月的《合作社 团的新规则》;1992 年 2 月的《证券出售的公开报价、签字、取得和兑换条例》;1995 年 5 月修改的《作者权和相关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例》(1941 年 4 月公布);1996 年 3 月再次修 改的《工业发明专利条例》(1939 年 6 月生效,1979 年 6 月第一次修改);1996 年 3 月第三 次修改的《工业实用新型专利条例》(1940 年 8 月生效,1979 年 6 月修改,1987 年 2 月再 次修改);1996 年 3 月再次修改的《企业商标专利的法律规定》(1942 年 6 月生效,1992 年 12 月修改)。 (五)法典的功能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协调 法典(CODEX)最初的功能是将各种法律汇集在一起以便于人们较为全面地了解法律, 如罗马帝国时期的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EO)和优士丁尼法典(CODEX IUSTINIANEO)即是。在中文版的《民法大全》选译中,我们可以看到,优士丁尼法典(CODEX IUSTINIANEO)是不同时期的皇帝谕令、批复等的汇集。在近现代,法典的功能扩大,表 现为法律的系统性、内容的较为全面性、引用的便利性等。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 之更合于社会变化的权力。 .*24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看,自由裁量权自其诞生时起就是普 通法系的法官所固有的权力,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这个问 题。 在理论上,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要求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并具有 预见性,使得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切现象均能够在法典中找到适当的法律解释。因为完美无 缺的法典将使法官们无需也不希望他们对法律作出解释,并使法官们能够较为轻松地适用法 律。如同弗郎西斯·培根认为的那样“最好的法,是那些给予法官最小自由裁量权的法。” 。 *25 但是,这是一种十分理想化的立法原则,在立法运作中,不可避免地会使制定法带有一 定的局限性和非周延性。因为“人类的语言和预见,都不可能做到精确无误。人们不可能事 先预见某个法律所管辖的领域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案件。任何一种人类的语言,都不可能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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