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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 作出的己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 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须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 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扩大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场所 (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 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开业验 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 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扩大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场所; (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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