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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涵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 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而特别程序适用于解决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由此决 定了它们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方面必须采用一些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人民法院审理 法定的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采用的这些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特别程序的内容。 (一)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类是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从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分 离出来的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 事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以 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特别程序。【民 诉修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 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程序的实体得以拓宽,除了选民资格案及 传统的非讼案件外,还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其中,可通过特别程序 解决。 1982年以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程序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确有应 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但都没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31新中国于1982年制定的首 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特别程序规定于普通程序之中,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特别程序得以从第一审程序独立出来,不再把特别程序视为民事普通程序,使其具备了独立 性。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也意味着近二十年来特别程 序立法没有变化。特别程序立法的停滞也导致了对特别程序概念和性质的把握还是停留在十 几年前。318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一直根据立法上的编排对特别程序作狭义上的解 释,即特别程序仅是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几种非讼案件(主要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程序。这种解释影响了对特 别程序基本理论以及具体程序规则尤其是各种特别规则的研究,也影响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结 构进行整体上的分类和规划,甚至将应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排除 在特别程序之外。理论上讲,特别程序并非仅局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及几种非讼案件,以及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范围广泛,其确定标准具有多重性:一些 诉的标的相对具有特殊属性的程序,以及特别的简易程序(略式诉讼程序),均应认定为特 31”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应当说是从中国存在应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情况出发, 参照、吸取了外国立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从体例和内容上看,主要是参照了苏联的立法规定。王强义: 促特程代甲窗特大等致性装年第7质。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涵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 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有自已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而特别程序适用于解决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由此决 定了它们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方面必须采用一些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人民法院审理 法定的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采用的这些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特别程序的内容。 (一)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类是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从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分 离出来的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 事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以 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特别程序。【民 诉修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 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程序的实体得以拓宽,除了选民资格案及 传统的非讼案件外,还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其中,可通过特别程序 解决。 1982年以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程序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确有应 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但都没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317新中国于1982年制定的首 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特别程序规定于普通程序之中,1991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特别程序得以从第一审程序独立出来,不再把特别程序视为民事普通程序,使其具备了独立 性。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也意味着近二十年来特别程 序立法没有变化。特别程序立法的停滞也导致了对特别程序概念和性质的把握还是停留在十 几年前。318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一直根据立法上的编排对特别程序作狭义上的解 释,即特别程序仅是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几种非讼案件(主要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程序。这种解释影响了对特 别程序基本理论以及具体程序规则尤其是各种特别规则的研究,也影响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结 构进行整体上的分类和规划,甚至将应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排除 在特别程序之外。理论上讲,特别程序并非仅局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及几种非讼案件,以及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范围广泛,其确定标准具有多重性;一些 诉的标的相对具有特殊属性的程序,以及特别的简易程序(略式诉讼程序),均应认定为特                                                               317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应当说是从中国存在应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情况出发, 参照、吸取了外国立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从体例和内容上看,主要是参照了苏联的立法规定。王强义: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8 页。 318 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载《法学家》2010 年第 6 期,第 7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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