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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课程讲义)第六编 特别程序与略式程序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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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和把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了解特别程序的特点,明确重要的特别程序的具体运行机理,理解非讼程序理论,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重点在于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的具体类型。难点在于宣告公民死亡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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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特别程序与略式程序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学习和把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了解特别程序的特点,明确重要的特别程 序的具体运行机理,理解非讼程序理论,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的具体类型。 难点在于宣告公民死亡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差 别。 教学要点 ·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宣告公民死亡程序 ·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 ·认定财产无主程序 ·非讼程序理论 关键词 特别程序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非讼程序

第六编 特别程序与略式程序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学习和把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了解特别程序的特点,明确重要的特别程 序的具体运行机理,理解非讼程序理论,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的具体类型。 难点在于宣告公民死亡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差 别。 教学要点 ·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宣告公民死亡程序 ·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 ·认定财产无主程序 ·非讼程序理论 关键词 特别程序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非讼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涵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 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而特别程序适用于解决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由此决 定了它们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方面必须采用一些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人民法院审理 法定的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采用的这些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特别程序的内容。 (一)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类是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从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分 离出来的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 事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以 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特别程序。【民 诉修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 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程序的实体得以拓宽,除了选民资格案及 传统的非讼案件外,还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其中,可通过特别程序 解决。 1982年以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程序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确有应 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但都没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31新中国于1982年制定的首 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特别程序规定于普通程序之中,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特别程序得以从第一审程序独立出来,不再把特别程序视为民事普通程序,使其具备了独立 性。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也意味着近二十年来特别程 序立法没有变化。特别程序立法的停滞也导致了对特别程序概念和性质的把握还是停留在十 几年前。318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一直根据立法上的编排对特别程序作狭义上的解 释,即特别程序仅是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几种非讼案件(主要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程序。这种解释影响了对特 别程序基本理论以及具体程序规则尤其是各种特别规则的研究,也影响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结 构进行整体上的分类和规划,甚至将应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排除 在特别程序之外。理论上讲,特别程序并非仅局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及几种非讼案件,以及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范围广泛,其确定标准具有多重性:一些 诉的标的相对具有特殊属性的程序,以及特别的简易程序(略式诉讼程序),均应认定为特 31”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应当说是从中国存在应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情况出发, 参照、吸取了外国立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从体例和内容上看,主要是参照了苏联的立法规定。王强义: 促特程代甲窗特大等致性装年第7质

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涵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 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有自已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而特别程序适用于解决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由此决 定了它们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方面必须采用一些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人民法院审理 法定的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采用的这些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特别程序的内容。 (一)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类是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从民事诉讼通常程序中分 离出来的在某些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 事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可以 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特别程序。【民 诉修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 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程序的实体得以拓宽,除了选民资格案及 传统的非讼案件外,还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其中,可通过特别程序 解决。 1982年以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程序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确有应 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但都没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317新中国于1982年制定的首 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特别程序规定于普通程序之中,1991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特别程序得以从第一审程序独立出来,不再把特别程序视为民事普通程序,使其具备了独立 性。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也意味着近二十年来特别程 序立法没有变化。特别程序立法的停滞也导致了对特别程序概念和性质的把握还是停留在十 几年前。318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一直根据立法上的编排对特别程序作狭义上的解 释,即特别程序仅是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几种非讼案件(主要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程序。这种解释影响了对特 别程序基本理论以及具体程序规则尤其是各种特别规则的研究,也影响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结 构进行整体上的分类和规划,甚至将应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排除 在特别程序之外。理论上讲,特别程序并非仅局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及几种非讼案件,以及确 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的范围广泛,其确定标准具有多重性;一些 诉的标的相对具有特殊属性的程序,以及特别的简易程序(略式诉讼程序),均应认定为特                                                               317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应当说是从中国存在应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情况出发, 参照、吸取了外国立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从体例和内容上看,主要是参照了苏联的立法规定。王强义: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8 页。 318 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载《法学家》2010 年第 6 期,第 72 页

别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特别程序与通常程序一样,为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同样 重要的地位。319 (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使审判权处理的案件可分为诉讼案件 和非讼案件两种。诉讼案件是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且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所涉标的存在民事权 益争议的民事案件:非讼案件则是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案件。简言之,诉讼案件 与非讼案件的分水岭就在于是否存在讼争性:具有讼争性的案件为诉讼案件,否则为非讼案 件。与案件的讼争性或非讼争性相对应,法院的审判程序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种基 本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非讼程序”的称谓,而只有“特别程序”的规定,非讼程序 在我国属于理论上的一个概念。特别程序不同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特 别程序与通常程序相对应。通常程序并不等于诉讼程序,因为诉讼程序还有通常诉讼程序与 特别诉讼程序之分。其次,特别程序不限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只是特别程序的一个方面。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一)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是要依法解决民事权益冲突,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二)只有一方当事人 特别程序不像通常诉讼程序那样呈现出原告被告双方对立争执的诉讼结构。特别程序的 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是由与案 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三)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 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 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审判组织特别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 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陪 319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别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特别程序与通常程序一样,为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同样 重要的地位。319 (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使审判权处理的案件可分为诉讼案件 和非讼案件两种。诉讼案件是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且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所涉标的存在民事权 益争议的民事案件;非讼案件则是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案件。简言之,诉讼案件 与非讼案件的分水岭就在于是否存在讼争性:具有讼争性的案件为诉讼案件,否则为非讼案 件。与案件的讼争性或非讼争性相对应,法院的审判程序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种基 本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非讼程序”的称谓,而只有“特别程序”的规定,非讼程序 在我国属于理论上的一个概念。特别程序不同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特 别程序与通常程序相对应。通常程序并不等于诉讼程序,因为诉讼程序还有通常诉讼程序与 特别诉讼程序之分。其次,特别程序不限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只是特别程序的一个方面。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一)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是要依法解决民事权益冲突,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二)只有一方当事人 特别程序不像通常诉讼程序那样呈现出原告被告双方对立争执的诉讼结构。特别程序的 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 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是由与案 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三)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 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 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审判组织特别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 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陪                                                               319 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22 页

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 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 之后,可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件,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不经审判监 督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撤销生效判决。 (六)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 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 内审结。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七)免交诉讼费用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 论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都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三、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用于解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除选民资格案外, 其他五种案件都属于非讼案件。 但在理论上,非讼案件的范围又不限于这五种案件,还包括其他一些类型案件。2大陆 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非讼案件分为两大类,即古典的非讼案件和现代型的非讼案件。古典 的非讼案件,还可分为民事非讼案件和商事非讼案件。2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 五章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这类案件 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只涉及某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不能适用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审理:另一类是非讼案件。非讼案件是指没有民事权益之争,不具备双方当事人, 而由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存在与否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认定的案 件。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对某种权利 或事实状态的存在与否作出评价,以消除某些不稳定因素,保障有关主体民事权利的正常行 使。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 部分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案由。主要包括以下六种:(1)传统意义上的 320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有学者指出要健全我国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制度,首先就应当改变那种确 定特别程序只依某一项标准即是否为非讼案件的观念。以下三个标准是属于广为接受和适用的标准: (1)是否为非讼案件的程序:(2)是否为诉的标的性质特殊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3)是否为专门 设立的简易程序。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 起件的范围,详见本章第三节的

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 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 之后,可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件,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不经审判监 督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撤销生效判决。 (六)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 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 30 日 内审结。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审结。 (七)免交诉讼费用 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 论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都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三、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用于解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除选民资格案外, 其他五种案件都属于非讼案件。 但在理论上,非讼案件的范围又不限于这五种案件,还包括其他一些类型案件。320大陆 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非讼案件分为两大类,即古典的非讼案件和现代型的非讼案件。古典 的非讼案件,还可分为民事非讼案件和商事非讼案件。321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 五章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这类案件 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只涉及某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不能适用普通程序和 简易程序审理;另一类是非讼案件。非讼案件是指没有民事权益之争,不具备双方当事人, 而由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存在与否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认定的案 件。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对某种权利 或事实状态的存在与否作出评价,以消除某些不稳定因素,保障有关主体民事权利的正常行 使。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2 月 18 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 部分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案由。主要包括以下六种:(1)传统意义上的                                                               320 早在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有学者指出要健全我国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制度,首先就应当改变那种确 定特别程序只依某一项标准即是否为非讼案件的观念。以下三个标准是属于广为接受和适用的标准: (1)是否为非讼案件的程序;(2)是否为诉的标的性质特殊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3)是否为专门 设立的简易程序。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1 页。 321 非讼案件的范围,详见本章第三节的内容

特别程序案件,例如宣告公民失踪,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2)申请诉前停止侵权、申 请诉前证据保全。(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申请中止支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5)海事诉讼特别程序。(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民事判决、 仲裁裁决。该文件规定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泛得多。 第二节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概述 法谚云:“无选票则无民主”,选举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民主的逻辑起点,而一个国家 的选举制度成熟与否的标志就是是否具有能够有效解决选举争议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 法中专门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虽然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选民资格争议的解决, 而没有涵盖到“选举诉讼”层面322,但对于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他们参 与到国家事务的管理中来,以及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与性质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 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他案件均为非 讼案件。而选民资格案件是有权益争议的案件,争议的内容即为某人是否有选民资格,是否 享有选举权利,案件的性质属于诉讼案件,因而不属于非讼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选民资 格案件是一种独立的案件种类,在这种案件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 系,而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 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直接的冲突与对抗。因而它 具有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特点。在一些西方国家,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 诉讼案件或民众诉讼案件,审理这类案件的机构也各不相同,法国规定由行政法院审理,德 国规定由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审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 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 (二)适用对象及其意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 前,应当按选区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 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 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是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 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 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 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 3”所谓选举诉讼,是指选民、候选人、选举机构及国家公诉人员,对选举过程中的一切违法或不当事件向 法定机关提起的诉讼。 323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特别程序案件, 例如宣告公民失踪,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2)申请诉前停止侵权、申 请诉前证据保全。(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申请中止支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5)海事诉讼特别程序。(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民事判决、 仲裁裁决。该文件规定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泛得多。 第二节 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概述 法谚云:“无选票则无民主”,选举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民主的逻辑起点,而一个国家 的选举制度成熟与否的标志就是是否具有能够有效解决选举争议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 法中专门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虽然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选民资格争议的解决, 而没有涵盖到“选举诉讼”层面322, 但对于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他们参 与到国家事务的管理中来,以及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与性质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 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他案件均为非 讼案件。而选民资格案件是有权益争议的案件,争议的内容即为某人是否有选民资格,是否 享有选举权利,案件的性质属于诉讼案件,因而不属于非讼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选民资 格案件是一种独立的案件种类,在这种案件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 系,而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 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直接的冲突与对抗。因而它 具有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特点。在一些西方国家,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 诉讼案件或民众诉讼案件,审理这类案件的机构也各不相同,法国规定由行政法院审理,德 国规定由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审理。323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 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 (二)适用对象及其意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 前,应当按选区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前 30 日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 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 必须在 3 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是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 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 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一 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                                                               322 所谓选举诉讼,是指选民、候选人、选举机构及国家公诉人员,对选举过程中的一切违法或不当事件向 法定机关提起的诉讼。 323 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7 页

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 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 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 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 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二、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1.前置程序 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 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 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 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的组织或其他公民。 2.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 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 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作出正确的判决。 3.审理和判决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 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 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审判就会失去意义。开庭审理的,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 院在充分听取意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 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与非讼程序的区别 由于选民资格案件属于诉讼案件,因此其审理程序同非讼案件的程序相比,既有相同点, 又有不同点。其相同点在于:(1)均实行一审终审:(2)均适用特别程序,尽管所适用程序 不同,但都是属于特别程序:(3)均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规定。不同点在于:(1)选民资格案 件必须实行合议制审判:而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一般 情况下实行独任审判制。(2)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而审理非 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报本院院长批准。(3)审理程序的内容有着重大的不同。 三、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程序 (一)概念与意义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 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 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 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 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二、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1.前置程序 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 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 3 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 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 5 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 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的组织或其他公民。 2.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4 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 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 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作出正确的判决。 3.审理和判决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1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 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 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审判就会失去意义。开庭审理的,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 院在充分听取意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 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与非讼程序的区别 由于选民资格案件属于诉讼案件,因此其审理程序同非讼案件的程序相比,既有相同点, 又有不同点。其相同点在于:(1)均实行一审终审;(2)均适用特别程序,尽管所适用程序 不同,但都是属于特别程序;(3)均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规定。不同点在于:(1)选民资格案 件必须实行合议制审判;而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一般 情况下实行独任审判制。(2)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而审理非 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 30 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报本院院长批准。(3)审理程序的内容有着重大的不同。 三、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程序 (一)概念与意义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公民长期下落不明,与其相关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对社会生活 的稳定与发展是不利的。法律设立宣告公民失踪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首先,这一制度有 利于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失踪以后,其财产无人管理,难免会造成毁损、流失或者 被他人侵犯。宣告公民失踪以后,即可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第 二,有利于保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利益。财产代管人有权依法清理与失踪人有 关的债权问题,例如,财产代管人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其所欠的债款或其他费用(如 扶养费、抚育费等),这就避免了因公民失踪而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三,有利于贯彻《民法通则》规定的宣告失踪制度。《民事诉讼法》将宣告失踪案件规定 为一种独立的案件,使之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衔接起来,从而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二)审理和判决 1.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 条件: (1)必须有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后离开自己住所 地或居所地后,去向不明,与任何人都无联系,查无音讯。认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应当从公民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连续计算满2年,中间不能间断,如有 间断,应从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来信时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 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登报寻找失踪人的,从登报之日起 计算。 (2)必须是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 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 务关系)的人。 (3)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 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其他有关机关,是指公 安机关以外的能够证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机关。 宣告失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 间的财产管理人。 2.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就近调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便于人民法院 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3.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 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 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一推定 又将给宣告失踪的公民带来重大的影响。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 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

公民长期下落不明,与其相关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对社会生活 的稳定与发展是不利的。法律设立宣告公民失踪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首先,这一制度有 利于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失踪以后,其财产无人管理,难免会造成毁损、流失或者 被他人侵犯。宣告公民失踪以后,即可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第 二,有利于保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利益。财产代管人有权依法清理与失踪人有 关的债权问题,例如,财产代管人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其所欠的债款或其他费用(如 扶养费、抚育费等),这就避免了因公民失踪而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三,有利于贯彻《民法通则》规定的宣告失踪制度。《民事诉讼法》将宣告失踪案件规定 为一种独立的案件,使之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衔接起来,从而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二)审理和判决 1.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6 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 条件: (1)必须有公民下落不明满 2 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后离开自己住所 地或居所地后,去向不明,与任何人都无联系,查无音讯。认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应当从公民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连续计算满 2 年,中间不能间断,如有 间断,应从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来信时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 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登报寻找失踪人的,从登报之日起 计算。 (2)必须是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 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 务关系)的人。 (3)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 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其他有关机关,是指公 安机关以外的能够证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机关。 宣告失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 间的财产管理人。 2.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6 条的规定,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就近调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便于人民法院 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3.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8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 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 3 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 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一推定 又将给宣告失踪的公民带来重大的影响。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 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

4.判决 公告期满,该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确认申请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 法作出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如公告期内该公民出现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则作出 判决,驳回申请。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的同时,应按照《民事通则》的规定,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 管人。《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如果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对代管人有争议的,则应由人 民法院指定代管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95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 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应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 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的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 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 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与失踪人人身有关的民事 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也不发生变化。例如,在宣告失踪以后涉及继承问题, 仍然应当为失踪人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 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并由他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 人的债务。对于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负责从失踪人的财产中 支付。 (四)宣告失踪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是根据法定的条件所作的法律上的判定,因而被宣告失踪的 人就会有重新出现的可能。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了他的下落,宣告失踪的判 决就不能继续有效。该公民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恢复该 公民失踪前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 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他应当把被代管人的财产及时返还给该公民。 四、宣告公民死亡程序 (一)概念和意义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公民的死亡对于他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他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 影响。尽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将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公民宣告为失踪人,但是,宣 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结束下落不明的公民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财产代管人对财 产的代管也只是一项临时性措施,失踪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我国法律规定 了宣告死亡制度。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 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成立条件

4.判决 公告期满,该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确认申请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 法作出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如公告期内该公民出现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则作出 判决,驳回申请。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的同时,应按照《民事通则》的规定,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 管人。《民法通则》第 21 条第 l 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如果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对代管人有争议的,则应由人 民法院指定代管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195 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 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应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 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的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 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 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与失踪人人身有关的民事 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也不发生变化。例如,在宣告失踪以后涉及继承问题, 仍然应当为失踪人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 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并由他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 人的债务。对于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负责从失踪人的财产中 支付。 (四)宣告失踪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是根据法定的条件所作的法律上的判定,因而被宣告失踪的 人就会有重新出现的可能。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了他的下落,宣告失踪的判 决就不能继续有效。该公民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恢复该 公民失踪前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 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他应当把被代管人的财产及时返还给该公民。 四、宣告公民死亡程序 (一)概念和意义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公民的死亡对于他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他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 影响。尽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将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公民宣告为失踪人,但是,宣 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结束下落不明的公民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财产代管人对财 产的代管也只是一项临时性措施,失踪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我国法律规定 了宣告死亡制度。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 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成立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1.公民失踪后必须生死不明 公民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后,去向不明、生死未卜、查无音讯。如果确知该公民健在或 者已经死亡,都不能宣告该公民死亡。被申请宣告为死亡的公民,可以是己被宣告为失踪的 人,也可以是未经宣告失踪的下落不明人。 2.生死不明的状态须达到法定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有三种: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公民下落 不明满4年的。期间的计算,从该公民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地之日起,连续4年生死未卜、 查无音讯。第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如海难、空难 等:自然灾害,如地震、山洪暴发等。期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状态持 续时间须届满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民,其死亡的可能性比第一种情况要大,因而 法定的期限相对较短。因战争下落不明的,期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期间也为2年。 第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这种情况死亡的可能性 最大,因而可不受4年或2年法定期间的限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利害关系人都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三)审理和判决 1.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利害 关系人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 孙子女、成年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人 的姓名、性别、年龄、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以及申请人的 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如果被申请人已 经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申请人应附上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 应当明确,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 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另外,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 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宣告死亡案件审理。 2.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寻找失踪人,及时作出判决。 3.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后,必须发出寻 找下落不明公民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 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等待下落不明人出现的期间,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 经程序。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 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根据《民法通则》第 23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167 条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1.公民失踪后必须生死不明 公民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后,去向不明、生死未卜、查无音讯。如果确知该公民健在或 者已经死亡,都不能宣告该公民死亡。被申请宣告为死亡的公民,可以是已被宣告为失踪的 人,也可以是未经宣告失踪的下落不明人。 2.生死不明的状态须达到法定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有三种: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公民下落 不明满 4 年的。期间的计算,从该公民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地之日起,连续 4 年生死未卜、 查无音讯。第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 2 年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如海难、空难 等;自然灾害,如地震、山洪暴发等。期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状态持 续时间须届满 2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民,其死亡的可能性比第一种情况要大,因而 法定的期限相对较短。因战争下落不明的,期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期间也为 2 年。 第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这种情况死亡的可能性 最大,因而可不受 4 年或 2 年法定期间的限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利害关系人都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三)审理和判决 1.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利害 关系人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 孙子女、成年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人 的姓名、性别、年龄、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以及申请人的 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如果被申请人已 经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申请人应附上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 应当明确,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 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另外,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 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宣告死亡案件审理。 2.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7 条的规定,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寻找失踪人,及时作出判决。 3.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8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后,必须发出寻 找下落不明公民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1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 生存的,公告期为 3 个月。公告期间是等待下落不明人出现的期间,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 经程序。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196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 4 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 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68 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4.判决 在公告期间,如果失踪人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终结案件的审理。如果公告期间届满,失踪人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宣告失 踪人死亡的判决。判决书除应送达申请人外,还应在被宣告死亡公民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 地公告。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以判决宣告的这一天为该公民的死亡日期。 (四)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表现在:宣告死亡结束了该公民以自 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宣告 死亡而终止,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如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继承 因宣告死亡而开始。但是,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毕竞不同,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他仍然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可在那里进行民事活动,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人身是不可分割 的。也正因为如此,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有重新出现的可能。 (五)宣告公民死亡判决的撤销 宣告公民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失踪人作出的死亡推定,并不意味 着失踪人已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又重新出现或者查有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新判决生效后,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随 之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权请求返还财物,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在或 者原物受损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该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 可以恢复:原配偶在该公民被宣告死亡期间,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 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原配偶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其夫妻关系不 能自行恢复。如果其子女为他人收养,宣告死亡的判决撤销后,该公民不得单方面解除收养 关系,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此为由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在此限。 五、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 (一)概念和意义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 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 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 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同时还规定,如果公 民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已的行为,即使已经成年,也不具有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法律制度,其意义就在于: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与精神病人 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民事流转正常运行,进而维护社 会的正常经济秩序。 (二)审理和判决 1.申请

4.判决 在公告期间,如果失踪人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终结案件的审理。如果公告期间届满,失踪人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宣告失 踪人死亡的判决。判决书除应送达申请人外,还应在被宣告死亡公民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 地公告。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以判决宣告的这一天为该公民的死亡日期。 (四)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表现在:宣告死亡结束了该公民以自 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宣告 死亡而终止,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如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继承 因宣告死亡而开始。但是,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毕竟不同,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他仍然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可在那里进行民事活动,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人身是不可分割 的。也正因为如此,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有重新出现的可能。 (五)宣告公民死亡判决的撤销 宣告公民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失踪人作出的死亡推定,并不意味 着失踪人已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又重新出现或者查有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新判决生效后,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随 之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权请求返还财物,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在或 者原物受损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该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 可以恢复;原配偶在该公民被宣告死亡期间,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 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原配偶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其夫妻关系不 能自行恢复。如果其子女为他人收养,宣告死亡的判决撤销后,该公民不得单方面解除收养 关系,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此为由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在此限。 五、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 (一)概念和意义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 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 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 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同时还规定,如果公 民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已的行为,即使已经成年,也不具有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法律制度,其意义就在于: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与精神病人 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民事流转正常运行,进而维护社 会的正常经济秩序。 (二)审理和判决 1.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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