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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课程讲义)第十六章 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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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和把握再审程序的特点,了解再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明确再审程序的管辖法院和申请再审的期间;2.明确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学习和掌握再审程序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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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再审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再审程序的特点,了解再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明确再审程序 的管辖法院和申请再审的期间 2.明确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学习和掌握再审程序的审理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难点在于再审程序 的特点和正当当事人。 教学要点 ·再审程序概述 ·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 ·再审案件的审理 ·正当当事人 关键词 再审程序管辖法院正当当事人期间

第十六章 再审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再审程序的特点,了解再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明确再审程序 的管辖法院和申请再审的期间 2.明确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学习和掌握再审程序的审理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难点在于再审程序 的特点和正当当事人。 教学要点 ·再审程序概述 ·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 ·再审案件的审理 ·正当当事人 关键词 再审程序 管辖法院 正当当事人 期间

第一节再审程序概述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传统上,我国将再审程序称作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 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再审程序的价值在于在保证法的安定的同时,向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判决一旦 生效就具有安定性,原则上不允许再对其进行争执,否则法律秩序将受到破坏。但是,若判 决存有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之举。286 因为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也不是其决定性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有正 义价值。当法的安定性与正义之间存有冲突并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法的安定性必须向正 义屈服。基于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特别规定基于一定的原因,对已经生效且存在错误的裁 判要进行救济或纠正。不过,各国对于这类程序的规定存在着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 美国规定了“重新审理”程序,即在一审判决登记后10日内或者上诉判决作出后14日内,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重新审理的申请。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对于已经确定的判决或裁 定,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由,请求法院按照再审 程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或裁定。287 二、再审程序的特点 (一)再审程序适用上的有限性 再审程序的使用必须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因为,再审程序是可以推翻具有既判力判 决的制度,而推翻判决的既判力又会对判决的秩序形成功能,以及社会安定、交易安全造成 威胁,因此,推翻既判力的再审注定不能过多使用。各国通常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限制再审 程序的使用: (1)限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例如,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就是一个通例。当诉讼程 序出现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不正常的缺陷时,都违背了裁判妥适公正的 理念,对当事人是残酷的,同时也损害了民众对裁判的信赖,因此有必要允许当事人提出再 审。在我国还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检察机关也可基于检察监督权以抗诉的方 式提起再审。 (2)限定再审事由。因为再审打破了解决纠纷的既判力,所以随便地广泛加以认同也 是不妥当的。再审事由的立法论与解释论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协调上述两种关系。28我国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再审事由,只有在存在再审事由时,当事人才有权提出再审的请 求,法院才会重开诉讼程序。 (3)缩短再审期间。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再审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最后 的诉讼救济机会。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提起再审是对“同一个诉”或“同一个案件”的诉 286[旧]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 27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3页。 2旧]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7年版,第472页

第一节 再审程序概述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传统上,我国将再审程序称作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 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再审程序的价值在于在保证法的安定的同时,向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判决一旦 生效就具有安定性,原则上不允许再对其进行争执,否则法律秩序将受到破坏。但是,若判 决存有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之举。286 因为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也不是其决定性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有正 义价值。当法的安定性与正义之间存有冲突并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法的安定性必须向正 义屈服。基于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特别规定基于一定的原因,对已经生效且存在错误的裁 判要进行救济或纠正。不过,各国对于这类程序的规定存在着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 美国规定了“重新审理”程序,即在一审判决登记后 10 日内或者上诉判决作出后 14 日内,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重新审理的申请。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对于已经确定的判决或裁 定,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由,请求法院按照再审 程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或裁定。287 二、再审程序的特点 (一)再审程序适用上的有限性 再审程序的使用必须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因为,再审程序是可以推翻具有既判力判 决的制度,而推翻判决的既判力又会对判决的秩序形成功能,以及社会安定、交易安全造成 威胁,因此,推翻既判力的再审注定不能过多使用。各国通常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限制再审 程序的使用: (1)限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例如,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就是一个通例。当诉讼程 序出现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不正常的缺陷时,都违背了裁判妥适公正的 理念,对当事人是残酷的,同时也损害了民众对裁判的信赖,因此有必要允许当事人提出再 审。在我国还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检察机关也可基于检察监督权以抗诉的方 式提起再审。 (2)限定再审事由。因为再审打破了解决纠纷的既判力,所以随便地广泛加以认同也 是不妥当的。再审事由的立法论与解释论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协调上述两种关系。288我国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再审事由,只有在存在再审事由时,当事人才有权提出再审的请 求,法院才会重开诉讼程序。 (3)缩短再审期间。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再审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最后 的诉讼救济机会。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提起再审是对“同一个诉”或“同一个案件”的诉                                                               286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62 页。 287 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53 页。 288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72 页

权的再次行使: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再审是对同一案件再次审判。89因此,如果再审时间 过长,必定使争执的法律关系长期陷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安定和交易安全。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为缩短再审期限,对再审的次数作了限制。290 基于再审程序的以上特点,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应当实行三个转变,即 由实体纠错型再审向程序救济型再审转变:由职权型再审向诉权型再审转变;由常规型再审 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291 (二)再审程序构造的阶段性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有两个:一是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二是案件再次审理的请求。 相应地,再审程序也分为两个审理阶段:(1)是否存在再审事由的审理阶段,这是本案再审 程序的启动程序:(2)对原案件的再次审理阶段,也就是对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在前一个 阶段中,如果不具备再审事由的话法院便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如果具备了再审事由则裁定进 入对案件的审理阶段。我国学者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包括启动再次审理的程序,也包 括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因为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有一个法 院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即使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也由于不能直接启动再审,而存在由法院对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有理进行审查确认的问题。292 (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 审判监督程序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首先,它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不是一般案件 审理通常需要经过的程序。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 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其次,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具有公权力性质,这与大陆法 系国家的再审之诉模式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再审之诉的基 础上,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的基础之上。 293 此外,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还认为再审具有补充性。所谓再审的补充性也称为“穷尽审 级原则”,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294 如果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主张的事由或明知可以主张而不主张的事由,不得以这些事由造成 了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再审的补充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 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 都规定了这一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认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 中,如果完全有条件寻求救济却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提出,或者已经提出而被法院驳回,在 判决确定后仍然不得请求再审。29我国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未增加此项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仍旧允许“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存在。因为本次修改的重点在于解决 29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2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1日颁 布)规定:1.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2.上 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提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该限制。 291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9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29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294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9页。 295同上书,第8页

权的再次行使;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再审是对同一案件再次审判。289 因此,如果再审时间 过长,必定使争执的法律关系长期陷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安定和交易安全。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为缩短再审期限,对再审的次数作了限制。290 基于再审程序的以上特点,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应当实行三个转变,即 由实体纠错型再审向程序救济型再审转变;由职权型再审向诉权型再审转变;由常规型再审 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291 (二)再审程序构造的阶段性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有两个:一是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二是案件再次审理的请求。 相应地,再审程序也分为两个审理阶段:(1)是否存在再审事由的审理阶段,这是本案再审 程序的启动程序;(2)对原案件的再次审理阶段,也就是对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在前一个 阶段中,如果不具备再审事由的话法院便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如果具备了再审事由则裁定进 入对案件的审理阶段。我国学者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包括启动再次审理的程序,也包 括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因为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有一个法 院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即使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也由于不能直接启动再审,而存在由法院对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有理进行审查确认的问题。292 (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 审判监督程序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首先,它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不是一般案件 审理通常需要经过的程序。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 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其次,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具有公权力性质,这与大陆法 系国家的再审之诉模式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再审之诉的基 础上,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的基础之上。 293 此外,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还认为再审具有补充性。所谓再审的补充性也称为“穷尽审 级原则”,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294 如果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主张的事由或明知可以主张而不主张的事由,不得以这些事由造成 了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再审的补充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 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 都规定了这一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认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 中,如果完全有条件寻求救济却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提出,或者已经提出而被法院驳回,在 判决确定后仍然不得请求再审。295我国在 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未增加此项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仍旧允许“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存在。因为本次修改的重点在于解决                                                               289 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56 页。 2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 年 7 月 31 日颁 布)规定:1.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2.上 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2 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提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该限制。 291 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载《法商研究》2006 年第 4 期。 29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24 页。 293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15 页。 294 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 年第 6 期,第 9 页。 295 同上书,第 8 页

“申诉难”和“执行难”,是局部修改,对于其他问题则无暇顾及,同时其他问题的探讨也 未臻于成熟。 第二节 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 在我国,提起再审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由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提起。 一、法院决定再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的审 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 判工作具有审判监督权。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 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无论是原审 法院还是其上级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进行再审。尽管我国 法律并没对各个主体发动再审程序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但在程序的适用上显然有着这样的 顺序,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主要是当事人在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下,而向法院寻求 救助的一种手段。296例如,当事人没有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申请再审, 当事人又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 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 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 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应按以下程序提起再审: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 的,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这是人民法院发动再审的主要途径。 各级法院对于本院审结的案件都有定期检查的制度,通过检查或其他渠道发现已生效的裁判 有错误的,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 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对地方 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审判监督权,发现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提审,即 责令地方各级法院将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地方各级法院应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 一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进行再审, 并将审判结果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 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民诉法意见》第202条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2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 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申诉难”和“执行难”,是局部修改,对于其他问题则无暇顾及,同时其他问题的探讨也 未臻于成熟。 第二节 提起再审的主体与条件 在我国,提起再审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由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提起。 一、法院决定再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的审 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 判工作具有审判监督权。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3 条第 4 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 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无论是原审 法院还是其上级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进行再审。尽管我国 法律并没对各个主体发动再审程序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但在程序的适用上显然有着这样的 顺序,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主要是当事人在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下,而向法院寻求 救助的一种手段。296 例如,当事人没有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申请再审, 当事人又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 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 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 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应按以下程序提起再审: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 的,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这是人民法院发动再审的主要途径。 各级法院对于本院审结的案件都有定期检查的制度,通过检查或其他渠道发现已生效的裁判 有错误的,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 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对地方 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审判监督权,发现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提审,即 责令地方各级法院将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地方各级法院应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 一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进行再审, 并将审判结果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 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民诉法意见》第 202 条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29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 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47 页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而向 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次审理的行为。按照很多国外的立法,申请再审是赋予当事 人一种再审诉权,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并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 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一个再审之诉。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为了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构造的一种诉权,国外多将其在法律上的章名定为“再审之诉”。我 国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诉”的形式,仍然叫“申请再审”,因此严格而言并 不能称“再审之诉”,但显然申请再审制度在实质上已经粗略具备了“再审之诉”的基本内 容,因而不妨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之诉”。9”在再审实践中,我国法院也采取“宽 进严出”的方针,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即有权申请再审,但是规定了法院审查 进行再审的条件。所谓“宽进”,即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即有权申请再审。所 谓“严出”,是指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的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 事由的,才作出裁定进入再审程序。采取“宽进严出”的方针,一是把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 的一项权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二是维护判决、裁定既判力的权威。298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主要途径,因而是再审程序发生的主要原因。 《民事诉讼法(试行)》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有申诉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民主权利 的保障。但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只是为法院决定再审提供一种可能,是否再审,需由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公民的申诉权具体化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 再审权,并规定了若干条件,这就使得申请再审真正成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既得到法 律的保障又受到法律的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设置,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突破,标 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性前进【民诉修法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法律准予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和调解协议 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判作了一定的限制,【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201条 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法 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男女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人身 关系就消灭了,双方均可以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此后,当事人不得再就是否应当解除婚姻 关系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依法与他人结婚,一旦进行再审并对案件 予以改判,就会危及后一个合法的婚姻,形成无法解决的矛盾。当然,在这种案件中,当事 人不得申请再审仅限于解除婚姻关系部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 如果涉及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财产,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审理:如果涉及判决 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民诉法意见》第207条规 2?宋小海:《论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法定位一一基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0 年第4期,第564页。 29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 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而向 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次审理的行为。按照很多国外的立法,申请再审是赋予当事 人一种再审诉权,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并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 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一个再审之诉。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为了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构造的一种诉权,国外多将其在法律上的章名定为“再审之诉”。我 国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诉”的形式,仍然叫“申请再审”,因此严格而言并 不能称“再审之诉”,但显然申请再审制度在实质上已经粗略具备了“再审之诉”的基本内 容,因而不妨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之诉”。297在再审实践中,我国法院也采取“宽 进严出”的方针,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即有权申请再审,但是规定了法院审查 进行再审的条件。所谓“宽进”,即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即有权申请再审。所 谓“严出”,是指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的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 事由的,才作出裁定进入再审程序。采取“宽进严出”的方针,一是把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 的一项权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二是维护判决、裁定既判力的权威。298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主要途径,因而是再审程序发生的主要原因。 《民事诉讼法(试行)》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有申诉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民主权利 的保障。但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只是为法院决定再审提供一种可能,是否再审,需由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公民的申诉权具体化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 再审权,并规定了若干条件,这就使得申请再审真正成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既得到法 律的保障又受到法律的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设置,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突破,标 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性前进。【民诉修法】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198 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 裁定的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法律准予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和调解协议 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判作了一定的限制,【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201 条 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法 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男女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人身 关系就消灭了,双方均可以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此后,当事人不得再就是否应当解除婚姻 关系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依法与他人结婚,一旦进行再审并对案件 予以改判,就会危及后一个合法的婚姻,形成无法解决的矛盾。当然,在这种案件中,当事 人不得申请再审仅限于解除婚姻关系部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 如果涉及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财产,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审理;如果涉及判决 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民诉法意见》第 207 条规                                                               297 宋小海:《论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法定位——基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0 年第4期,第564页。 29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 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48 页

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 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申请再审必须符合再审事由 理论上认为,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99因而再审的提起 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明确规定了再 审事由,当事人在认为生效裁判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情况下就能申请再审,即法律给当事人 申请再审划定了一个范围。然后,法院再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这些事由,从而决定是 否进入再审程序。【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00(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01(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 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 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 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 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 诉讼的:(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 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的。与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列举的再审事由相比,本次修法取消了“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 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4条,“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 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3.必须在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 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有必要对当事人申 请再审的时间加以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 (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当时修改的 理由是,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再审的话,可能导致同 一生效裁判被多级人民法院重复审查甚至再审的现象。而且再审案件的多重管辖,也会造成 当事人无序上访、多头申诉的混乱局面,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样的规定实施之后,导 致所有的再审案件涌向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上级法院在再审案件方面不堪重负。本次民事 299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0所谓新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 31所谓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或直接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 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 用。与基本事实相对的是次要事实,或称间接事实,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责任不起决定作用

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 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申请再审必须符合再审事由 理论上认为,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299因而再审的提起 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明确规定了再 审事由,当事人在认为生效裁判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情况下就能申请再审,即法律给当事人 申请再审划定了一个范围。然后,法院再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这些事由,从而决定是 否进入再审程序。【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00(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01(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 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 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 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 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 诉讼的;(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 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的。与 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列举的再审事由相比,本次修法取消了“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 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 44 条,“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 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3.必须在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生效后 6 个月内提出 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有必要对当事人申 请再审的时间加以限制,。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 (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2007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当时修改的 理由是,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再审的话,可能导致同 一生效裁判被多级人民法院重复审查甚至再审的现象。而且再审案件的多重管辖,也会造成 当事人无序上访、多头申诉的混乱局面,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样的规定实施之后,导 致所有的再审案件涌向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上级法院在再审案件方面不堪重负。本次民事                                                               299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15 页。 300 所谓新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 301 所谓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或直接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 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 用。与基本事实相对的是次要事实,或称间接事实,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责任不起决定作用

诉讼法修改为了平衡上下级法院在再审案件上的均衡,并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又做了折中。 【民诉修法】这就是本次修法修改第198条的背景,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 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 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 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此外, 当事人申请再审还要附上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 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 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 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 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 院不予审查。从某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法院可以举行类似 于听证的程序,听证程序不是对案件正式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而是证明原判决、裁定是否 确实存在错误的程序。在这个阶段,法院可以向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向双方当事人 询问原判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如果认为符合 法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期限的,由受理申请的法院院长批准。 (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 1.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再审 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是再审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当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侵 害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时,案外人由于不可归因于己的事由而没有参加到诉讼中去,案 外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以撤销该不利 判决。 需要明确的是,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 第5条中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作了规定,就能发现目前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区 分为执行程序中与执行程序外两种,且各自对于案外人受损的权利类型作了不同的规定, 并不包括广泛的权利类型。 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理基础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在于:首先,是兼顾纠纷一次性解决与程序权保障 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的需要,既要尽可能地将判决的效力扩张于案外第三人,实现纠纷 一次性解决的理想,又要为被判决扩张的第三人提供应有的程序保障。具有这种特点的 诉讼类型常如: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民法中请求返还共有物之诉,民法中的 代位权诉讼,或其他会产生对世效力的案件。关于这些纷争,均有“纠纷一次性解决” 及“使第三人受到程序保障需要”两个冲突的问题存在。其次,是平衡事前的程序保障

诉讼法修改为了平衡上下级法院在再审案件上的均衡,并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又做了折中。 【民诉修法】这就是本次修法修改第 198 条的背景,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 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 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 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此外, 当事人申请再审还要附上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 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5 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 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 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 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 院不予审查。从某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法院可以举行类似 于听证的程序,听证程序不是对案件正式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而是证明原判决、裁定是否 确实存在错误的程序。在这个阶段,法院可以向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向双方当事人 询问原判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 3 个月内审查,如果认为符合 法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期限的,由受理申请的法院院长批准。 (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 1.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再审 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是再审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当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侵 害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时,案外人由于不可归因于己的事由而没有参加到诉讼中去,案 外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以撤销该不利 判决。 需要明确的是,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 第 5 条中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作了规定,,就能发现目前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区 分为执行程序中与执行程序外两种,且各自对于案外人受损的权利类型作了不同的规定, 并不包括广泛的权利类型。 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理基础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在于:首先,是兼顾纠纷一次性解决与程序权保障 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的需要,既要尽可能地将判决的效力扩张于案外第三人,实现纠纷 一次性解决的理想,又要为被判决扩张的第三人提供应有的程序保障。具有这种特点的 诉讼类型常如: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民法中请求返还共有物之诉,民法中的 代位权诉讼,或其他会产生对世效力的案件。关于这些纷争,均有“纠纷一次性解决” 及“使第三人受到程序保障需要”两个冲突的问题存在。其次,是平衡事前的程序保障

与事后程序保障的需要,在判决扩张到第三人的情况下,要赋予第三人诉讼参与的机会 (事前之程序保障)及第三人撤销判决的救济之诉(即事后之程序保障),借此来平衡事 前与事后程序保障的紧张关系。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都将这种“事前程序保障制 度”与“事后程序保障制度”,视为是对程序法上基本权的保障措施。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两个模式之比较 案外第三人发动再审,主要有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制度两种做法。 (1)案外人再审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 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日本的民诉法学理,便认为再审之诉须由拥有再审诉权 人提起,因为再审之诉是不服原判决而提起的申述之诉,前诉讼中承受不利益判决的当 事人拥有再审诉权。 (2)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是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 三人,非因可归贵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致使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证据,无法 进行辩论,而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确定的终局判决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对 其不利部分的判决。目前,世界各国只有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该制度,后者于于 2003年在其新法中增设。 对案外人的再审救济方法有着共同的目的,即在判决生效后要为案外人(第三人) 提供特殊的救济途径,以维护其权益,但两者在制度目的,当事人适格、程序要件、效 力范围上都不相同。两者的区别见下图。 表: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关系 再审程序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相同 确定判决后的特殊救济途径 差异 推翻原确定判决全部之 1.制度目的 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 效力 原确定判决外之第三人且须受 2.原告适格 原确定判决之当事人 确定判决效力之所及而未受事 前之程序保障者 须原确定判决具有瑕疵 3.要件 不须原确定判决具有瑕疵仅须 (再审事由) 第三人未受有程序保障

与事后程序保障的需要,在判决扩张到第三人的情况下,要赋予第三人诉讼参与的机会 (事前之程序保障)及第三人撤销判决的救济之诉(即事后之程序保障),借此来平衡事 前与事后程序保障的紧张关系。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都将这种“事前程序保障制 度”与“事后程序保障制度”,视为是对程序法上基本权的保障措施。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两个模式之比较 案外第三人发动再审,主要有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制度两种做法。 (1)案外人再审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 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日本的民诉法学理,便认为再审之诉须由拥有再审诉权 人提起,因为再审之诉是不服原判决而提起的申述之诉,前诉讼中承受不利益判决的当 事人拥有再审诉权。 (2)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是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 三人,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致使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证据,无法 进行辩论,而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确定的终局判决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对 其不利部分的判决。目前,世界各国只有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该制度,后者于于 2003 年在其新法中增设。 对案外人的再审救济方法有着共同的目的,即在判决生效后要为案外人(第三人) 提供特殊的救济途径,以维护其权益,但两者在制度目的,当事人适格、程序要件、效 力范围上都不相同。两者的区别见下图。 表: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关系 再审程序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相同 确定判决后的特殊救济途径 差异 1.制度目的 推翻原确定判决全部之 效力 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 2.原告适格 原确定判决之当事人 原确定判决外之第三人且须受 确定判决效力之所及而未受事 前之程序保障者 3.要件 须原确定判决具有瑕疵 (再审事由) 不须原确定判决具有瑕疵仅须 第三人未受有程序保障

再审胜诉,原确定判决部 第三人撤销诉讼胜诉,仅原确 4. 效力客观范围 分全部予以废弃 定判决不利部分予以废弃 再审之诉效力及於原诉 第三人撤销诉讼效力仅於第三 5.效力主观范围 人间发生相对效果,原诉讼之 讼中之当事人 当事人原则上不受其效力所及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 行法律监督。”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目前,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 是通过对于生效的法院裁判提出抗诉进行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发再审,是检察 监督的重要体现,对于纠正法院的裁判错误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发现法院裁判的错误:第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人的申诉:【民诉修法】第2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 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 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第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第四,人民检察院自 行发现。对于以上来源的民事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进行 是否提出抗诉的审查。 (一)民事抗诉的条件 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 不能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 2.具备法定的事由 为了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制度的权威性,民事抗诉应受一定范围的限制。 【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 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 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民事抗诉的提出 1.抗诉案件的来源

4.效力客观范围 再审胜诉,原确定判决部 分全部予以废弃 第三人撤销诉讼胜诉,仅原确 定判决不利部分予以废弃 5.效力主观范围 再审之诉效力及於原诉 讼中之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诉讼效力仅於第三 人间发生相对效果,原诉讼之 当事人原则上不受其效力所及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 行法律监督。”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目前,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 是通过对于生效的法院裁判提出抗诉进行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发再审,是检察 监督的重要体现,对于纠正法院的裁判错误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发现法院裁判的错误:第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人的申诉;【民诉修法】第 22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 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 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第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第四,人民检察院自 行发现。对于以上来源的民事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进行 是否提出抗诉的审查。 (一)民事抗诉的条件 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 不能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 2.具备法定的事由 为了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制度的权威性,民事抗诉应受一定范围的限制。 【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 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 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民事抗诉的提出 1.抗诉案件的来源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当事人向人民 检察院申诉有几种情况:(1)当事人过了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间,转而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 济;(2)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再审,被法院裁定驳回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人民检察 院也可依职权在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前提下,发现某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 错误,而向法院提出抗诉。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主要是那些违反公共利益的 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 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 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诉修 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 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抗诉的主体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抗诉 的人民检察院是:(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 有错误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2)上级人民 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有《民事诉讼 法》第19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对生 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原则上实行“上级抗”,即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的民 事判决、裁定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民事 审判活动也履行法律监督权,但不能提起抗诉,即不能“同级抗”,如果发现同级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 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同级抗”,即:最 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第198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3.抗诉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 符合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符合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 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其中,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符合 抗诉条件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由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 条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 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 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上级人 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人民检察 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 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当事人向人民 检察院申诉有几种情况:(1)当事人过了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间,转而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 济;(2)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再审,被法院裁定驳回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人民检察 院也可依职权在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前提下,发现某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 错误,而向法院提出抗诉。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主要是那些违反公共利益的 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 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 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民诉修 法】第 20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 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抗诉的主体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8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06 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抗诉 的人民检察院是:(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 有错误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98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2)上级人民 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有《民事诉讼 法》第 198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 187 条第 2 款规定,对生 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原则上实行“上级抗”,即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的民 事判决、裁定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民事 审判活动也履行法律监督权,但不能提起抗诉,即不能“同级抗”,如果发现同级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 198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 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同级抗”,即:最 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第 198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3.抗诉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 符合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符合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 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其中,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符合 抗诉条件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由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 条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 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3 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 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上级人 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人民检察 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 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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