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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课程讲义)第二编 诉讼主体与客体 第四章 民事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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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了解管辖权的概念及管辖制度的确立原则与标准,掌握管辖权恒定的含义与适用范围。2、熟悉级别管辖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掌握地域管辖中一般地域管辖的确立标准以及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明确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3、把握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象及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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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诉讼主体与客体 第四章 民事诉讼管辖 教学目的和要求 1、了解管辖权的概念及管辖制度的确立原则与标准,掌握管辖权恒定的含义与适用范围。 2、熟悉级别管辖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掌握地域管辖中一般地域管辖的确立 标准以及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明确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 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3、把握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象及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管辖权异议,难点是对管辖权恒定的理 解,地域管辖中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以及移送管辖、指定管 辖、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教学要点 ·诉讼管辖概述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管辖权异议 第一节 诉讼管辖概述 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可以对谁起诉?可以在哪里起诉?而在哪里起诉, 就是指管辖权在何处,就特定纠纷由哪个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管辖权问题。 80

80 第二编 诉讼主体与客体 第四章 民事诉讼管辖 教学目的和要求 1、了解管辖权的概念及管辖制度的确立原则与标准,掌握管辖权恒定的含义与适用范围。 2、熟悉级别管辖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掌握地域管辖中一般地域管辖的确立 标准以及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明确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 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3、把握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象及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管辖权异议,难点是对管辖权恒定的理 解,地域管辖中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以及移送管辖、指定管 辖、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 教学要点 ·诉讼管辖概述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异议                              第一节 诉讼管辖概述 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可以对谁起诉?可以在哪里起诉?而在哪里起诉, 就是指管辖权在何处,就特定纠纷由哪个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管辖权问题

一、 管辖权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 限。通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规定将具体的一审民事案件分配给各法院,是管辖制度的作用。 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也被形容为“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法院管辖的确定, 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 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确定管辖权的意义在于: 首先,是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避免法院间产生推诿或抢管辖;其次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 护,直接影响到人民接近法院、使用法院的机会与权利:最后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在涉外 案件中管辖明确保证我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从而维护国家主权。 (一)审判权与管辖权的关系 1.抽象的管辖权 审判权是指民事法院所能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及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理也称之为法院 主管。审判权或法院主管制度将法院视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法院是否有审理的权限,因此也 称为“抽象的管辖权”。有管辖权必具有审判权,无审判权则无管辖权。就特定的民事案件 法院能否加以审判,属于审判权问题,是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提出抗辩请求。 法院对特定纠纷没有审判权则没有作出判决的权力,应裁定驳回起诉。 2.具体的管辖权 具体的管辖权即民事诉讼中通常意义上的管辖权,强调的是将特定的民事案件分配于各 法院的标准。在时间上,确定审判权在先,之后再确定管辖权,即在确定法院享有审判权在 相关法院间分配审判权限,就是从具体的法院中确定审理法院。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 是一种具体的管辖权。管辖权同样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与审判权的效 果不同,诉讼中如果不具备具体的管辖权,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说, 审判权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 (二)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与标准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立法在进行管辖划分时,所应当依据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管辖制度 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从民事诉讼发展历史看,关于管辖制度的原则 主要有:(1)人身依附原则,如国王对臣民的管辖,这是最古老的管辖原则,但它在现代社 会已寿终正寝了:(2)实际控制原则,即管辖以对被告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控制为基本原则: (3)公平原则,即管辖制度的设置应当考虑诉讼的便利性及公平、正义;(4)比较密切联 系原则,即立法者应当选择与案件具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83我国民事诉讼 法在确定管辖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1.方便当事人诉讼及程序保障原则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设计,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为当事人起诉、 应诉提供方便,采用就近诉讼的原则,以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 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而如果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实体利益远小于通过诉讼 可能产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如交通、时间支出上的耗费,以及工作收入的减少),他们 3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49页

一、管辖权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 限。通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规定将具体的一审民事案件分配给各法院,是管辖制度的作用。 民事诉讼中管辖问题也被形容为“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法院管辖的确定, 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 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确定管辖权的意义在于: 首先,是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避免法院间产生推诿或抢管辖;其次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 护,直接影响到人民接近法院、使用法院的机会与权利;最后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在涉外 案件中管辖明确保证我国司法机关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从而维护国家主权。 (一)审判权与管辖权的关系 1. 抽象的管辖权 审判权是指民事法院所能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及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理也称之为法院 主管。审判权或法院主管制度将法院视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法院是否有审理的权限,因此也 称为“抽象的管辖权”。有管辖权必具有审判权,无审判权则无管辖权。就特定的民事案件 法院能否加以审判,属于审判权问题,是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提出抗辩请求。 法院对特定纠纷没有审判权则没有作出判决的权力,应裁定驳回起诉。 2. 具体的管辖权 具体的管辖权即民事诉讼中通常意义上的管辖权,强调的是将特定的民事案件分配于各 法院的标准。在时间上,确定审判权在先,之后再确定管辖权,即在确定法院享有审判权在 相关法院间分配审判权限,就是从具体的法院中确定审理法院。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 是一种具体的管辖权。管辖权同样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与审判权的效 果不同,诉讼中如果不具备具体的管辖权,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说, 审判权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 (二)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与标准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立法在进行管辖划分时,所应当依据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管辖制度 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从民事诉讼发展历史看,关于管辖制度的原则 主要有:(1)人身依附原则,如国王对臣民的管辖,这是最古老的管辖原则,但它在现代社 会已寿终正寝了;(2)实际控制原则,即管辖以对被告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控制为基本原则; (3)公平原则,即管辖制度的设置应当考虑诉讼的便利性及公平、正义;(4)比较密切联 系原则,即立法者应当选择与案件具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83 我国民事诉讼 法在确定管辖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1.方便当事人诉讼及程序保障原则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设计,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为当事人起诉、 应诉提供方便,采用就近诉讼的原则,以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 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而如果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实体利益远小于通过诉讼 可能产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如交通、时间支出上的耗费,以及工作收入的减少),他们                                                               83 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8‐49 页

就有可能放弃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所谓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须重视对当事 人的程序保障,便利其进行诉讼,保障弱势当事人权益,落实当事人平等接近法院的基 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就体现了管辖的法定性和确定性,不使当事人 因管辖的任意和模糊而告诉无门,以减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抢管辖。 2.方便法院审理原侧 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基本的职权是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除了进 行实体审理外,法院还享有程序控制权,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 程序的进展和程序的存否,对程序事项作出裁决。这样,管辖制度的设立就应当考虑如何方 便法院行使审判权,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诉讼指挥和判决的执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大多数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且要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这就体现了方 便法院审理的原则。 3.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原则 所谓公正审理原则,是指由公正的、无利害关系的法庭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而进行 的无偏袒的审理。84管辖制度中对公正审理原则的体现,则是在管辖制度体系内规定了协议 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制度体系外则有再审制度的制约,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去作出了 生效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境下,管辖 制度的公正审判原则,更多地指向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裁判不公的情况。在各级法院 对于人、财、物权的独立支配权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管辖制度来避免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利对 案件审判的不当影响,从而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和司法问 题。 4.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也称为程序均衡原则,是指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 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比例原则既 是一个决定程序选择适用的原则,也是决定案件如何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合理分配的原则, 尤其适用于级别管辖的确定。在立法上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时尤其要考虑各级法院在 职能和任务上的分工,使它们在工作负担上尽可能做到均衡。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大多数一 审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并使中级以上的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的一审案件越少,便是反映 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益性规定,只是大致地确定了案件分配的标准,具体案 件管辖的确定尚需做灵活性的考虑。在确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时,根据上述的几个原则来明确 规定法院的管辖范围的同时,还必须根据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在管辖方面保留一定的弹性规 定,以便应对特殊事情的出现。即在坚持原则的同时,允许在适当情形下的变通,对确定性 规定不够充分的地方,以弹性来加以弥补缺陷,从而可以保证法院对案件的正确管辖。例如, 我国现行管辖主要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民事法 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发生地的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审判权。但同时法律中又有协议管辖、 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等灵活性规定。 4英美法中的“公正而无偏袒的审理(Faie and Impartial Jury)”词条,可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 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

就有可能放弃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所谓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须重视对当事 人的程序保障,便利其进行诉讼,保障弱势当事人权益,落实当事人平等接近法院的基 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就体现了管辖的法定性和确定性,不使当事人 因管辖的任意和模糊而告诉无门,以减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抢管辖。 2.方便法院审理原则 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基本的职权是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除了进 行实体审理外,法院还享有程序控制权,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 程序的进展和程序的存否,对程序事项作出裁决。这样,管辖制度的设立就应当考虑如何方 便法院行使审判权,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诉讼指挥和判决的执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大多数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且要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这就体现了方 便法院审理的原则。 3.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原则 所谓公正审理原则,是指由公正的、无利害关系的法庭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而进行 的无偏袒的审理。84 管辖制度中对公正审理原则的体现,则是在管辖制度体系内规定了协议 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制度体系外则有再审制度的制约,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去作出了 生效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境下,管辖 制度的公正审判原则,更多地指向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裁判不公的情况。在各级法院 对于人、财、物权的独立支配权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管辖制度来避免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利对 案件审判的不当影响,从而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和司法问 题。 4.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也称为程序均衡原则,是指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 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比例原则既 是一个决定程序选择适用的原则,也是决定案件如何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合理分配的原则, 尤其适用于级别管辖的确定。在立法上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时尤其要考虑各级法院在 职能和任务上的分工,使它们在工作负担上尽可能做到均衡。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大多数一 审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并使中级以上的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的一审案件越少,便是反映 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益性规定,只是大致地确定了案件分配的标准,具体案 件管辖的确定尚需做灵活性的考虑。在确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时,根据上述的几个原则来明确 规定法院的管辖范围的同时,还必须根据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在管辖方面保留一定的弹性规 定,以便应对特殊事情的出现。即在坚持原则的同时,允许在适当情形下的变通,对确定性 规定不够充分的地方,以弹性来加以弥补缺陷,从而可以保证法院对案件的正确管辖。例如, 我国现行管辖主要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民事法 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发生地的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审判权。但同时法律中又有协议管辖、 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等灵活性规定。                                                               84 英美法中的“公正而无偏袒的审理(Faie and Impartial Jury)”词条,可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 版社 2003 年版,第 527 页

根据以上原则,我国确定管辖的标准包括以下几个具体因素:(1)当事人住所、居所所 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2)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的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大小:(3) 诉讼标的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4)争执的财产所在地:(5)当事人的协议。 (三)管辖权的调查及瑕疵处理 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能,属于诉讼要件。如果没有管辖权,法院则不 能再进一步审理案件的内容。此外,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必等待当事 人提出管辖权的抗辩即可进行职权调查,对于专属管辖而言尤其如此。一般来讲,法院调 查管辖权的有或无,仅在认定管辖权有无的范围内进行。但问题是,管辖权问题往往与案 件的实体问题相关联,管辖原因与请求原因出现了竞合。对这种情况下在什么样的范围内 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管辖权问题与案件实体问题相 交错的情况下,应专门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判断。 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有不同的救济方法: (1)在一审审理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的 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审查: (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 诉请求,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检察机 关也可以此为根据提起抗诉,法院应当再审。 二、管辖恒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 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 恒定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及程序安定目标,避免管辖变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防止诉讼进行中不必要的案件移送。由此可进一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并避 免矛盾裁判。 (一)管辖恒定的两种含义 在广义上,管辖恒定包含两重命题:(1)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取得管辖权,其 管辖权不因诉讼中的事实及法律状态的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权在案件受理时即得以确定。(2) 当事人在法院己经受理了其起诉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起诉。管辖恒定的这种 含义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在理论上是重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 法意见》”)确定了前一种意义上的管辖恒定原则。该意见第34条、第35条规定,案件受理 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 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 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二)管辖恒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以上原则,我国确定管辖的标准包括以下几个具体因素:(1)当事人住所、居所所 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2)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的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大小;(3) 诉讼标的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4)争执的财产所在地;(5)当事人的协议。 (三)管辖权的调查及瑕疵处理 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能,属于诉讼要件。如果没有管辖权,法院则不 能再进一步审理案件的内容。此外,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必等待当事 人提出管辖权的抗辩即可进行职权调查,对于专属管辖而言尤其如此。一般来讲,法院调 查管辖权的有或无,仅在认定管辖权有无的范围内进行。但问题是,管辖权问题往往与案 件的实体问题相关联,管辖原因与请求原因出现了竞合。对这种情况下在什么样的范围内 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管辖权问题与案件实体问题相 交错的情况下,应专门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判断。 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有不同的救济方法: (1)在一审审理阶段,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的 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审查; (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 诉请求,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检察机 关也可以此为根据提起抗诉,法院应当再审。 二、管辖恒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 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 恒定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及程序安定目标,避免管辖变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防止诉讼进行中不必要的案件移送。由此可进一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并避 免矛盾裁判。 (一)管辖恒定的两种含义 在广义上,管辖恒定包含两重命题:(1)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取得管辖权,其 管辖权不因诉讼中的事实及法律状态的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权在案件受理时即得以确定。(2) 当事人在法院已经受理了其起诉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起诉。管辖恒定的这种 含义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在理论上是重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 法意见》”)确定了前一种意义上的管辖恒定原则。该意见第 34 条、第 35 条规定,案件受理 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 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 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二)管辖恒定的适用范围

(1)管辖恒定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但也有条件地适用于级别管辖。管辖恒定包括级 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 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 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 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 的除外。” (2)诉讼请求质的变更与量的变更都适用于管辖恒定。诉讼请求的变更,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一种是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又可以细分为 两种情形: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 性质不一致,法院要求变更的情形(《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其二,原告主动在诉讼中 变更诉讼请求。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禁止诉讼请求的变更,《民事证 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则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进行变更。从《民事证据规定》第35 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这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变更不会影响管辖变动。学者们 认为,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规定,如果因为诉讼请求的变化导致管 辖根据的变化,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根据的法院。5 三、管辖种类 管辖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划分管辖的不同类别, 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法院的级别等来掌握案件与法院管辖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章将法院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这被称为规范性划分。 另外,学者们还根据管辖的特点对其进行划分,被称为特征性划分。以一定的特征性作为划 分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管辖的这种分类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所谓法定管辖,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管辖: 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事实及理由,依据职权指定 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管辖。作为法定管辖,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当然要依此确定管辖,不得随 意变更。而指定管辖用于弥补法律规定不明,或没有规定,导致法院之间管辖不明的缺陷, 由有权限的上级法院决定管辖法院,以保障当事人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为由上级法院 来裁定,故指定管辖又称裁定管辖。86 (二)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 是由法律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专属管辖 是对法定管辖的特别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 院不能干涉,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排除其管辖。选择管辖,也称为共同管辖,是指依纠纷的 特点及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案件数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针对该纠纷可向任何一个有管辖 权的法院起诉,法律不予强制。在我国,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 8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6与法定管辖相对的还有一种管辖,即任意管辖,是指以方便当事人和公平为出发点,考虑私益立场而为 规定之管辖。得以当事人之意思或态度而使发生与法定管辖相异之管辖,当事人间对管辖如无争执,即可 加以承认而视为合法,违背任意管辖所为之判决,当事人不得于上诉审为无管辖权之主张,上诉审法院亦 不得以此为理由而废弃原判决。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 131页

(1)管辖恒定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但也有条件地适用于级别管辖。管辖恒定包括级 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 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1996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 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 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 的除外。” (2)诉讼请求质的变更与量的变更都适用于管辖恒定。诉讼请求的变更,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一种是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又可以细分为 两种情形: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 性质不一致,法院要求变更的情形(《民事证据规定》第 35 条)。其二,原告主动在诉讼中 变更诉讼请求。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禁止诉讼请求的变更,《民事证 据规定》第 34 条第 3 款则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进行变更。从《民事证据规定》第 35 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这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变更不会影响管辖变动。学者们 认为,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规定,如果因为诉讼请求的变化导致管 辖根据的变化,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根据的法院。85 三、管辖种类 管辖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划分管辖的不同类别, 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法院的级别等来掌握案件与法院管辖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章将法院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这被称为规范性划分。 另外,学者们还根据管辖的特点对其进行划分,被称为特征性划分。以一定的特征性作为划 分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 (一)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管辖的这种分类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所谓法定管辖,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管辖; 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事实及理由,依据职权指定 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管辖。作为法定管辖,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当然要依此确定管辖,不得随 意变更。而指定管辖用于弥补法律规定不明,或没有规定,导致法院之间管辖不明的缺陷, 由有权限的上级法院决定管辖法院,以保障当事人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为由上级法院 来裁定,故指定管辖又称裁定管辖。86 (二)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 是由法律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专属管辖 是对法定管辖的特别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 院不能干涉,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排除其管辖。选择管辖,也称为共同管辖,是指依纠纷的 特点及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案件数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针对该纠纷可向任何一个有管辖 权的法院起诉,法律不予强制。在我国,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                                                               8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86 页。 86 与法定管辖相对的还有一种管辖,即任意管辖,是指以方便当事人和公平为出发点,考虑私益立场而为 规定之管辖。得以当事人之意思或态度而使发生与法定管辖相异之管辖,当事人间对管辖如无争执,即可 加以承认而视为合法,违背任意管辖所为之判决,当事人不得于上诉审为无管辖权之主张,上诉审法院亦 不得以此为理由而废弃原判决。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131 页

可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和进行诉讼,不允许同时在两个以上法院同时进行诉讼。如果原告已经 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87 第二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概述 (一)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管辖。级别管辖的核 心在于如何确定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哪些案件。它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通过 分工,可以明确各自的职责。 我国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有权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要在这四级法院之间进行分配。确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 即确定了二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立法上仅规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然而,为 方便诉讼,有时需要通过“管辖权移转”等方式,适当变通级别管辖。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并无级别管辖的概念,他们主要通过事务管辖和职务管辖来调整案 件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分配。所谓事务管辖是指法律授予一个法院受理某种争讼的权力, 将某一类型的纠纷交由该类型法院管辖,按照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责方面的不同而对案件的管 辖作出划分。小额纠纷由小额法院来管辖,普通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事务管辖的划分则以 争议标的的数额为依据。如美国各州都设置有小额法院(Small Claim Court),其受理案件的 金额各州存在差异,最高的州为5000美金,而最低的州则仅为1000美金。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在不同性质的初审法院间设置事务管辖,进行一审案件的分配,将重要的案件交给较高级 别的法院管辖,把相对不重要的案件交给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8而职务管辖解决一审、二 审和三审案件如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的问题,如一审案件由级别低的法院管辖,上诉案 件则由级别高的法院管辖。我国管辖制度以解决第一审案件的分配问题为依据进行设置,没 有所谓的职务管辖的概念与规则。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的认定基准有三个: (1)案件性质。所谓案件性质,指的是案件的属性,这种属性通过诉讼标的反映出来。 如诉讼标的涉及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涉及海事的,为海事案件等。以案件的标的来判断案 件的属性,利于掌握和操作。 (2)案件繁简程度。所谓案件繁简程度,是指案件涉及事实是否简单或复杂的程度。 各个案件发生的时间、条件以及涉及的人物、范围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繁简程度也不能一 概而论。涉及人物多、牵涉面广的案件,其情节一般都显得复杂,不易判明事实真相。相反, 7大陆法系国家将数个法院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向数个法院起诉的情形称为管辖竞合。 8器例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额是1万法郎以上,小审法院则受理1万法郎以下的案件。在德国 地方法院的事物管辖权为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凡法律没有规定由其管辖的, 则由地区法院管辖。在日本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由地方 法院管辖

可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和进行诉讼,不允许同时在两个以上法院同时进行诉讼。如果原告已经 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87 第二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概述 (一)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管辖。级别管辖的核 心在于如何确定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哪些案件。它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通过 分工,可以明确各自的职责。 我国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有权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要在这四级法院之间进行分配。确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 即确定了二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立法上仅规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然而,为 方便诉讼,有时需要通过“管辖权移转”等方式,适当变通级别管辖。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并无级别管辖的概念,他们主要通过事务管辖和职务管辖来调整案 件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分配。所谓事务管辖是指法律授予一个法院受理某种争讼的权力, 将某一类型的纠纷交由该类型法院管辖,按照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责方面的不同而对案件的管 辖作出划分。小额纠纷由小额法院来管辖,普通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事务管辖的划分则以 争议标的的数额为依据。如美国各州都设置有小额法院(Small Claim Court),其受理案件的 金额各州存在差异,最高的州为 5000 美金,而最低的州则仅为 1000 美金。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在不同性质的初审法院间设置事务管辖,进行一审案件的分配,将重要的案件交给较高级 别的法院管辖,把相对不重要的案件交给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88而职务管辖解决一审、二 审和三审案件如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的问题,如一审案件由级别低的法院管辖,上诉案 件则由级别高的法院管辖。我国管辖制度以解决第一审案件的分配问题为依据进行设置,没 有所谓的职务管辖的概念与规则。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的认定基准有三个: (1)案件性质。所谓案件性质,指的是案件的属性,这种属性通过诉讼标的反映出来。 如诉讼标的涉及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涉及海事的,为海事案件等。以案件的标的来判断案 件的属性,利于掌握和操作。 (2)案件繁简程度。所谓案件繁简程度,是指案件涉及事实是否简单或复杂的程度。 各个案件发生的时间、条件以及涉及的人物、范围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繁简程度也不能一 概而论。涉及人物多、牵涉面广的案件,其情节一般都显得复杂,不易判明事实真相。相反,                                                               87 大陆法系国家将数个法院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向数个法院起诉的情形称为管辖竞合。 88 例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额是 1 万法郎以上,小审法院则受理 1 万法郎以下的案件。在德国 地方法院的事物管辖权为 1500 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凡法律没有规定由其管辖的, 则由地区法院管辖。在日本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 90 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 90 万日元的,由地方 法院管辖

如果涉及人物较少,事实一般就较清楚,容易判明,审理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要少一些。 根据案件反映事实的繁简程度确定级别管辖,可以将复杂的案件分配给审判水平较高、人员 比较充裕的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反之,则确定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样做有利于及时 查明案件事实和审结案件。 (3)案件影响范围。所谓案件的影响范围,是指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大小及社会影响 的广泛程度。涉及地域范围大的案件,其影响的程度必然会扩大,应由上级法院管辖,反之 则由下级法院管辖。 (三)现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 带来标准本身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突出表现为级别管辖的标准过于模糊、伸缩性大,使具 体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付诸法官自由裁量,并因此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 定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特别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其繁简 程度、影响范围如何确定,殊成难题,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尚难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落 实某一案件的管辖级别。就我国的审判实践看,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所涉及的争 议数额,通常情况下是依据标的数额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但是,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存 在差别,因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规定各不相 同。一般情况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由最高人民 法院确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 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所以,关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的确定问 题,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来办理。 二、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法律规 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外的第一审案件。 一般的民事纠纷地域性极强。纠纷发生的事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及其他诉讼 辅助人等,都与特定的地域内密切相关,使民事案件在地域上与基层人民法院形成了一定程 度上的联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 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院行使职权。 三、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种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的含义是比较明确的,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案件。但对什么是重大涉 外案件,则学理上并无明确的定义。《民诉法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 条第1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 的涉外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民 商事案件)由下列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 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

如果涉及人物较少,事实一般就较清楚,容易判明,审理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要少一些。 根据案件反映事实的繁简程度确定级别管辖,可以将复杂的案件分配给审判水平较高、人员 比较充裕的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反之,则确定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样做有利于及时 查明案件事实和审结案件。 (3)案件影响范围。所谓案件的影响范围,是指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大小及社会影响 的广泛程度。涉及地域范围大的案件,其影响的程度必然会扩大,应由上级法院管辖,反之 则由下级法院管辖。 (三)现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 带来标准本身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突出表现为级别管辖的标准过于模糊、伸缩性大,使具 体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付诸法官自由裁量,并因此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 定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特别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其繁简 程度、影响范围如何确定,殊成难题,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尚难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落 实某一案件的管辖级别。就我国的审判实践看,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所涉及的争 议数额,通常情况下是依据标的数额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但是,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存 在差别,因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规定各不相 同。一般情况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由最高人民 法院确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 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所以,关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的确定问 题,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来办理。 二、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 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法律规 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外的第一审案件。 一般的民事纠纷地域性极强。纠纷发生的事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及其他诉讼 辅助人等,都与特定的地域内密切相关,使民事案件在地域上与基层人民法院形成了一定程 度上的联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 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院行使职权。 三、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 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种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的含义是比较明确的,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案件。但对什么是重大涉 外案件,则学理上并无明确的定义。《民诉法意见》第 l 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9 条第 1 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 的涉外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民 商事案件)由下列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 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 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 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所谓本辖区,是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地区,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可及的地域范围。 有重大影响,则指案件本身在本辖区范围内涉及面大以及在政治和经济上影响大。很显然,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涉及的范围,一定要超过某一个或某几个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 其影响也必然扩展至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区域范围的大部分。对此类案件,应定性为在中级 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过,在具体认定上,还需要各 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把握。审判实践中,判断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考虑的因素主 要有:(1)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2)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3)在该地区的影响等情况。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该项属弹性规定。即对案件的管辖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 以规范性文件或解释的方式,将某些案件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了应对市场经济 条件下,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而采取的灵活方式,也便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点,在 不违反确定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 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 1.海事海商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海事和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经设立的 海事法院有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厦门、广州、北海、海口和武汉等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海事法院受 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此外, 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和规定,分为四大类共计63种案件。之后,最高人民法 院又于2003年8月12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海事 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 案件。故海事行政案件不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2.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在这其中,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等的纠纷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专利侵权等纠纷案件,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所在地,重庆、大连、青岛以及各 个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发明技术主要集中在科技条件比较发达的中等规模以 上城市,同时我国的专利管理局基本上只在中等规模以上城市设置。再加上专利技术具有技 术难度大、复杂等特点,由上述中级法院管辖起因于专利技术的纠纷案件,有助于纠纷的及 时解决。 3.涉及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等的经济纠纷案件 港澳台虽属于我国领土,但是与祖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等 也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对涉及它们的案件应采取特殊的处理办法。 4.诉讼标的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 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 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所谓本辖区,是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地区,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可及的地域范围。 有重大影响,则指案件本身在本辖区范围内涉及面大以及在政治和经济上影响大。很显然,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涉及的范围,一定要超过某一个或某几个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 其影响也必然扩展至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区域范围的大部分。对此类案件,应定性为在中级 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过,在具体认定上,还需要各 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把握。审判实践中,判断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考虑的因素主 要有:(1)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2)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3)在该地区的影响等情况。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该项属弹性规定。即对案件的管辖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 以规范性文件或解释的方式,将某些案件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了应对市场经济 条件下,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而采取的灵活方式,也便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点,在 不违反确定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 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 1.海事海商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2 条的规定,海事和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经设立的 海事法院有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厦门、广州、北海、海口和武汉等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4 条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海事法院受 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此外, 2001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和规定,分为四大类共计 63 种案件。之后,最高人民法 院又于 2003 年 8 月 12 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海事 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 案件。故海事行政案件不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2.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2 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在这其中,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等的纠纷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专利侵权等纠纷案件,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所在地,重庆、大连、青岛以及各 个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发明技术主要集中在科技条件比较发达的中等规模以 上城市,同时我国的专利管理局基本上只在中等规模以上城市设置。再加上专利技术具有技 术难度大、复杂等特点,由上述中级法院管辖起因于专利技术的纠纷案件,有助于纠纷的及 时解决。 3.涉及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等的经济纠纷案件 港澳台虽属于我国领土,但是与祖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等 也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对涉及它们的案件应采取特殊的处理办法。 4.诉讼标的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所谓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案件为经济纠纷案件, 且当事人为直属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的单位。而所谓诉讼标的额大,要由各地法院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日批准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诉讼标的额有了明确认定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起调整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婚烟、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 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确定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重大疑难和 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改变级别管辖标准,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同时, 对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标的额标准,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5.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发布),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依法或根据授权、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 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民事诉讼。89 7.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这就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 体现在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 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 四、高级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该条规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考虑到了以下因素:第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承担情况,高级人民法院要审理由中级人民 法院审结的第一审的上诉案件,还要对辖区内所有的人民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所以难 以承担过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第一审和上诉审案 件的情况,即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人民法院遍布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 人民法院也承担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审上诉案件。这样,作为 高级人民法院,除了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其主要精力应投入到对下级人民法 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努力提高下级法院的审理能力上。例如,《民诉法意见》第3条规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2007)177号)

所谓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案件为经济纠纷案件, 且当事人为直属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的单位。而所谓诉讼标的额大,要由各地法院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8 月 1 日批准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诉讼标的额有了明确认定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 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确定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重大疑难和 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改变级别管辖标准,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同时, 对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标的额标准,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5.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 年 12 月 26 日发布),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 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依法或根据授权、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 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民事诉讼。89 7.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这就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 体现在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 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 四、高级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0 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该条规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考虑到了以下因素:第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承担情况,高级人民法院要审理由中级人民 法院审结的第一审的上诉案件,还要对辖区内所有的人民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所以难 以承担过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第一审和上诉审案 件的情况,即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人民法院遍布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 人民法院也承担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审上诉案件。这样,作为 高级人民法院,除了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其主要精力应投入到对下级人民法 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努力提高下级法院的审理能力上。例如,《民诉法意见》第 3 条规                                                               8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2007〕177 号)

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从本地的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 响情况等,对本辖区内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里,就突 出了高级法院的精力在于宏观掌握辖区全体的情况,强调了它的指导和监督的作用。 2008年4月1日起调整了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后,绝大 部分民商事案件将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同时,根据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依 次将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保证高级法院在每个档次都能受理一定数量的 一审案件。对各高级法院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立案标准,原则上划分了发达地区、一般地区和 经济落后地区三个档次。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各高级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 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应 当认真执行。90 五、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二:一是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限于上述两类,是由它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 院是全国最高的审判法院。除了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各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外, 还要总结、研究各地法院审判工作的经验,从全局上作宏观把握,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 适用等问题,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来指导和统一全国的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修改 后,再审案件的大量增加给最高法院带来很大压力,为此,在级别管辖上就必须最大限度地 减轻其他方面不必要的负担。此外,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 的行使也存在着困难,由于它是最高的审判机关,当事人将无处行使上诉权。这也就不难理 解为什么自新中国民诉法制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审理过一审民事案件的真正原因。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来进行管辖,其管辖 案件主要除了要具有事实错综复杂、涉及社会关系面广、当事人直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诉讼 标的额巨大等因素外,还涉及该案的审理方式、适用的法律以及在具体审理技术上能否在全 国法院开创有益的先例,以案件的审理直接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等因素。概括地说,就 是实践性和指导性的结合。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质上是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以裁量管辖权, 即认为必要时,可以享有对全国范围内任何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这种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二: 首先,要确保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确保其在案件的管辖上享有的特 殊权力:其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及审理,为全国法院创造指导性案件的示范效果, 从而在各个方面统一和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 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5年7月3日发布)

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从本地的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 响情况等,对本辖区内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里,就突 出了高级法院的精力在于宏观掌握辖区全体的情况,强调了它的指导和监督的作用。 2008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了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后,绝大 部分民商事案件将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同时,根据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依 次将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保证高级法院在每个档次都能受理一定数量的 一审案件。对各高级法院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立案标准,原则上划分了发达地区、一般地区和 经济落后地区三个档次。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各高级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 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应 当认真执行。90 五、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二:一是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限于上述两类,是由它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 院是全国最高的审判法院。除了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各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外, 还要总结、研究各地法院审判工作的经验,从全局上作宏观把握,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 适用等问题,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来指导和统一全国的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修改 后,再审案件的大量增加给最高法院带来很大压力,为此,在级别管辖上就必须最大限度地 减轻其他方面不必要的负担。此外,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 的行使也存在着困难,由于它是最高的审判机关,当事人将无处行使上诉权。这也就不难理 解为什么自新中国民诉法制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审理过一审民事案件的真正原因。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来进行管辖,其管辖 案件主要除了要具有事实错综复杂、涉及社会关系面广、当事人直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诉讼 标的额巨大等因素外,还涉及该案的审理方式、适用的法律以及在具体审理技术上能否在全 国法院开创有益的先例,以案件的审理直接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等因素。概括地说,就 是实践性和指导性的结合。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质上是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以裁量管辖权, 即认为必要时,可以享有对全国范围内任何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这种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二: 首先,要确保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确保其在案件的管辖上享有的特 殊权力;其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及审理,为全国法院创造指导性案件的示范效果, 从而在各个方面统一和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                                                               9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5 年 7 月 3 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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