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证据制度 第九章民事诉讼证据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点以及民事证据在学理上的分类,全面把握我 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证据种类。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点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证 据种类,难点在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 教学要点 ·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 ·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种类
第三编 证据制度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据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点以及民事证据在学理上的分类,全面把握我 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证据种类。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点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证 据种类,难点在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 教学要点 ·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 ·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种类
证据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着广泛的运用,利用证据可以说是人类本能。我们为了解未知 的事实,便会利用已知之事实去推理而获得答案。一定程度上,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便是运 用证据来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因为,民事诉讼的任务就在于通过合法的程序,确定事实、 适用法律,得出判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包括:哪些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包括哪些种类、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哪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怎样对证据进行调查、如何 认定证据、由谁负担举证责任,以及如何保全证据等。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在我国,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是指法院用以认定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所必需 的资料。换言之,证据是对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真伪所依赖的一切资料的总称。只 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10 证据是人们在从未知达到已到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17我们可从 以下三个层次来观察民事诉讼证据:一是在表现形式方面,证据是指可以据以认定事实或知 识的资料,可以作为被查证的对象:二是在内容方面,证据应当是可以被法院所获得的资料, 如证人出具的证言、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等等,这些证据材料应能够被法官感知:三是在 结果方面,证据应当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因,即证据应当是法院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真伪的根据。 广义上的证据一词,包括了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两种:而狭义的证据则专指证据资料。 证据资料必有其来源出处,而其来源出处,不外乎人或物。法院在调查证据的时候,要询问 那些知悉案件事实的人,并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这种证人证言就属 于证据资料,向法院陈述事实的人就是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证人、鉴定人等 以人为提供证据资料的方法,被称为人证方法。与之相对,如果证据资料出自物,这种物就 被称为物证。例如,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就是证据资料,物体所表现出来的形状、声色、性质 等特点也是证据资料。 证据在民事诉讼各阶段还有不同的含义。在举证和质证阶段,证据主要是指证据资料, 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当 事人提出事实主张之后,就要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各种有形材料,如物件、文 书、证人及其证言等。这些证据资料经由法院审查核实后才具有证据价值或证明力,作为判 断案件事实真伪的依据。而在认证阶段,证据主要是指定案证据。所谓定案证据,是指能够 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定案依据)。 二、民事证据的特点 证据的属性是证据这个概念的内涵的具体化表现或分解,也是证据赖以构成的诸要素, 同时也是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因此,证据的属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构成要素、 170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06页。 17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证据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着广泛的运用,利用证据可以说是人类本能。我们为了解未知 的事实,便会利用已知之事实去推理而获得答案。一定程度上,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便是运 用证据来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因为,民事诉讼的任务就在于通过合法的程序,确定事实、 适用法律,得出判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包括:哪些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包括哪些种类、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哪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怎样对证据进行调查、如何 认定证据、由谁负担举证责任,以及如何保全证据等。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在我国,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是指法院用以认定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所必需 的资料。换言之,证据是对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真伪所依赖的一切资料的总称。只 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170 证据是人们在从未知达到已到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171我们可从 以下三个层次来观察民事诉讼证据:一是在表现形式方面,证据是指可以据以认定事实或知 识的资料,可以作为被查证的对象;二是在内容方面,证据应当是可以被法院所获得的资料, 如证人出具的证言、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等等,这些证据材料应能够被法官感知;三是在 结果方面,证据应当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因,即证据应当是法院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真伪的根据。 广义上的证据一词,包括了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两种;而狭义的证据则专指证据资料。 证据资料必有其来源出处,而其来源出处,不外乎人或物。法院在调查证据的时候,要询问 那些知悉案件事实的人,并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这种证人证言就属 于证据资料,向法院陈述事实的人就是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证人、鉴定人等 以人为提供证据资料的方法,被称为人证方法。与之相对,如果证据资料出自物,这种物就 被称为物证。例如,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就是证据资料,物体所表现出来的形状、声色、性质 等特点也是证据资料。 证据在民事诉讼各阶段还有不同的含义。在举证和质证阶段,证据主要是指证据资料, 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当 事人提出事实主张之后,就要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各种有形材料,如物件、文 书、证人及其证言等。这些证据资料经由法院审查核实后才具有证据价值或证明力,作为判 断案件事实真伪的依据。而在认证阶段,证据主要是指定案证据。所谓定案证据,是指能够 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定案依据)。 二、民事证据的特点 证据的属性是证据这个概念的内涵的具体化表现或分解,也是证据赖以构成的诸要素, 同时也是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因此,证据的属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构成要素、 170 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第 206 页。 171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63 页
证据的形成条件、证据的判断标准等,都是一个意思。如果将证据定位于定案根据,则有以 下特点: (一)真实性 所谓真实性,是指作为定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 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这一特征是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是证据的生命力所在。同时,证 据还应当以能够被感知、被固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证据是被当事人提交并经过法院采信 的,因此证据在内容上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尽管由于这种主观性的存在,证据在内容 上可能与客观事实有所偏差,甚至有可能是错误的,但这种偏差和错误只能由人们认识的局 限性造成,而绝不能因人们的捏造或者无根据的臆想、猜测造成。这是证据真实性的最低要 求。当然,真实性是对定案根据的要求。对于诉讼一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由 于法院尚未对其进行审核,因而真实性不是证据材料的属性或者说判断标准。 (二)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这种关联性要求诉讼证 据应该是能够全部或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1”相关性是实质性和 证明性的结合,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 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 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所谓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 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 能的能力。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美国学者柴尔(Thayer)曾经用两句话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了经典性的表述:第一,禁止接 受一切无关联性的、不是逻辑上能作证明的东西:第二,一切属于逻辑上能作证明用的东西, 除非某项法律原则或规则予以排除,一律应该采纳。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紧密程度 不同,证明力就不同。关联性越密切,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关联性越弱,证明力就越小。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关联性以真实性为基础。但证据的关联 性只有被人们认识之后,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因此,由于诉讼证明的特点以及人们在一定 历史条件下认识能力的局限,证据的关联性也带有主观色彩。证据的关联性有时无法通过实 证的方法加以检验,只有依赖法官凭经验、生活常识和逻辑规则把握。因此,证据关联性也 是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主观判断的结果。在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时,应掌 握以下原则:(1)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凭空推测。(2)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联 系必须是可以认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只有被人们认知,才可能被法官用来作为 定案的依据。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并不要求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都能够认 识,只要该联系己被科学证实,即使只有少数的专业人员认识,也仍然可以作为证据用。 (三)合法性 12国外学者把关联性分为逻辑上的关联和法律上的关联。逻辑上的关联,是指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具 有逻辑上的前因后果关系,也就是说有事实上的关联。法律上的关联,是指法律对证据的立证价值的判断。 在很多情况下,证据在事实上有关联,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 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 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第402条规定:所有 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173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证据的形成条件、证据的判断标准等,都是一个意思。如果将证据定位于定案根据,则有以 下特点: (一)真实性 所谓真实性,是指作为定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 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这一特征是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是证据的生命力所在。同时,证 据还应当以能够被感知、被固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证据是被当事人提交并经过法院采信 的,因此证据在内容上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尽管由于这种主观性的存在,证据在内容 上可能与客观事实有所偏差,甚至有可能是错误的,但这种偏差和错误只能由人们认识的局 限性造成,而绝不能因人们的捏造或者无根据的臆想、猜测造成。这是证据真实性的最低要 求。当然,真实性是对定案根据的要求。对于诉讼一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由 于法院尚未对其进行审核,因而真实性不是证据材料的属性或者说判断标准。 (二)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这种关联性要求诉讼证 据应该是能够全部或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172 相关性是实质性和 证明性的结合,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 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 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所谓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 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 能的能力。173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美国学者柴尔(Thayer)曾经用两句话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了经典性的表述:第一,禁止接 受一切无关联性的、不是逻辑上能作证明的东西;第二,一切属于逻辑上能作证明用的东西, 除非某项法律原则或规则予以排除,一律应该采纳。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紧密程度 不同,证明力就不同。关联性越密切,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关联性越弱,证明力就越小。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关联性以真实性为基础。但证据的关联 性只有被人们认识之后,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因此,由于诉讼证明的特点以及人们在一定 历史条件下认识能力的局限,证据的关联性也带有主观色彩。证据的关联性有时无法通过实 证的方法加以检验,只有依赖法官凭经验、生活常识和逻辑规则把握。因此,证据关联性也 是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主观判断的结果。在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时,应掌 握以下原则:(1)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凭空推测。(2)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联 系必须是可以认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只有被人们认知,才可能被法官用来作为 定案的依据。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并不要求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都能够认 识,只要该联系已被科学证实,即使只有少数的专业人员认识,也仍然可以作为证据用。 (三)合法性 172 国外学者把关联性分为逻辑上的关联和法律上的关联。逻辑上的关联,是指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具 有逻辑上的前因后果关系,也就是说有事实上的关联。法律上的关联,是指法律对证据的立证价值的判断。 在很多情况下,证据在事实上有关联,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3 条规 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 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第 402 条规定:所有 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173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84 页
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表现在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的一般 表现形式,在我国,也就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这种合法性为“合 证据法”。其次,表现在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证据的特殊表现形 式,如书面证据、公证证据、登记证据等。此可称为证据形式的特殊合法性。这种合法性为 “合实体法”。最后,证据还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这层合法性可称为“合程序法”。合程 序法的内容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一是合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前者如任 何证据的收集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必须依法收集,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根据等: 后者如鉴定意见的收集过程、勘验笔录的收集过程、证人证言的收集过程等,都有具体的程 序规定。此外,程序法还对证据的提供程序、证据质证程序、证据的认定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都是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表现。可见,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合证据法、合实体法以及合 程序法三个层次和方面,是各个相关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据合法性的综合规定和调整。 案件事实 原则上任何有体物均 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证 见 据,成为法院调查证据的 证据方法 证据方法 法院通过证据调查得 证据资料 到证据资料 证据的价值有多少,由 证明力 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 判断 认定案件事实 法官根据法庭辩论和 认证规则,作出事实判断 图9-1:证据运用的流程 三、证据的理论分类 在学理上,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将证据作不同的分类。这种分类与立法上对于证据表现 形式的规定不同,一般不在立法中出现,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本证与反证 1.概念与划分标准 所谓本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使法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而积极提出的 证据。例如,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合同提出合同原本,或者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债务已履行的抗 辩提供的证据,即属于本证。所谓反证,是指否认本证的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即当事
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表现在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的一般 表现形式,在我国,也就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这种合法性为“合 证据法”。其次,表现在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证据的特殊表现形 式,如书面证据、公证证据、登记证据等。此可称为证据形式的特殊合法性。这种合法性为 “合实体法”。最后,证据还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这层合法性可称为“合程序法”。合程 序法的内容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一是合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前者如任 何证据的收集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必须依法收集,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根据等; 后者如鉴定意见的收集过程、勘验笔录的收集过程、证人证言的收集过程等,都有具体的程 序规定。此外,程序法还对证据的提供程序、证据质证程序、证据的认定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都是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表现。可见,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合证据法、合实体法以及合 程序法三个层次和方面,是各个相关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据合法性的综合规定和调整。 图 9-1:证据运用的流程 三、证据的理论分类 在学理上,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将证据作不同的分类。这种分类与立法上对于证据表现 形式的规定不同,一般不在立法中出现,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本证与反证 1. 概念与划分标准 所谓本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使法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而积极提出的 证据。例如,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合同提出合同原本,或者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债务已履行的抗 辩提供的证据,即属于本证。所谓反证,是指否认本证的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即当事 案件事实 证据方法 证据资料 证明力 认定案件事实 客 观 主 原则上任何有体物均 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证 据,成为法院调查证据的 证据方法 证据的价值有多少,由 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 判断 法官根据法庭辩论和 认证规则,作出事实判断 法院通过证据调查得 到证据资料
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主张与该事实相反的事实,以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 反证的作用在于削弱、动摇本证的证明力。因此,在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并使 事实的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变化时,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反证通常在 本证之后提出,但也不排除先行提出的可能。对先行提出的反证,一般无调查的必要。 反证不同于对证据的反驳。证据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指出该证 据不真实、不合法或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对证据 进行反驳时,既未主张新的事实,又未提出新的证据。反证则不同,提供反证是为了证明对 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反证与证据反驳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直接指向的对象不同,一 个是案件事实,一个是证据事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即本证和反证)是用来证明案件的要 件事实的,而证据反驳针对的是证据事实,不直接涉及本案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也就是说, 我们谈及案件事实时,要么用本证表示,要么用反证表示:只有在谈到证据本身的问题时才 涉及证据反驳这一概念。 2.划分标准 本证与反证的划分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有关,应负举证责任人对待证事实所提出的证据 就是本证,他提出的本证应使法院对待证事实达到“确信”,方可被认为是举证成功:如果 负举证责任的人就本证己成功举证,则相对人应对该待证事实的“相反事实”提出证据反驳, 这便是反证。在目的上,反证的提出仅须“动摇”法院原已对待证事实所形成确信便达到目 的,而无须令法院对该相反事实形成确信,因而它并非是“举证责任转换”,而是“举证责 任的必要”。显然,反证的目的是妨碍本证对法院形成确信,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仍维 持于真伪不明或不存在的状态。例如,甲诉请法院判令乙返还为乙借走的某物。就借用事实 而言,甲承担证明责任,他提出的由乙出具的借物证明即为本证:若乙否认该物为甲出借给 自己,而主张其为甲赠与自己的,并提供证人证明,则该证人证言即为反证。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是举证人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它与举证人在诉讼中是处于原告还 是被告的诉讼地位无关。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都可能提出本证。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 借款的诉讼中,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负证明 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借据为本证:如被告一方面承认借款事实,另 一方面主张借款已还清,则应由被告对债务已清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 有的还款收据同样为本证。 本证与反证是针对同一事实而言的。有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言构成本 证,而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则构成反证。如上述案例中,原告出示的借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构 成本证,而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清事实构成反证:同样,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对自己主张 的事实构成本证,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则构成反证。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在其证明功能上,不是属于本证就是属于反证。本证 和反证的对立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立的表现,正是因为诉讼中当事人处在相互对立的诉讼地 位,他们各自提供的证据也处在对立的地位。 3.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说明这两种证据在证明标准上存在重大区别。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提出的,为了使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法院确认,本证一般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很可能
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主张与该事实相反的事实,以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 反证的作用在于削弱、动摇本证的证明力。因此,在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并使 事实的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变化时,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反证通常在 本证之后提出,但也不排除先行提出的可能。对先行提出的反证,一般无调查的必要。 反证不同于对证据的反驳。证据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指出该证 据不真实、不合法或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对证据 进行反驳时,既未主张新的事实,又未提出新的证据。反证则不同,提供反证是为了证明对 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反证与证据反驳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直接指向的对象不同,一 个是案件事实,一个是证据事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即本证和反证)是用来证明案件的要 件事实的,而证据反驳针对的是证据事实,不直接涉及本案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也就是说, 我们谈及案件事实时,要么用本证表示,要么用反证表示;只有在谈到证据本身的问题时才 涉及证据反驳这一概念。 2.划分标准 本证与反证的划分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有关,应负举证责任人对待证事实所提出的证据 就是本证,他提出的本证应使法院对待证事实达到“确信”,方可被认为是举证成功;如果 负举证责任的人就本证已成功举证,则相对人应对该待证事实的“相反事实”提出证据反驳, 这便是反证。在目的上,反证的提出仅须“动摇”法院原已对待证事实所形成确信便达到目 的,而无须令法院对该相反事实形成确信,因而它并非是“举证责任转换”,而是“举证责 任的必要”。显然,反证的目的是妨碍本证对法院形成确信,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仍维 持于真伪不明或不存在的状态。例如,甲诉请法院判令乙返还为乙借走的某物。就借用事实 而言,甲承担证明责任,他提出的由乙出具的借物证明即为本证;若乙否认该物为甲出借给 自己,而主张其为甲赠与自己的,并提供证人证明,则该证人证言即为反证。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是举证人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它与举证人在诉讼中是处于原告还 是被告的诉讼地位无关。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都可能提出本证。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 借款的诉讼中,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负证明 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借据为本证;如被告一方面承认借款事实,另 一方面主张借款已还清,则应由被告对债务已清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 有的还款收据同样为本证。 本证与反证是针对同一事实而言的。有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言构成本 证,而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则构成反证。如上述案例中,原告出示的借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构 成本证,而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清事实构成反证;同样,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对自己主张 的事实构成本证,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则构成反证。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在其证明功能上,不是属于本证就是属于反证。本证 和反证的对立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立的表现,正是因为诉讼中当事人处在相互对立的诉讼地 位,他们各自提供的证据也处在对立的地位。 3.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说明这两种证据在证明标准上存在重大区别。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提出的,为了使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法院确认,本证一般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很可能
存在的程度。反证则不同,只要动摇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 状态,就可以达到目的。 (2)明确调查证据的顺序。在本证与反证都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如 果本证的证明力很弱,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没有必要再对反证进行调查。 (3)法院在对系争事实进行判断时,可以衡量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度。若本证的证明 力明显大于反证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作出本证事实存在的判断:若反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 本证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作出本证事实不存在的判断:若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相当,法官 无法作出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结论时,就可以依照证明责任规则判决本证方承担不 利的诉讼后果。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诉讼结果之间的关系,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 是指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亦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那些证据。例 如,证明合同成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购买产品事实存在的发票等。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共同证明待证事 实的证据。间接证据通过证明一定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的事实逻辑关系, 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间接证据的情况主要有:(1)有争执的主要事实。间接证据虽然不能 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通过间接地证明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也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例如, 甲为了证明乙与自己存在着借款关系,提出证人证明和取款凭证,间接地证明了案件事实。 (2)通过经验法则推定的主要事实的事实。例如,当事人证明某日某时在北京参加会议, 从这一事实便可推定出在同一时间该当事人不在上海的事实,从而间接证明该当事人在某日 某时不在上海的事实。(3)辅助事实。这是指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价值之判断有影响 之事实。如证人之记忆力及信用程度。 直接证据的证明具有直观性,比如根据借条就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法官对此不需要借助 于推理、推论、经验法则等进行逻辑思维运作,即可获得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或判定。而间接 证据的运用则需要借助于逻辑推理的功能。运用直接证据所进行的证明称为直接证明,运用 间接证据所进行的证明称为间接证明。174 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在于它们与待证事实在关联的紧密程度上 有差异。但这种关联性上的差异,必须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唯有如此才能转化为证明力 上的相应差异。也就是说,不能简单认为直接证据就一定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或者说直 接证据一定具有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例如,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对待证 事实作出的陈述为直接证据,但通常法官都只赋予当事人陈述以极低的证明力,因而这类证 据一般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证据依其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客 观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而由原始 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 174李浩:《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存在的程度。反证则不同,只要动摇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 状态,就可以达到目的。 (2)明确调查证据的顺序。在本证与反证都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如 果本证的证明力很弱,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没有必要再对反证进行调查。 (3)法院在对系争事实进行判断时,可以衡量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度。若本证的证明 力明显大于反证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作出本证事实存在的判断;若反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 本证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作出本证事实不存在的判断;若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相当,法官 无法作出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结论时,就可以依照证明责任规则判决本证方承担不 利的诉讼后果。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诉讼结果之间的关系,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 是指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亦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那些证据。例 如,证明合同成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购买产品事实存在的发票等。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共同证明待证事 实的证据。间接证据通过证明一定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的事实逻辑关系, 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间接证据的情况主要有:(1)有争执的主要事实。间接证据虽然不能 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通过间接地证明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也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例如, 甲为了证明乙与自己存在着借款关系,提出证人证明和取款凭证,间接地证明了案件事实。 (2)通过经验法则推定的主要事实的事实。例如,当事人证明某日某时在北京参加会议, 从这一事实便可推定出在同一时间该当事人不在上海的事实,从而间接证明该当事人在某日 某时不在上海的事实。(3)辅助事实。这是指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价值之判断有影响 之事实。如证人之记忆力及信用程度。 直接证据的证明具有直观性,比如根据借条就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法官对此不需要借助 于推理、推论、经验法则等进行逻辑思维运作,即可获得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或判定。而间接 证据的运用则需要借助于逻辑推理的功能。运用直接证据所进行的证明称为直接证明,运用 间接证据所进行的证明称为间接证明。174 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在于它们与待证事实在关联的紧密程度上 有差异。但这种关联性上的差异,必须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唯有如此才能转化为证明力 上的相应差异。也就是说,不能简单认为直接证据就一定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或者说直 接证据一定具有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例如,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对待证 事实作出的陈述为直接证据,但通常法官都只赋予当事人陈述以极低的证明力,因而这类证 据一般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 (三)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证据依其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客 观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而由原始 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 174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91 页
传来证据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传闻证据概念。开庭审理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的 内容,如果并非其亲身所经历,而是转述听闻于他人的事实,该证言就是传闻证据。传闻证 据仅针对证人证言而言,不包括书证、物证等,因此在外延上属于传来证据的一部分。 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其意义是揭示这两类证据的不同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原始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距离很近,甚至可能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从而其真实性比较有保障, 证明力较高:而传来证据则可能因为中间环节的存在,使其受到扭曲、减损等,从而真实性 较差,证明力一般比较低。我国《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 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股大于间接证据。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原则上不承认传 闻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四)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存在与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 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实物证 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 这种证据分类的意义在于,言词证据往往容易受到作出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不够可 靠:而实物证据则稳定性强,真实性比较有保障。此外,这两类证据在取证、质证等方面也 有较大差别。 第二节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在我国,是指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应 有的类别。《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 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一)概念和特征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法院作出的叙述或说明。当事人 的陈述,不仅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释明的手段,具有阐明案情的功能,还可以充当证 明其主张的手段,而发挥证明事实的功能。同时,随着对自由心证主义之重视,一般认为当 事人本人知识之活用,直接有助于发现客观真实。5当事人的陈述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学理 中一直被当作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作为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对 争议发生的过程有着其他人无法比拟的感知,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有助 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亲历性和利益性,决定了其陈述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 虚实性,即当事人有基于客观事实进行陈述的可能,也有基于自己的目的进行陈述的可能, 而且往往是在同一陈述中同时包含这样的内容。所以,他们的陈述就显得真真假假、虚虚实 实,必须加以认真辨别。二是利益性,即当事人的陈述,直接受实体权利义务上利益因素的 控制。有只陈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不陈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只作向自己利益方面引导的 15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一着重于闸论其思想背景之变迁》,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 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616页
传来证据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传闻证据概念。开庭审理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的 内容,如果并非其亲身所经历,而是转述听闻于他人的事实,该证言就是传闻证据。传闻证 据仅针对证人证言而言,不包括书证、物证等,因此在外延上属于传来证据的一部分。 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其意义是揭示这两类证据的不同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原始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距离很近,甚至可能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从而其真实性比较有保障, 证明力较高;而传来证据则可能因为中间环节的存在,使其受到扭曲、减损等,从而真实性 较差,证明力一般比较低。我国《民事证据若干规定 》第 77 条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 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原则上不承认传 闻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四)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存在与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 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实物证 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 这种证据分类的意义在于,言词证据往往容易受到作出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不够可 靠;而实物证据则稳定性强,真实性比较有保障。此外,这两类证据在取证、质证等方面也 有较大差别。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在我国,是指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应 有的类别。《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 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一)概念和特征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法院作出的叙述或说明。当事人 的陈述,不仅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释明的手段,具有阐明案情的功能,还可以充当证 明其主张的手段,而发挥证明事实的功能。同时,随着对自由心证主义之重视,一般认为当 事人本人知识之活用,直接有助于发现客观真实。175当事人的陈述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学理 中一直被当作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作为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对 争议发生的过程有着其他人无法比拟的感知,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有助 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亲历性和利益性,决定了其陈述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 虚实性,即当事人有基于客观事实进行陈述的可能,也有基于自己的目的进行陈述的可能, 而且往往是在同一陈述中同时包含这样的内容。所以,他们的陈述就显得真真假假、虚虚实 实,必须加以认真辨别。二是利益性,即当事人的陈述,直接受实体权利义务上利益因素的 控制。有只陈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不陈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只作向自己利益方面引导的 175 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着重于阐论其思想背景之变迁》,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 湾三民书局 1990 年版,第 616 页
陈述的可能。因此,只有将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研究,互相印证后,方可作为认定 案件的依据。 我国学理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应当是广义上的当事人, 即可以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及经特 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也应当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陈述的对象仅限于案 件的主要事实,对适用法律的评价不构成当事人的陈述。(3)当事人的陈述应以口头方式向 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 (二)当事人的陈述的分类 1.承认性陈述与否定性陈述。所谓承认性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 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情况。这种陈述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 是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 作为裁判的依据,据此,对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上的自认证据,发生免除主张者证明的效果。 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会导致作出承认的当事人败诉,这种陈述是辩论的内容而非证据,当 事人在作出陈述时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谓否定性陈述,是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表示反对的陈述,对否定性陈述要视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由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反证才能作 为定案依据。 2.证明性陈述与辩论性陈述。并非当事人作出的所有陈述都是证据材料,只有关于案 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各种事实和民事纠纷的发生事实,以及其他对正确 处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才构成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的其他陈述,如关于诉讼请求、对 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断或对法律适用等的陈述,当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的事实。176 显然,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与法庭辩论中当事人所做的陈述是存在明显界限的,前 者是当事人在运用证明手段证明案件事实,后者则是当事人实施的辩论行为,没有诉讼法上 的证据效力。 (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属性的争论 在英美国家,当事人是作为证人对待的,任何一方诉讼代理人,均可将当事人作为证人 加以传唤。此时适用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 式,其立法例有两种:(1)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只有当法官已用尽其他证据仍 然无法就待证事实获得心证时,才允许询问当事人,把询问当事人的结果作为证据。在询问 时,为了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1”(2)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诉 讼证据之一。该立法例一方面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并列:另一方面, 鉴于当事人的陈述真假并存的特点,要求法院通过其他证据审查核实其真伪。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 见,我国采纳的是后一种立法例。 在理论上,当事人的陈述是通过调查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只能起着补充或辅 助证明事实要件的作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据,无异于让当事人充当自己的证 176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4页。 1”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这一证据方法却例外地没有完全交给双方当事人自行支配,而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 权决定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这种规定似乎意味着通过当事人本身作证时同样有效的真实义务来尽可能地 强调或保证这一证据方法的客观性。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陈述的可能。因此,只有将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研究,互相印证后,方可作为认定 案件的依据。 我国学理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应当是广义上的当事人, 即可以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及经特 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也应当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陈述的对象仅限于案 件的主要事实,对适用法律的评价不构成当事人的陈述。(3)当事人的陈述应以口头方式向 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 (二)当事人的陈述的分类 1.承认性陈述与否定性陈述。所谓承认性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 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情况。这种陈述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 是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 作为裁判的依据,据此,对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上的自认证据,发生免除主张者证明的效果。 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会导致作出承认的当事人败诉,这种陈述是辩论的内容而非证据,当 事人在作出陈述时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谓否定性陈述,是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表示反对的陈述,对否定性陈述要视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由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反证才能作 为定案依据。 2. 证明性陈述与辩论性陈述。并非当事人作出的所有陈述都是证据材料,只有关于案 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各种事实和民事纠纷的发生事实,以及其他对正确 处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才构成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的其他陈述,如关于诉讼请求、对 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断或对法律适用等的陈述,当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的事实。176 显然,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与法庭辩论中当事人所做的陈述是存在明显界限的,前 者是当事人在运用证明手段证明案件事实,后者则是当事人实施的辩论行为,没有诉讼法上 的证据效力。 (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属性的争论 在英美国家,当事人是作为证人对待的,任何一方诉讼代理人,均可将当事人作为证人 加以传唤。此时适用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 式,其立法例有两种:(1)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只有当法官已用尽其他证据仍 然无法就待证事实获得心证时,才允许询问当事人,把询问当事人的结果作为证据。在询问 时,为了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177(2)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诉 讼证据之一。该立法例一方面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并列;另一方面, 鉴于当事人的陈述真假并存的特点,要求法院通过其他证据审查核实其真伪。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 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 见,我国采纳的是后一种立法例。 在理论上,当事人的陈述是通过调查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只能起着补充或辅 助证明事实要件的作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据,无异于让当事人充当自己的证 176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354 页。 177 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这一证据方法却例外地没有完全交给双方当事人自行支配,而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 权决定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这种规定似乎意味着通过当事人本身作证时同样有效的真实义务来尽可能地 强调或保证这一证据方法的客观性。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1 页
人,这会产生诉讼角色上的矛盾,在理论上讲没有任何人能为自己的争议作证。因此, 对当事人的质询只能被允许用来补充其他证据,或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对方 的要求作为证据。178慎重使用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因是:第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他们对案件的陈述可能缺乏客观性、可靠性,这决定了它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 应被视为证明对象。事实上,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不利的事实未免强 人所难。9其二,法院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查证,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 这极有可能使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去法院的平等保护。18有鉴于此,当事人的陈述在 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明确诉 讼关系、整理争点,掌握真正的争点并过滤掉无关联的事实及证据,使法官能够及时、 准确地掌握争讼事件的全貌及重心,使调查证据的范围特定化和最小化,从而有助于进 行集中的证据调查,并防止发生诉讼突袭:二是将询问当事人作为最后的证明手段,在 法庭辩论终结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往往起着表明信服度的功能,即如果其他证据证明力显 得不充分的话,询问当事人可以让法官增强心证,起到印证作用。 二、书证 (一)概念和特征 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被 称为书证。法院通过阅读文书记载的内容,了解文书制作者的思想(意思、认识、感情等), 依据书证制作者的思想来判断待证事实。 书证的特点有以下两个: 1.书证是以文书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事实的。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到的具有书证性质的 物品比比皆是,如图书、文件、票据、货单、证件等等。如果不是以文书的内容,而是以文 书的存在本身(如外形、材质、字迹等)作为认定事实之资料,则为物证。另外,书证是以 其所载的思想性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作者是利用一定的文字或符号来表现其思想, 至于记载在何种物体上(如纸、皮、木材或金属)以及记载的方法(印刷或手写)、表现方 法(文字符号)等均不影响成立书证。反过来,如果不是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材料,如系习 字目的而写时,即非此处所说的书证。181 2.在证明力上,由于书证具有一定的思想性,既在形式又在内容上反映案件的事实, 作为“白纸黑宇”的证明度也较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大量使用。同时,文书的内容须有 可读性、可保留性,并且必先了解文书作成者为何人,始能进一步确定文书内容之可信性, 进而探求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这是书证的主要特点。然而,这些物品只有与某个民 事案件具体地发生联系,才具有书证的价值。 (二)书证的分类 1.按制作书证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位制作的书证和个人制作的书证。单位制作的 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的程序或格式,在行使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 178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179杨建华:《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0页。 180齐树洁等:《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 61页。 181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06页
人,这会产生诉讼角色上的矛盾,在理论上讲没有任何人能为自己的争议作证。因此, 对当事人的质询只能被允许用来补充其他证据,或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对方 的要求作为证据。178慎重使用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因是:第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他们对案件的陈述可能缺乏客观性、可靠性,这决定了它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 应被视为证明对象。事实上,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不利的事实未免强 人所难。179其二,法院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查证,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 这极有可能使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去法院的平等保护。180有鉴于此,当事人的陈述在 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明确诉 讼关系、整理争点,掌握真正的争点并过滤掉无关联的事实及证据,使法官能够及时、 准确地掌握争讼事件的全貌及重心,使调查证据的范围特定化和最小化,从而有助于进 行集中的证据调查,并防止发生诉讼突袭;二是将询问当事人作为最后的证明手段,在 法庭辩论终结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往往起着表明信服度的功能,即如果其他证据证明力显 得不充分的话,询问当事人可以让法官增强心证,起到印证作用。 二、书证 (一)概念和特征 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被 称为书证。法院通过阅读文书记载的内容,了解文书制作者的思想(意思、认识、感情等), 依据书证制作者的思想来判断待证事实。 书证的特点有以下两个: 1.书证是以文书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事实的。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到的具有书证性质的 物品比比皆是,如图书、文件、票据、货单、证件等等。如果不是以文书的内容,而是以文 书的存在本身(如外形、材质、字迹等)作为认定事实之资料,则为物证。另外,书证是以 其所载的思想性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作者是利用一定的文字或符号来表现其思想, 至于记载在何种物体上(如纸、皮、木材或金属)以及记载的方法(印刷或手写)、表现方 法(文字符号)等均不影响成立书证。反过来,如果不是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材料,如系习 字目的而写时,即非此处所说的书证。181 2.在证明力上,由于书证具有一定的思想性,既在形式又在内容上反映案件的事实, 作为“白纸黑宇”的证明度也较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大量使用。同时,文书的内容须有 可读性、可保留性,并且必先了解文书作成者为何人,始能进一步确定文书内容之可信性, 进而探求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这是书证的主要特点。然而,这些物品只有与某个民 事案件具体地发生联系,才具有书证的价值。 (二)书证的分类 1. 按制作书证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位制作的书证和个人制作的书证。单位制作的 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的程序或格式,在行使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 178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99 页。 179 杨建华:《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7 年版,第 320 页。 180 齐树洁等:《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 2 期,第 61 页。 181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306 页
作的各种文书,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法院的法律文书、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婚姻登记机关的 结婚证和离婚证等。个人制作的书证是指个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观点制作的书证,如文章、 信件、借据等。182 2.按书证的内容划分,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所谓处分性书证,是指以 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为目的制作的书证。如合同、委托书等。所谓报道性 书证,是指对发生的法律事实加以记述、报道,予以保存的书证。例如,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参与人对签订过程所作的日记或记录等。 3.按照书证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183所谓任意书证,是指不需 经过特定的程序就可以制作的书证,如文章、记录等。所谓严格书证,是指书证的制作必须 经过严格的特别程序才能完成的书证,如法院的判决、格式合同、海运提单、票据等。 4.按照书证的制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是 制作人完成的最初文件:正本是指按原本全部抄录、印刷,对外具有与原本同等效力的文件: 照正本全部抄录、印刷并具有与正本同样效力的文件为副本:用复印机器复制下来的材料, 为复印件: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件。 (三)书证的提出 书证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常见的证据种类,而书证的运用则以书证的取得为前提。书证记 载的内容,有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有的则涉及纠纷外的第三人的事务。因此,如何 在有助于本件诉讼案情之解明,又不致于损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益之前提下取得文书,实为 立法上必须慎重衡量之事。1⑧4就书证的取得途径而言,无非有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申请 法院调查、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这三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 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与个人不得拒绝。但是,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 出书证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 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的做法是:首先,基于辩论主义,当事人应主动提出自己持有的且有利于自己的书证,当 事人也有提出书证的义务:其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书证,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证的,法院可处以罚款:最后,法院还可以依职权 调取由国家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掌握的书证。 (四)书证的效力 书证有形式上与实质上两方面的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指可以证明文书确实是制作者 表现出来的意思。我国《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就是有关书证形式效力的规定。所谓实 质证据力,则是指证明书证制作者的思想与待证事实间存在什么样的关联关系。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针对 182对此种分类也有称公书证和私书证。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 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此称为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所谓一般与特殊的划分,其实是指是否需要经 过一定的程序。本书认为,以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取代更为科学,可以体现书证制作程序的要求。 14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08页
作的各种文书,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法院的法律文书、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婚姻登记机关的 结婚证和离婚证等。个人制作的书证是指个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观点制作的书证,如文章、 信件、借据等。182 2. 按书证的内容划分,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所谓处分性书证,是指以 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为目的制作的书证。如合同、委托书等。所谓报道性 书证,是指对发生的法律事实加以记述、报道,予以保存的书证。例如,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参与人对签订过程所作的日记或记录等。 3.按照书证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183 所谓任意书证,是指不需 经过特定的程序就可以制作的书证,如文章、记录等。所谓严格书证,是指书证的制作必须 经过严格的特别程序才能完成的书证,如法院的判决、格式合同、海运提单、票据等。 4.按照书证的制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是 制作人完成的最初文件;正本是指按原本全部抄录、印刷,对外具有与原本同等效力的文件; 照正本全部抄录、印刷并具有与正本同样效力的文件为副本;用复印机器复制下来的材料, 为复印件;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件。 (三)书证的提出 书证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常见的证据种类,而书证的运用则以书证的取得为前提。书证记 载的内容,有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有的则涉及纠纷外的第三人的事务。因此,如何 在有助于本件诉讼案情之解明,又不致于损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益之前提下取得文书,实为 立法上必须慎重衡量之事。184就书证的取得途径而言,无非有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申请 法院调查、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这三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 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与个人不得拒绝。但是,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 出书证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的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 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的做法是:首先,基于辩论主义,当事人应主动提出自己持有的且有利于自己的书证,当 事人也有提出书证的义务;其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书证,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证的,法院可处以罚款;最后,法院还可以依职权 调取由国家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掌握的书证。 (四)书证的效力 书证有形式上与实质上两方面的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指可以证明文书确实是制作者 表现出来的意思。我国《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就是有关书证形式效力的规定。所谓实 质证据力,则是指证明书证制作者的思想与待证事实间存在什么样的关联关系。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针对 182 对此种分类也有称公书证和私书证。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77 页。 183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此称为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所谓一般与特殊的划分,其实是指是否需要经 过一定的程序。本书认为,以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取代更为科学,可以体现书证制作程序的要求。 184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