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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课程讲义)第十七章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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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和把握法院裁判的概念与特征,明确法院裁判的种类,区分民事裁定与民事决定,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系统认识。2.明确民事判决的相关内容,学习和掌握民事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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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法院裁判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法院裁判的概念与特征,明确法院裁判的种类,区分民事裁定 与民事决定,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系统认识。 2.明确民事判决的相关内容,学习和掌握民事判决的效力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法院裁判的种类、民事判决的内容。难点在于民事裁定、民事判决 的既判力。 教学要点 ·法院裁判概述 ·民事判决概述 ·民事判决的种类 ·民事判决的内容 ·民事判决的效力 关键词 法院裁判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决定既判力

第十七章 法院裁判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法院裁判的概念与特征,明确法院裁判的种类,区分民事裁定 与民事决定,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系统认识。 2.明确民事判决的相关内容,学习和掌握民事判决的效力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法院裁判的种类、民事判决的内容。难点在于民事裁定、民事判决 的既判力。 教学要点 ·法院裁判概述 ·民事判决概述 ·民事判决的种类 ·民事判决的内容 ·民事判决的效力 关键词 法院裁判 民事判决 民事裁定 民事决定 既判力

第一节法院裁判概述 一、法院裁判的概念与特征 法院裁判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形式,其功能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从而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通过裁判 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特定事项,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 所谓法院裁判,是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代表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事 项以及诉讼上指挥需要处理的事项,作出意思表示。法院的审判行为可分为意思表示行为和 事实行为。法院裁判就是法院的意思表示行为:至于事实行为,如法官阅览卷宗、听取当事 人的法庭辩论,以及书记员记录行为则不属于民事裁判行为。 首先,民事裁判是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或审判行为。304因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实施行 为(如实施变卖、制作执行分配表等),以及其他不属于法官序列的书记员、执行员等法院 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都不是裁判行为,如对证据资料的清点、对执行标的的清查等,只是一 种处分。 其次,裁判是法官判断或意思的表示行为,法官听取辩论或调查证据等事实行为也不属 于裁判。05在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案件的争议问题或者某些事实问题的确定,具 有实质的意义,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解决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些裁 判行为都要通过法院的意思表现出来,其载体便是各种裁判。 再次,作出裁判是法院的宪法上的义务。人民有请求裁判救济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司 法请求权)。循此而论,设置诉讼制度解决人民的纷争,法院作出裁判是宪法上的义务。我 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就表明了法院作 出裁判的宪法义务。 最后,裁判文书必须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 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民诉修法】第155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 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二、法院裁判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裁判,主要有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四种。民事判决解决的是 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定:民事裁定则是对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定: 决定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判定:命令是指法院 34我国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常被分为:审理行为、裁判行为、执行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所谓审理行为, 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裁判行为,即根据审理结沦,依法作 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包括判决、裁定、决定等,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主要指在执 行程序中法院的有关行为:其他诉讼行为,如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 诉讼程序、调整法庭辩论顺序等等。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8 旧1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O8年版,第453了

第一节 法院裁判概述 一、法院裁判的概念与特征 法院裁判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形式,其功能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从而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通过裁判 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特定事项,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 所谓法院裁判,是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代表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事 项以及诉讼上指挥需要处理的事项,作出意思表示。法院的审判行为可分为意思表示行为和 事实行为。法院裁判就是法院的意思表示行为;至于事实行为,如法官阅览卷宗、听取当事 人的法庭辩论,以及书记员记录行为则不属于民事裁判行为。 首先,民事裁判是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或审判行为。304因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实施行 为(如实施变卖、制作执行分配表等),以及其他不属于法官序列的书记员、执行员等法院 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都不是裁判行为,如对证据资料的清点、对执行标的的清查等,只是一 种处分。 其次,裁判是法官判断或意思的表示行为,法官听取辩论或调查证据等事实行为也不属 于裁判。305在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案件的争议问题或者某些事实问题的确定,具 有实质的意义,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解决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些裁 判行为都要通过法院的意思表现出来,其载体便是各种裁判。 再次,作出裁判是法院的宪法上的义务。人民有请求裁判救济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司 法请求权)。循此而论,设置诉讼制度解决人民的纷争,法院作出裁判是宪法上的义务。我 国《宪法》第 12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就表明了法院作 出裁判的宪法义务。 最后,裁判文书必须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 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民诉修法】第 155 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 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二、法院裁判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裁判,主要有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四种。民事判决解决的是 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定;民事裁定则是对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定; 决定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判定;命令是指法院                                                               304 我国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常被分为:审理行为、裁判行为、执行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所谓审理行为, 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裁判行为,即根据审理结沦,依法作 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包括判决、裁定、决定等,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主要指在执 行程序中法院的有关行为;其他诉讼行为,如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 诉讼程序、调整法庭辩论顺序等等。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08 页。 305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53 页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某些职权事项或者特别事项依法作出的指令。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是 最重要的两种裁判,两者的主要区别见表17-1: 表17-1: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的区别 判决 裁定 时间 在法庭审理后,法院依据程序对当事 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过程 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判定 中所作出的判定 解决争点 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 解决程序事项及个别实体问题 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以法院的名义作 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以法院的名 制作机关 出 义作出 对象 对本案当事人作出 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作出 法庭审理 须经法庭辩论 可书面审理,任意的言辞辩论 必须按照一定格式作出(如应包括诉 可以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方式 基本内容 讼请求、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等) 作出 是否宣告 判决必须经过宣告 原则上不宣告裁定 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判 除个别裁定外,不允许当事人上 上诉数济 决,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诉 效力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执行力 经送达便发生效力 三、民事裁定 (一)民事裁定的概念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程序 问题是指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例如,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的裁定等等。民事裁 定主要用于解决程序问题。裁定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如关于保全的裁 定。对程序问题的裁定不仅在审判程序中使用,在执行程序中也要使用,例如,中止或终结 执行的裁定。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民事裁定不同于民事判决:(1)处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裁定主要用于对程序问题的处理, 民事判决则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2)适用的阶段不同。民事裁定既可在诉讼阶段使用, 也可在执行阶段使用。判决只有在诉讼阶段才能使用,并且绝大多数在诉讼结束时使用。(3)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某些职权事项或者特别事项依法作出的指令。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是 最重要的两种裁判,两者的主要区别见表 17-1: 表 17-1: 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的区别 判决 裁定 时间 在法庭审理后,法院依据程序对当事 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判定 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过程 中所作出的判定 解决争点 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 解决程序事项及个别实体问题 制作机关 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以法院的名义作 出 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以法院的名 义作出 对象 对本案当事人作出 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作出 法庭审理 须经法庭辩论 可书面审理,任意的言辞辩论 基本内容 必须按照一定格式作出(如应包括诉 讼请求、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等) 可以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方式 作出 是否宣告 判决必须经过宣告 原则上不宣告裁定 上诉救济 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判 决,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除个别裁定外,不允许当事人上 诉 效力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执行力 一经送达便发生效力 三、民事裁定 (一)民事裁定的概念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程序 问题是指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例如,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的裁定等等。民事裁 定主要用于解决程序问题。裁定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如关于保全的裁 定。对程序问题的裁定不仅在审判程序中使用,在执行程序中也要使用,例如,中止或终结 执行的裁定。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民事裁定不同于民事判决:(1)处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裁定主要用于对程序问题的处理, 民事判决则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2)适用的阶段不同。民事裁定既可在诉讼阶段使用, 也可在执行阶段使用。判决只有在诉讼阶段才能使用,并且绝大多数在诉讼结束时使用。(3)

上诉的期间不同。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期间为10天,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天。(4)形 式不同。民事裁定既可用书面的形式,又可用口头的形式。判决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 (二)民事裁定使用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裁定的场合很多,按照【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 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该条还规定了裁定适用的范围: (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 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1)、(2)、(3) 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三)民事裁定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 达便产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 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的裁定一经送达便发生效力: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不上诉的,在上诉期间届满后 生效。 民事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执行裁定。对于有的裁定,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不得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定。 四、民事决定 (一)民事决定的含义 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所解决的问题既不是实体问题,也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问题。民事决定所解决 的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诉讼程序的变化,但又与诉讼程序的发展相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不过,民事决定与民事裁定适用对象的差异,是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实践来加以归纳的, 两者很难在本质上明显加以区别。民事决定与民事裁定的最大区别是,所有的民事决定均不 能上诉,但民事裁定有一部分是可以上诉的,这一点与民事决定处理问题的紧迫性有关。不 过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民事决定,有的可以申请复 议。例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实施罚款、拘留的决定,被罚款或被拘留的人对决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汉。复议与上诉不同,复议期间民事决定并不停止执行。民事决定在形式上与民 事裁定一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民事决定适用的范围 民事决定在实践中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各地法院在适用上也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事项的处理应当使用民事决定: 1.是否回避的问题处理使用民事决定

上诉的期间不同。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期间为 10 天,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 15 天。(4)形 式不同。民事裁定既可用书面的形式,又可用口头的形式。判决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 (二)民事裁定使用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裁定的场合很多,按照【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154 条的规 定,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该条还规定了裁定适用的范围: (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 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1)、(2)、(3) 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三)民事裁定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 达便产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 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的裁定一经送达便发生效力;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不上诉的,在上诉期间届满后 生效。 民事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执行裁定。对于有的裁定,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不得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定。 四、民事决定 (一)民事决定的含义 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所解决的问题既不是实体问题,也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问题。民事决定所解决 的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诉讼程序的变化,但又与诉讼程序的发展相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不过,民事决定与民事裁定适用对象的差异,是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实践来加以归纳的, 两者很难在本质上明显加以区别。民事决定与民事裁定的最大区别是,所有的民事决定均不 能上诉,但民事裁定有一部分是可以上诉的,这一点与民事决定处理问题的紧迫性有关。不 过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民事决定,有的可以申请复 议。例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实施罚款、拘留的决定,被罚款或被拘留的人对决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汉。复议与上诉不同,复议期间民事决定并不停止执行。民事决定在形式上与民 事裁定一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民事决定适用的范围 民事决定在实践中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各地法院在适用上也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事项的处理应当使用民事决定: 1.是否回避的问题处理使用民事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回避的条件,不管应否回避,都应当以决定 的形式加以明确。 2.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使用决定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不法行为,为了制止这种行为和防止这种 行为的再发生,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以决定的形式 作出,采取重大措施时(如罚款、拘留等),还必须制作决定书。 3.关于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问题使用决定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在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 决定少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用。 4.对某些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使用决定 这类决定适用的主体一般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处理的问题不直接作用于当事人。 例如,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等,就要使用决定,作出决定的主体是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第二节民事判决概述 一、民事判决的概念与功能 民事判决,是法院在诉讼中所作出的裁判的一种类型,指法院在法庭审理后,按照法定 程序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成的书面的意思表示。简言之,民事判决就是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 题作出的权威判定。 民事判决具有多重功能。首先,民事判决承载着法院审判权的功能:民事判决是法院行 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标志和结果之一。其次,民事判决具有对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进行诉 讼的总结功能: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 行的。再次,判决是审理的结果,判决标志着民事案件程序审理的结束。民事判决具有确定 案件实体问题的功能: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定 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最后,民事判决具有结果功能,具有权 威性和稳定性。 二、民事判决的特点 (一)法院组织必须合法 判决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当然要由合法的法院作出。《民 事诉讼法》第198条第7项,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 回避的”作为再审事由,也是将法院组织合法作为法院判决前提条件的一个间接的规定。所 谓法院组织合法,首先是指参与判决的法官必须具备法官资格,并在判决时担任受诉法院的 法官。其次,是指审判组织的组成必须合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必须组成合议 庭审理,作出的判决方为合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适用特 别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适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案件才采纳合议制。 (二)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作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回避的条件,不管应否回避,都应当以决定 的形式加以明确。 2.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使用决定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不法行为,为了制止这种行为和防止这种 行为的再发生,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以决定的形式 作出,采取重大措施时(如罚款、拘留等),还必须制作决定书。 3.关于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问题使用决定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在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 决定少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用。 4.对某些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使用决定 这类决定适用的主体一般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处理的问题不直接作用于当事人。 例如,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等,就要使用决定,作出决定的主体是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第二节 民事判决概述 一、民事判决的概念与功能 民事判决,是法院在诉讼中所作出的裁判的一种类型,指法院在法庭审理后,按照法定 程序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成的书面的意思表示。简言之,民事判决就是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 题作出的权威判定。 民事判决具有多重功能。首先,民事判决承载着法院审判权的功能:民事判决是法院行 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标志和结果之一。其次,民事判决具有对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进行诉 讼的总结功能: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 行的。再次,判决是审理的结果,判决标志着民事案件程序审理的结束。民事判决具有确定 案件实体问题的功能: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定 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最后,民事判决具有结果功能,具有权 威性和稳定性。 二、民事判决的特点 (一)法院组织必须合法 判决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当然要由合法的法院作出。《民 事诉讼法》第 198 条第 7 项,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 回避的”作为再审事由,也是将法院组织合法作为法院判决前提条件的一个间接的规定。所 谓法院组织合法,首先是指参与判决的法官必须具备法官资格,并在判决时担任受诉法院的 法官。其次,是指审判组织的组成必须合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必须组成合议 庭审理,作出的判决方为合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适用特 别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适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案件才采纳合议制。 (二)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作出

根据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在当事人的辩 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虽然没有直接确认这一原则,但《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9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判决可被提起再审来看,依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理应成为法院作出 判决的要件之一。此外,依据民事诉讼学理,参与判决的法官必须参与法庭的审理,并听取 当事人的辩论。 (三)必须在诉讼进行到可以作出判决的程度时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 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形成心证且达到可以作出判决的程度时才 可作出。另一方面,诉讼标的是法院的审判对象,而诉讼标的则要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 本识别依据。【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 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间接对作出判决条件的要求。 三、民事判决的种类 (一)全部判决与部分判决 全部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的终局判决。部分判决,是部 分终局判决的简称,也被称为一部判决。部分判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可分的权利 义务或实体请求的一部分所作出的判决。通常是在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作出部分判决, “在一个诉讼程序受审理之事件之一部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时,与其余部分分开,仅就一部 所为之终局判决而言”36。两种判决的共同点是:都涉及诉讼标的,在判决所涉及的范围 内具有终结程序的作用。两种判决的不同点在于:部分判决只是终结了判决所涉诉讼标的的 审理程序,剩余部分仍需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而全部判决则是在作出判决的审级终结了整 个案件的审理。在这个意义上,部分判决可以说就是全部判决的基础,是被限制了范围的全 部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很少有作出部分判决的,大多数情况是一并作出全部判决。 (二)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根据判决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出庭之后作出的,可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所谓对席判 决,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庭进行诉讼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进行 诉讼所作出的判决。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对席进行诉讼为原则,法院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 作出的判决就是一种例外情况。 (三)脱漏判决与追加判决 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最初作出的判决被称为原判决。但有时由于法院疏忽可能会出现 漏判诉讼请求的情况,即判决脱漏。所谓判决脱漏,也称裁判遗漏,是指法院遗漏了应当在 终局判决主文中作出判断的部分事项,进而无意识地作出部分判决的情形。追加判决是对原 判决加以补充的一种方法,也称为补充判决,是指由于被遗漏的部分仍然系属于法院,则在 法院发现时,无论何时,都必须依职权对此作出判决,也就是追加判决。3?追加判决只能 对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业已审理,只是在判决中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判决。308 306[旧1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 307旧]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6页。 30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7页

根据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在当事人的辩 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虽然没有直接确认这一原则,但《民事诉讼法》第 198 条第 9 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判决可被提起再审来看,依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理应成为法院作出 判决的要件之一。此外,依据民事诉讼学理,参与判决的法官必须参与法庭的审理,并听取 当事人的辩论。 (三)必须在诉讼进行到可以作出判决的程度时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 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形成心证且达到可以作出判决的程度时才 可作出。另一方面,诉讼标的是法院的审判对象,而诉讼标的则要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 本识别依据。【民诉修法】《民事诉讼法》第 152 条规定的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 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间接对作出判决条件的要求。 三、民事判决的种类 (一)全部判决与部分判决 全部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的终局判决。部分判决,是部 分终局判决的简称,也被称为一部判决。部分判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可分的权利 义务或实体请求的一部分所作出的判决。通常是在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作出部分判决, “在一个诉讼程序受审理之事件之一部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时,与其余部分分开,仅就一部 所为之终局判决而言”306。 两种判决的共同点是:都涉及诉讼标的,在判决所涉及的范围 内具有终结程序的作用。两种判决的不同点在于:部分判决只是终结了判决所涉诉讼标的的 审理程序,剩余部分仍需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而全部判决则是在作出判决的审级终结了整 个案件的审理。在这个意义上,部分判决可以说就是全部判决的基础,是被限制了范围的全 部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很少有作出部分判决的,大多数情况是一并作出全部判决。 (二)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根据判决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出庭之后作出的,可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所谓对席判 决,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庭进行诉讼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进行 诉讼所作出的判决。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对席进行诉讼为原则,法院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 作出的判决就是一种例外情况。 (三)脱漏判决与追加判决 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最初作出的判决被称为原判决。但有时由于法院疏忽可能会出现 漏判诉讼请求的情况,即判决脱漏。所谓判决脱漏,也称裁判遗漏,是指法院遗漏了应当在 终局判决主文中作出判断的部分事项,进而无意识地作出部分判决的情形。追加判决是对原 判决加以补充的一种方法,也称为补充判决,是指由于被遗漏的部分仍然系属于法院,则在 法院发现时,无论何时,都必须依职权对此作出判决,也就是追加判决。307 追加判决只能 对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业已审理,只是在判决中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判决。308                                                               306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55 页。 307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56 页。 308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5-7 页

(四)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根据判决的内容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可以分为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法院对有民事 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适用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即为民事诉讼判决,法院作出的绝大部分判 决都是诉讼判决。人民法院对某些不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根据特别程序审理 后作出的判决,即为非讼判决。 (五)诉讼判决与本案判决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判决的通常分类。所谓诉讼判决,是指以诉讼要件或上诉要件为由 驳回不适法之诉或上诉的终局判决。本案判决是指对诉的请求理由或上诉的不服申请理由存 在与否予以裁判的终局判决。本案判决中,根据诉的类型不同,可以分为确认判决、形成判 决与给付判决。 (六)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依诉的类型,可以分为确认判决、变更判决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是指单纯地确认当 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决。形成判决(变更判决)是指变更当事人之 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判决:给付判决,也称为执行判决,是指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 务关系,责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 (七)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判决所作的分类,以判决所作时间为标准将判决分为终局判决与中 间判决。所谓终局判决是指在法院系属的案件全部或一部在该审级终了的判决:中间判决是 与终局判决相对称的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非终局的判决或者对于争讼的非主要问题作出 的判决。309可以作出中间判决事项包括:(1)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即案件的所有争点中, 某争点可以与其他争点相互分离,而且对其作出单独判断有助于审理的整理,那么有关该争 点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就可以成为中间判决的对象。(2)中间的争议。指在当事人有关诉讼程 序发生的争议中,应当经过口头辩论来予以判断的争议。(3)对请求原因及数额存在争议的 情形。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原因判决,此处的请求原因是指除数额范围以外的、所有有关诉讼 标的之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事项之总和。以下情况则不能适用中间判决:(1)对于当事人之 间的中间争议,如果可以以决定作出裁判,那么就不能作出中间判决。(2)诉讼中产生的当 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应当以决定予以裁判,因而也不能作出中间判决。一旦作出 中间判决后,该审级的法院将受此判决的拘束,法院应当以在中间判决主文(判决结果)中 所表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终局判决。中间判决既不产生既判力,也无执行力。 四、民事判决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 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9中间判决也可表述为:先于终局判决作出的、针对审理中成为问题的双方争议予以解决的判决,旨在对 审理进行整理,并为终局判决做好准备而作出的判决。参见[旧]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 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7页

(四)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根据判决的内容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可以分为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法院对有民事 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适用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即为民事诉讼判决,法院作出的绝大部分判 决都是诉讼判决。人民法院对某些不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根据特别程序审理 后作出的判决,即为非讼判决。 (五)诉讼判决与本案判决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判决的通常分类。所谓诉讼判决,是指以诉讼要件或上诉要件为由 驳回不适法之诉或上诉的终局判决。本案判决是指对诉的请求理由或上诉的不服申请理由存 在与否予以裁判的终局判决。本案判决中,根据诉的类型不同,可以分为确认判决、形成判 决与给付判决。 (六)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依诉的类型,可以分为确认判决、变更判决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是指单纯地确认当 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决。形成判决(变更判决)是指变更当事人之 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判决;给付判决,也称为执行判决,是指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 务关系,责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 (七)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判决所作的分类,以判决所作时间为标准将判决分为终局判决与中 间判决。所谓终局判决是指在法院系属的案件全部或一部在该审级终了的判决;中间判决是 与终局判决相对称的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非终局的判决或者对于争讼的非主要问题作出 的判决。309可以作出中间判决事项包括:(1)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即案件的所有争点中, 某争点可以与其他争点相互分离,而且对其作出单独判断有助于审理的整理,那么有关该争 点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就可以成为中间判决的对象。(2)中间的争议。指在当事人有关诉讼程 序发生的争议中,应当经过口头辩论来予以判断的争议。(3)对请求原因及数额存在争议的 情形。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原因判决,此处的请求原因是指除数额范围以外的、所有有关诉讼 标的之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事项之总和。以下情况则不能适用中间判决:(1)对于当事人之 间的中间争议,如果可以以决定作出裁判,那么就不能作出中间判决。(2)诉讼中产生的当 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应当以决定予以裁判,因而也不能作出中间判决。一旦作出 中间判决后,该审级的法院将受此判决的拘束,法院应当以在中间判决主文(判决结果)中 所表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终局判决。中间判决既不产生既判力,也无执行力。 四、民事判决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52 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 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09 中间判决也可表述为:先于终局判决作出的、针对审理中成为问题的双方争议予以解决的判决,旨在对 审理进行整理,并为终局判决做好准备而作出的判决。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 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57 页

判决书应当写明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民族、籍贯、所在单位、职业、住所等,有第三人的,应写明第三人的上述情况。当事人为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应当写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必须写明法人 或非法人团体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案由是指案件的性质,能够准确反映案件争议的性质和焦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改),将民事案件案由扩充为十大部分43类424 种。诉讼请求既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包括被告的反诉请求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 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各自对案件所认识的争议事实和理由。 (三)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的结论是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所以,判决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 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理由是有关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引出判决结论的过程的表述。 (四)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判决结论是判决的主文部分。判决的结论是法院经过审理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 求的答复。31判决结论既可能是全部或部分承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全部或部分 否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按 照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裁判。 (五)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外,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均是可以上诉的判决,因此,在制作这些判决时,就必须写明上诉的有效 期间和相应的上诉法院,以便当事人行使上诉权。 第三节 民事判决的效力 一、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 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判决在诉讼制度上具 备各种效力,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效力和事实上的效力,前者包括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 执行力和形成力等类型:后者则指判决的既判力。 (一)判决的拘束力 所谓判决的拘束力,也称为判决的自我拘束力,是指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在该判决宣告后, 原则上不得撤回或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因为判决的这种拘束力是对作出判决法院自身的约束, 310值得关注的是,一些国家如德国开始采纳将判决主文置于判决前部,而将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事实 认定、适用法律等事项置于判决尾部的做法。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使判决理由围绕判决主文展开,说理性 强且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我国在民国初期也曾采纳类似的判决书结构。判决样本参见何勤华主编:《华洋 诉讼判决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判决书应当写明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民族、籍贯、所在单位、职业、住所等,有第三人的,应写明第三人的上述情况。当事人为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应当写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必须写明法人 或非法人团体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案由是指案件的性质,能够准确反映案件争议的性质和焦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年 2 月 18 日修改),将民事案件案由扩充为十大部分 43 类 424 种。诉讼请求既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包括被告的反诉请求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 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各自对案件所认识的争议事实和理由。 (三)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的结论是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所以,判决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 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理由是有关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引出判决结论的过程的表述。 (四)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判决结论是判决的主文部分。判决的结论是法院经过审理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 求的答复。310判决结论既可能是全部或部分承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全部或部分 否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按 照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裁判。 (五)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外,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均是可以上诉的判决,因此,在制作这些判决时,就必须写明上诉的有效 期间和相应的上诉法院,以便当事人行使上诉权。 第三节 民事判决的效力 一、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 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判决在诉讼制度上具 备各种效力,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效力和事实上的效力,前者包括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 执行力和形成力等类型;后者则指判决的既判力。 (一)判决的拘束力 所谓判决的拘束力,也称为判决的自我拘束力,是指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在该判决宣告后, 原则上不得撤回或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因为判决的这种拘束力是对作出判决法院自身的约束,                                                               310 值得关注的是,一些国家如德国开始采纳将判决主文置于判决前部,而将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事实 认定、适用法律等事项置于判决尾部的做法。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使判决理由围绕判决主文展开,说理性 强且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我国在民国初期也曾采纳类似的判决书结构。判决样本参见何勤华主编:《华洋 诉讼判决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因此,也称为“自我拘束力”或判决的“自缚性”。311判决自我拘束力的意义在于,维持 判决的稳定性,使法院不能随便对自己作出的判决加以变动。这里所指的判决不是指己经确 定的判决,因此,判决的自我拘束力区别于确定判决的确定力。有的国家(如日本、德国、 奥地利等等)规定,判决宣告后,如果判决存在形式上的错误时,法院可以对该判决进行订 正:在判决宣告后一周内,发现判决内容违反法令的,可以变更判决。如果判决已经确定则 不允许再加以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应当说是一个不足之处。在司法 实践当中,判决在尚未生效前发现判决有形式上的错误时,通常是以补正判决的形式加以弥 补。判决的更正并非是对判决的判断内容进行变更,而是对判决书中的表达错误予以订正及 补充。《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则规定,对于判决书中的笔误,以裁定方式加以补正。 (二)形式上的确定力 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判决的确定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两种。形 式上的确定力属于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它是指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判决确定后除非通过特 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也称 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外部确定力。简言之,形式上的确定力是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产生的能 够终结该诉讼程序的效力,强调的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便不能通过上诉对该判决表示不 服。与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的概念,是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所谓的既判力,属于生效判决 在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效力,详细内容参见下面的专门说明。 (三)判决的执行力 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在当事人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义务 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判决的执行力有广义和狭义之 分:狭义而言,执行力是指为了实现裁判中所命令的给付内容而可以利用强制执行程序的裁 判属性,这意味着只有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广义的执行力是指通过强制执行以外的方法, 可以实现与判决内容相应之状态的性质,这意味着不仅是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确认判决和 变更判决都有执行力。 (四)判决的形成(变更力)2 判决的形成力,是指法院生效判决具有使当事人之间的原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从 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形成判决需要以实体法上当事人有形成权为基础,法院只是通 过形成判决确认当事人实体上的形成权。域外学理认为,非讼案件的判决通常无既判力,但 有形成力:生效的“错误判决”在没有被废弃或者依法不能被废弃时,也具有形成力,因为 错误判决也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与原来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四)判决的其他法律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还包括证明效力和波及效力。(1)证明效力。由 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对本诉的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在后诉中当事人主张该事实的,只 要援引该判决即可完成对该事实的证明,从而免除证明责任。(2)波及效力。也称为反射效 一般认为,判决拘束力的产生始于宣判时,而不是判决生效时。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效力理论 中还有所谓的羁束力,与拘束判决法院的自我拘束力不同,判决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称为“羁束力”。 可见,判决拘束力约束的是作出并发布判决的法院,而羁束力约束的是作出判决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 32在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的变更力也被称为“形成力”。由于过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没有涉及判决 的这种效力,所以也就没有使用这一概念

因此,也称为“自我拘束力”或判决的“自缚性”。311 判决自我拘束力的意义在于,维持 判决的稳定性,使法院不能随便对自己作出的判决加以变动。这里所指的判决不是指已经确 定的判决,因此,判决的自我拘束力区别于确定判决的确定力。有的国家(如日本、德国、 奥地利等等)规定,判决宣告后,如果判决存在形式上的错误时,法院可以对该判决进行订 正;在判决宣告后一周内,发现判决内容违反法令的,可以变更判决。如果判决已经确定则 不允许再加以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应当说是一个不足之处。在司法 实践当中,判决在尚未生效前发现判决有形式上的错误时,通常是以补正判决的形式加以弥 补。判决的更正并非是对判决的判断内容进行变更,而是对判决书中的表达错误予以订正及 补充。《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则规定,对于判决书中的笔误,以裁定方式加以补正。 (二)形式上的确定力 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判决的确定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两种。形 式上的确定力属于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它是指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判决确定后除非通过特 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也称 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外部确定力。简言之,形式上的确定力是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产生的能 够终结该诉讼程序的效力,强调的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便不能通过上诉对该判决表示不 服。与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的概念,是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所谓的既判力,属于生效判决 在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效力,详细内容参见下面的专门说明。 (三)判决的执行力 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在当事人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义务 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判决的执行力有广义和狭义之 分:狭义而言,执行力是指为了实现裁判中所命令的给付内容而可以利用强制执行程序的裁 判属性,这意味着只有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广义的执行力是指通过强制执行以外的方法, 可以实现与判决内容相应之状态的性质,这意味着不仅是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确认判决和 变更判决都有执行力。 (四)判决的形成(变更力)312 判决的形成力,是指法院生效判决具有使当事人之间的原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从 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形成判决需要以实体法上当事人有形成权为基础,法院只是通 过形成判决确认当事人实体上的形成权。域外学理认为,非讼案件的判决通常无既判力,但 有形成力;生效的“错误判决”在没有被废弃或者依法不能被废弃时,也具有形成力,因为 错误判决也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与原来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四)判决的其他法律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还包括证明效力和波及效力。(1)证明效力。由 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对本诉的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在后诉中当事人主张该事实的,只 要援引该判决即可完成对该事实的证明,从而免除证明责任。(2)波及效力。也称为反射效                                                               311 一般认为,判决拘束力的产生始于宣判时,而不是判决生效时。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效力理论 中还有所谓的羁束力,与拘束判决法院的自我拘束力不同,判决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称为“羁束力”。 可见,判决拘束力约束的是作出并发布判决的法院,而羁束力约束的是作出判决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 312 在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的变更力也被称为“形成力”。由于过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没有涉及判决 的这种效力,所以也就没有使用这一概念

力,33是指本诉的判决除了对本诉的当事人有直接作用外,还波及到本诉以外的案外人,事 实上对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产生影响。波及效力的原理在于:将存在的确定判决视同为 当事人之间缔结了像判决一样的和解契约,从实体法层面若存在受这个和解契约拘束的第三 人,则判决的效力也及于该第三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没有波及效理论,只是笼统 地认为民事判决的效力仅包括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三个方面的约束力。 图17-2: 民事判决的效力 对作出判决法院的拘束力 羁束力 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 民事判决的效 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 确定力 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 既判力 执行力 二、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一)既判力是生效(确定)判决在实质上的确定力 1.概念 如上所述,既判力是判决在实质上的确定力,是与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的概念。既 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具体而言,一 个判决一旦生效,法院在判决中对请求做出的判断便成为规范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基准, 即便对同一事实再度争执当事人也不能提出与判决结论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 判决结论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对既判力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对于当事人而言判决具有既判力 即指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对该诉讼标的主张与判决相反的内 容: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对于法院而言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受理、判决,也不 得在其他判决中作出与己有判决相反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不同 的主张的,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将不予斟酌: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的,法院 将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对人(主观范围)、对 313判决的反射效力,为德国法学家hering(耶林)在1866年所提出,他认为法律上或经济上的事实,超 越法律、行为人或权利人最初所欲达到之效力范围,而使第三人之权利领域亦受波及之效果,即为反射效 力。此种受反射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可主张债权人之撤销诉权或于判决后主张恶意抗辩以保护其权利

力,313是指本诉的判决除了对本诉的当事人有直接作用外,还波及到本诉以外的案外人,事 实上对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产生影响。波及效力的原理在于:将存在的确定判决视同为 当事人之间缔结了像判决一样的和解契约,从实体法层面若存在受这个和解契约拘束的第三 人,则判决的效力也及于该第三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没有波及效理论,只是笼统 地认为民事判决的效力仅包括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三个方面的约束力。 图 17-2: 民事判决的效力 二、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一)既判力是生效(确定)判决在实质上的确定力 1.概念 如上所述,既判力是判决在实质上的确定力,是与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的概念。既 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具体而言,一 个判决一旦生效,法院在判决中对请求做出的判断便成为规范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基准, 即便对同一事实再度争执当事人也不能提出与判决结论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 判决结论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对既判力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对于当事人而言判决具有既判力 即指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对该诉讼标的主张与判决相反的内 容;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对于法院而言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受理、判决,也不 得在其他判决中作出与已有判决相反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不同 的主张的,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将不予斟酌;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的,法院 将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对人(主观范围)、对                                                               313 判决的反射效力,为德国法学家 Jhering(耶林)在 1866 年所提出,他认为法律上或经济上的事实,超 越法律、行为人或权利人最初所欲达到之效力范围,而使第三人之权利领域亦受波及之效果,即为反射效 力。此种受反射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可主张债权人之撤销诉权或于判决后主张恶意抗辩以保护其权利。 民事判决的效力 羁束力 对作出判决法院的拘束力 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 确定力 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 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 既判力 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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