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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课程讲义)第二章 诉讼价值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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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基本内容与要求,了解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以及相关国家立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本章重点在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难点在于对民事诉讼目的各学说的理解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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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诉讼价值与目的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基本内容与要求,了解有关民事 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以及相关国家立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 重点和难点 本章重点在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难点 在于对民事诉讼目的各学说的理解把握。 教学要点 ·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诉讼效益的提高途径 ·民事诉讼目的各学说 ·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评价 关键词 程序公正、诉讼效益、民事诉讼目的 42

42 第二章 诉讼价值与目的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基本内容与要求,了解有关民事 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以及相关国家立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 重点和难点 本章重点在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难点 在于对民事诉讼目的各学说的理解把握。 教学要点 ·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诉讼效益的提高途径 ·民事诉讼目的各学说 ·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评价 关键词 程序公正、诉讼效益、民事诉讼目的

第一节民事诉讼价值 上世纪九十年代,西方法学思潮中的程序中心主义以及法经济学中的效率主义对我国 诉讼法学理产生了主要影响,对应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也就是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理论 日益受到重视。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观念萌芽于13世纪的英国,在近现代被美国法吸收后发展为一个成熟的理 论体系。它着眼于诉讼过程自身的正当性,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 理。正因如此,诉讼法被比喻为“被适用的宪法”。程序公正价值对于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的意义在于:首先,追求程序公正价值,有助于限制诉讼中的恣意。程序是一种角色分 配体系。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 然就受到压缩。①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追求诉 讼公正还意味着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的方式解决,形成同样的诉讼结果,表现出诉讼程 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这样有利于纠纷主体心悦诚服地接纳诉讼结果。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以追求当事人充分的诉讼参与和平等为目标,以诉讼程序的正当 化提供独立于其运行结果(裁判结果)的标准。具体而言,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包括以 下内容: (一)法官中立 中立原则是“程序的心脏”,对诉讼程序而言十分重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 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这背后的道理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以其公正性及公信力为起点和终点,如果法官与 当事人间有足以影响诉讼公正性的关系时,不但法官的独立性遭受质疑,程序公正性也 难保。因此,法官与其审理的民事纠纷不应存在关联,案件中不应有法官的个人利益: 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含有个人价值偏向,对其进行歧视或偏爱。为保障法官公平、 无私地审理案件,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有回避制度,法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定情形下 不得执行职务:案件的审理中也应避免不当释明及调解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等现象。 (二)当事人平等 传统或形式上的当事人平等,是指要保障当事人在法官面前的法律地位的平等,而 现代或实质上的平等,则指法院应积极地为当事人提供实质而相当的行使诉讼上权利的 机会,是机会上的平等。当事人平等要求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使用诉讼程序,具体包括: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法官要平等地保 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双方享有均等的诉讼机会。在起诉前,要以保障当事 人平等地使用法院的机会为重点,在管辖、回避、诉讼救助、举证责任分配等一系列制 度上都应保障诉讼主体能够便利地使用诉讼程序:在起诉后,则要以保障当事人平等提 出证据的机会为重点,法官有义务通过行使阐明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能力达到 平衡状态,⑧在法定情形下甚至可适当调整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实现公平正义。 ①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8页。 ”理论上,法官中立应包括信仰中立、道德中立、价值中立、地位中立和政治中立。常怡、肖瑶:《论 法官中立一以民事诉讼为视角》,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5期,第73页。 ⑧关于阐明权,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二节,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部分。 43

43                                                                           第一节 民事诉讼价值 上世纪九十年代,西方法学思潮中的程序中心主义以及法经济学中的效率主义对我国 诉讼法学理产生了主要影响,对应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也就是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理论 日益受到重视。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观念萌芽于 13 世纪的英国,在近现代被美国法吸收后发展为一个成熟的理 论体系。它着眼于诉讼过程自身的正当性,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 理。正因如此,诉讼法被比喻为“被适用的宪法”。程序公正价值对于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的意义在于:首先,追求程序公正价值,有助于限制诉讼中的恣意。程序是一种角色分 配体系。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 然就受到压缩。① 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追求诉 讼公正还意味着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的方式解决,形成同样的诉讼结果,表现出诉讼程 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这样有利于纠纷主体心悦诚服地接纳诉讼结果。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以追求当事人充分的诉讼参与和平等为目标,以诉讼程序的正当 化提供独立于其运行结果(裁判结果)的标准。具体而言,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包括以 下内容: (一)法官中立 中立原则是“程序的心脏”,对诉讼程序而言十分重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② 这背后的道理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以其公正性及公信力为起点和终点,如果法官与 当事人间有足以影响诉讼公正性的关系时,不但法官的独立性遭受质疑,程序公正性也 难保。因此,法官与其审理的民事纠纷不应存在关联,案件中不应有法官的个人利益; 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含有个人价值偏向,对其进行歧视或偏爱。为保障法官公平、 无私地审理案件,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有回避制度,法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定情形下 不得执行职务;案件的审理中也应避免不当释明及调解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等现象。 (二)当事人平等 传统或形式上的当事人平等,是指要保障当事人在法官面前的法律地位的平等,而 现代或实质上的平等,则指法院应积极地为当事人提供实质而相当的行使诉讼上权利的 机会,是机会上的平等。当事人平等要求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使用诉讼程序,具体包括: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法官要平等地保 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双方享有均等的诉讼机会。在起诉前,要以保障当事 人平等地使用法院的机会为重点,在管辖、回避、诉讼救助、举证责任分配等一系列制 度上都应保障诉讼主体能够便利地使用诉讼程序;在起诉后,则要以保障当事人平等提 出证据的机会为重点,法官有义务通过行使阐明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能力达到 平衡状态,③在法定情形下甚至可适当调整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实现公平正义。                                                               ①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 年第 1 期,第 8 页。 ② 理论上,法官中立应包括信仰中立、道德中立、价值中立、地位中立和政治中立。常怡、肖瑶:《论 法官中立—以民事诉讼为视角》,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5期,第73页。 ③ 关于阐明权,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二节,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部分

(三)程序参与 纠纷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往往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价值的实现都抱有较为强烈 的期待。在实体法层面希望获得权利保护,而在程序法方面,则是希望自己的程序参与机 会获得实质上的保障。所谓程序参与,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指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所享 有的“程序参与权”:从职责的角度来说,则要求法院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 权,禁止“突袭裁判”。①在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之下,当事人必须有机会参与诉讼,而 且这种参与应当是自主的、自愿的,他们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 与机会。由当事人自己亲自参与诉讼程序,能带给当事人较高的心理上的满足,进而提 高对司法裁判的信服度与信赖感。因此,在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原则上都要当事人 赋予亲自参与程序的机会,而对于代表人诉讼的运用,则应采取谨慎和限缩的态度②。程 序参与一般通过“听审请求权”来实现,即任何人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 义务的审判,都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和地位。 (四)程序公开 依宪政精神,民事诉讼审理应贯彻所谓“公开主义”,即诉讼的审理、裁判要在公开 法庭上进行,只有在可能存有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况时,方可作为例外不公开进行。通常的 做法是,开庭审理和宣判程序原则上公开进行,而准备程序、法院调解等程序则不一定公 开,这是各国的惯例。在含以上,程序公开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公开和面向当事人的公开, 前者是指法院就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对社会上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公民可自由到庭旁听, 以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后者是指诉讼程序及诉讼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公开,以确保裁判 公正性价值的实现。程序公开可以使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法 官的责任感和公正性。 (五)程序安定 民事诉讼开始于起诉与受理,展开于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例如主张及举 证,最后以法院做出裁判而告终。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及法院都在为了追求裁判而依 次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因而,作为程序现象的民事诉讼存在着强烈的程序安定的要求,如 果没有特殊原因,对于程序上的行为应尽可能维持其效力,诉讼程序一旦进行完毕就不 能轻易恢复。即便诉讼行为存有瑕疵,只要属于可治愈的瑕疵便没有必要轻易宣告其无效。 为此,一些国家还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丧失责问权制度”,以落实程序的安定性,增 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信赖。⑧ 二、诉讼效益 经济学语境中的效益,是指投入和产出或成本与收益的比例。这一经济学概念从上世 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方面人们对经济规律的重视。民事 诉讼是一种解决纷争、保障民事权益的特殊的社会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无论是代表 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而也存 在着有关诉讼效益的价值衡量。基于此,所谓的诉讼效益价值,追求的是以尽量少的时间 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使当事人的劳力、时间及费用成本支出尽量合理地 ①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115页。 ”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参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的规定:其学理研究可参见本书第 六章第四节的内容。 ①所谓丧失责问权制度,是指诉讼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时,若该诉讼程序之规定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当 事人必须主动提出异议,以便法院能够即时改正,否则即产生丧失责问权的效果,当事人以后不得再对该程 序瑕疵提出异议,以避免推翻已经完成的审理成果。 44

44 (三)程序参与 纠纷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往往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价值的实现都抱有较为强烈 的期待。在实体法层面希望获得权利保护,而在程序法方面,则是希望自己的程序参与机 会获得实质上的保障。所谓程序参与,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指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所享 有的“程序参与权”;从职责的角度来说,则要求法院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 权,禁止“突袭裁判”。① 在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之下,当事人必须有机会参与诉讼,而 且这种参与应当是自主的、自愿的,他们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 与机会。由当事人自己亲自参与诉讼程序,能带给当事人较高的心理上的满足,进而提 高对司法裁判的信服度与信赖感。因此,在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原则上都要当事人 赋予亲自参与程序的机会,而对于代表人诉讼的运用,则应采取谨慎和限缩的态度② 。 程 序参与一般通过“听审请求权”来实现,即任何人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 义务的审判,都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和地位。 (四)程序公开 依宪政精神,民事诉讼审理应贯彻所谓“公开主义”,即诉讼的审理、裁判要在公开 法庭上进行,只有在可能存有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况时,方可作为例外不公开进行。通常的 做法是,开庭审理和宣判程序原则上公开进行,而准备程序、法院调解等程序则不一定公 开,这是各国的惯例。在含以上,程序公开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公开和面向当事人的公开, 前者是指法院就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对社会上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公民可自由到庭旁听, 以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后者是指诉讼程序及诉讼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公开,以确保裁判 公正性价值的实现。程序公开可以使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法 官的责任感和公正性。 (五)程序安定 民事诉讼开始于起诉与受理,展开于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例如主张及举 证,最后以法院做出裁判而告终。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及法院都在为了追求裁判而依 次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因而,作为程序现象的民事诉讼存在着强烈的程序安定的要求,如 果没有特殊原因,对于程序上的行为应尽可能维持其效力,诉讼程序一旦进行完毕就不 能轻易恢复。即便诉讼行为存有瑕疵,只要属于可治愈的瑕疵便没有必要轻易宣告其无效。 为此,一些国家还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丧失责问权制度”,以落实程序的安定性,增 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信赖。③ 二、诉讼效益 经济学语境中的效益,是指投入和产出或成本与收益的比例。这一经济学概念从上世 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方面人们对经济规律的重视。民事 诉讼是一种解决纷争、保障民事权益的特殊的社会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无论是代表 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而也存 在着有关诉讼效益的价值衡量。基于此,所谓的诉讼效益价值,追求的是以尽量少的时间 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使当事人的劳力、时间及费用成本支出尽量合理地                                                               ① 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 年第 3 期,第 115 页。 ② 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参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和 55 条的规定;其学理研究可参见本书第 六章第四节的内容。 ③ 所谓丧失责问权制度,是指诉讼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时,若该诉讼程序之规定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当 事人必须主动提出异议,以便法院能够即时改正,否则即产生丧失责问权的效果,当事人以后不得再对该程 序瑕疵提出异议,以避免推翻已经完成的审理成果

降低,使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也能够有接近法院的机会。可谓“以最小的负担,实现诉讼效 益最大化”。 (一)内涵 诉讼效益包含了效率(迅速)和诉讼经济两方面的要求。前者追求的是诉讼能够迅速 完结,避免诉讼迟延,诉讼上的迟延无异于拒绝审判:后者则是重视民事诉讼中的投入产 出之比,要避免重复诉讼和无意义的诉讼,减轻法院的负担,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易、低廉、 迅速及较少的时间、人力和费用上的支出。 诉讼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即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 ①效率相当于效益中的时间成本,高效率则表明时间成本低。而诉讼效益在内容上既包括 诉讼的时间成本,也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还包 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 等等,其内涵比诉讼效率要宽泛得多。但应注意,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都在资源配置意 义上强调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两者所指向的资源都包括了时间、金钱、精力和智力等 要素,所以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在结果上有相似的一面,只不过诉讼效益能更全面地体 现诉讼价值,在确定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等诸多程序设计 上均有导向意义。 (二)适时审判请求权 与诉讼效益理念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国家除保障当事人利用 民事诉讼实现实体利益外,也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使其能够“适时”地获得民事 裁判。所谓适时无非是指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利用程序时在劳力、时间、费用方面的 花费。我国传统民事司法中并无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提法,但以下两个制度可视为是对适 时审判请求权的间接认可:(1)举证时限制度,即通过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尽早提出 所有相关事证,并限缩争执的部分,实现集中审理,使当事人能花费较少的诉讼成本。 对举证时限制度,可参见本书第十章第四节的相关论述;(2)审理期限制度,《民事诉讼 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和涉外程序、 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设置了相应的审限,并对有关审限的计算、延长、扣除以及批准延 期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程序性规范。审理期限制度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本书第十三章第 四节的论述。 (三)与诉讼效益相关的因素 提高诉讼效益的途径是多种多样,具体包括: 1.诉讼程序的合理设置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力争案 件在一审中公正解决,以合理减少上诉或再审的发生: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地解决多宗 纠纷,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三人诉讼制度、简易程序、诉讼的合并、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都是提高 诉讼效益的有效途径。 2.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的时间跨度涵盖了整个诉讼过程,它自案件系属于法院时起,至生效判决送 达给当事人为止,能全面地反映出诉讼过程的时间耗费。在其他变量相对恒定的前提下, ①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所谓集中审理,主要是指审理过程中先明确案件的争议点,然后在开庭审理阶段尽量一次性集中调查涉案 的所有证据,双方集中发表意见,争取在尽量少的庭审次数中审结案件。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台湾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92页。 45

45 降低,使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也能够有接近法院的机会。可谓“以最小的负担,实现诉讼效 益最大化”。 (一)内涵 诉讼效益包含了效率(迅速)和诉讼经济两方面的要求。前者追求的是诉讼能够迅速 完结,避免诉讼迟延,诉讼上的迟延无异于拒绝审判;后者则是重视民事诉讼中的投入产 出之比,要避免重复诉讼和无意义的诉讼,减轻法院的负担,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易、低廉、 迅速及较少的时间、人力和费用上的支出。 诉讼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即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 ① 效率相当于效益中的时间成本,高效率则表明时间成本低。而诉讼效益在内容上既包括 诉讼的时间成本,也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还包 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 等等,其内涵比诉讼效率要宽泛得多。但应注意,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都在资源配置意 义上强调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两者所指向的资源都包括了时间、金钱、精力和智力等 要素,所以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在结果上有相似的一面,只不过诉讼效益能更全面地体 现诉讼价值,在确定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等诸多程序设计 上均有导向意义。 (二)适时审判请求权 与诉讼效益理念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国家除保障当事人利用 民事诉讼实现实体利益外,也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使其能够“适时”地获得民事 裁判。所谓适时无非是指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利用程序时在劳力、时间、费用方面的 花费。我国传统民事司法中并无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提法,但以下两个制度可视为是对适 时审判请求权的间接认可:(1)举证时限制度,即通过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尽早提出 所有相关事证,并限缩争执的部分,实现集中审理,使当事人能花费较少的诉讼成本。 对举证时限制度,可参见本书第十章第四节的相关论述;(2)审理期限制度,《民事诉讼 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和涉外程序、 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设置了相应的审限,并对有关审限的计算、延长、扣除以及批准延 期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程序性规范。审理期限制度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本书第十三章第 四节的论述。 (三)与诉讼效益相关的因素 提高诉讼效益的途径是多种多样,具体包括: 1.诉讼程序的合理设置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② 力争案 件在一审中公正解决,以合理减少上诉或再审的发生;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地解决多宗 纠纷,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三人诉讼制度、简易程序、诉讼的合并、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都是提高 诉讼效益的有效途径。 2.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的时间跨度涵盖了整个诉讼过程,它自案件系属于法院时起,至生效判决送 达给当事人为止,能全面地反映出诉讼过程的时间耗费。在其他变量相对恒定的前提下,                                                               ①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 页。 ② 所谓集中审理,主要是指审理过程中先明确案件的争议点,然后在开庭审理阶段尽量一次性集中调查涉案 的所有证据,双方集中发表意见,争取在尽量少的庭审次数中审结案件。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台湾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7 年版,第 92 页

诉讼周期的长短可直接用于表达诉讼中各主体经济成本耗费的高低。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客观上起到了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 3.提高裁判结果的正确率 在审判实践中,裁判的公正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法官的公正性、法官的素质、 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质量,甚至同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 总体变化有关。在纠纷当事人作出诉诸司法解决的抉择时,整个社会的司法信用度也有决 定性影响。 4.提升诉讼行为的有效性 当事人和法院如果实施了无效甚至错误的诉讼行为,如当事者滥用诉权,审判者选择 诉讼程序失当(如能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了普通程序)等,都会使诉讼延宕。错误或无效的 诉讼行为还会增大诉讼的相关成本,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不但对诉讼目标的实现没有任 何良性效应,还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实施有效而正确的诉讼行为也是诉讼经济的必要 条件。 (四)提高诉讼效益与防止诉讼突袭 公正与效率是一脉相承、相辅相成的,是内含于正义之中的应有之义。司法的灵魂 在于它的公正性,司法失去公正也就丧失了生命力。然而,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的价值 追求,一定程度上,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但是,特定情况下在程序公 正和诉讼效益之间还有着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的情形,这是因为,追求公正可能以降低诉 讼效率为代价,而追求提高诉讼效率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又可能损害诉讼的公正性。在 正常情况下,审判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大,以致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 因为实现公正就要求诉讼各方的权利都得到充分保护,诉讼程序的各个琐碎细节都不容 忽略,这肯定会导致审判速度降低和成本增加。因此,协调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关系的 般原则,是程序公正价值优先,兼顾诉讼效益,即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 但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突袭性裁判不仅不能促进诉讼效率的 提高,还会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例如,如果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 做出判决的话,便在实质上剥夺了相关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利,构成突袭性裁判,属程 序违法之情形。一般来说,诉讼突袭包括发现事实的突袭、促进诉讼的突袭和法律适用 上的突袭。 (1)发现事实的突袭。所谓发现事实的突袭,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没能使当 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当事人没能充分地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情 况下,法院即作出裁判的情形。这种诉讼突袭还可再细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 的突袭。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防止突袭性裁判的一个有效措施便是阐明权制度(参见本 书第三章第二节民事诉讼平等原则部分法官阐明权的内容)。 (2)促进诉讼的突袭。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公正优先于效率,促进诉讼 的进行固然需要,但发现真实显然应被置于更优先的位置,因此,促进诉讼的突袭应被 禁止。当事人应当有机会预测到法院的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在其无法实施必要的诉讼 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属程序违法,当事人应获得程序上的救济。 (3)法律适用上的突袭。对案件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责。如果法院没能使当事人预 测到其就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判断,以至于当事人没有能够充分辩论、陈述意见即作出裁 判,就属于法律适用上的突袭,也属程序违法的情形。 ①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46

46 诉讼周期的长短可直接用于表达诉讼中各主体经济成本耗费的高低。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客观上起到了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 3.提高裁判结果的正确率 在审判实践中,裁判的公正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法官的公正性、法官的素质、 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质量,甚至同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 总体变化有关。在纠纷当事人作出诉诸司法解决的抉择时,整个社会的司法信用度也有决 定性影响。 4.提升诉讼行为的有效性 当事人和法院如果实施了无效甚至错误的诉讼行为,如当事者滥用诉权,审判者选择 诉讼程序失当(如能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了普通程序)等,都会使诉讼延宕。错误或无效的 诉讼行为还会增大诉讼的相关成本,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不但对诉讼目标的实现没有任 何良性效应,还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实施有效而正确的诉讼行为也是诉讼经济的必要 条件。 (四)提高诉讼效益与防止诉讼突袭 公正与效率是一脉相承、相辅相成的,是内含于正义之中的应有之义。司法的灵魂 在于它的公正性,司法失去公正也就丧失了生命力。然而,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的价值 追求,一定程度上,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但是,特定情况下在程序公 正和诉讼效益之间还有着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的情形,这是因为,追求公正可能以降低诉 讼效率为代价,而追求提高诉讼效率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又可能损害诉讼的公正性。在 正常情况下,审判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大,以致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 因为实现公正就要求诉讼各方的权利都得到充分保护,诉讼程序的各个琐碎细节都不容 忽略,这肯定会导致审判速度降低和成本增加。因此,协调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关系的 一般原则,是程序公正价值优先,兼顾诉讼效益,即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 但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突袭性裁判不仅不能促进诉讼效率的 提高,还会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例如,如果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 做出判决的话,便在实质上剥夺了相关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利,构成突袭性裁判,属程 序违法之情形。一般来说,诉讼突袭包括发现事实的突袭、促进诉讼的突袭和法律适用 上的突袭。 (1)发现事实的突袭。所谓发现事实的突袭,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没能使当 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当事人没能充分地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情 况下,法院即作出裁判的情形。这种诉讼突袭还可再细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 的突袭。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防止突袭性裁判的一个有效措施便是阐明权制度(参见本 书第三章第二节民事诉讼平等原则部分法官阐明权的内容)。 (2)促进诉讼的突袭。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公正优先于效率,促进诉讼 的进行固然需要,但发现真实显然应被置于更优先的位置,因此,促进诉讼的突袭应被 禁止。当事人应当有机会预测到法院的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在其无法实施必要的诉讼 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属程序违法,当事人应获得程序上的救济。 (3)法律适用上的突袭。对案件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责。如果法院没能使当事人预 测到其就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判断,以至于当事人没有能够充分辩论、陈述意见即作出裁 判,就属于法律适用上的突袭,也属程序违法的情形。                                                               ①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90 页

总之,上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两个价值,也可以理解为是评价民事诉讼 制度的两个标准。程序公正以实现适当、正确、公平为目的之评价基准,包括诉讼平等、 程序保障、法院中立和诉讼公开都能够诸多具体标准:诉讼效益,则以实现迅速、经济、 安定地处理纠纷为最终目的评价标准,具体包括了程序安定、程序规则合理划一、解纷 一次性解决等诸多具体标准。除了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这两个评价标准外,还有一些个 别调整的基本标准,如诚实信用原则。个别的调整指向于防止诉讼行为的矛盾、防止形 成不当的诉讼状态,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民诉修法】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当 事人行使权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便是这种个别调整的具体体现。 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民事诉讼目的各学说 作为一种理想的状态,民事诉讼立法应通过满足合理欲求、抑制不当欲求,来整合各 方参与者的行为,使民事诉讼的功能得以最大化的实现。 所谓民事诉讼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者设立的。民事诉讼目的 的明确将能为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适用提供指导,也是解释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方法。 ①依德国学者汉斯·弗里德黑尔姆·高尔的阐释,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每个诉讼立法者都要面 对的法律政策问题出现:它出现在法院适用诉讼法的过程中:最后它作为一个法律理论问 题推动着学术界的研究,尤其是在开始的时候推动了有关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研究。⑦同时, 民事诉讼的目的还会影响民事诉讼的结构,即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的分配,因此,选择 何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在立法过程中对于确定什么样的诉讼构造会产生指导作用。 然而,国家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究竞何在?不同时代、不同的法律思潮之下有不 同的回答,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见解。 (一)私权保护说 该说出现于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首倡。该说强调民事诉讼 对个人权利自由的保护作用,因而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定位于保护个人之私权之上,该 学说也因此被称为权利保护说或私权保护说。该说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只有在通过自己的 机关为当事人提供了保障时,才能禁止自力救济。国家垄断纠纷解决权力之后便有两方面 的任务:一方面,国家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并通过权利保护教育国民 理性维权:另一方面,尽管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权利做出了近乎完整的规定,但法院仍有 创造必要救济方法的必要,以期发展法律,这样才能适应权利保护的需要。因此,民事 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和实现权利。⑧可以说,私权保护说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纠纷解 决的理论需要。 (二)私法秩序维持说 日本学者在对私法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全盘观察的基础上,认为民 事诉讼制度为国家司法制度之一,国家司法制度之目的,不得仅就保护个人权利之私益 目的为观察。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民法,为了维持这种私法秩序, 并将其贯彻于现实的生活关系中,国家才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保障民法的实效性和司法, ①法律解释学的四个基本方法分别是:目的解释、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西方国家 学者们认为,这些基本解释方法都可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之解释。 ⑧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⑧[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47

47 总之,上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两个价值,也可以理解为是评价民事诉讼 制度的两个标准。程序公正以实现适当、正确、公平为目的之评价基准,包括诉讼平等、 程序保障、法院中立和诉讼公开都能够诸多具体标准;诉讼效益,则以实现迅速、经济、 安定地处理纠纷为最终目的评价标准,具体包括了程序安定、程序规则合理划一、解纷 一次性解决等诸多具体标准。除了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这两个评价标准外,还有一些个 别调整的基本标准,如诚实信用原则。个别的调整指向于防止诉讼行为的矛盾、防止形 成不当的诉讼状态,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民诉修法】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当 事人行使权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便是这种个别调整的具体体现。 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民事诉讼目的各学说 作为一种理想的状态,民事诉讼立法应通过满足合理欲求、抑制不当欲求,来整合各 方参与者的行为,使民事诉讼的功能得以最大化的实现。 所谓民事诉讼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者设立的。民事诉讼目的 的明确将能为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适用提供指导,也是解释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方法。 ① 依德国学者汉斯•弗里德黑尔姆•高尔的阐释,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每个诉讼立法者都要面 对的法律政策问题出现;它出现在法院适用诉讼法的过程中;最后它作为一个法律理论问 题推动着学术界的研究,尤其是在开始的时候推动了有关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研究。② 同时, 民事诉讼的目的还会影响民事诉讼的结构,即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的分配,因此,选择 何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在立法过程中对于确定什么样的诉讼构造会产生指导作用。 然而,国家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究竟何在?不同时代、不同的法律思潮之下有不 同的回答,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见解。 (一)私权保护说 该说出现于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首倡。该说强调民事诉讼 对个人权利自由的保护作用,因而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定位于保护个人之私权之上,该 学说也因此被称为权利保护说或私权保护说。该说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只有在通过自己的 机关为当事人提供了保障时,才能禁止自力救济。国家垄断纠纷解决权力之后便有两方面 的任务:一方面,国家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并通过权利保护教育国民 理性维权;另一方面,尽管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权利做出了近乎完整的规定,但法院仍有 创造必要救济方法的必要,以期发展法律,这样才能适应权利保护的需要。因此,民事 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和实现权利。③ 可以说,私权保护说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纠纷解 决的理论需要。 (二)私法秩序维持说 日本学者在对私法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全盘观察的基础上,认为民 事诉讼制度为国家司法制度之一,国家司法制度之目的,不得仅就保护个人权利之私益 目的为观察。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民法,为了维持这种私法秩序, 并将其贯彻于现实的生活关系中,国家才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保障民法的实效性和司法,                                                               ① 法律解释学的四个基本方法分别是:目的解释、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西方国家 学者们认为,这些基本解释方法都可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之解释。 ② 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88 页。 ③ [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 页

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所在。私法秩序维持说较典型地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 的愿望和社会需要,并与“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反对该学说的学者则认为:“民 事诉讼通过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在法律发展中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但这不是权利保 护之外的独立的诉讼目的。维护法律和保护权利只是同一事实构成的两个方面,因为它 们都是以生效法院判决为终结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①英美国家也多倾向于将民事诉 讼的目定位于为民事实体法提供公平和有效的管理,®其实强调的也是其对私法秩序的 维持功能。 (三)纠纷解决说 日本民诉法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对民事诉讼制度历史进行观察的基础上,认为人类社会 先有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经多年民事审判累积了大量的裁判结果,才出现了民事实 体法。换言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遵循了“民事诉讼一个案累积一形成法则一订入民 法”的发展路径。既然诉讼法先于私法制度出现,就不能说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 私法秩序。事实上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维持私法秩序而存在的,而应该是以解决纠纷为目 的,纠纷解决比实体法的贯彻更为重要。纠纷解决说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 纠纷,尤其是处理大量现代型纠纷的客观需要。此说法一出现,就成为二战后日本民事诉 讼目的论的通说。 (四)程序保障说 该学说认为,上述几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不符合近现代法治国家思想,不符合依法裁 判的原则,因而二战后一些日本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应是 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对等,基于当事人角色分担和平等的诉讼地位,他们在诉讼中应能 够平等地进攻、防御。程序保障说强调由对诉讼结果的单一关注开始转向结果与诉讼程序 本身并重,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逐步提高。 除上述学说外,国外还有多元说、法寻求说、相对保护说、搁置说等形形色色的学说, 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评价 1.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 在德国,诉讼目的论的学说主要表现为权利保护说与维护私法秩序说的攻防交替。 在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的19世纪,由于个人主义的膨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 地位得以突出,因而权利保护学说极为盛行。但是,随着国家对民事诉讼干预的加强, 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逐渐退居下风,与此同时,维护私法秩序说终于抬头并渐渐占 据了主导地位。 围绕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20世纪初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瓦哈和标罗之间爆发了 引人注目的论争。标罗在1903年撰写《诉讼与判决》一文抨击瓦哈所提倡的权利保护说, 指出,在诉讼提起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因为在诉讼 以前,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拥有权利,即使在诉讼系属中,这种不确定性仍然处于流 动状态。而消除这种不确定性,不仅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而且是国家需要通过法院 实施民事诉讼来完成的使命中,最困难但是又必须充分保证的部分。因此,诉讼的目的 决非什么权利保护。标罗进而就私法与诉讼制度的关系论述道:由于立法无法预见到现 实生活中法律事件的无限且具多样的特殊性,所以不能将法规按照充分适合具体法律事 件的方法来加以特殊化和个别化。以往的机械性地适用制定法的观念,其实只会误导人 们偏入邪道而丧失对私法及诉讼制度的正确理解。对于未能具体化的法律和未能完成的 ①同上 See Thomas Main,Globle Issues in Civil Procedure,Thomson&West,2006,pp.1. 48

48 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所在。私法秩序维持说较典型地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 的愿望和社会需要,并与“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反对该学说的学者则认为:“民 事诉讼通过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在法律发展中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但这不是权利保 护之外的独立的诉讼目的。维护法律和保护权利只是同一事实构成的两个方面,因为它 们都是以生效法院判决为终结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① 英美国家也多倾向于将民事诉 讼的目定位于为民事实体法提供公平和有效的管理,② 其实强调的也是其对私法秩序的 维持功能。 (三)纠纷解决说 日本民诉法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对民事诉讼制度历史进行观察的基础上,认为人类社会 先有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经多年民事审判累积了大量的裁判结果,才出现了民事实 体法。换言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遵循了“民事诉讼—个案累积—形成法则—订入民 法”的发展路径。既然诉讼法先于私法制度出现,就不能说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 私法秩序。事实上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维持私法秩序而存在的,而应该是以解决纠纷为目 的,纠纷解决比实体法的贯彻更为重要。纠纷解决说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 纠纷,尤其是处理大量现代型纠纷的客观需要。此说法一出现,就成为二战后日本民事诉 讼目的论的通说。 (四)程序保障说 该学说认为,上述几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不符合近现代法治国家思想,不符合依法裁 判的原则,因而二战后一些日本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应是 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对等,基于当事人角色分担和平等的诉讼地位,他们在诉讼中应能 够平等地进攻、防御。程序保障说强调由对诉讼结果的单一关注开始转向结果与诉讼程序 本身并重,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逐步提高。 除上述学说外,国外还有多元说、法寻求说、相对保护说、搁置说等形形色色的学说, 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评价 1.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 在德国,诉讼目的论的学说主要表现为权利保护说与维护私法秩序说的攻防交替。 在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的 19 世纪,由于个人主义的膨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 地位得以突出,因而权利保护学说极为盛行。但是,随着国家对民事诉讼干预的加强, 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逐渐退居下风,与此同时,维护私法秩序说终于抬头并渐渐占 据了主导地位。 围绕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20 世纪初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瓦哈和标罗之间爆发了 引人注目的论争。标罗在 1903 年撰写《诉讼与判决》一文抨击瓦哈所提倡的权利保护说, 指出,在诉讼提起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因为在诉讼 以前,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拥有权利,即使在诉讼系属中,这种不确定性仍然处于流 动状态。而消除这种不确定性,不仅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而且是国家需要通过法院 实施民事诉讼来完成的使命中,最困难但是又必须充分保证的部分。因此,诉讼的目的 决非什么权利保护。标罗进而就私法与诉讼制度的关系论述道:由于立法无法预见到现 实生活中法律事件的无限且具多样的特殊性,所以不能将法规按照充分适合具体法律事 件的方法来加以特殊化和个别化。以往的机械性地适用制定法的观念,其实只会误导人 们偏入邪道而丧失对私法及诉讼制度的正确理解。对于未能具体化的法律和未能完成的                                                               ① 同上。 ② See Thomas Main,Globle Issues in Civil Procedure,Thomson & West,2006,pp.1

法律秩序,国家有必要设置有关的组织来实现,这正是国家通过能够弥补立法不足的司 法活动所要完成的任务中,至为重要的部分。标罗最后断言:由于私法案件的当事人对 抽象的私法及其法律效果缺乏统一的理解,造成法律判断的冲突。因此国家必须预备解 决这种冲突的手段,这就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正是从内部来协助私法法规实现它未能 完成的私法秩序的构建。 对于标罗的批评,瓦哈反驳道:如果固执于外部的、各个不同时期的具体诉讼形象 及其发展,则诉讼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实体的、已完成的私法秩序,而是如何去发展和完 成,但是这是不适当的。民事诉讼并不允许法官或当事人创造或获得新的权利,惟有遵 循实体法对存在的权利加以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从标罗和瓦哈的论争中可以看 到,标罗的主张是:在一个未完成的私法秩序中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存在与否,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即民事诉讼来对抽象的制定法加以具体化和个别化,并 适用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民事案件,才能最终完成私法秩序的构造,这才是民事诉讼的 目的。而瓦哈则认为,制定法所规定的私法秩序其实已经完成,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 确认并保护存在于私法秩序中的当事人的权利。用一句话来概括二者的区别,就是标罗 主张诉讼的本质在于法的创造,而瓦哈则认为在于遵循现行制定法,由此导致了两人诉 讼目的观的差异。 大陆法国家主要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律之争,即严格遵循实体法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 利(坚持“权利既存”),还是赋予法官解释发展乃至创造法律的权力以完善实体法律秩序 (不承认“权利既存”)。但无论是主观权利的实现,还是客观法律的维护,这两个目的都 需要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才能得以完成。 2.英美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 英美国家则将民事诉讼目的做了如下定位:首先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即规定一种能 够公正、经济和快捷地审理当事人纠纷。辅助性规则被用来保护被告免受原告滥讼的骚 扰。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至少还服务于两个别的目标:一是实现法律的效力:二是解释、 澄清、发展与适用法律。①显然,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上存在着个人利益与公 共利益之争,个人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的为纠纷解决,和解是较之判决更好的纠 纷解决方式,所以引入司法ADR,创建了多扇门法院:公共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 的是法律的解释与创新,这一目的只能通过判决完成,所以一些学者“反对和解”及司 法ADR的滥用。 3.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在20世纪末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展开过探讨,但多停留在对国外 学说的介绍上。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元化特点,即民事诉讼的直接功 能在于解决纠纷,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还担负着确认、实现和发展法律规范的 任务,以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和法制的统一,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私法秩序。此外, 作为司法权的重要行使方式和法的实现的重要途径,民事诉讼还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 济秩序的功能。因此不应以偏概全,强求以单一的目的来概括上述的多种功能,私权保护、 纠纷解决、维持私法秩序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都是设立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当然,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局部考察时则完全有可能主要以某种 一元的目的论为指导。例如,在探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时,纠纷解决的 一元目的论就可以成为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的主要出发点。 ①英.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49

49 法律秩序,国家有必要设置有关的组织来实现,这正是国家通过能够弥补立法不足的司 法活动所要完成的任务中,至为重要的部分。标罗最后断言:由于私法案件的当事人对 抽象的私法及其法律效果缺乏统一的理解,造成法律判断的冲突。因此国家必须预备解 决这种冲突的手段,这就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正是从内部来协助私法法规实现它未能 完成的私法秩序的构建。 对于标罗的批评,瓦哈反驳道:如果固执于外部的、各个不同时期的具体诉讼形象 及其发展,则诉讼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实体的、已完成的私法秩序,而是如何去发展和完 成,但是这是不适当的。民事诉讼并不允许法官或当事人创造或获得新的权利,惟有遵 循实体法对存在的权利加以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从标罗和瓦哈的论争中可以看 到,标罗的主张是:在一个未完成的私法秩序中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存在与否,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即民事诉讼来对抽象的制定法加以具体化和个别化,并 适用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民事案件,才能最终完成私法秩序的构造,这才是民事诉讼的 目的。而瓦哈则认为,制定法所规定的私法秩序其实已经完成,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 确认并保护存在于私法秩序中的当事人的权利。用一句话来概括二者的区别,就是标罗 主张诉讼的本质在于法的创造,而瓦哈则认为在于遵循现行制定法,由此导致了两人诉 讼目的观的差异。 大陆法国家主要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律之争,即严格遵循实体法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 利(坚持“权利既存”),还是赋予法官解释发展乃至创造法律的权力以完善实体法律秩序 (不承认“权利既存”)。但无论是主观权利的实现,还是客观法律的维护,这两个目的都 需要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才能得以完成。 2.英美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 英美国家则将民事诉讼目的做了如下定位:首先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即规定一种能 够公正、经济和快捷地审理当事人纠纷。辅助性规则被用来保护被告免受原告滥讼的骚 扰。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至少还服务于两个别的目标:一是实现法律的效力;二是解释、 澄清、发展与适用法律。① 显然,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上存在着个人利益与公 共利益之争,个人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的为纠纷解决,和解是较之判决更好的纠 纷解决方式,所以引入司法 ADR,创建了多扇门法院;公共利益的观点坚持民事诉讼目 的是法律的解释与创新,这一目的只能通过判决完成,所以一些学者“反对和解”及司 法 ADR 的滥用。 3.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在 20 世纪末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展开过探讨,但多停留在对国外 学说的介绍上。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元化特点,即民事诉讼的直接功 能在于解决纠纷,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还担负着确认、实现和发展法律规范的 任务,以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和法制的统一,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私法秩序。此外, 作为司法权的重要行使方式和法的实现的重要途径,民事诉讼还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 济秩序的功能。因此不应以偏概全,强求以单一的目的来概括上述的多种功能,私权保护、 纠纷解决、维持私法秩序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都是设立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当然,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局部考察时则完全有可能主要以某种 一元的目的论为指导。例如,在探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时,纠纷解决的 一元目的论就可以成为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的主要出发点。                                                               ① [英]J.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8 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目的论的讨论并没有充分展开。这一理论的发展前景正如有学者 所断言的那样,也许等我国民事诉讼具体制度构建比较完善,各方面的理论论证比较充分时, 再回头来审视民事诉讼目的问题可能更容易得出科学的结论。① ①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50

50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目的论的讨论并没有充分展开。这一理论的发展前景正如有学者 所断言的那样,也许等我国民事诉讼具体制度构建比较完善,各方面的理论论证比较充分时, 再回头来审视民事诉讼目的问题可能更容易得出科学的结论。①                                                               ① 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9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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