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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课程讲义)第六章 多数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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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掌握共同诉讼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分类,熟悉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特点、情形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2、明确第三人的概念、特征,掌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含义、类型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3、了解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相关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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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多数人诉讼 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共同诉讼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分类,熟悉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 诉讼的概念、特点、情形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2、明确第三人的概念、特征,掌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含义、类型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 3、了解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相关立法规定。 重点和难点 本章重点是共同诉讼的含义、构成要件、两种常见的共同诉讼类别以及民事 诉讼第三人,难点在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和有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含义、类型。 教学要点 ·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 关键词 共同诉讼 第三人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

第六章 多数人诉讼 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共同诉讼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分类,熟悉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 诉讼的概念、特点、情形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2、明确第三人的概念、特征,掌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含义、类型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 3、了解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相关立法规定。 重点和难点 本章重点是共同诉讼的含义、构成要件、两种常见的共同诉讼类别以及民事 诉讼第三人,难点在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和有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含义、类型。 教学要点 ·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 关键词 共同诉讼 第三人 代表人诉讼 公益诉讼

第一节共同诉讼概述 共同诉讼是近代的产物。中世纪之前,无论大陆法世界还是英美法世界,都以共同诉讼 会因当事人的复数而使程序变得复杂为理由,原则上予以否定。尤其在中世纪的欧洲,程序 法规则较形式化,除了单个原告、单个被告、单个诉讼标的的形式之外,原则上都被否定。 但时及近现代社会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共同诉讼具有的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的的优点逐渐被 认识,该制度随之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 一、共同诉讼的含义 共同诉讼,是指在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有数人,或原、被告双方均有数人参 与的诉讼型态。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在 民事诉讼理论上,原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 诉讼,称为消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意义在于:可避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重复审理,防止出现裁判之间的抵触: 节省当事人与法院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经济:同时可使纠纷获得一次性解决,一并解决 实体法上多项权利义务争执。但共同诉讼也其负面效应,表现为: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主体数 量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审理的复杂化和诉讼过程的延缓,从而会消减共同诉讼的效 率优势。例如,案件争点整理、证据调查、送达等各环节都会复杂化,开庭审理更是如此, 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出席法庭,需要他们之间的协同一致。一旦共同诉讼人缺席法庭,势必 会造成纠纷解决障碍,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在共同诉讼的适用上,需要法院进行必要的权 衡。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 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 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就程序属性而言,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是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 讼主体纳入同一诉讼过程因而是诉的主体的合并。在有的情况下,不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纳 入了多个诉讼主体,还将多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请求也同时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加以审理, 形成了诉的客体(诉讼请求)合并与诉的主体合并的竞合。例如,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 人对另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提出二个以上诉讼请求。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没有必要联 系,二者都可能独立存在。 就共同诉讼的形成阶段而言,共同诉讼可以形成于起诉阶段,也可以发生于诉讼进行中。 如果二人以上一起起诉或被诉,便在起诉阶段形成了共同诉讼;在起诉后发生共同诉讼的情 况,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原告或被告死亡,由数个继承人承担诉讼;再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法院追加原来并非是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将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 数个案件合并在一起等。 二、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 (一)主观要件:共同诉讼主体须与诉讼标的存在关联 成立一个共同诉讼主体要合法,这也被称为共同诉讼的主观要件,亦即共同诉讼人之间 在诉讼标的上必须存在关联。要么他们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要么属于同一种类。对于

第一节 共同诉讼概述 共同诉讼是近代的产物。中世纪之前,无论大陆法世界还是英美法世界,都以共同诉讼 会因当事人的复数而使程序变得复杂为理由,原则上予以否定。尤其在中世纪的欧洲,程序 法规则较形式化,除了单个原告、单个被告、单个诉讼标的的形式之外,原则上都被否定。 但时及近现代社会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共同诉讼具有的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的的优点逐渐被 认识,该制度随之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 一、共同诉讼的含义 共同诉讼,是指在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有数人,或原、被告双方均有数人参 与的诉讼型态。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在 民事诉讼理论上,原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 诉讼,称为消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意义在于:可避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重复审理,防止出现裁判之间的抵触; 节省当事人与法院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经济;同时可使纠纷获得一次性解决,一并解决 实体法上多项权利义务争执。但共同诉讼也其负面效应,表现为: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主体数 量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审理的复杂化和诉讼过程的延缓,从而会消减共同诉讼的效 率优势。例如,案件争点整理、证据调查、送达等各环节都会复杂化,开庭审理更是如此, 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出席法庭,需要他们之间的协同一致。一旦共同诉讼人缺席法庭,势必 会造成纠纷解决障碍,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在共同诉讼的适用上,需要法院进行必要的权 衡。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 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 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就程序属性而言,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是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 讼主体纳入同一诉讼过程因而是诉的主体的合并。在有的情况下,不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纳 入了多个诉讼主体,还将多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请求也同时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加以审理, 形成了诉的客体(诉讼请求)合并与诉的主体合并的竞合。例如,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 人对另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提出二个以上诉讼请求。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没有必要联 系,二者都可能独立存在。 就共同诉讼的形成阶段而言,共同诉讼可以形成于起诉阶段,也可以发生于诉讼进行中。 如果二人以上一起起诉或被诉,便在起诉阶段形成了共同诉讼;在起诉后发生共同诉讼的情 况,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原告或被告死亡,由数个继承人承担诉讼;再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法院追加原来并非是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将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 数个案件合并在一起等。 二、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 (一)主观要件:共同诉讼主体须与诉讼标的存在关联 成立一个共同诉讼主体要合法,这也被称为共同诉讼的主观要件,亦即共同诉讼人之间 在诉讼标的上必须存在关联。要么他们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要么属于同一种类。对于

这一要件,一般要由当事人主张,无须法院依职权调查。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 (责问),则法院就要进行职权调查。 1.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共同 所谓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数个共同诉讼 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负有义务。例如,共同共有人、继承人、 连带债务人等都属于针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共同的情况。 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在诉讼标的上形成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 这是指数个原告或被告之间,作为其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因发生 的,如同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了数个人同时受到损害,这些同时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便可以成为 共同原告,对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3.作为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属于同一种类 本来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可以互不干扰,各自可独立实施诉讼权能,法院也不必作出同一 判决。只是出于提高诉讼和避免作出矛盾判决的考虑,可以将这些诉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 例如,甲是某个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分租给乙、丙、丁,因乙、丙、丁都迟延缴纳房 租,甲便将乙、丙、丁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各自给付积欠的租金。这便是共同 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情形。 (二)共同诉讼的客观要件 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为数人,属于数个请求的合并。因此,提起共同诉讼除上述主观要 件外,还应具备客观诉之合并的要件。而客观要件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当事人不 主张、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要进行调查。一旦认定提起的共同诉讼不具备客观要件,则 应将案件分别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共同诉讼的客观要件包括: 1.受诉法院就数个诉须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在管辖上应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1)在地域管辖上如果是消极的 共同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内,各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在级别管辖方面,共同诉讼一般应由基层法 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 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 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35 2.数个诉必须属于同一种诉讼程序 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形式。合并的前提,是这些诉讼都属于适用简易程序或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有的诉适用特别程序解决,有的诉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解 决,则无法合并成为共同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2月1日施行)第1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 事人人数众多,因涉及人数众多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案件合并为共同诉讼后 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1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

这一要件,一般要由当事人主张,无须法院依职权调查。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 (责问),则法院就要进行职权调查。 1.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共同 所谓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数个共同诉讼 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负有义务。例如,共同共有人、继承人、 连带债务人等都属于针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共同的情况。 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在诉讼标的上形成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 这是指数个原告或被告之间,作为其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因发生 的,如同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了数个人同时受到损害,这些同时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便可以成为 共同原告,对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3.作为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属于同一种类 本来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可以互不干扰,各自可独立实施诉讼权能,法院也不必作出同一 判决。只是出于提高诉讼和避免作出矛盾判决的考虑,可以将这些诉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 例如,甲是某个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分租给乙、丙、丁,因乙、丙、丁都迟延缴纳房 租,甲便将乙、丙、丁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各自给付积欠的租金。这便是共同 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情形。 (二)共同诉讼的客观要件 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为数人,属于数个请求的合并。因此,提起共同诉讼除上述主观要 件外,还应具备客观诉之合并的要件。而客观要件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当事人不 主张、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要进行调查。一旦认定提起的共同诉讼不具备客观要件,则 应将案件分别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共同诉讼的客观要件包括: 1.受诉法院就数个诉须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在管辖上应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1)在地域管辖上如果是消极的 共同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内,各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在级别管辖方面,共同诉讼一般应由基层法 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 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 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35 2.数个诉必须属于同一种诉讼程序 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形式。合并的前提,是这些诉讼都属于适用简易程序或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有的诉适用特别程序解决,有的诉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解 决,则无法合并成为共同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 1 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 事人人数众多,因涉及人数众多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案件合并为共同诉讼后 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13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 号)

3.数个诉都不存在禁止合并的情况 依案件的性质,不能合并的案件就不应适用共同诉讼。例如,在特别程序中,失踪人的 两位近亲属分别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这样的两个诉法院就不能合并审理,而应当 作为一个案件,由失踪人最近的近亲属作为申请人。 三、共同诉讼的分类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分类有两个层次的标准。第一层次,将共同诉 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也采取了这种分类。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53条的规定,依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 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 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第二层次分类标准,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 诉讼。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数人一同被诉,才 是适格当事人,法院对争讼的法律关系应作出合一判决。因此,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如果不是一起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则该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即有欠缺,无法获得本案 判决。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不必一同起诉或被诉,有 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权利,单独起诉或被诉并不会发生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但如数 人一同起诉或被诉时,因其法律关系约束全体共同诉讼人,在法律上即要求作出合一判决。 如数个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或者数人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等。 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属同一种类 诉讼标的共同 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不需要全 共同诉讼人间的独立性 需要全体 体共同起 共同起诉 诉或应诉 或应诉 例外1: 例外2: 类似必要 固有必要 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 主张共通 证据共通 图61:共同诉讼的分类

3.数个诉都不存在禁止合并的情况 依案件的性质,不能合并的案件就不应适用共同诉讼。例如,在特别程序中,失踪人的 两位近亲属分别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这样的两个诉法院就不能合并审理,而应当 作为一个案件,由失踪人最近的近亲属作为申请人。 三、共同诉讼的分类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分类有两个层次的标准。第一层次,将共同诉 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也采取了这种分类。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 53 条的规定,依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 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 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第二层次分类标准,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 诉讼。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数人一同被诉,才 是适格当事人,法院对争讼的法律关系应作出合一判决。因此,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如果不是一起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则该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即有欠缺,无法获得本案 判决。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不必一同起诉或被诉,有 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权利,单独起诉或被诉并不会发生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但如数 人一同起诉或被诉时,因其法律关系约束全体共同诉讼人,在法律上即要求作出合一判决。 如数个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或者数人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等。 图 6-1:共同诉讼的分类 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属同一种类 诉讼标的共同 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人间的独立性 不需要全 体共同起 诉或应诉 需要全体 共同起诉 或应诉 类似必要 共同诉讼 固有必要 共同诉讼 例外 1: 主张共通 例外 2: 证据共通

第二节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 应诉的,应予以追加,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对共 同当事人而言须合一确定,法律上须予以共同当事人间同胜同败之判断,不可作出相异 判决。换言之,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追求的是实现程序进行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统一。 一、诉讼标的共同 诉讼标的共同有多重含义,包括:(1)在当事人适格方面,是指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 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2)在审判对象上, 则是指共同诉讼的判决要合一地确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判决效力及 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因此法院针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不应当存在矛盾的情况:(3)诉讼目 的方面,则是指为了共同诉讼人全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获得一次性解决。 总之,诉讼标的共同决定了共同诉讼人各自或对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有合并的牵连性或共 同性。从不同的角度看,这既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也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最基本 特征。按照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本身是共同的,还是形成诉讼的权利义务的原因是共同 的,可以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基本类型: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型必 要共同诉讼。这两类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的区别在于:权利义务型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之间本身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的 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并不存在任何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 才使他们之间有了共同的权利义务。 (一)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1.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 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的情况,如财产所有人对同一财产的共有,具 体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财产的共有、夫妻对其财产的共有、 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共有,以及民法上所规定的一切有关财产共有的情形。对共同共有 标的的处分、变更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再如,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也应由同意分 割的共有人全体一同起诉,并以反对分割的其他共有人全体为共同被告。可见,对共有财产 争议所发生的诉讼是最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 当然,并非所有涉及共有财产权的诉讼都一定是必要共同诉讼。按份共有的,即使涉及 共有财产的争议,也不一定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对否认共有人之一无财产所有权的确认 之诉,就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另外,共有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只有单一的权利人 与单一的对方发生争议的,也不构成共同诉讼。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就必要共同诉讼而言, 如果强制该多数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才算是当事人适格,也有弊端,出于尊重程序选择权的 考虑,也有必要保留当事人通过单独诉讼解决纠纷的空间。仅在非一并解决纠纷不可的案件 中,才有必要强制必须共同诉讼,所有的共同诉讼人一起参加诉讼,此即大陆法系国家的固 有必要共同诉讼。 2.共同诉讼人之间因有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第二节 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 应诉的,应予以追加,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对共 同当事人而言须合一确定,法律上须予以共同当事人间同胜同败之判断,不可作出相异 判决。换言之,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追求的是实现程序进行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统一。 一、诉讼标的共同 诉讼标的共同有多重含义,包括:(1)在当事人适格方面,是指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 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2)在审判对象上, 则是指共同诉讼的判决要合一地确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判决效力及 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因此法院针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不应当存在矛盾的情况;(3)诉讼目 的方面,则是指为了共同诉讼人全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获得一次性解决。 总之,诉讼标的共同决定了共同诉讼人各自或对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有合并的牵连性或共 同性。从不同的角度看,这既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也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最基本 特征。按照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本身是共同的,还是形成诉讼的权利义务的原因是共同 的,可以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基本类型: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型必 要共同诉讼。这两类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的区别在于:权利义务型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之间本身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的 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并不存在任何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 才使他们之间有了共同的权利义务。 (一)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1. 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 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的情况,如财产所有人对同一财产的共有,具 体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财产的共有、夫妻对其财产的共有、 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共有,以及民法上所规定的一切有关财产共有的情形。对共同共有 标的的处分、变更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再如,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也应由同意分 割的共有人全体一同起诉,并以反对分割的其他共有人全体为共同被告。可见,对共有财产 争议所发生的诉讼是最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 当然,并非所有涉及共有财产权的诉讼都一定是必要共同诉讼。按份共有的,即使涉及 共有财产的争议,也不一定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对否认共有人之一无财产所有权的确认 之诉,就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另外,共有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只有单一的权利人 与单一的对方发生争议的,也不构成共同诉讼。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就必要共同诉讼而言, 如果强制该多数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才算是当事人适格,也有弊端,出于尊重程序选择权的 考虑,也有必要保留当事人通过单独诉讼解决纠纷的空间。仅在非一并解决纠纷不可的案件 中,才有必要强制必须共同诉讼,所有的共同诉讼人一起参加诉讼,此即大陆法系国家的固 有必要共同诉讼。 2. 共同诉讼人之间因有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连带债权是指数个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同一债权,而各自均可向债务人请 求全部给付,在一次给付之后,各连带债权全部消灭。这种债权的连带性使涉及该连带债权 的事项涉讼时,各连带债权人之间就具有了共同的权利:连带债务也是如此。债权人对连带 债务人的请求一般被认为具有共同的义务,因此涉及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所发生的诉 讼时,就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二)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指共同诉讼人 之间本无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仅仅因为某同一事实或法律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 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请求损害 赔偿的诉讼。在这种情形,损害发生前,共同诉讼人之间本没有任何共有或连带关系,即没 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共同诉讼人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一事实,使共同诉讼人 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也就具有了共同赔偿的义务。同一侵权行为使他们须共同承担其侵权 的责任。这就是他们必须一同应诉的根据所在。 应当注意,并非该诉讼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引起,且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就 是必要共同诉讼。如一人同时致数人损害而涉讼的,就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有的人认为,被 损害的数人之间有共同的权利,这一共同的权利是因加害人的同一侵权行为所致。例如,甲 驾车不慎同时致伤乙、丙。这种情况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为,丙、乙虽然同时被一辆车 撞伤,但他们在实体法上却各自独立地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 和共同的,他们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法院既可以分别审理,也可合并审理。尽 管本案的赔偿请求权是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的,但这种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 的原因并不能形成共同的权利义务。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必要 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讼实施权。如果只有一部分共同诉讼人 起诉,在理论上就被认为起诉共同诉讼人不适格。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共同诉 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应当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 加。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是被告,而该被告又不愿意参加诉讼,且又不适用拘传的,可缺 席判决(只针对未参加诉讼的被告)。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为原告,而该原告又不愿意参 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二、必要共同诉讼情形 根据《民诉法意见》和《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 人。 (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 实际上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连带债权是指数个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同一债权,而各自均可向债务人请 求全部给付,在一次给付之后,各连带债权全部消灭。这种债权的连带性使涉及该连带债权 的事项涉讼时,各连带债权人之间就具有了共同的权利;连带债务也是如此。债权人对连带 债务人的请求一般被认为具有共同的义务,因此涉及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所发生的诉 讼时,就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二)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指共同诉讼人 之间本无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仅仅因为某同一事实或法律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 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请求损害 赔偿的诉讼。在这种情形,损害发生前,共同诉讼人之间本没有任何共有或连带关系,即没 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共同诉讼人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一事实,使共同诉讼人 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也就具有了共同赔偿的义务。同一侵权行为使他们须共同承担其侵权 的责任。这就是他们必须一同应诉的根据所在。 应当注意,并非该诉讼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引起,且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就 是必要共同诉讼。如一人同时致数人损害而涉讼的,就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有的人认为,被 损害的数人之间有共同的权利,这一共同的权利是因加害人的同一侵权行为所致。例如,甲 驾车不慎同时致伤乙、丙。这种情况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为,丙、乙虽然同时被一辆车 撞伤,但他们在实体法上却各自独立地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 和共同的,他们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法院既可以分别审理,也可合并审理。尽 管本案的赔偿请求权是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的,但这种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 的原因并不能形成共同的权利义务。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必要 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讼实施权。如果只有一部分共同诉讼人 起诉,在理论上就被认为起诉共同诉讼人不适格。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共同诉 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应当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 加。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是被告,而该被告又不愿意参加诉讼,且又不适用拘传的,可缺 席判决(只针对未参加诉讼的被告)。如果追加的共同诉讼人为原告,而该原告又不愿意参 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二、必要共同诉讼情形 根据《民诉法意见》和《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 人。 (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 实际上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 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被推选的代 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诉讼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 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 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 原告参加诉讼。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 人。 (9)关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担保法》制定以前,按照《民诉法意见》,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 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国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 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 能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了法院的审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且 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时,担保 人可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因此,在一般 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只有当因连带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中,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外,还存在着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在诉讼中,共同诉讼人都将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当各个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一致 时,就产生了如何处理这种分歧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1.我国的“协商一致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前段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 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 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共同诉讼人可就分歧意见进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 这就是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协商一致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场合。例如,一审 判决之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时,其效力 不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其上诉行为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 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被推选的代 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诉讼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 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 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 原告参加诉讼。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 人。 (9)关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担保法》制定以前,按照《民诉法意见》,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 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国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 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 能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了法院的审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且 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时,担保 人可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因此,在一般 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担保法》第 18 条的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只有当因连带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中,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外,还存在着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在诉讼中,共同诉讼人都将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当各个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一致 时,就产生了如何处理这种分歧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1. 我国的“协商一致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第 2 款前段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 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 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共同诉讼人可就分歧意见进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 这就是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协商一致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场合。例如,一审 判决之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时,其效力 不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其上诉行为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协商一致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有所谓的上诉不可分原则,即必要 共同诉讼中有一人在上诉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导致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效 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2.“有利原则”的合理性 国外民事诉讼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是“有利原则”,共同诉讼人一人的 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无效。具 体有三种表现:(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的,其效力及于全体共 同诉讼人;对全体不利的,则对全体不发生效力。例如,共同原告中的一人陈述了对共同诉 讼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提出了有利的证据,而其他共同原告并没有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该共 同诉讼人陈述事实或提出证据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2)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 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其效力也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3)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存在诉讼中 止的法定事由,则诉讼中止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因为共同诉讼的判决结果在法律上 要合一确定,诉讼行为的实施也必定要统一起来,不允许部分共同诉讼人先行进行诉讼程序。 136 第三节 普通共同诉讼 一、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 当事人同意,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不同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并不 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而且判决结果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也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换言 之,在共同诉讼形态中,只要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畴的就是普通共同诉讼。 由上述概念可知,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有:(1)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复数:(2)诉 讼标的属同一种类;(3)数个当事人提出或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矛盾:(4)法院对作为普通 共同诉讼提起的案件均有管辖权:(5)符合诉讼经济原则:(6)当事人自愿:(7)案件适用 同一诉讼程序审理。1”例如,出租人对与其订有租赁合同的多数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的给 付租金之诉:因乘坐同一辆公共汽车发生车祸受伤的多数乘客,对公交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损 害赔偿之诉。在这样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多数当事人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但具有相 互独立的同类的权利或义务,因此而形成诉讼的,诉讼标的就为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并非同 一,则这些诉是可分的,因此多数当事人可以分别或者共同起诉、被诉,从而形成单一的诉 或者共同诉讼,法院应对各个诉分别作出判决。 (二)特点 1.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13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情形(1)和(2)称为“诉讼资料的统一化”,情形(3)则被称为“诉讼进行的齐 一化”。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1)》,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53页。 137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223页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协商一致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有所谓的上诉不可分原则,即必要 共同诉讼中有一人在上诉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导致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效 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2.“有利原则”的合理性 国外民事诉讼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是“有利原则”,共同诉讼人一人的 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无效。具 体有三种表现:(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的,其效力及于全体共 同诉讼人;对全体不利的,则对全体不发生效力。例如,共同原告中的一人陈述了对共同诉 讼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提出了有利的证据,而其他共同原告并没有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该共 同诉讼人陈述事实或提出证据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2)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 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其效力也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3)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存在诉讼中 止的法定事由,则诉讼中止的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因为共同诉讼的判决结果在法律上 要合一确定,诉讼行为的实施也必定要统一起来,不允许部分共同诉讼人先行进行诉讼程序。 136 第三节 普通共同诉讼 一、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 当事人同意,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不同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并不 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而且判决结果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也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换言 之,在共同诉讼形态中,只要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畴的就是普通共同诉讼。 由上述概念可知,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有:(1)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复数;(2)诉 讼标的属同一种类;(3)数个当事人提出或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矛盾;(4)法院对作为普通 共同诉讼提起的案件均有管辖权;(5)符合诉讼经济原则;(6)当事人自愿;(7)案件适用 同一诉讼程序审理。137 例如,出租人对与其订有租赁合同的多数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的给 付租金之诉;因乘坐同一辆公共汽车发生车祸受伤的多数乘客,对公交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损 害赔偿之诉。在这样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多数当事人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但具有相 互独立的同类的权利或义务,因此而形成诉讼的,诉讼标的就为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并非同 一,则这些诉是可分的,因此多数当事人可以分别或者共同起诉、被诉,从而形成单一的诉 或者共同诉讼,法院应对各个诉分别作出判决。 (二)特点 1.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136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情形(1)和(2)称为“诉讼资料的统一化”,情形(3)则被称为“诉讼进行的齐 一化”。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І)》,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253 页。 137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22‐223 页

所谓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相同,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例如,一加害人对数人实施了加 害行为造成损害,数个受害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分别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正因为普通 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 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并不及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另外的诉讼标的。普通共 同诉讼,当事人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再经当事人同意合并的,就形成了共同诉讼。 2.普通诉讼是可分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是一种可分之诉,当事人可分别起诉 或应诉,判决时应分别判决。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判决时应合一判决。 3.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法院应当征求当事人的同意,采纳普通共同诉讼方 式进行审理。按照这一要求,只有当所有当事人都同意时,法院才能进行诉的合并审理。不 同意进行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另行单独诉讼。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一)普通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独立性。这一独立性表现在, 共同诉讼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负责,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 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换言之,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或者对方当 事人仅针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 效力。具体情形包括:第一,普通共同诉讼中,各个共同诉讼人独立实施诉讼行为,可以独 自进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撤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自认、和解等诉讼活动,这些 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不产生效力。第二,当事人分别上诉。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 诉讼人分别上诉,共同诉讼中的一人上诉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参加第二 审程序。第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发生了法定的诉讼中止事由,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 生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继续进行。 (二)独立原则的例外:主张共同与证据共通原则 如上所述,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以独立性为其原则,共同诉讼人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行 为的牵制。但这一原则也存有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如果过度强调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 立性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出现重复调查甚至形成裁判矛盾的可能。因此,从增强共同诉 讼的效用的角度,为普通共同诉讼人间的独立原则设定界限也是非常必要的。独立性的例外 就包括了主张共同原则和证据共通原则。 1.主张共同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出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某项主张,而其他 共同诉讼人并没有积极地实施与该主张相抵触的行为时,则该事实主张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 诉讼人。例如,债务人主张清偿时,效果就应当及于同样是共同被告的保证人。 2.证据共通原则

所谓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相同,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例如,一加害人对数人实施了加 害行为造成损害,数个受害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分别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正因为普通 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 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并不及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另外的诉讼标的。普通共 同诉讼,当事人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再经当事人同意合并的,就形成了共同诉讼。 2.普通诉讼是可分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是一种可分之诉,当事人可分别起诉 或应诉,判决时应分别判决。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判决时应合一判决。 3.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法院应当征求当事人的同意,采纳普通共同诉讼方 式进行审理。按照这一要求,只有当所有当事人都同意时,法院才能进行诉的合并审理。不 同意进行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另行单独诉讼。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一)普通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独立性。这一独立性表现在, 共同诉讼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负责,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 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换言之,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或者对方当 事人仅针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 效力。具体情形包括:第一,普通共同诉讼中,各个共同诉讼人独立实施诉讼行为,可以独 自进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撤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自认、和解等诉讼活动,这些 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不产生效力。第二,当事人分别上诉。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 诉讼人分别上诉,共同诉讼中的一人上诉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参加第二 审程序。第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发生了法定的诉讼中止事由,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 生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继续进行。 (二)独立原则的例外:主张共同与证据共通原则 如上所述,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以独立性为其原则,共同诉讼人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行 为的牵制。但这一原则也存有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如果过度强调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 立性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出现重复调查甚至形成裁判矛盾的可能。因此,从增强共同诉 讼的效用的角度,为普通共同诉讼人间的独立原则设定界限也是非常必要的。独立性的例外 就包括了主张共同原则和证据共通原则。 1. 主张共同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出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某项主张,而其他 共同诉讼人并没有积极地实施与该主张相抵触的行为时,则该事实主张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 诉讼人。例如,债务人主张清偿时,效果就应当及于同样是共同被告的保证人。 2. 证据共通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出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证据,如果其 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提出反对,就可以作为共同的证据,成为裁判的基础。例如,甲将其 所有的一层楼房中的数个房间分别出租与乙、丙、丁、戊。由于四个承租人皆数月未缴 房租,甲便以乙、丙、丁、戊等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房租的诉讼。在法庭辩论时,乙主 张自己所承租的房间屋顶严重漏水,经承租人乙等多次催告修缮,甲均置之不理,于是 由乙及丙、丁、戊出资雇工修缮,支出的费用足可抵数月房租。同时乙提出由四人签名 的催告函及修缮费用收据,丙主张就是以此作为抵销理由,才不缴房租:而丁则默默不 语:戊则极力主张自己按月足额向甲交付了房租。本案中乙在诉讼中提出的以修缮费抵 销房租的主张属于抵销抗辩,这种诉讼主张与证据(修缮费收据)对丙、丁、戊能否适 用,要具体分析。首先,丙主张的不缴房租的理由与乙的抗辩理由不存在矛盾,而且是 对乙主张的积极肯定,乙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均有利于丙,因而对丙有效:其次,乙的抵 销抗辩的主张与戊“已经按月足额缴纳房租”的主张相矛盾,乙的主张不利于戊,当然 对戊不发生效力:如果丁就乙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没有作出相反的陈述,而仅仅是沉默不 语的话,可以解释为乙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有利于丁,该主张和证据的效力及于丁。 第四节 第三人 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 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 讼中的人。 一般来讲,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构造是双方对立争执,但个别情况下案件审理还涉及 第三方,或者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可能存在第三方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存在利害 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全面而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同时也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正当 利益,准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理由参与进来,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 138因此,第三人制度的作用即在于通过把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纳入到同一 个诉讼程序来审理。这一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及彻底解决纠纷,并可以避免法院对相关 联的两个案件作出矛盾判决,保证司法尊严。 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19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 其他组织。第三人在数量上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二人以上的数人。 (二)特征 138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 139大陆法系国家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称为“主诉讼参加”,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称为“辅助的诉讼参 加”。美国则以参加诉讼的方式为标准,将第三人分为“自愿参加诉讼”与“强制参加诉讼”。参见汤维建: 《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出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证据,如果其 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提出反对,就可以作为共同的证据,成为裁判的基础。例如,甲将其 所有的一层楼房中的数个房间分别出租与乙、丙、丁、戊。由于四个承租人皆数月未缴 房租,甲便以乙、丙、丁、戊等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房租的诉讼。在法庭辩论时,乙主 张自己所承租的房间屋顶严重漏水,经承租人乙等多次催告修缮,甲均置之不理,于是 由乙及丙、丁、戊出资雇工修缮,支出的费用足可抵数月房租。同时乙提出由四人签名 的催告函及修缮费用收据,丙主张就是以此作为抵销理由,才不缴房租;而丁则默默不 语;戊则极力主张自己按月足额向甲交付了房租。本案中乙在诉讼中提出的以修缮费抵 销房租的主张属于抵销抗辩,这种诉讼主张与证据(修缮费收据)对丙、丁、戊能否适 用,要具体分析。首先,丙主张的不缴房租的理由与乙的抗辩理由不存在矛盾,而且是 对乙主张的积极肯定,乙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均有利于丙,因而对丙有效;其次,乙的抵 销抗辩的主张与戊“已经按月足额缴纳房租”的主张相矛盾,乙的主张不利于戊,当然 对戊不发生效力;如果丁就乙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没有作出相反的陈述,而仅仅是沉默不 语的话,可以解释为乙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有利于丁,该主张和证据的效力及于丁。 第四节 第三人 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 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 讼中的人。 一般来讲,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构造是双方对立争执,但个别情况下案件审理还涉及 第三方,或者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可能存在第三方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存在利害 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全面而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同时也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正当 利益,准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理由参与进来,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 138 因此,第三人制度的作用即在于通过把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纳入到同一 个诉讼程序来审理。这一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及彻底解决纠纷,并可以避免法院对相关 联的两个案件作出矛盾判决,保证司法尊严。 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139 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 其他组织。第三人在数量上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二人以上的数人。 (二)特征                                                               138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70 页。 139 大陆法系国家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称为“主诉讼参加”,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称为“辅助的诉讼参 加”。美国则以参加诉讼的方式为标准,将第三人分为“自愿参加诉讼”与“强制参加诉讼”。参见汤维建: 《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5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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