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公示催告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明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及法院的处理, 理解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过程,形成对公示催告程序的系统认识。 2.明确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和除权判决的撤销的相关内容。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除权判决的法 律效力。难点在于公示催告案件的审判组织、除权判决的撤销。 教学要点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除权判决 关键词 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停止支付
第二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明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及法院的处理, 理解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过程,形成对公示催告程序的系统认识。 2.明确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和除权判决的撤销的相关内容。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除权判决的法 律效力。难点在于公示催告案件的审判组织、除权判决的撤销。 教学要点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除权判决 关键词 公示催告程序 除权判决 停止支付
第一节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 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 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的程序。 从概念上我们便可看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 以公示的方法,从程序上解决票据被盗、遗失和灭失的有关问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该 程序具体的过程是: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而开始后,法院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 利害关系人对票据或其他事项申报权利。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经申请人的 申请,法院可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使申请人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在公 示催告期间,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从而形成了民事争议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 程序,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照通常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 通说认为,在性质上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342根据如下: 1.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有权利争议的状态能得以明显化,即通过催告不特定 或不明之利害关系人出面向法院申报其权利,使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权利能够得以确定, 从而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具体方法为:如果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看不出有权利的争执的话,则 作出判决将该有争执可能的情况加以去除,以此来宣告失权或宣告票据无效:相反,如果不 具备这个目的,则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不发生失权的效果,纠纷当事人可通过通常诉讼 程序解决权利争议。 2.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特定且相对的对方当事人,法院也不会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 出裁判,该程序的性质不属于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因而,公 示催告程序应当被列入非讼程序范畴。立法上之所以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乃是因为方 便利用的考虑,即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对法律关系出现了争执,仍应提起通常诉讼加以解 决。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难免因为存在某种特殊的情况, 使自己的权利陷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无法行使。如果这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持续下去而得不 到去除,不仅当事人因自己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到损害,而且也会危害交易上的安全,危及 公共利益。正是出于消除权利的不确定状态的考虑,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面使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切实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 342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存有争议。德国学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在性质上与督促程序相 同,虽然都有非争讼的特点,但公示催告程序在结果上具有确定权利的特点,与民事诉讼之判决程序之效 果颇为接近。因而,就性质而言,公示催告程序虽无一般诉讼事件之性质,但就其目的效果而言,两者作 用相同,两者并无区分的必要。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 919页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 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 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的程序。 从概念上我们便可看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 以公示的方法,从程序上解决票据被盗、遗失和灭失的有关问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该 程序具体的过程是: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而开始后,法院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 利害关系人对票据或其他事项申报权利。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经申请人的 申请,法院可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使申请人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在公 示催告期间,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从而形成了民事争议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 程序,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照通常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 通说认为,在性质上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342 根据如下: 1.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有权利争议的状态能得以明显化,即通过催告不特定 或不明之利害关系人出面向法院申报其权利,使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权利能够得以确定, 从而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具体方法为:如果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看不出有权利的争执的话,则 作出判决将该有争执可能的情况加以去除,以此来宣告失权或宣告票据无效;相反,如果不 具备这个目的,则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不发生失权的效果,纠纷当事人可通过通常诉讼 程序解决权利争议。 2.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特定且相对的对方当事人,法院也不会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 出裁判,该程序的性质不属于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因而,公 示催告程序应当被列入非讼程序范畴。立法上之所以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乃是因为方 便利用的考虑,即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对法律关系出现了争执,仍应提起通常诉讼加以解 决。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难免因为存在某种特殊的情况, 使自己的权利陷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无法行使。如果这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持续下去而得不 到去除,不仅当事人因自己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到损害,而且也会危害交易上的安全,危及 公共利益。正是出于消除权利的不确定状态的考虑,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一面使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切实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 342 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存有争议。德国学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在性质上与督促程序相 同,虽然都有非争讼的特点,但公示催告程序在结果上具有确定权利的特点,与民事诉讼之判决程序之效 果颇为接近。因而,就性质而言,公示催告程序虽无一般诉讼事件之性质,但就其目的效果而言,两者作 用相同,两者并无区分的必要。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919 页
合法权益,使其能够获悉自己的正当权利正在被他人主张的事实,以便自己能够申报权利, 从而适时地出面保护。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该程序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于保护 个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一般交易安全。具体考虑到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这 一程序有利于保护票据关系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票据法律关系和其 他有关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事流转的安全性,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如上所述,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与诉讼程序和其他非讼程序相比具有不同 的特点: (一)主体具有特定性 首先,公示催告程序不具有过多的公益性,属于应由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而法院不得依 职权进行公示催告。其次,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申请人必须是被盗、遗 失或灭失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被催告的一方则具有不特定性。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的 申请而开始,在催告期间如果利害关系人出现,则公示催告程序应当终结。 (二)程序的目的具有特定性 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消除票据权利的目的。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目的是使已经被盗、遗 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失去法律效力,从而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可以使 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导致的票据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重新得到稳定,以维护持票人、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客体的特定性 只有对法律规定的事项,当事人方可申请公示催告,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公示催告的申 请,这就涉及程序的客体问题。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亦即程序的适用范围,公示催告程序 以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和法律有规定的事项为限。具体包括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以及法律规 定的其他事项,目前主要是解决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和除权问题。可见我国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示催告的情形,除规定于民事诉讼 法之中,还散见于民法及商事法的规定。 (四)程序“两阶段性” 公示催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公示催告阶段和除权判决阶段。(1)公示催告阶段是根据 申请人的申请,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必须由法院用公开的方法对不特定人进行催告, 以张贴公告或登载于报刊等类似传播工具之上,未经此项公告方法进行公示催告,则程序违 法:(2)除权判决阶段则是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宣告票 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的阶段。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 查和公示的方法。 (五)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具有除权性 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是一种除权性质的判决,即消除票据权利或其他 事项所记载的权利,从而只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合法权益,使其能够获悉自己的正当权利正在被他人主张的事实,以便自己能够申报权利, 从而适时地出面保护。 我国 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该程序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于保护 个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一般交易安全。具体考虑到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这 一程序有利于保护票据关系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票据法律关系和其 他有关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事流转的安全性,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如上所述,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与诉讼程序和其他非讼程序相比具有不同 的特点: (一)主体具有特定性 首先,公示催告程序不具有过多的公益性,属于应由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而法院不得依 职权进行公示催告。其次,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申请人必须是被盗、遗 失或灭失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被催告的一方则具有不特定性。公示催告程序因申请人的 申请而开始,在催告期间如果利害关系人出现,则公示催告程序应当终结。 (二)程序的目的具有特定性 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消除票据权利的目的。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目的是使已经被盗、遗 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失去法律效力,从而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上的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可以使 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导致的票据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重新得到稳定,以维护持票人、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客体的特定性 只有对法律规定的事项,当事人方可申请公示催告,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公示催告的申 请,这就涉及程序的客体问题。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亦即程序的适用范围,公示催告程序 以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和法律有规定的事项为限。具体包括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以及法律规 定的其他事项,目前主要是解决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和除权问题。可见我国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示催告的情形,除规定于民事诉讼 法之中,还散见于民法及商事法的规定。 (四)程序“两阶段性” 公示催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公示催告阶段和除权判决阶段。(1)公示催告阶段是根据 申请人的申请,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必须由法院用公开的方法对不特定人进行催告, 以张贴公告或登载于报刊等类似传播工具之上,未经此项公告方法进行公示催告,则程序违 法;(2)除权判决阶段则是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宣告票 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的阶段。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 查和公示的方法。 (五)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具有除权性 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是一种除权性质的判决,即消除票据权利或其他 事项所记载的权利,从而只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 公示催告程序尽管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作了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却有 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票据公示催告案件,即可背书 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通过该程序达到使票据上存有的权利归于消灭、失权的目 的:二是“一般公示催告”案件,即民事诉讼法中未作适用规定,而在一些实体法(如民法 和商法)中明确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程 序除可适用于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之外,还 可适用于限定继承人等案件的公示催告等。德国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死亡 宣告的公示催告、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宣告证券无效 的公示催告。34其中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普遍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共同规 定。《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示催告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是目前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对象。当这些票据 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票据持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特征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1)汇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 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主要可分为银行汇 票和商业汇票两种: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 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 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汇票还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就是见票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就是必须到指定日期才能付款的汇票。(2)本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据。在我国,本票的出票人仅限于银行,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不同于 汇票和支票的一个重要特点。(3)支票。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支票有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 汇票、本票和支票可以分为可以背书转让和不能背书转让两类。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只 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名或盖 章并将此票据交付他人的行为。在票据背面签名的转让人称背书人,接受票据的受让人称被 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宇样的,汇票、 本票、支票均可背书转让。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关于“其他事项”目前尚无实体法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票据 或有价证券,这些事项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将取决于今后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民事诉 讼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如果今后有关实体法规定了其他票据或 有价证券,如股票、提单、载货证券、仓单等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那么就属于“依照法 34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页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客体 公示催告程序尽管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作了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却有 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票据公示催告案件,即可背书 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通过该程序达到使票据上存有的权利归于消灭、失权的目 的;二是“一般公示催告”案件,即民事诉讼法中未作适用规定,而在一些实体法(如民法 和商法)中明确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程 序除可适用于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之外,还 可适用于限定继承人等案件的公示催告等。德国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死亡 宣告的公示催告、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宣告证券无效 的公示催告。343其中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普遍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共同规 定。《民事诉讼法》第 195 条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示催告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是目前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对象。当这些票据 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票据持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特征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1)汇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 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主要可分为银行汇 票和商业汇票两种: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 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 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汇票还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就是见票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就是必须到指定日期才能付款的汇票。(2)本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 票据。在我国,本票的出票人仅限于银行,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不同于 汇票和支票的一个重要特点。(3)支票。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支票有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 汇票、本票和支票可以分为可以背书转让和不能背书转让两类。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只 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名或盖 章并将此票据交付他人的行为。在票据背面签名的转让人称背书人,接受票据的受让人称被 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宇样的,汇票、 本票、支票均可背书转让。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关于“其他事项”目前尚无实体法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票据 或有价证券,这些事项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将取决于今后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民事诉 讼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如果今后有关实体法规定了其他票据或 有价证券,如股票、提单、载货证券、仓单等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那么就属于“依照法 34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232 页
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应当纳入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现行实 体法规定看,以下两类票据或有价证券可使用公示催告程序: 1.记名股票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2.提单等提货凭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 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流转要比票据的流转复 杂得多,其失控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的涉及面也广得多,既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 货人,还可能是银行、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就银行来说,又包括了开证 行、通知行和支付行等。因此,所谓“提货凭证持有人”,应解释为在提单流转中己经支付 对价取得提单后又失去控制的人。所谓“失控”可解释为“失去控制”,既包含了因被盗、 遗失所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也包含了因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故障、电脑黑客侵袭 以及操作密码遗忘、丢失等所造成的对电子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等情形。344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目前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因而本章以下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论述,也只限于关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示催告。 第二节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概念 申请公示催告,是指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请求,从而引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的行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申请人并没有相对应的对方当事 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消除票据权利,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的权利。为此,法院要 依法发出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如无利害关系人出来申报权利,法院可进一步根据申请, 作出除权判决。可见,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与其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在行为的性质及目的 上均有明显的区别。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也叫失票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 除了票据持有人以外,其主体还有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但只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才 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原来曾经持有该票据,现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已实施了背书 转让行为的人,均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但应予注意的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 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恶意是指窃取、骗取、拾得他人票据。 2.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并且利害关 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有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 34齐树洁:《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8页
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应当纳入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现行实 体法规定看,以下两类票据或有价证券可使用公示催告程序: 1.记名股票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2.提单等提货凭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00 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 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流转要比票据的流转复 杂得多,其失控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的涉及面也广得多,既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 货人,还可能是银行、邮递公司、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就银行来说,又包括了开证 行、通知行和支付行等。因此,所谓“提货凭证持有人”,应解释为在提单流转中已经支付 对价取得提单后又失去控制的人。所谓“失控”可解释为“失去控制”,既包含了因被盗、 遗失所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也包含了因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故障、电脑黑客侵袭 以及操作密码遗忘、丢失等所造成的对电子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等情形。344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目前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因而本章以下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论述,也只限于关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示催告。 第二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概念 申请公示催告,是指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请求,从而引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的行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申请人并没有相对应的对方当事 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消除票据权利,使自己重新获得票据的权利。为此,法院要 依法发出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如无利害关系人出来申报权利,法院可进一步根据申请, 作出除权判决。可见,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与其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在行为的性质及目的 上均有明显的区别。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也叫失票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 除了票据持有人以外,其主体还有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但只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才 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原来曾经持有该票据,现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已实施了背书 转让行为的人,均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但应予注意的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 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恶意是指窃取、骗取、拾得他人票据。 2.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并且利害关 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有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 344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28 页
人是谁,必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如果知道有利害关系人,只是其住址暂时不明,应当认为 是有明确的相对人,应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提起票据纠纷诉讼,在诉讼中可以公告送达的方 式送达诉讼文书,而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实践中,当事人在证券被盗、遗失或因事故灭失之 后大都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往往存有报案记录,也可作为解释说明之用。 3.申请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当事人应向票据支付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就级别管辖而言,只 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就地域管辖而言,只能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票据支付地,是指票 据上载明的付款人的所在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为 票据支付地。 4.应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能口头 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 事实和理由,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此外,出于 实践需要,申请公示催告除了要具备上述条件之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被盗、遗失、灭失票 据的复印件或足以辨认票据的事项,并释明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等原因事实。之所以不要 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灭失等原因事实,乃是因为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阻止票据的流 通、尽早取得除权判决,以恢复申请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如果要求申请人就原因事实进行 证明,该程序的目的即无法实现,因此只要其原因已有释明,即可开始公示催告程序。 二、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予以立案的行为。《民诉法意见》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 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 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如果是申请书内容有欠缺的,应 限期申请人补正,待申请人补正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讲,法院也可以将数个已经受理的公示催告请求合并起来处理。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 审判组织 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即应确定审判组织。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34条的 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 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的形式是根据案件的审判阶段来决定的:在公示催告阶段,由于 审理基本上是书面进行,审理较为简单,所以多采用独任审判方式:在除权判决阶段,因关 系到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和申请人能否重新享有票据权利问题,因而在审判组织上要求组成 合议庭审理,不能适用独任审判
人是谁,必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如果知道有利害关系人,只是其住址暂时不明,应当认为 是有明确的相对人,应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提起票据纠纷诉讼,在诉讼中可以公告送达的方 式送达诉讼文书,而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实践中,当事人在证券被盗、遗失或因事故灭失之 后大都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往往存有报案记录,也可作为解释说明之用。 3.申请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第 193 条规定,当事人应向票据支付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就级别管辖而言,只 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就地域管辖而言,只能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票据支付地,是指票 据上载明的付款人的所在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为 票据支付地。 4.应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能口头 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 事实和理由,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此外,出于 实践需要,申请公示催告除了要具备上述条件之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被盗、遗失、灭失票 据的复印件或足以辨认票据的事项,并释明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等原因事实。之所以不要 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灭失等原因事实,乃是因为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阻止票据的流 通、尽早取得除权判决,以恢复申请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如果要求申请人就原因事实进行 证明,该程序的目的即无法实现,因此只要其原因已有释明,即可开始公示催告程序。 二、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予以立案的行为。《民诉法意见》第 227 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 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 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 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如果是申请书内容有欠缺的,应 限期申请人补正,待申请人补正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讲,法院也可以将数个已经受理的公示催告请求合并起来处理。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审判组织 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即应确定审判组织。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234 条的 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 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的形式是根据案件的审判阶段来决定的:在公示催告阶段,由于 审理基本上是书面进行,审理较为简单,所以多采用独任审判方式;在除权判决阶段,因关 系到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和申请人能否重新享有票据权利问题,因而在审判组织上要求组成 合议庭审理,不能适用独任审判
二、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 停止支付的通知,又称作“止付通知”或“禁止支付命令”,指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 的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停止向任何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法律文书。支付人收到人民法 院发出的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 付人停止支付。理论上法院发布止付通知的要件包括:(1)止付通知仅限于不记名票据,其 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2)必须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法院不得依职权发布:(3) 发布止付通知应当以公示催告为前提条件,法院未受理公示催告的,不得发布止付通知:(4) 止付通知应当记载公示催告的理由。 法院发出的停止支付的通知,是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一项保全性的措施,目的在于保证 以后作出的除权判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止付通知还 具有协助执行的性质,支付人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拒不执行止付通知的,支 付人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后果,包括程序法上的后果和实体法上的后果。根据《民诉法意见》 第236条的规定,程序上的后果是,对拒不执行止付通知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103条的规定,以妨害诉讼的行为处以相应的强制措施:实体法上的后果是,在除权判 决生效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法院发出的停止支付的通知书,应注明应当停止支付的票据的名称、票面金额及必要的 事实、停止支付的原因和期间等。支付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 结为止。 由于停止支付会给真正的权利人带来权利限制,因此有必要设立撤销程序,即公示催告 程序中如因利害关系人申报了权利,经法院审查成立的,或其他原因而没有作出除权判决而 终结的,法院应当依职权撤销止付通知。此外,为了防止票据非法持有人转嫁责任,规避法 律,《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 三、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 公示催告的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开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报 权利的告示。公告的目的是催促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保障利害关系人对票据的 合法权益免受除权判决的影响,同时也告知社会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某一票据已 经进入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1)公示催告申请 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等情况。申请 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等。(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 (3)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 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60日。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公告期间 较短,是因为考虑到票据富于流通性,而且现代社会交通和信息发达,利害关系人获悉公示 催告事由的机会增多,为保障交易安全及确保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应使其权利状态早日确定, 因此不宜设置较长的权利申报期间。(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
二、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 停止支付的通知,又称作“止付通知”或“禁止支付命令”,指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 的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停止向任何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法律文书。支付人收到人民法 院发出的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 《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 付人停止支付。理论上法院发布止付通知的要件包括:(1)止付通知仅限于不记名票据,其 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2)必须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法院不得依职权发布;(3) 发布止付通知应当以公示催告为前提条件,法院未受理公示催告的,不得发布止付通知;(4) 止付通知应当记载公示催告的理由。 法院发出的停止支付的通知,是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一项保全性的措施,目的在于保证 以后作出的除权判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止付通知还 具有协助执行的性质,支付人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拒不执行止付通知的,支 付人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后果,包括程序法上的后果和实体法上的后果。根据《民诉法意见》 第 236 条的规定,程序上的后果是,对拒不执行止付通知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103 条的规定,以妨害诉讼的行为处以相应的强制措施;实体法上的后果是,在除权判 决生效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法院发出的停止支付的通知书,应注明应当停止支付的票据的名称、票面金额及必要的 事实、停止支付的原因和期间等。支付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 结为止。 由于停止支付会给真正的权利人带来权利限制,因此有必要设立撤销程序,即公示催告 程序中如因利害关系人申报了权利,经法院审查成立的,或其他原因而没有作出除权判决而 终结的,法院应当依职权撤销止付通知。此外,为了防止票据非法持有人转嫁责任,规避法 律,《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 三、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 公示催告的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开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报 权利的告示。公告的目的是催促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保障利害关系人对票据的 合法权益免受除权判决的影响,同时也告知社会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某一票据已 经进入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在 3 日内发出公告。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228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1)公示催告申请 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等情况。申请 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等。(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以及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 (3)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 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 60 日。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公告期间 较短,是因为考虑到票据富于流通性,而且现代社会交通和信息发达,利害关系人获悉公示 催告事由的机会增多,为保障交易安全及确保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应使其权利状态早日确定, 因此不宜设置较长的权利申报期间。(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
权利的法律后果。在公告中,人民法院必须明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必须明示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不申报权利,将导致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 请作出除权判决的法律后果。 为保证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知晓公告的内容,《民诉法意见》 第229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法 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四、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及法院的处理 (一)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向法院 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申报权利是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如果人民法院 依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那么利害关系人所持票据并享有的票据权利就会丧失,申请 人将获得票据的权利。因此,在人民法院确认票据无效前,规定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表 示异议、主张权利是十分必要的。理论上讲,利害关系人须针对权利或请求权提出申报,其 向法院表明自己是权利人即可,而不必为举证或释明。345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 意见》的规定,申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申报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持有申请人认为已被盗窃、遗失或灭失的票据的人。票据上的权利与票 据是联系在一起的。利害关系人持有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公示催告程序中 人民法院应公告催促其申报权利,以免除权判决作出后使其丧失了票据权利。对丧失的票据 承担义务的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等均不是利害关系人。 2.必须向发出公告的法院申报 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利,只能向发出公告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更不能 仅向申请人申报权利,否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发出公告的人民法 院出示票据并说明申报的请求和理由。 3.应在公示催告期限内或除权判决前申报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一般应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 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但不得少于60日。利害关系人应当在 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故未申报权利,而在申 报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申报权利的,同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同等 效力。 (二)法院对申报权利的处理:出示和察看票据 如有票据持有人申报权利,则必须要出示票据。法院应通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指定期 间内察看票据。如果申请人察看票据后认为该票据是真实的(即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是同 一个票据),则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同时,法院应当撤销止付通知。《民诉法意见》第231条 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 345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919页
权利的法律后果。在公告中,人民法院必须明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必须明示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不申报权利,将导致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 请作出除权判决的法律后果。 为保证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知晓公告的内容,《民诉法意见》 第 229 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法 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四、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及法院的处理 (一)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向法院 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申报权利是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如果人民法院 依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那么利害关系人所持票据并享有的票据权利就会丧失,申请 人将获得票据的权利。因此,在人民法院确认票据无效前,规定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表 示异议、主张权利是十分必要的。理论上讲,利害关系人须针对权利或请求权提出申报,其 向法院表明自己是权利人即可,而不必为举证或释明。345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 意见》的规定,申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 申报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持有申请人认为已被盗窃、遗失或灭失的票据的人。票据上的权利与票 据是联系在一起的。利害关系人持有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公示催告程序中 人民法院应公告催促其申报权利,以免除权判决作出后使其丧失了票据权利。对丧失的票据 承担义务的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等均不是利害关系人。 2. 必须向发出公告的法院申报 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利,只能向发出公告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更不能 仅向申请人申报权利,否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发出公告的人民法 院出示票据并说明申报的请求和理由。 3. 应在公示催告期限内或除权判决前申报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一般应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规定,人 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但不得少于 60 日。利害关系人应当在 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故未申报权利,而在申 报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申报权利的,同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同等 效力。 (二)法院对申报权利的处理:出示和察看票据 如有票据持有人申报权利,则必须要出示票据。法院应通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指定期 间内察看票据。如果申请人察看票据后认为该票据是真实的(即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是同 一个票据),则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同时,法院应当撤销止付通知。《民诉法意见》第231条 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 345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919 页
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 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三)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民诉法意见》第230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终 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非讼程序,本身并不具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功能,如 果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前有利害关系人出现并申报权利,就意味着被盗、遗失或 灭失的票据已经出现,那么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就完全失去了必要性,如果当事人对票 据问题仍有争执,则应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另行起诉获得解决。《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 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节 除权判决 在通常情形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如欲除去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上的权利,还必须 另外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在这个意义上,公示催告是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必经程序,仅 在公示催告阶段无法达到除去权利的目的。 一、除权判决的概念和条件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的本质在于,通过宣告失票无 效而排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持有该票据的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失票上的 权利重新由申请人享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该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即除权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 公示催告期间是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间,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届 满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甚至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可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有人申报权利,但是经查其提交的 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 申请。 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虽有人申报但被驳回,这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 除权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确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且所提交的票据与申请公示催告的 票据一致的,就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按通常诉讼程序起诉,申请人不得 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二)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申请人 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之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没有申请人的申
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 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三)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民诉法意见》第 230 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终 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非讼程序,本身并不具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功能,如 果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前有利害关系人出现并申报权利,就意味着被盗、遗失或 灭失的票据已经出现,那么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就完全失去了必要性,如果当事人对票 据问题仍有争执,则应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另行起诉获得解决。《民事诉讼法》第 198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节 除权判决 在通常情形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如欲除去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上的权利,还必须 另外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在这个意义上,公示催告是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必经程序,仅 在公示催告阶段无法达到除去权利的目的。 一、除权判决的概念和条件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的本质在于,通过宣告失票无 效而排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持有该票据的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失票上的 权利重新由申请人享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该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即除权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 公示催告期间是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间,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届 满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甚至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可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有人申报权利,但是经查其提交的 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 申请。 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虽有人申报但被驳回,这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 除权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确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且所提交的票据与申请公示催告的 票据一致的,就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按通常诉讼程序起诉,申请人不得 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二)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申请人 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之次日起 1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没有申请人的申
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作出除权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进行公告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告 的内容为社会所知晓,使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避免接受失去法律效力的票据,保障 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的安全。同时,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因故没有申报权利,通过公告使之知 晓公告的除权判决的内容,以便于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申请人对票据的义务人可主张票据权利。学理上,将宣告票据无 效视为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而申请人对票据义务人可主张票据权利,则被称为除权判 决的“积极效力”。这是因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不过是申请人实现恢复行 使其票据权利目的的一种方法。 在我国,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依法进行公告后,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程序法上的效力 程序法上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二是对除权判决不得上诉。 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二)实体法上的效力 1.申请人对票据义务人(支付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公示催 告的票据不再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以除权判决为依据,重新享有已丧失的票据上的权利,有 权请求支付人支付票面金额,而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2.票据义务人因除权判决而清偿的,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后,仍可以自己己经清偿为根 据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道除权判决已被撤销的除外。 三、除权判决的撤销 除权判决是一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的推定,因而有可能与客观真实情况 不符。如果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因故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其合法 权益就会因除权判决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将除权判决予以撤 销是十分必要的。346除权判决的撤销实际上是一种必要的补救措施,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 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来说是一种救济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规定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 诉,而是规定在除权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 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这 一规定,既不同于外国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也不同于通常诉讼。与撤销除权之诉的区别在 36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作出除权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进行公告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告 的内容为社会所知晓,使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避免接受失去法律效力的票据,保障 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的安全。同时,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因故没有申报权利,通过公告使之知 晓公告的除权判决的内容,以便于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申请人对票据的义务人可主张票据权利。学理上,将宣告票据无 效视为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而申请人对票据义务人可主张票据权利,则被称为除权判 决的“积极效力”。这是因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不过是申请人实现恢复行 使其票据权利目的的一种方法。 在我国,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依法进行公告后,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程序法上的效力 程序法上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二是对除权判决不得上诉。 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二)实体法上的效力 1. 申请人对票据义务人(支付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公示催 告的票据不再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以除权判决为依据,重新享有已丧失的票据上的权利,有 权请求支付人支付票面金额,而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2.票据义务人因除权判决而清偿的,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后,仍可以自己已经清偿为根 据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道除权判决已被撤销的除外。 三、除权判决的撤销 除权判决是一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的推定,因而有可能与客观真实情况 不符。如果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因故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其合法 权益就会因除权判决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将除权判决予以撤 销是十分必要的。346 除权判决的撤销实际上是一种必要的补救措施,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 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来说是一种救济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规定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 诉,而是规定在除权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 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这 一规定,既不同于外国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也不同于通常诉讼。与撤销除权之诉的区别在 346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