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司法协助 教学目的和要求 3.学习和把握司法协助的基本概念和内容,了解域外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条件, 掌握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 4.明确区域司法协助的范围,具体学习和掌握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域外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间的司法协助。难点在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陆与台湾地区间 的司法协助。 教学要点 ·国际司法协助 ·域外调查取证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区际司法协助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 司法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章 司法协助 教学目的和要求 3. 学习和把握司法协助的基本概念和内容,了解域外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条件, 掌握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 4. 明确区域司法协助的范围,具体学习和掌握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域外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间的司法协助。难点在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陆与台湾地区间 的司法协助。 教学要点 ·国际司法协助 ·域外调查取证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区际司法协助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 司法协助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 司法协助概述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 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司法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 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诉讼文书送达给居 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收集在国外的证据: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得到 外国司法机关的承认或者要求外国法院予以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自动将其司法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法院不 能直接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只能通过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因此, 司法协助是顺应社会的国际化发展起来的有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制度,也是国家与国家之 间法律制度互助互利的体现。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如果缺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 协助,在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的实现方式、程序等方面,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 确立司法协助制度,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和有保障的实现。 (二)司法协助的种类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与特殊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通常是代为送达文书和调 查取证,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便属于一般司法协助的方式:特殊司法协助即 是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国 家与国家之间的法院根据对方的请求,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法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为涉及 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可能的帮助。而一般司法协助的内容表现为:一是代为送达诉讼 文书,二是代为取证,三是代为提供有关法律资料。 2.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亦即对外国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体指一国法院依 据其内国立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 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理论上,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都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其主权国家针 对特定的法律争议而作出的,原则上只能在判决国境内有效,而没有域外效力:法院判决只 在其本国内具有效力,现在也不存在必须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一般性国际法原则。只是 作为例外,世界各国才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同 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按内国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如果没有有关国家的明 确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该国领域内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外国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 在该国领域内强制执行其所属国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否则,就构成对该国国家主权的侵 犯。 但从诉讼效益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角度考虑,为了涉外法律关系的安定,及时保护当 事人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判决得不到内国法院的承 认与执行,不仅诉讼各方当事人以前的民商事法律争议没有获得最终解决,有关当事人的合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概述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 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司法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 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诉讼文书送达给居 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收集在国外的证据;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得到 外国司法机关的承认或者要求外国法院予以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自动将其司法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法院不 能直接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只能通过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因此, 司法协助是顺应社会的国际化发展起来的有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制度,也是国家与国家之 间法律制度互助互利的体现。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如果缺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 协助,在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的实现方式、程序等方面,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 确立司法协助制度,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和有保障的实现。 (二)司法协助的种类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与特殊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通常是代为送达文书和调 查取证,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便属于一般司法协助的方式;特殊司法协助即 是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国 家与国家之间的法院根据对方的请求,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法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为涉及 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可能的帮助。而一般司法协助的内容表现为:一是代为送达诉讼 文书,二是代为取证,三是代为提供有关法律资料。 2.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亦即对外国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体指一国法院依 据其内国立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 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理论上,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都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其主权国家针 对特定的法律争议而作出的,原则上只能在判决国境内有效,而没有域外效力;法院判决只 在其本国内具有效力,现在也不存在必须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一般性国际法原则。只是 作为例外,世界各国才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同 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按内国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如果没有有关国家的明 确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该国领域内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外国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 在该国领域内强制执行其所属国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否则,就构成对该国国家主权的侵 犯。 但从诉讼效益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角度考虑,为了涉外法律关系的安定,及时保护当 事人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判决得不到内国法院的承 认与执行,不仅诉讼各方当事人以前的民商事法律争议没有获得最终解决,有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还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所以,承认与执行外 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协助的途径 司法协助是基于两种关系而形成的:一是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即国 家与国家之间为了双方的利益,互相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各自为对方提供司法上的便利。这 是国际间常见的司法协助的方式。我国已经与相当多的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并进行了 富有成效的司法协助。二是互惠关系。互惠关系是一种实际的现实司法协助关系。即,国家 与国家之间尽管没有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但是,双方基于互惠的目的,互相自愿地给 对方提供方便,这种互惠性司法协助主要在双方对等的基础上实施。即没有单方给予,只有 双方互相给予,互相受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有 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即是 通过各国设置的代为协助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转递有关方面代为实施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 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解决司法协助问题时,主要原因是在 两个国家之间虽然存在外交关系,但是不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或者双方都未加入有关 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因此,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通过本国驻外国使领馆的途径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由于是通过本国的使领馆 进行,因此,应将对象局限于本国的公民,而不能擅自向外国公民实施该行为,否则会触犯 外国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同样,外国国家驻中国使领馆要实施同样行为时,也必须遵守中国 的有关规定,只能对本国公民实施有关行为。其次,通过本国使领馆实施有关行为时,必须 遵守驻在国法律,不能违反。最后,不得在驻在国领土上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国与国的法 律不同,一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他国的领土,不能依据本国法律在他国实施相关行 为。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还规定,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 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上述情况外,未经中国主 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 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 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 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 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应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 殊形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二、域外调查取证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根据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为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而在法院国境外提取诉 讼证据的行为。它可以是直接提取证据,也可以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 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进行取证。域外调查取证包括如下内容:(1)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2)提取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3)对 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4)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和检验等。涉外民
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还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所以,承认与执行外 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协助的途径 司法协助是基于两种关系而形成的:一是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即国 家与国家之间为了双方的利益,互相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各自为对方提供司法上的便利。这 是国际间常见的司法协助的方式。我国已经与相当多的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并进行了 富有成效的司法协助。二是互惠关系。互惠关系是一种实际的现实司法协助关系。即,国家 与国家之间尽管没有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但是,双方基于互惠的目的,互相自愿地给 对方提供方便,这种互惠性司法协助主要在双方对等的基础上实施。即没有单方给予,只有 双方互相给予,互相受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有 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即是 通过各国设置的代为协助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转递有关方面代为实施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 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通过该途径解决司法协助问题时,主要原因是在 两个国家之间虽然存在外交关系,但是不存在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或者双方都未加入有关 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因此,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通过本国驻外国使领馆的途径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由于是通过本国的使领馆 进行,因此,应将对象局限于本国的公民,而不能擅自向外国公民实施该行为,否则会触犯 外国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同样,外国国家驻中国使领馆要实施同样行为时,也必须遵守中国 的有关规定,只能对本国公民实施有关行为。其次,通过本国使领馆实施有关行为时,必须 遵守驻在国法律,不能违反。最后,不得在驻在国领土上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国与国的法 律不同,一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他国的领土,不能依据本国法律在他国实施相关行 为。所以,《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还规定,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 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上述情况外,未经中国主 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 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 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 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3 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 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应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 殊形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二、域外调查取证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根据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为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而在法院国境外提取诉 讼证据的行为。它可以是直接提取证据,也可以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 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进行取证。域外调查取证包括如下内容:(1)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2)提取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3)对 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4)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和检验等。涉外民
事诉讼中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处于外国时,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否则诉讼将无法进行。但 由于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具有属地性,因而域外调查取证未经有关 外国的同意,是不能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取证制度,以便于域外取证, 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38涉外民事诉讼中需要域外取证的, 就要优先适用这些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和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通常都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看,域外调 查取证的范围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 关的行为。当然,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调查取证范围未作规定 的,对哪些属需调查取证的范围,通常依各国内法确定。 (二)为在我国诉讼而在外国的调查取证的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 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 径进行域外取证,其具体办法参照外交途径的送达制度。 关于要在国外取证的国内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中规定,和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 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 院审核后转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 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为外国诉讼在我国的调查取证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 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我 国缔结的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相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 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5条规定,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派驻在 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根据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 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 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 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 3?多边条约中较有彩响的有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第二章是关于域外调查取证 的专门规定)和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海牙 公约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时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优先使用。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事诉讼中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处于外国时,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否则诉讼将无法进行。但 由于法院的凋查取证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具有属地性,因而域外调查取证未经有关 外国的同意,是不能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取证制度,以便于域外取证, 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387涉外民事诉讼中需要域外取证的, 就要优先适用这些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和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通常都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看,域外调 查取证的范围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 关的行为。当然,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调查取证范围未作规定 的,对哪些属需调查取证的范围,通常依各国内法确定。 (二)为在我国诉讼而在外国的调查取证的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 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8 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 径进行域外取证,其具体办法参照外交途径的送达制度。 关于要在国外取证的国内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中规定,和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 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 院审核后转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 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为外国诉讼在我国的调查取证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第 2 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 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我 国缔结的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相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 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 15 条规定,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派驻在 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根据 1.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 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人民法 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 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 387 多边条约中较有影响的有 1954 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第二章是关于域外调查取证 的专门规定)和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与海牙 公约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时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优先使用。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 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0 页
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或外国法院都可以向 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互惠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 2.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对 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只要符合我院《关于中国公民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应以中国公 民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 作出的离婚判决,应按上述规定第9条提交有关证明文件。(2)外国公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我国与该国有司法协助条约的, 人民法院应按条约中关于相互承认缔约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处理。(3)人民法院不受理欲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结婚的外国公民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可告知其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本国出具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的管辖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中级法院,并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承认和强制执 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由最高法院指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 的有关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 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 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 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其法律 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 的法院,可以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三)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 在我国,承认外国裁判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前提下,外国判 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其效 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认为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外国 法院裁判。 (1)无条约或互惠关系,对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 的国家的法院裁判,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生效裁判的,除前 述婚姻案件外,我国法院一般不予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 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并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2)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根据我国司法中一贯支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一国法 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
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或外国法院都可以向 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互惠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 2. 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对 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只要符合我院《关于中国公民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应以中国公 民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 作出的离婚判决,应按上述规定第 9 条提交有关证明文件。(2)外国公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我国与该国有司法协助条约的, 人民法院应按条约中关于相互承认缔约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处理。(3)人民法院不受理欲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结婚的外国公民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可告知其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本国出具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的管辖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中级法院,并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承认和强制执 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由最高法院指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 的有关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 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 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 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其法律 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 的法院,可以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三)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 在我国,承认外国裁判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前提下,外国判 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其效 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认为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外国 法院裁判。 (1)无条约或互惠关系,对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 的国家的法院裁判,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生效裁判的,除前 述婚姻案件外,我国法院一般不予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 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并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2)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根据我国司法中一贯支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一国法 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
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388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方面,公共秩序 保留原则运用得更多,而且,法院甚至要对外国裁判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即使两国之间存在 条约或者互惠关系,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也不得违反我国 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凡我 国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经审查后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在与许多 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也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 (3)与我国有管辖权冲突或者违反了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 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对于专属于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作出如下处理: 当某一外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已作出裁判并请求我国法院承认时,如果该案件已在我国法院受 理,判决还未完成,对该外国法院裁判应不予承认:在我国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时,外 国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不考虑中国的专属管辖权而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裁判 后请求我国法院执行的,我国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4)其他情形。根据司法协助条约和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前述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 法院裁判的一般条件,也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时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 (四)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和程 序是: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我国法 院是否办理,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决定。而且,向我国人 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 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与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都认为,外国仲裁裁决是以裁决地在国外为标 准,由国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外国仲裁与国内仲裁是对应的概念。对 于我国法院而言,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对涉外 案件的仲裁,但属于国内仲裁组成部分,不是外国仲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 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属于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这里的“国际仲裁案件”应当包括中国 涉外仲裁案件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但是对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予以撤销,只能裁定不予 执行。本节不涉及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仅对我国与外国相互根据《纽约公约》, 对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进行论述。 四、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公约》是有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的国际条约,简称《纽约 公约》,我国已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依据该公约,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以及各地组建的仲裁 38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一国法院依国内冲 突规范援引已经指定的外国法时,如认为适用该外国法会有碍于国内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 便可排除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
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388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方面,公共秩序 保留原则运用得更多,而且,法院甚至要对外国裁判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即使两国之间存在 条约或者互惠关系,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也不得违反我国 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 266 条规定,凡我 国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经审查后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在与许多 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也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 (3)与我国有管辖权冲突或者违反了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 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对于专属于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作出如下处理: 当某一外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已作出裁判并请求我国法院承认时,如果该案件已在我国法院受 理,判决还未完成,对该外国法院裁判应不予承认;在我国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时,外 国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不考虑中国的专属管辖权而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裁判 后请求我国法院执行的,我国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4)其他情形。根据司法协助条约和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前述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 法院裁判的一般条件,也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时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 (四)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和程 序是: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我国法 院是否办理,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决定。而且,向我国人 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仅限于 1958 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 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与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都认为,外国仲裁裁决是以裁决地在国外为标 准,由国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外国仲裁与国内仲裁是对应的概念。对 于我国法院而言,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对涉外 案件的仲裁,但属于国内仲裁组成部分,不是外国仲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 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属于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这里的“国际仲裁案件”应当包括中国 涉外仲裁案件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但是对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予以撤销,只能裁定不予 执行。本节不涉及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仅对我国与外国相互根据《纽约公约》, 对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进行论述。 四、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公约》是有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的国际条约,简称《纽约 公约》,我国已于 1986 年加入该公约。依据该公约,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以及各地组建的仲裁 388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一国法院依国内冲 突规范援引已经指定的外国法时,如认为适用该外国法会有碍于国内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 便可排除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
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另一缔 约国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时,我国法院也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 两种情形:一是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二是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 认与执行。 1.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 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2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 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 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2.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理期限问题的 规定》,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 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法院。法院审查我国涉外仲裁 裁决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1) 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2)其所在国不是《纽约 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办理:(3)其 所在国既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法院可据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据和 原因。一方面,法院出于自己的考虑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法院考 虑到反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也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根 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 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对当事 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违反公共政策或 公共秩序等。 在管辖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
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另一缔 约国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时,我国法院也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 两种情形:一是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二是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 认与执行。 1. 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 257 条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 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 25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 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 64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 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2. 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理期限问题的 规定》,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裁定; 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上报最高法院。法院审查我国涉外仲裁 裁决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1) 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2)其所在国不是《纽约 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办理;(3)其 所在国既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法院可据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据和 原因。一方面,法院出于自己的考虑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法院考 虑到反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也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根 据《纽约公约》第 5 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 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对当事 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违反公共政策或 公共秩序等。 在管辖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
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还特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审查的权利,即向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如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 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 果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 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的判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也应当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程序应当根据条约规定和被请求国 的诉讼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 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 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与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一、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1.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法系而导致的司法协助,比如中 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司法协助即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众所周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 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是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都享有独立的 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因此,这两个地区和内地之间,既不同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也无法 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有关管辖权争议、委托送达以及协助执行或委托执行的规定,而属于一种 较为特殊的区际司法协助。 2.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规定 目前,在内地和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共有三个关于司法协助的“安排”,即《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称《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 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 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澳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上述文 件构成了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司法协助的主要框架。在我国区际特别司法协助方面,内地 与港澳台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表现出以下不平衡的形势: (1)内地与香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正式的法律对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问题 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可以作为依据,所以只能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 行。但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既无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不符合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 前提条件,根据《民诉法意见》第318条,在该种情形下,香港法院判决无法获得内地法院 的承认,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则取得重大进展,最高人 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 安排》已于2006年4月1日生效实施
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还特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审查的权利,即向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如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 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 果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 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的判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也应当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程序应当根据条约规定和被请求国 的诉讼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 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 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与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一、 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1.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法系而导致的司法协助,比如中 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司法协助即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众所周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 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是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都享有独立的 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因此,这两个地区和内地之间,既不同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也无法 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有关管辖权争议、委托送达以及协助执行或委托执行的规定,而属于一种 较为特殊的区际司法协助。 2.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规定 目前,在内地和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共有三个关于司法协助的“安排”,即《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称《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 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 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澳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上述文 件构成了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司法协助的主要框架。在我国区际特别司法协助方面,内地 与港澳台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表现出以下不平衡的形势: (1)内地与香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正式的法律对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问题 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可以作为依据,所以只能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 行。但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既无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不符合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 前提条件,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318 条,在该种情形下,香港法院判决无法获得内地法院 的承认,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则取得重大进展,最高人 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 安排》已于 2006 年 4 月 1 日生效实施
(3)大陆与台湾地区。在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前,大陆与台湾地区就相互认可与执行民 商事判决的问题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两岸先后通过单方立法和司法解释认可与执行了 彼此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尤其是1998年6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 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范围、宗旨、执 行条件、程序等问题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的司法协助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相互送达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 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1.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香港回归后,根据该条,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1998年12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8次会议通过了《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两地之间相互送 达司法性质的文书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文件确定的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 (1)委托机关。根据《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第2条的规定,双方委托和接受委托的机 关分别是内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的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高等法 院送达。 (2)司法文书的范围。两地相互送达仅限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 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 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 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 文译本。 (3)委托书。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 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受委托方如果认 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 委托方补充材料。 (4)送达要求。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 托书之日起2个月,即使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已过,受委托方也应送达。关 于送达程序,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受委托方无法 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 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5)法律责任和费用。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 责任。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 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目前,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
(3)大陆与台湾地区。在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前,大陆与台湾地区就相互认可与执行民 商事判决的问题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两岸先后通过单方立法和司法解释认可与执行了 彼此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尤其是 1998 年 6 月 17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 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范围、宗旨、执 行条件、程序等问题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的司法协助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相互送达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95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 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1.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香港回归后,根据该条,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1998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38 次会议通过了《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两地之间相互送 达司法性质的文书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文件确定的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 (1)委托机关。根据《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第 2 条的规定,双方委托和接受委托的机 关分别是内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的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高等法 院送达。 (2)司法文书的范围。两地相互送达仅限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 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 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 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 文译本。 (3)委托书。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 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受委托方如果认 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 委托方补充材料。 (4)送达要求。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 托书之日起 2 个月,即使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已过,受委托方也应送达。关 于送达程序,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受委托方无法 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 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5)法律责任和费用。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 责任。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 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目前,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
区的司法机构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是由于经济、政治制 度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上,内地的民事判决无法在香港直接得到承认和执行。这 是因为,在香港回归以前由于国内判决只享有“外国判决”的地位,因此在香港只能按照普 通程序执行。389香港回归以后,香港原来适用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登记制度”无法再 适用于对内地判决的承认。在内地和香港两套法律体制并存的情况下,如何承认及执行双方 的民事判决,便成为今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安排》于2000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大多采 用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仲裁裁决和申请法院 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39内地人民法院同 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在香港按《香港特别行政区 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目前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临时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在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 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文书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书:(1)执行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仲裁协议。 3.程序、期限和费用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执行地法院有 关时限的规定。按照内地法律,申请执行的时限为2年,依香港法律这种申请期限最长可达 6年。根据我国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 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4.不予执行的情形 内地或者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无行为能力,或者该项仲裁 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而未能 陈述意见的:(3)仲裁标的不在仲裁条款之内或不属于仲裁范围的:(4)仲裁庭组成或者仲 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不合法:(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 裁地的法院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此外,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审查时,如果 发现有下列两种情况,无须当事人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1)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 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裁决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2)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 39苏绍聪:《论香港与内地法院间对判决的相互承认及执行》,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第94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我委员会及其上海与深圳分会 照《仲裁法》成立的直辖市、省会所在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具体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 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
区的司法机构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是由于经济、政治制 度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上,内地的民事判决无法在香港直接得到承认和执行。这 是因为,在香港回归以前由于国内判决只享有“外国判决”的地位,因此在香港只能按照普 通程序执行。389 香港回归以后,香港原来适用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登记制度”无法再 适用于对内地判决的承认。在内地和香港两套法律体制并存的情况下,如何承认及执行双方 的民事判决,便成为今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安排》于 200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大多采 用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 仲裁裁决和申请法院 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390内地人民法院同 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在香港按《香港特别行政区 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目前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临时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在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 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2. 申请文书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书:(1)执行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仲裁协议。 3. 程序、期限和费用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执行地法院有 关时限的规定。按照内地法律,申请执行的时限为 2 年,依香港法律这种申请期限最长可达 6 年。根据我国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 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4.不予执行的情形 内地或者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无行为能力,或者该项仲裁 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而未能 陈述意见的;(3)仲裁标的不在仲裁条款之内或不属于仲裁范围的;(4)仲裁庭组成或者仲 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不合法;(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 裁地的法院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此外,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审查时,如果 发现有下列两种情况,无须当事人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1)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 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裁决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2)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 389 苏绍聪:《论香港与内地法院间对判决的相互承认及执行》,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第94 页。 390 内地的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与深圳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按 照《仲裁法》成立的直辖市、省会所在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具体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 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