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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_案例库(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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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我们编写了些列案例,以供学生讨论使用。本教程所选案例全部为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并特别甄选了媒体和民众比较关注的热点案件、对中国法治进程具有助推作用的新型案件以及颇具生活性和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作为分析讨论的对象。本教程所选案例最大限度地覆盖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高深艰涩的基础理论如诉权、诉讼标的等,还是位居边缘备受冷落的具体程序如非讼程序、涉外程序、涉港台程序,本教程都不遗余力地做了解析。本教程的宗旨是抛开象牙塔思维,直面司法实践,解决当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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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编 编写说明 为配合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我们编写了些列案例,以供学生讨论使用。本教 程所选案例全部为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并特别甄选了媒体和民众比较关注的 热点案件、对中国法治进程具有助推作用的新型案件以及颇具生活性和代表性的 典型案件作为分析讨论的对象。 本教程所选案例最大限度地覆盖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高深艰 涩的基础理论如诉权、诉讼标的等,还是位居边缘备受冷落的具体程序如非讼程 序、涉外程序、涉港台程序,本教程都不遗余力地做了解析。本教程的宗旨是抛 开象牙搭思维,直面司法实践,解决当下问题。 1

1 案例选编 编写说明 为配合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我们编写了些列案例,以供学生讨论使用。本教 程所选案例全部为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并特别甄选了媒体和民众比较关注的 热点案件、对中国法治进程具有助推作用的新型案件以及颇具生活性和代表性的 典型案件作为分析讨论的对象。 本教程所选案例最大限度地覆盖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高深艰 涩的基础理论如诉权、诉讼标的等,还是位居边缘备受冷落的具体程序如非讼程 序、涉外程序、涉港台程序,本教程都不遗余力地做了解析。本教程的宗旨是抛 开象牙塔思维,直面司法实践,解决当下问题

一、诉与诉权案例 案例1:庆元民政局代死亡流浪汉行使诉权案① 2008年11月29日傍晚,庆元县农民胡静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菊水向县 城方向行驶,途中撞伤一无名流浪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通过 骨龄鉴定,推断该无名男子年龄在75至80岁之间。同年12月19日,庆元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不久,庆元县检察 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静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在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庆元县检察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 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 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保障义务,有责任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救助、 主张民事赔偿。于是,该院向县民政局发出民事督促起诉书,督促民政部门代 死者亲属向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县民政局收到督促起 诉书后,及时以原告身份向县法院递交诉状,为无名流浪汉代行民事诉权,要 求法院判令胡静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2月9日,在庆元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县民政局和胡静就赔偿达成调解协 议:被告胡静赔偿无名流浪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7万元,交由庆元 县民政局提存管理。一旦确认被害人身份,赔偿款将交给其亲属。按司法部《提 存公证规则》,该款项如超过20年无人领取,将被视为无主财产,大部分上缴 国库。 问:民政局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要点提示:“现实诉权”的行使须具备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近 年来出现的无名流浪汉被撞致死案件中,民政局代为行使诉权所引发的争议主 @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2月17日第2版。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09-02/17/content_11477.htm 2009-7-27 2

2 一、诉与诉权案例 案例 1:庆元民政局代死亡流浪汉行使诉权案① 2008 年 11 月 29 日傍晚,庆元县农民胡静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菊水向县 城方向行驶,途中撞伤一无名流浪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通过 骨龄鉴定,推断该无名男子年龄在 75 至 80 岁之间。同年 12 月 19 日,庆元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不久,庆元县检察 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静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在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庆元县检察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 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 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保障义务,有责任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救助、 主张民事赔偿。于是,该院向县民政局发出民事督促起诉书,督促民政部门代 死者亲属向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县民政局收到督促起 诉书后,及时以原告身份向县法院递交诉状,为无名流浪汉代行民事诉权,要 求法院判令胡静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2 月 9 日,在庆元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县民政局和胡静就赔偿达成调解协 议:被告胡静赔偿无名流浪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 11.7 万元,交由庆元 县民政局提存管理。一旦确认被害人身份,赔偿款将交给其亲属。按司法部《提 存公证规则》,该款项如超过 20 年无人领取,将被视为无主财产,大部分上缴 国库。 问:民政局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要点提示:“现实诉权”的行使须具备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近 年来出现的无名流浪汉被撞致死案件中,民政局代为行使诉权所引发的争议主 ① 参见《检察日报》2009 年 2 月 17 日第 2 版。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09-02/17/content_11477.htm 2009-7-27 访问

要集中在“民政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适格当事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主观上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二是法定诉讼担当人。而在此类案件中,民政 局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民政局是死亡浪流汉的 法定诉讼担当人。因此,民政局因不属于适格当事人而不具备“现实诉权”。但 是,死亡流浪汉的保护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如果要从理论上和法律 上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有关部门如民政局法定诉讼担当人资 格。 案例2:空气污染案中的诉权之争① 王某与杜某系邻居关系,仅一墙之隔。2003年,杜某在其房屋院落内开设 喷漆厂,杜某在生产过程中,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 特别是王某家,只要杜某家中的喷漆厂营业,王某家中只得门窗紧闭,影响了 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飘 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 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理由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空气污染应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 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王某起诉。 问: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l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6/08/118980.shtml2008-8-10访 问

3 要集中在“民政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适格当事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主观上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二是法定诉讼担当人。而在此类案件中,民政 局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民政局是死亡浪流汉的 法定诉讼担当人。因此,民政局因不属于适格当事人而不具备“现实诉权”。但 是,死亡流浪汉的保护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如果要从理论上和法律 上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有关部门如民政局法定诉讼担当人资 格。 案例 2:空气污染案中的诉权之争① 王某与杜某系邻居关系,仅一墙之隔。2003 年,杜某在其房屋院落内开设 喷漆厂,杜某在生产过程中,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 特别是王某家,只要杜某家中的喷漆厂营业,王某家中只得门窗紧闭,影响了 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飘 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 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理由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空气污染应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 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王某起诉。 问: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① 本案例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6/08/118980.shtml 2008-8-10 访 问

要点提示:诸如此类的在居民区中因开设小工厂、饭店、澡堂等引发的空气、 噪声、油烟等污染案件,受害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同样需要从诉权的两个要 件进行分析。受到污染源损害的当事人作为受害人当然是适格当事人。从有损 害就有救济的角度,受害人当然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诉的利益。那么本案 中的争议又从何而来?这要从诉的利益的内涵说起,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 格和权利保护利益两项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实际是指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权利保护利益是在具备权利保护资格的基础上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本案的争议 即在于权利保护资格的有无,也就是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 范围。 案例3:10岁女儿状告父亲增加抚养费案o 10岁的婷婷(化名)在鄱阳县某小学读二年级。2002年1月,婷婷的父母 因为感情不合闹至法院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婷婷随母亲生活,父亲一次性 支付抚养费1万元。由于母亲下岗后一直待业在家,随着婷婷年龄的增加,学 习和生活支出令母亲感到难以维继,尤其是2007年以来物价上涨很快,母女俩 的生活有了更大的困难。在婷婷得知父亲的工资在2007年又有大幅的增加后, 向他提出了增加抚养费的要求,遭拒后,婷婷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了鄙阳县人 民法院,要求父亲将几年前离婚判决的抚养费由1万元增至8.1万元。2008年 1月23日,鄙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婷婷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婷婷 父亲的经济收入、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父亲增付女儿抚养费 7.1万元。 问:2002年的抚养费之诉与2007年的抚养费之诉是否为同一诉? @本案例参见htp://news.hsw.cn/gb/news/2008-01/30/content5799328.htm2009-8-Z访问 4

4 要点提示:诸如此类的在居民区中因开设小工厂、饭店、澡堂等引发的空气、 噪声、油烟等污染案件,受害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同样需要从诉权的两个要 件进行分析。受到污染源损害的当事人作为受害人当然是适格当事人。从有损 害就有救济的角度,受害人当然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诉的利益。那么本案 中的争议又从何而来?这要从诉的利益的内涵说起,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 格和权利保护利益两项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实际是指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权利保护利益是在具备权利保护资格的基础上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本案的争议 即在于权利保护资格的有无,也就是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 范围。 案例 3:10 岁女儿状告父亲增加抚养费案① 10 岁的婷婷(化名)在鄱阳县某小学读二年级。2002 年 1 月,婷婷的父母 因为感情不合闹至法院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婷婷随母亲生活,父亲一次性 支付抚养费 1 万元。由于母亲下岗后一直待业在家,随着婷婷年龄的增加,学 习和生活支出令母亲感到难以维继,尤其是 2007 年以来物价上涨很快,母女俩 的生活有了更大的困难。在婷婷得知父亲的工资在 2007 年又有大幅的增加后, 向他提出了增加抚养费的要求,遭拒后,婷婷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了鄱阳县人 民法院,要求父亲将几年前离婚判决的抚养费由 1 万元增至 8.1 万元。2008 年 1 月 23 日,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婷婷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婷婷 父亲的经济收入、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父亲增付女儿抚养费 7.1 万元。 问:2002 年的抚养费之诉与 2007 年的抚养费之诉是否为同一诉? ① 本案例参见 http://news.hsw.cn/gb/news/2008-01/30/content_6799328.htm 2009-8-7 访问

要点提示: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但事实理由方面出现了 新变化,即物价上涨构成了“新事由”,因此,后诉与前诉不是同一诉。这一现 象也可以通过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约束这一理论予以解释。 案例4:郝卫东诉任元会请求确认已支付医疗费案① (一)案情简介 郝卫东系郑州市伊兰出租车公司司机。2004年11月13日,郝卫东驾驶出租 车在街上拉活,当其在郑州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郑州交巡警八大队的路 口时,发生了一场交通事故,郝卫东将郑州市民任元会撞伤,后任元会被送往 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元会在医 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297.51元,任元会将自己看病的医疗票据交给了郝 卫东后,郝卫东全额予以赔偿,赔偿后,郝卫东来到当初自己为汽车所投保的 某保险郑州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理赔。却被保险公司告知,郝卫 东当初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有这么一个条款,投保人在向 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 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说,自己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 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郝卫东无奈,于2005年10月25日 以任元会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向被告任 元会支付医疗费17297.51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 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该交通事 故发生后,被告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在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已经将 医疗费票据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围绕该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争议已经解 决完毕,双方不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纠纷。原告起诉来院的目的是取得判决, 作为证据,以满足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符合 法律的规定,并且节约了国家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值得鼓励,将法院 ①本案例参见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2id=5311Z2008-8-12访问。 5

5 要点提示: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但事实理由方面出现了 新变化,即物价上涨构成了“新事由”,因此,后诉与前诉不是同一诉。这一现 象也可以通过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约束这一理论予以解释。 案例 4: 郝卫东诉任元会请求确认已支付医疗费案① (一)案情简介 郝卫东系郑州市伊兰出租车公司司机。2004 年 11 月 13 日,郝卫东驾驶出租 车在街上拉活,当其在郑州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郑州交巡警八大队的路 口时,发生了一场交通事故,郝卫东将郑州市民任元会撞伤,后任元会被送往 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元会在医 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 17297.51 元,任元会将自己看病的医疗票据交给了郝 卫东后,郝卫东全额予以赔偿,赔偿后,郝卫东来到当初自己为汽车所投保的 某保险郑州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理赔。却被保险公司告知,郝卫 东当初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有这么一个条款,投保人在向 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出具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该案件已经结束,否 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说,自己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 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理赔。郝卫东无奈,于 2005 年 10 月 25 日 以任元会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向被告任 元会支付医疗费 17297.51 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 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该交通事 故发生后,被告仅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在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已经将 医疗费票据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围绕该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争议已经解 决完毕,双方不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纠纷。原告起诉来院的目的是取得判决, 作为证据,以满足保险公司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符合 法律的规定,并且节约了国家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值得鼓励,将法院 ①本案例参见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3117 2008-8-12 访问

的判决书作为合同理赔的必备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原告可依法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而不应提起本案这种毫无意义的 确认之诉,这样的要求当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 第(4)项、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郝卫东 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思考方向 原告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支付了医药费的事 实,并以此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具有司法救济 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诉的利益。如果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何种处理, 则取决于对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的认识。 (三)法律规定 暂无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方,而是涉及伦理 道理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 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 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 诉的利益。① 关于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日本学者认为,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 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地解决”为内容,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 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一样,诉的利益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 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在这一点上,诉的利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6 的判决书作为合同理赔的必备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原告可依法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而不应提起本案这种毫无意义的 确认之诉,这样的要求当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第(4)项、第 140 条第 1 款第(3)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郝卫东 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二)思考方向 原告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支付了医药费的事 实,并以此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具有司法救济 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诉的利益。如果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何种处理, 则取决于对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的认识。 (三)法律规定 暂无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方,而是涉及伦理 道理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 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 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 诉的利益。① 关于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日本学者认为,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 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地解决”为内容,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 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一样,诉的利益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 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在这一点上,诉的利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3 页

益与作为“与案件内容无关”之一般性事项的其他诉讼要件形成鲜明的对比。当 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诉的利益作为实体法性质的概念来予以把握,因此, 当欠缺诉的利益时,法院不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应当作出本案判决或 者与之相近性质的判决。① 诉的利益在理论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保护的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 益。② 权利保护资格实际上是关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问题,如果该案不属于 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由于权利 保护资格问题涉及司法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相互 关系、司法权的内部分工、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等,因此,外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般都没有对权利保护资格即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日本,宪 法中只是规定涉及法律上的争议,日本法院可以行使裁判权。但对于何为“法 律上的争议”却难以明晰。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作 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大致指出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可由人民法院进行 审判。 权利保护的利益所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的 资格,即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但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从否定的 角度看,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的情形有:(1)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 又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2)法院已经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但当事人又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3)法律 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4)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 协议,或案件正在仲裁审理中或已经作出仲裁裁决。 此外,不同的诉的类型对权利保护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1)确认之诉的 权利保护利益要求,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事实, 证书真伪的确认之诉例外;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是现在的而不是过去的和将来 ①参见[旧]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一一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80页。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6页。 7

7 益与作为“与案件内容无关”之一般性事项的其他诉讼要件形成鲜明的对比。当 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诉的利益作为实体法性质的概念来予以把握,因此, 当欠缺诉的利益时,法院不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应当作出本案判决或 者与之相近性质的判决。① 诉的利益在理论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保护的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 益。② 权利保护资格实际上是关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问题,如果该案不属于 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由于权利 保护资格问题涉及司法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相互 关系、司法权的内部分工、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等,因此,外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般都没有对权利保护资格即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日本,宪 法中只是规定涉及法律上的争议,日本法院可以行使裁判权。但对于何为“法 律上的争议”却难以明晰。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作 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大致指出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可由人民法院进行 审判。 权利保护的利益所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的 资格,即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但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从否定的 角度看,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的情形有:(1)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 又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2)法院已经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 决,但当事人又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3)法律 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4)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 协议,或案件正在仲裁审理中或已经作出仲裁裁决。 此外,不同的诉的类型对权利保护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1)确认之诉的 权利保护利益要求,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事实, 证书真伪的确认之诉例外;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是现在的而不是过去的和将来 ①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280 页。 ②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3-56 页

的法律关系。(2)给付之诉区分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对于现在给付 之诉,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即具有权利保护利益:对于将来给付之诉,只有 在被告已经对将来要履行的义务发生争议即否定存在将来履行的义务时,原告 的起诉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3)对于形成之诉,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变 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其变动,且该法律关系又实际存在的,就具有诉的 利益。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毫无意义的诉讼,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 诉没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没有诉的利益。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权利保 护资格。而更为具体的理由,应当是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因 为其请求的是对已经支付医药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其确 认的目的不是防止与被告在将来发生纠纷,而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使用,因 此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将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认定 为诉讼要件,而不是作为实体问题来处理的。 (二)当事人制度案例 案例1:青木关煤矿194名职工诉青木关煤矿、何某拖欠工 资纠纷案0 (一)案情简介 2001年9月,青木关煤矿的194名职工以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 人的何某为被告,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194 起诉讼中,包括以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审理过程 中,职工们授权张某(青木关煤矿职工)、李某(重庆某电子公司经理)为诉讼 ①本案例参见重庆新华网: http://www.cq.xinhuanet.com/news/2004-09/16/content 2878520.htm 2008-8-14

8 的法律关系。(2)给付之诉区分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对于现在给付 之诉,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即具有权利保护利益;对于将来给付之诉,只有 在被告已经对将来要履行的义务发生争议即否定存在将来履行的义务时,原告 的起诉才具有权利保护利益。(3)对于形成之诉,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变 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其变动,且该法律关系又实际存在的,就具有诉的 利益。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毫无意义的诉讼,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 诉没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没有诉的利益。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实际上是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权利保 护资格。而更为具体的理由,应当是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因 为其请求的是对已经支付医药费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其确 认的目的不是防止与被告在将来发生纠纷,而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使用,因 此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将诉的利益的法律性质认定 为诉讼要件,而不是作为实体问题来处理的。 (二)当事人制度案例 案例 1: 青木关煤矿 194 名职工诉青木关煤矿、何某拖欠工 资纠纷案① (一)案情简介 2001 年 9 月,青木关煤矿的 194 名职工以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 人的何某为被告,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 194 起诉讼中,包括以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审理过程 中,职工们授权张某(青木关煤矿职工)、李某(重庆某电子公司经理)为诉讼 ① 本案例参见重庆新华网: http://www.cq.xinhuanet.com/news/2004-09/16/content_2878520.htm 2008-8-14 访问

代理人。2001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194份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向原告支 付拖欠的工资款。 2003年8月,何某找到正在重庆打工的罗万中,问他有没有告他。同时拿出 一份沙坪坝区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上,罗万中 是原告,被告是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人的何某。判决书认定:罗于 2001年9月提起诉讼,称2001年5月至7月在青木关煤矿上班期间,何某拖欠 其工资797.40元。判决书显示:罗胜诉,何某支付拖欠款项,青木关煤矿承担 连带责任。罗看到判决书后非常震惊,称早在2000年10月,他就和陈兴明、 彭建彬等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务工,而判决书上所称的“2001年5月 至7月”那段时间,他们根本就没在矿里上班。随后,何某又与陈、彭二人取得 了联系。陈、彭的答复与罗万中如出一辙。 得到三人的答复后,何某请求重庆市检察院对上述三份已生效的判决提起抗 诉。2003年11月10日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指示 沙坪坝区法院对三起案件进行再审。审理中,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均 出庭声明:何某不欠我们的工资,我们没告他。2004年5月10日,沙坪坝区法 院认定:原审诉讼属冒名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因当事 人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而予以撤销。同时,该法院驳回了冒用罗万中等三人 名义提起的诉讼。 (二)思考方向 当事人的认定解决的是“谁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需要在审查立案阶段作 出答复。因此,对于谁是当事人往往只能借助外在形式进行认定,至于根据何 种什么样的形式来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由此形成当事人认定的诸多标准。但 是,无论以何种标准认定当事人,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尤其是以下两种情形 最难解决:一是冒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二是以死者名义进行的诉讼。 (三)法律规定 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9

9 代理人。2001 年 11 月 30 日,法院作出 194 份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向原告支 付拖欠的工资款。 2003 年 8 月,何某找到正在重庆打工的罗万中,问他有没有告他。同时拿出 一份沙坪坝区法院于 2001 年 11 月 30 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上,罗万中 是原告,被告是青木关煤矿和作为当时煤矿承包人的何某。判决书认定:罗于 2001 年 9 月提起诉讼,称 2001 年 5 月至 7 月在青木关煤矿上班期间,何某拖欠 其工资 797.40 元。判决书显示:罗胜诉,何某支付拖欠款项,青木关煤矿承担 连带责任。罗看到判决书后非常震惊,称早在 2000 年 10 月,他就和陈兴明、 彭建彬等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务工,而判决书上所称的“2001 年 5 月 至 7 月”那段时间,他们根本就没在矿里上班。随后,何某又与陈、彭二人取得 了联系。陈、彭的答复与罗万中如出一辙。 得到三人的答复后,何某请求重庆市检察院对上述三份已生效的判决提起抗 诉。2003 年 11 月 10 日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指示 沙坪坝区法院对三起案件进行再审。审理中,罗万中、陈兴明、彭建彬三人均 出庭声明:何某不欠我们的工资,我们没告他。2004 年 5 月 10 日,沙坪坝区法 院认定:原审诉讼属冒名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因当事 人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而予以撤销。同时,该法院驳回了冒用罗万中等三人 名义提起的诉讼。 (二)思考方向 当事人的认定解决的是“谁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需要在审查立案阶段作 出答复。因此,对于谁是当事人往往只能借助外在形式进行认定,至于根据何 种什么样的形式来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由此形成当事人认定的诸多标准。但 是,无论以何种标准认定当事人,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尤其是以下两种情形 最难解决:一是冒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二是以死者名义进行的诉讼。 (三)法律规定 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四)学理分析 关于当事人认定的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① (1)意思说。这种学说认为,诉状中所使用的姓名不过是在原告内心中被 考虑之人的表示,因此在其内心中所考虑之人应当是当事人。 (2)行动说。这种学说主张,作出类似于当事人行为或者遭受类似于当事 人待遇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3)表示说。这种学说认为,在诉状中,通过姓名、职业、住所等事项综 合表示为当事人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4)适格说。这种学说将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作为该诉讼应当解决的实 体法上纠纷之主体而参加诉讼之人”,因此,当事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在诉讼上 所表现出的征象之范围内,并且,在对其中的一切(征象)予以勘酌的基础上 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于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纠纷主体”之方式来进行,换言之, 将被认为最适合于纠纷解决之人确定为诉讼当事人。 (5)并用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确定诉讼中的当事 人,即对于原告的确定适用行为说,而对于被告的确定,则按照“原告的意思、 当事人适格、诉状的表示”之顺序来作出判断。 (6)规范分类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将“在即将推进其后的诉讼程序之 际,考虑‘何人为当事人’之行为规范的视点”与“回顾既已进行的程序之际, 考虑‘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何人’之评价规范的视点”自觉地予以分离,对于 行为规范,应当采用提供明确性标准的表示说,而作为评价规范,应当将“适 合于解决纠纷之人,并且,在‘可以让其随程序结果’之程度上被赋予参与程序 机会之人”确定为诉讼的当事人。 (7)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应当作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如 何分配特定真正纠纷主体之责任”理论的一环来把握当事人确定的问题。通常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一一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31-134页。 10

10 (四)学理分析 关于当事人认定的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① (1)意思说。这种学说认为,诉状中所使用的姓名不过是在原告内心中被 考虑之人的表示,因此在其内心中所考虑之人应当是当事人。 (2)行动说。这种学说主张,作出类似于当事人行为或者遭受类似于当事 人待遇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3)表示说。这种学说认为,在诉状中,通过姓名、职业、住所等事项综 合表示为当事人之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 (4)适格说。这种学说将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作为该诉讼应当解决的实 体法上纠纷之主体而参加诉讼之人”,因此,当事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在诉讼上 所表现出的征象之范围内,并且,在对其中的一切(征象)予以勘酌的基础上 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于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纠纷主体”之方式来进行,换言之, 将被认为最适合于纠纷解决之人确定为诉讼当事人。 (5)并用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确定诉讼中的当事 人,即对于原告的确定适用行为说,而对于被告的确定,则按照“原告的意思、 当事人适格、诉状的表示”之顺序来作出判断。 (6)规范分类说。这种学说认为,应当将“在即将推进其后的诉讼程序之 际,考虑‘何人为当事人’之行为规范的视点”与“回顾既已进行的程序之际, 考虑‘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何人’之评价规范的视点”自觉地予以分离,对于 行为规范,应当采用提供明确性标准的表示说,而作为评价规范,应当将“适 合于解决纠纷之人,并且,在‘可以让其随程序结果’之程度上被赋予参与程序 机会之人”确定为诉讼的当事人。 (7)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应当作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如 何分配特定真正纠纷主体之责任”理论的一环来把握当事人确定的问题。通常 ①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131-1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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