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编 涉外程序 第二十三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学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管辖问 题,区分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 2.了解涉外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期间和保全的区别。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涉 外送达。难点在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诉讼 竞合和涉外保全的相关内容。 教学要点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诉讼竞合 ·涉外送达、期间和保全 关键词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管辖送达期间保全
第八编 涉外程序 第二十三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学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管辖问 题,区分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 2.了解涉外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期间和保全的区别。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涉 外送达。难点在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诉讼 竞合和涉外保全的相关内容。 教学要点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诉讼竞合 ·涉外送达、期间和保全 关键词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管辖 送达 期间 保全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简单地说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具体地说,是指人民法院在 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一般认为,案件 的涉外因素包含三方面内容:(1)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2)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外国:(3)诉 讼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外国。《民诉法意见》第304条明确规定了该三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列举了我国法院 主管的案件范围,包括:(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 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此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然而,根据我国 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惯例,鉴于他们所处的地位特别,在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 的同时,也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民事案件,以及诉讼 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第四编有规定的,适用 该编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具有涉外因素,所以与一般的国内民事诉讼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 其一,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国家主权,而国内民事诉讼完全由人民法院在行使国家审判权 的前提下,依靠国内力量来解决。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并非 仅仅依靠一国能够完全解决,世界各国必须在相互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和当事人利益的前提 下,进行司法协助。 其二,涉外案件是涉及多国的案件,在送达、传唤等程序上,所花费的时间相对于国内 民事诉讼而言要长些,对此,法律规定了宽容的期限:而国内民事诉讼案件,在地域上局限 于一定的范围,也无国家与国家法院之间的互相联系等问题,所需时间相对不长,因此法律 规定的审理期限也短些。 其三,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涉及准据法,也就是说在法律的选择上,既要 选择适用程序法,也要选择适用实体法,其中包括国际条约、公约以及国际惯例:而国内民 事诉讼在法律的适用上无选择的余地,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实体法律和法规。为 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 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正因为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存在上述的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才设专门的 “编来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简单地说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具体地说,是指人民法院在 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一般认为,案件 的涉外因素包含三方面内容:(l)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2)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外国;(3)诉 讼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外国。《民诉法意见》第 304 条明确规定了该三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列举了我国法院 主管的案件范围,包括:(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 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此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然而,根据我国 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惯例,鉴于他们所处的地位特别,在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 的同时,也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民事案件,以及诉讼 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第四编有规定的,适用 该编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具有涉外因素,所以与一般的国内民事诉讼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 其一,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国家主权,而国内民事诉讼完全由人民法院在行使国家审判权 的前提下,依靠国内力量来解决。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并非 仅仅依靠一国能够完全解决,世界各国必须在相互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和当事人利益的前提 下,进行司法协助。 其二,涉外案件是涉及多国的案件,在送达、传唤等程序上,所花费的时间相对于国内 民事诉讼而言要长些,对此,法律规定了宽容的期限;而国内民事诉讼案件,在地域上局限 于一定的范围,也无国家与国家法院之间的互相联系等问题,所需时间相对不长,因此法律 规定的审理期限也短些。 其三,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涉及准据法,也就是说在法律的选择上,既要 选择适用程序法,也要选择适用实体法,其中包括国际条约、公约以及国际惯例;而国内民 事诉讼在法律的适用上无选择的余地,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实体法律和法规。为 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 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正因为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存在上述的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才设专门的 一编来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
包括以下内容:(1)一般原则:(2)管辖:(3)送达、期间:(4)保全:(5)仲裁:(6)司 法协助。 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除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 则外,还必须遵循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在这些原则中,核心的原则是国家主权原 则。 (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只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表现为: (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2)凡 属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3)外国法院的裁判须经我国 法院审查并承认后,才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 (二)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这一原则是指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 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未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条约 或某些条款,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国际条约是一个国家对所参加的条约承担义务的协议。凡是在自愿平等原则基础上参加 条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义务信守和执行条约规定的义务。为了在法律上保障对条约的遵守, 各国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制定与条约相应的国内法,通过国内法的方式反映条约内容, 以保证贯彻实施:二是在国内法中明确规定承认和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凡符合该规定原则 的,必须承认其效力,并履行义务,这是我国采取的方式。 (三)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居住在本国的外 国代表和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 司法豁免权是外交特权之一种。司法豁免权建立在国家之间对等的基础之上,只有相互 给予,而无单方给予。司法豁免权包括刑事司法豁免权和民事司法豁免权。刑事司法豁免权 是完全的豁免权,即外交代表即使触犯驻在国的刑法,也不受驻在国的司法机关管辖。而民 事司法豁免权则是不完全、有限制的。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 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这是我国对民事司法豁免权所作的规定。该规定所指我国的有关法律,主要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所称国际条约主要 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 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民事司法实践,我国对民事司法豁免权的范围作了 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享有民 事司法豁免权:(1)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 (2)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涉及诉讼的:(3)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法院 提起诉讼而引起反诉的
包括以下内容:(1)一般原则;(2)管辖;(3)送达、期间;(4)保全;(5)仲裁;(6)司 法协助。 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除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 则外,还必须遵循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在这些原则中,核心的原则是国家主权原 则。 (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只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表现为: (l)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2)凡 属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3)外国法院的裁判须经我国 法院审查并承认后,才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 (二)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6 条的规定,这一原则是指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 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未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条约 或某些条款,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国际条约是一个国家对所参加的条约承担义务的协议。凡是在自愿平等原则基础上参加 条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义务信守和执行条约规定的义务。为了在法律上保障对条约的遵守, 各国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制定与条约相应的国内法,通过国内法的方式反映条约内容, 以保证贯彻实施;二是在国内法中明确规定承认和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凡符合该规定原则 的,必须承认其效力,并履行义务,这是我国采取的方式。 (三)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居住在本国的外 国代表和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 司法豁免权是外交特权之一种。司法豁免权建立在国家之间对等的基础之上,只有相互 给予,而无单方给予。司法豁免权包括刑事司法豁免权和民事司法豁免权。刑事司法豁免权 是完全的豁免权,即外交代表即使触犯驻在国的刑法,也不受驻在国的司法机关管辖。而民 事司法豁免权则是不完全、有限制的。 《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 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这是我国对民事司法豁免权所作的规定。该规定所指我国的有关法律,主要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所称国际条约主要 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 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民事司法实践,我国对民事司法豁免权的范围作了 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享有民 事司法豁免权:(l)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 (2)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涉及诉讼的;(3)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法院 提起诉讼而引起反诉的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根据该原则,外国当事人提交诉状时必须附具中文译本, 在诉讼中必须使用中文语言。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 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另外,我国司法部也就外国律师在我国的活动作 了限制,即禁止外国律师在我国从事诉讼业务。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籍当事人需委 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 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 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 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 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380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需要履行授权委托的程序。按照《民事 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递 交授权委托书的法定程序是:()经过该当事人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2)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公证证明认证其合法性:(3)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订立的有 关条约中有另外的证明手续的,应当按照该条约的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只有符合上述确 认程序寄来的授权委托书,我国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接受。 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现在世界已经进入全球化时代,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与身份行为,己成为当代社会生活 的常态。当涉外民事纠纷纷争发生时,如何妥善地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一个十分重 要的挑战与课题。 一、确定管辖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人民法 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直接涉及维护国家主权问 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 位。表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以国家主权为前提,是国家主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 的具体体现。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权限,有利于维护国家的 主权和尊严,而且,在充分尊重其他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的同时确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管辖, 也有助于及时和正确地解决国际间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 8和参见《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的规定,这一原则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根据该原则,外国当事人提交诉状时必须附具中文译本, 在诉讼中必须使用中文语言。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9 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 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另外,我国司法部也就外国律师在我国的活动作 了限制,即禁止外国律师在我国从事诉讼业务。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籍当事人需委 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 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 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 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 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380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需要履行授权委托的程序。按照《民事 诉讼法》第 240 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递 交授权委托书的法定程序是:(l)经过该当事人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2)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公证证明认证其合法性;(3)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订立的有 关条约中有另外的证明手续的,应当按照该条约的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只有符合上述确 认程序寄来的授权委托书,我国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接受。 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现在世界已经进入全球化时代,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与身份行为,已成为当代社会生活 的常态。当涉外民事纠纷纷争发生时,如何妥善地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一个十分重 要的挑战与课题。 一、确定管辖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人民法 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直接涉及维护国家主权问 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 位。表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以国家主权为前提,是国家主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 的具体体现。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权限,有利于维护国家的 主权和尊严,而且,在充分尊重其他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的同时确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管辖, 也有助于及时和正确地解决国际间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 380 参见《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是指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 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我国确定涉外案件的 管辖时,主要考虑到了案件与我国法院所在地是否存在实际性联系,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一 个重要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审理涉外案件。 (二)尊重当事人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原则,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地点的法院管辖。 (三)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重大原则,在管辖中特地强调这一原则,是 为了通过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更好地确定我国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权能范围。对涉外民事诉 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管辖中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 传统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有三个步骤:首先要区别案件的性质:其次,要寻找 各类型诉讼管辖权行使的基础:最后才是将管辖法院确定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 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根据第235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 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涉外民事诉讼的普通管辖, 应该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就是说,只 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不论其国籍如何,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与 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我国人民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但 是具体的受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第一审涉 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 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 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此外,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司法解释处理。 三、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四章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其他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均须按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的规定来确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何 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了如下四种情况:(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 履行,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2)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 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3)被告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可供扣押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 所在地法院管辖:(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是指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 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41 条的规定,我国确定涉外案件的 管辖时,主要考虑到了案件与我国法院所在地是否存在实际性联系,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一 个重要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审理涉外案件。 (二)尊重当事人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原则,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的规定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地点的法院管辖。 (三)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重大原则,在管辖中特地强调这一原则,是 为了通过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更好地确定我国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权能范围。对涉外民事诉 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管辖中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 传统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有三个步骤:首先要区别案件的性质;其次,要寻找 各类型诉讼管辖权行使的基础;最后才是将管辖法院确定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 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根据第 235 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 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涉外民事诉讼的普通管辖, 应该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就是说,只 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不论其国籍如何,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与 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我国人民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但 是具体的受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第一审涉 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 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 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此外,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司法解释处理。 三、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四章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其他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均须按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的规定来确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何 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 241 条规定了如下四种情况:(l)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 履行,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2)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 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3)被告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可供扣押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 所在地法院管辖;(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我国特定的法院。《民事诉讼法》 第244条规定的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是: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及国家 主权,理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和我国法院管辖。对于专属管辖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绝对的 管辖权,不允许任何国家法院插手该类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改变管辖法院,以及选择仲 裁。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 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 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 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六、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诉讼竞合 (一)涉外管辖权冲突 由于涉外民事纠纷应由哪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基本上由各国国内法(如民法、民事 诉讼法)规定,所以产生国际裁判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很大。这种管辖权冲突有两种,即消 极的冲突和积极的冲突。所谓消极冲突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各有关国家,依照其本国法的规 定均没有管辖权,这样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司法救济。所谓积极的冲突是指就实质上是同 一的纠纷,数个国家都主张有管辖权,即数个国家各依其本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同 一纠纷都有管辖权。发生管辖权的积极的冲突时,当事人在数个国家法院起诉,那么就可能 产生内容相矛盾的判决。381 英美法中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对策是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所谓不方 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 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法院的方便或费用方面来看,审理案件是极为不 方便的,而由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时,放弃管辖权的一种制度。 《民诉法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 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 条文并没有规定“应当受理”,而是规定了“可予受理”,但我们仍难以断言这一条文本身 就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认可和采纳。尽管如此,一些学者仍认为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诸 多适用该原则的案例。382 (二)诉讼竞合 81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382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我国特定的法院。《民事诉讼法》 第 244 条规定的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是: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及国家 主权,理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和我国法院管辖。对于专属管辖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绝对的 管辖权,不允许任何国家法院插手该类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改变管辖法院,以及选择仲 裁。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 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 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 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六、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诉讼竞合 (一)涉外管辖权冲突 由于涉外民事纠纷应由哪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基本上由各国国内法(如民法、民事 诉讼法)规定,所以产生国际裁判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很大。这种管辖权冲突有两种,即消 极的冲突和积极的冲突。所谓消极冲突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各有关国家,依照其本国法的规 定均没有管辖权,这样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司法救济。所谓积极的冲突是指就实质上是同 一的纠纷,数个国家都主张有管辖权,即数个国家各依其本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同 一纠纷都有管辖权。发生管辖权的积极的冲突时,当事人在数个国家法院起诉,那么就可能 产生内容相矛盾的判决。381 英美法中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对策是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所谓不方 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 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法院的方便或费用方面来看,审理案件是极为不 方便的,而由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时,放弃管辖权的一种制度。 《民诉法意见》第 30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 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 条文并没有规定“应当受理”,而是规定了“可予受理”,但我们仍难以断言这一条文本身 就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认可和采纳。尽管如此,一些学者仍认为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诸 多适用该原则的案例。382 (二)诉讼竞合 381 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8 页。 382 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1 页
由于各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程序有关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各有不同,而国际法中对此又没有 一个统一法律制度,就同一个案件两个以上国家都可能根据本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权。 这样当事人便可在两个以上的国家起诉,由此而形成诉讼竞合。 所谓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 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该现象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 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A国法院提起诉讼,而相对方的当事 人也以原告的身份,但是在B国提起诉讼。33本来,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可以选 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往往为了保证权益的实现,采取“广泛播种”的方式, 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进行诉讼时,将引起国家间关于管辖权的纠纷。各国对 此采取了一些规制措施,如在诉讼中止后对以下因素进行衡量来确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 (1)诉讼经济:(2)防止滥诉:(3)防止出现矛盾判决:(4)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 行的均衡。应该说,这些理由同样可以适用于解决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很多条文并不利于诉讼竞合的解决, 如上述《民诉法意见》第306条,又如《民诉法意见》第15条规定:分别居住在国外和国 内的中国公民当事人间的离婚,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即使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已在国外起诉, 国内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 第三节 涉外送达、期间 一、涉外送达 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 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 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这些司法文书的送达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只有合法而有 效地送达了司法文书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其次,诉讼过程中许多诉讼的期间也是以有 关司法文书的送达而开始计算的:再次,对受送达人而言,受送达人只有在收到诉讼文书并 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之后才能确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依受送达人居住地点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 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方式送达:对在我国领土内 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或无国籍人,都必须按《民 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的方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 达问题若干规定》也于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确认的涉 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有以下8种: (一)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245条、260条至263条等都是关于司法协助等方面的立法。《民事 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 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通过国际条约等进行送达的具体程序是: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 383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3页。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 讼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第132页以后
由于各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程序有关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各有不同,而国际法中对此又没有 一个统一法律制度,就同一个案件两个以上国家都可能根据本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权。 这样当事人便可在两个以上的国家起诉,由此而形成诉讼竞合。 所谓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 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该现象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 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 A 国法院提起诉讼,而相对方的当事 人也以原告的身份,但是在 B 国提起诉讼。383 本来,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可以选 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往往为了保证权益的实现,采取“广泛播种”的方式, 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进行诉讼时,将引起国家间关于管辖权的纠纷。各国对 此采取了一些规制措施,如在诉讼中止后对以下因素进行衡量来确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 (1)诉讼经济;(2)防止滥诉;(3)防止出现矛盾判决;(4)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 行的均衡。应该说,这些理由同样可以适用于解决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很多条文并不利于诉讼竞合的解决, 如上述《民诉法意见》第 306 条,又如《民诉法意见》第 15 条规定:分别居住在国外和国 内的中国公民当事人间的离婚,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即使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已在国外起诉, 国内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 第三节 涉外送达、期间 一、涉外送达 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 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 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这些司法文书的送达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只有合法而有 效地送达了司法文书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其次,诉讼过程中许多诉讼的期间也是以有 关司法文书的送达而开始计算的;再次,对受送达人而言,受送达人只有在收到诉讼文书并 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之后才能确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依受送达人居住地点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 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方式送达;对在我国领土内 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或无国籍人,都必须按《民 事诉讼法》第 266 条规定的方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 达问题若干规定》也于 2006 年 8 月 22 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确认的涉 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有以下 8 种: (一)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 245 条、260 条至 263 条等都是关于司法协助等方面的立法。《民事 诉讼法》第 260 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 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通过国际条约等进行送达的具体程序是: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 383 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573 页。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 讼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 年第 5 期,第 132 页以后
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 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在我国与有关国家没有条约关系时,应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在有 关国家与我国既无条约又无互惠关系时,外国法院若需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根据《民 诉法意见》第319条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若未通过外交途径而直 接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 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还联合发出了《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 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程序具体为:(1)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必 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2)送达 请求书需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以及在国外的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 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3)附上送达委托书。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 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6 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 能用该种方式送达。384 (三)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 使、领馆代为送达。该送达的要件是:其一受送达人系我国公民,其二该公民在我国没有住 所。只有在此两要件具备下,才能采取此方式送达。 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 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 达证明按原途径送至有关法院。此类诉讼文书不必附有外文译本,人民法院向公约非成员国 的中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仍可根据有关规定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送外交部领事司转我国驻 该国使、领馆直接送达。 (四)向有权代收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依据我国涉外民事程序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必 须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国人或者居住国的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 外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也可以受本国公民委托,以个 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是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上述涉外民事案件外籍当 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可以成为接受送达的对象。除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无权接受诉讼 文书之外,没有写明代理人具有接受诉讼文书权限的或者笼统委托“全权代理”的,均应认 为诉讼文书向其送达有效。 这是在两国之间没有订立条约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送达方式。这里所说的“诉讼代理人”, 是指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有权代收文书或特别指定代收诉讼文书人。这种送达 的条件是:其一,受送达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二,该诉讼代理人有收受诉讼文书的授权。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7条
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 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在我国与有关国家没有条约关系时,应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在有 关国家与我国既无条约又无互惠关系时,外国法院若需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根据《民 诉法意见》第319条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若未通过外交途径而直 接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 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还联合发出了《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 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程序具体为:(1)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必 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2)送达 请求书需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以及在国外的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 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3)附上送达委托书。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 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 6 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 能用该种方式送达。384 (三)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 使、领馆代为送达。该送达的要件是:其一受送达人系我国公民,其二该公民在我国没有住 所。只有在此两要件具备下,才能采取此方式送达。 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 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 达证明按原途径送至有关法院。此类诉讼文书不必附有外文译本,人民法院向公约非成员国 的中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仍可根据有关规定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送外交部领事司转我国驻 该国使、领馆直接送达。 (四)向有权代收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依据我国涉外民事程序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必 须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国人或者居住国的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 外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也可以受本国公民委托,以个 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是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上述涉外民事案件外籍当 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可以成为接受送达的对象。除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无权接受诉讼 文书之外,没有写明代理人具有接受诉讼文书权限的或者笼统委托“全权代理”的,均应认 为诉讼文书向其送达有效。 这是在两国之间没有订立条约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送达方式。这里所说的“诉讼代理人”, 是指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有权代收文书或特别指定代收诉讼文书人。这种送达 的条件是:其一,受送达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二,该诉讼代理人有收受诉讼文书的授权。 38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 7 条
(五)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 办人送达 此种送达主要指受送达人是外国的企业或组织的情形。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境内无住 所时,可以通过它们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 没有代表机构,但是在我国境内有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只要他们有接受诉讼文书 的授权,也可以向分支机构或业务代表人送达。因此,在运用这种方式的时候,应当注意受 送达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接受送达的授权,由于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不必然成 为其总部的代表,因此只有其在被委托授权的条件下送达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邮寄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 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 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这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送达方式。其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就还允许法 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35,本次修法 给予了确认。当然,适用该种送达方式还应严格把握两点:一是必须采用“适当”的送达方 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的话,判决是不可能得到其所 在国的承认和执行的,而且如果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明确禁止的,还有可能涉 及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36 (八)其他方法 以上七种方式均不能使用时,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做法是:将送达的诉讼文书的 内容刊登在向国外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在适当的场所张贴公告。《民诉法意见》第307条规定,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法院缺 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裁判文书。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 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海牙送达公约》)也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 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外)只要不与公约 相冲突,法院都可适用。在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此外, 二、期间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有 关期间的特别规定。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特点是:期间较之一般规定为长:可以申请延长期 间:没有审结期限等。因此,《民事诉讼法》适应这种情况,对涉外民事案件的某些期间作 出特别规定。 (一)答辩期间 385同上,第10条。 36参见《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五)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 办人送达 此种送达主要指受送达人是外国的企业或组织的情形。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境内无住 所时,可以通过它们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 没有代表机构,但是在我国境内有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只要他们有接受诉讼文书 的授权,也可以向分支机构或业务代表人送达。因此,在运用这种方式的时候,应当注意受 送达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接受送达的授权,由于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不必然成 为其总部的代表,因此只有其在被委托授权的条件下送达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邮寄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6 条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 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 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这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送达方式。其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就还允许法 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385,本次修法 给予了确认。当然,适用该种送达方式还应严格把握两点:一是必须采用“适当”的送达方 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的话,判决是不可能得到其所 在国的承认和执行的,而且如果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明确禁止的,还有可能涉 及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386 (八)其他方法 以上七种方式均不能使用时,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做法是:将送达的诉讼文书的 内容刊登在向国外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在适当的场所张贴公告。《民诉法意见》第 307 条规定,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法院缺 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裁判文书。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 6 个月的次日起,经过 30 日的 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海牙送达公约》)也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 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外)只要不与公约 相冲突,法院都可适用。在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此外, 二、期间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有 关期间的特别规定。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特点是:期间较之一般规定为长;可以申请延长期 间;没有审结期限等。因此,《民事诉讼法》适应这种情况,对涉外民事案件的某些期间作 出特别规定。 (一)答辩期间 385 同上,第 10 条。 386 参见《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47条规定,提出答辩的法定时间为30日,有特殊情况 可以申请延长,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二)上诉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上诉的法定期间为30日。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 间提出上诉状的,可以请求延期,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内,另一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的上诉期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 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15日、10日,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 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理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第一审不受6个月内审结的期限: 第二审以判决审结的案件不受3个月内审结的限制,对裁定的上诉案件不受30日内审结的 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 246 条、第 247 条规定,提出答辩的法定时间为 30 日,有特殊情况 可以申请延长,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二)上诉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的规定,上诉的法定期间为 30 日。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 间提出上诉状的,可以请求延期,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内,另一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的上诉期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 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 15 日、10 日,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 30 日。 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理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48 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第一审不受 6 个月内审结的期限; 第二审以判决审结的案件不受 3 个月内审结的限制,对裁定的上诉案件不受 30 日内审结的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