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简易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了解简易程序的运行基础和立法体例 与趋势,明确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2.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学习和掌握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 系。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简易程序的意义和具体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难点在于简易 程序的法理基础,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 教学要点 ·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规则 关键词 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第十四章 简易程序 教学目的和要求 1.学习和把握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了解简易程序的运行基础和立法体例 与趋势,明确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2.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学习和掌握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 系。 重点和难点 重点在于简易程序的意义和具体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难点在于简易 程序的法理基础,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 教学要点 ·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规则 关键词 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也称为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 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所谓程序简易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应适用简易程 序的诉讼案件要么轻微,要么简单,要么适宜快速审结,均无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我国《民 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第十三章),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另设简易程序, 以达到便捷诉讼的目的。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各有其适用范围。 两者并行不悖,除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外,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两者的关系是:普通 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而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简 易程序中未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案情复杂, 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总之,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第一审 程序,各自是独立的。 在我国,简易程序一直被视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 诉讼法“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的体现。我国幅员辽阔, 经济发展不平衡,至今仍有许多地区交通不便,经济较为落后,给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了一定 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少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 力、物力和时间,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可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简易程序以 简化的诉讼程序适应了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使一大批简单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 处理,从而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了案件压力。20世纪60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简易 程序在西方各国乃至于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都是一种发展较为迅速的程序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 视原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寻求通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和加快诉讼程序的 方式来解决诉讼问题。而改革中,简易程序因其所具有的特征无疑就成为了这场改革的必然 选择。274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以民事案件类型化为基础 诉讼公正(发现真实)和诉讼效率(促进诉讼)是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发现真实的 目的在于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公正:而促进诉讼的目的则在于 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体现诉讼的效率。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追求的目标也不尽相 同。一般而言,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会期待法院发现客观真实并作 出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因此应使用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上 的权利。法院审理此类较为复杂的案件也可能多次开庭,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让他们在法庭上积极地攻击与防御,审理的速度会因此放慢。但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 27“就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设置的称谓来看,由于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角度以 及原有司法体制上的不同,称谓也有所不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快捷审理 程序(fast-tck)。《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小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各国 这些有关简易程序的称谓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在性质和类型上都属于有别于通常程序的简易诉讼程序。参 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页
第一节 简易程序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也称为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 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所谓程序简易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应适用简易程 序的诉讼案件要么轻微,要么简单,要么适宜快速审结,均无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我国《民 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第十三章),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另设简易程序, 以达到便捷诉讼的目的。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各有其适用范围。 两者并行不悖,除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外,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两者的关系是:普通 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而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简 易程序中未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案情复杂, 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总之,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第一审 程序,各自是独立的。 在我国,简易程序一直被视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 诉讼法“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的体现。我国幅员辽阔, 经济发展不平衡,至今仍有许多地区交通不便,经济较为落后,给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了一定 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少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 力、物力和时间,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可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简易程序以 简化的诉讼程序适应了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使一大批简单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 处理,从而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了案件压力。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简易 程序在西方各国乃至于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都是一种发展较为迅速的程序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 视原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寻求通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和加快诉讼程序的 方式来解决诉讼问题。而改革中,简易程序因其所具有的特征无疑就成为了这场改革的必然 选择。274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以民事案件类型化为基础 诉讼公正(发现真实)和诉讼效率(促进诉讼)是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发现真实的 目的在于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公正;而促进诉讼的目的则在于 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体现诉讼的效率。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追求的目标也不尽相 同。一般而言,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会期待法院发现客观真实并作 出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因此应使用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上 的权利。法院审理此类较为复杂的案件也可能多次开庭,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让他们在法庭上积极地攻击与防御,审理的速度会因此放慢。但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 274 就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设置的称谓来看,由于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角度以 及原有司法体制上的不同,称谓也有所不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快捷审理 程序(fast‐track)。《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主要体现简易审理程序的是小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各国 这些有关简易程序的称谓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在性质和类型上都属于有别于通常程序的简易诉讼程序。参 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73 页
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带有迫切性,他们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应得到妥善保护。同时,当事人往往 期待法院通过一次开庭就能够迅速地作出裁判,这种案件的审理要更多地体现诉讼效率价值, 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国家在民事诉 讼法中就要设置适合当事人不同利益需求的程序制度,协助当事人选择,寻求平衡诉讼公正 与诉讼效率的审判程序。基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划分,就有必要设立简易程序解决那些简单的 民事案件。 (二)在程序保障下追求诉讼效率 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最为周全,但这种程序也存在着诉讼迟延、费用过高、诉 讼结果不确定等弊病,而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 拖延,降低诉讼成本,满足当事人迅速、经济及低廉等诉讼需求,使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使 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协助当事人减少劳力、时间及费用的支出,达到诉讼经济、节省司法资 源的目的。因此,简易程序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这一特征不仅充分 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公众对于司法程序的利用,而且在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体现诉讼均衡原则 诉讼均衡性原则(proportionality),也称为比例原则或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用于解决 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 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当事人在利用诉讼程序时,也要衡量诉讼过程中的花费,如起诉是 否便利、诉讼周期的长短、开庭次数、交通费、作出判决的时间等,来决定是否要提起诉讼。 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有足够资力的,往往能够承受较高的诉讼成本,但 在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如果诉讼成本过高,付出过多的劳力、时间、费用,便会减低当事 人利用诉讼程序的意愿,最终放弃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使实体权利成为有名无实。简易程序 在制度设计上就应体现诉讼均衡原则,即简单的案件要适用简化的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体例与趋势 西方各国为构建和完善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了大量改革。例如,德国1977年实施的《简 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1990年实施的《司法简便化法》、1993年实施的《司法负担减轻法》, 美国1976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事诉讼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 英国1994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进行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1999年4月正式生效的《民事 诉讼规则》,以及日本1996年颁布、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 对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者完善,使之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 的一种程序制度。 就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规定形式。一 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三章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规定的“简易诉 讼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七章“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等。另一 种是不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门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而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需要, 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散或单独地设置专门的法条来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的立法形式。例如,《德 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虽然不是统一在一个简易程序章节中的条文,但 是就其内容而言,可以说都是有关简易审理的程序性规定
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带有迫切性,他们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应得到妥善保护。同时,当事人往往 期待法院通过一次开庭就能够迅速地作出裁判,这种案件的审理要更多地体现诉讼效率价值, 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国家在民事诉 讼法中就要设置适合当事人不同利益需求的程序制度,协助当事人选择,寻求平衡诉讼公正 与诉讼效率的审判程序。基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划分,就有必要设立简易程序解决那些简单的 民事案件。 (二)在程序保障下追求诉讼效率 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最为周全,但这种程序也存在着诉讼迟延、费用过高、诉 讼结果不确定等弊病,而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 拖延,降低诉讼成本,满足当事人迅速、经济及低廉等诉讼需求,使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使 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协助当事人减少劳力、时间及费用的支出,达到诉讼经济、节省司法资 源的目的。因此,简易程序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这一特征不仅充分 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公众对于司法程序的利用,而且在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体现诉讼均衡原则 诉讼均衡性原则(proportionality),也称为比例原则或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用于解决 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 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当事人在利用诉讼程序时,也要衡量诉讼过程中的花费,如起诉是 否便利、诉讼周期的长短、开庭次数、交通费、作出判决的时间等,来决定是否要提起诉讼。 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有足够资力的,往往能够承受较高的诉讼成本,但 在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如果诉讼成本过高,付出过多的劳力、时间、费用,便会减低当事 人利用诉讼程序的意愿,最终放弃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使实体权利成为有名无实。简易程序 在制度设计上就应体现诉讼均衡原则,即简单的案件要适用简化的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体例与趋势 西方各国为构建和完善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了大量改革。例如,德国 1977 年实施的《简 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1990 年实施的《司法简便化法》、1993 年实施的《司法负担减轻法》, 美国 1976 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事诉讼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 1990 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 英国 1994 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进行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 1999 年 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 诉讼规则》,以及日本 1996 年颁布、1998 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 对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者完善,使之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 的一种程序制度。 就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规定形式。一 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三章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规定的“简易诉 讼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七章“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等。另一 种是不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专门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而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需要, 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散或单独地设置专门的法条来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的立法形式。例如,《德 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虽然不是统一在一个简易程序章节中的条文,但 是就其内容而言,可以说都是有关简易审理的程序性规定
四、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虽然具有简便易行、迅速、便捷的特点,但是这种基于诉讼经济和费用相当性 诉讼原理构建起来的程序制度,也绝非可以任意适用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其程序设置上的 优点,一定角度上看也是其程序制度设置上的弱点,即这种程序制度不具有通常程序在内容 规定上的系统性、严密性和完整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它不可以适用于任何种类的民事案件。 为此,在程序制度的设置上必然涉及一个适用范围的问题,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 从域外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限于第一审程序,主要包括三大类型: (1)一定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案件:(2)按照纠纷的性质确定适用该程序;(3)按照当事 人合意而确定适用的。【民诉修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 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 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有两种:1)法院依法适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对于简单民事案 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当事人合意适用。对于基层法 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 单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 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 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 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 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在于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范围 的标准,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便于实际操作,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很不一致。因此学术界普遍 的观点是,有必要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的划分标准。在确定数额 标准时,还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根 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同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 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
四、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虽然具有简便易行、迅速、便捷的特点,但是这种基于诉讼经济和费用相当性 诉讼原理构建起来的程序制度,也绝非可以任意适用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其程序设置上的 优点,一定角度上看也是其程序制度设置上的弱点,即这种程序制度不具有通常程序在内容 规定上的系统性、严密性和完整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它不可以适用于任何种类的民事案件。 为此,在程序制度的设置上必然涉及一个适用范围的问题,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 从域外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限于第一审程序,主要包括三大类型: (1)一定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案件;(2)按照纠纷的性质确定适用该程序;(3)按照当事 人合意而确定适用的。【民诉修法】第 157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 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 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有两种:1)法院依法适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对于简单民事案 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 当事人合意适用。对于基层法 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 单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 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 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 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 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在于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范围 的标准,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便于实际操作,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很不一致。因此学术界普遍 的观点是,有必要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的划分标准。在确定数额 标准时,还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根 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同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 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
转为简易程序。第三,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 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5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不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 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 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4.异议及其处理 对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 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2)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8条、《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中规定,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二)简易程序的诉讼规则 1.起诉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 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 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法院并由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对于简易程序口头起诉方式的理解应当注意下述三点:(1)这里的原告指的是自然人, 即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这里的所谓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主要 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原告本人是文盲或半文盲,不能亲自书写诉状:其二,原告本人因肢 体残疾不能书写诉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因文化水平不高,担心诉状写不好而要求口 头起诉,或者因不愿掏钱打印诉状而要求口头起诉等,均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口头起诉的理由。 (3)这里所谓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是指原告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 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情况,即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不等于符合口头起诉 的条件,因为原告本人不能书写时可以委托家人、同事或者朋友代写,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 他法律工作者有偿代写。只有原告既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 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才符合口头起诉的条件。 2.受理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法院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当即决定受 理。对于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基层法院和它 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如果案件不具备当即审理条件的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传唤方式 【民诉修法】第15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 的权利。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便。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 275参见《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
转为简易程序。第三,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 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75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不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 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 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4.异议及其处理 对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 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2)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8 条、《简易程序规定》第 13 条中规定,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二)简易程序的诉讼规则 1.起诉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 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 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法院并由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对于简易程序口头起诉方式的理解应当注意下述三点:(1)这里的原告指的是自然人, 即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这里的所谓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主要 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原告本人是文盲或半文盲,不能亲自书写诉状;其二,原告本人因肢 体残疾不能书写诉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因文化水平不高,担心诉状写不好而要求口 头起诉,或者因不愿掏钱打印诉状而要求口头起诉等,均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口头起诉的理由。 (3)这里所谓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是指原告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 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情况,即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不等于符合口头起诉 的条件,因为原告本人不能书写时可以委托家人、同事或者朋友代写,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 他法律工作者有偿代写。只有原告既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 服务机构有偿代写的才符合口头起诉的条件。 2.受理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法院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当即决定受 理。对于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基层法院和它 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如果案件不具备当即审理条件的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传唤方式 【民诉修法】第 159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 的权利。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便。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 275 参见《简易程序规定》第 1‐3 条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6传唤的时间,也不受普通 程序必须在开庭3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限制。但是,以捎口信、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己经收 到的,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考虑到许多公民在住所的时间一般正是法院送达人员和邮局工作人员下班的时间,《简 易程序规定》规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 址。” 4.审判组织 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必须由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不能由 审判员一人自审自记。 5.庭审程序 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开庭审理时,不受《民事诉讼法》 第122、124、127条规定的限制。结合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 干规定》和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简易程序在庭审中的简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的,可以随到随审,当即调解:(2)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必在开庭3 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3)在开庭审理时,不明确区分法庭调查 和法庭辩论两大步骤,法官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灵活掌握;(4)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6.证据规则 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人 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 规定的限制。”另外,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 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 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7.调解程序 调解在简易程序中具有较为特殊的意义。按照《简易程序规定》,下列民事案件法院在 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 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简易程序中的调解也十分简便,主要体现在:第一,庭审过程,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而不必经过审前准备 程序。第二,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 者按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 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8.审理期限 276参见《简易程序规定》,第6条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76传唤的时间,也不受普通 程序必须在开庭 3 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限制。但是,以捎口信、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 到的,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考虑到许多公民在住所的时间一般正是法院送达人员和邮局工作人员下班的时间,《简 易程序规定》规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 址。” 4.审判组织 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必须由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不能由 审判员一人自审自记。 5.庭审程序 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开庭审理时,不受《民事诉讼法》 第 122、124、127 条规定的限制。结合 1993 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 干规定》和 2003 年《简易程序规定》,简易程序在庭审中的简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的,可以随到随审,当即调解;(2)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必在开庭 3 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3)在开庭审理时,不明确区分法庭调查 和法庭辩论两大步骤,法官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灵活掌握;(4)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6.证据规则 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 81 条规定:“人 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 规定的限制。”另外,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 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 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7.调解程序 调解在简易程序中具有较为特殊的意义。按照《简易程序规定》,下列民事案件法院在 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 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简易程序中的调解也十分简便,主要体现在:第一,庭审过程,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而不必经过审前准备 程序。第二,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 者按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 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8.审理期限 276 参见《简易程序规定》,第 6 条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必须在3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长。 9.判决及其送达 简易程序的判决及其送达简便,主要体现如下: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庭宣判。 (2)当庭宣判的,法院己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 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 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 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3)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 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 者争议不大的: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 相关内容,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第二节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就普适性而言,各国在民事诉讼中创设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公民以简 易而快捷的方式进行诉讼,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出现了大量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农民工讨薪、简单的民间借贷、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以及小额财产损害纠纷等小额 纠纷。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法院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增长的民事纠纷的需要,而这 种状况又反过来影响到纠纷当事人对法院司法角色的认同。小额纠纷具有其特殊性,其当事 人往往是一些小债权者或者是中低下收入者,他们在利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解决民事纠纷 存在费用上和知识上的障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他们利用司法资源。因此,为使法院能够以 更低廉的费用和简易、迅速的程序解决纠纷,尤其有必要创立与原来的审判程序不同的小额 诉讼程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民诉修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立法是过程中之所以以一万元划线,是考虑到目前统计部 门对人均收入是以城镇、农村分别统计的,要确定一个适用于城乡居民的相对数额较为 困难。而且民诉法增设这一制度之前各地法院试点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多数也为一万元以 下。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 (一)与简易程序的差别 从现有立法例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 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界限与范围也并不很明确, 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简易程序=狭义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我国民事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必须在 3 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长。 9.判决及其送达 简易程序的判决及其送达简便,主要体现如下: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庭宣判。 (2)当庭宣判的,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 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 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 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3)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 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 者争议不大的;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 相关内容,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第二节 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就普适性而言,各国在民事诉讼中创设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公民以简 易而快捷的方式进行诉讼,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出现了大量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农民工讨薪、简单的民间借贷、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以及小额财产损害纠纷等小额 纠纷。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法院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增长的民事纠纷的需要,而这 种状况又反过来影响到纠纷当事人对法院司法角色的认同。小额纠纷具有其特殊性,其当事 人往往是一些小债权者或者是中低下收入者,他们在利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解决民事纠纷 存在费用上和知识上的障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他们利用司法资源。因此,为使法院能够以 更低廉的费用和简易、迅速的程序解决纠纷,尤其有必要创立与原来的审判程序不同的小额 诉讼程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民诉修法】第 16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立法是过程中之所以以一万元划线,是考虑到目前统计部 门对人均收入是以城镇、农村分别统计的,要确定一个适用于城乡居民的相对数额较为 困难。而且民诉法增设这一制度之前各地法院试点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多数也为一万元以 下。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 (一)与简易程序的差别 从现有立法例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 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界限与范围也并不很明确, 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简易程序=狭义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我国民事
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就采纳了这种立法体例。(2)简易程序=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不仅 排除了其他简易化的程序(如督促程序),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程序。(3)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专门用于审理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的程序。(4)最广泛意义上 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 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整个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适 用的简易程序: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 程序。2” 世界不少国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先后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中确立和完 善了这一制度。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使小额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更加简速化、 平民化及大众化,而让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就其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给付请求事件,能按照 简便、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简易程序不同于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虽然与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有相似之处,但是性质上并非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 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 程序。 传统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差别主要有:(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更窄。小 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通常不适用于涉及其他类型 或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其适用范围较之简易程序更窄,案件类型和性质也更单一。(2) 程序设置更为简单。从程序设置的繁简角度上看,传统的简易程序虽然也十分简单,但 小额诉讼程序更简单和便捷。(3)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方式上大都调、 审合一,即法官在审理中,既审理也调解,不仅审理中有调解,而且在调解基础上进行 审理。实行调解与审判的一体化,以迅速促进纠纷的解决。(4)审理按常识化的方式运 作。如诉状简化采用表格化诉状,被告口头答辩,简化判决书制作内容等等。 在世界范围内,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总体上呈现出如下趋势:(1)扩大其适用范 围,例如以提高适用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来扩大其适用范围。(2)提高其简易化程度,方便当 事人诉讼,例如广泛采用表格式的诉状和判决书,判决书中仅记载判决结果等。28 (二)与普通程序的关系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为诉讼金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小额 事件开辟了简易快速的解决之路,但为此也并未关闭依一般诉讼程序进行慎重审理、裁 判的光明大道。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在考虑两种程序的利害得失后,自行选择何种程序, 而被告则无选择权。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被告的程序权益考虑得不够,双方 当事人应平等地享有程序选择权,原告有选择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告也应当有 请求法院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权利,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法庭辩 论终结前他都可以行使这样的申请权。 三、小额诉讼规则# 除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提起上诉救济外,在理论上小额诉讼程序还应当确立以下 程序规则: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278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就采纳了这种立法体例。(2)简易程序=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不仅 排除了其他简易化的程序(如督促程序),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程序。(3)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专门用于审理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的程序。(4)最广泛意义上 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 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整个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适 用的简易程序;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 程序。277 世界不少国家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先后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中确立和完 善了这一制度。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使小额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更加简速化、 平民化及大众化,而让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就其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给付请求事件,能按照 简便、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简易程序不同于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虽然与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有相似之处,但是性质上并非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 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 程序。 传统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差别主要有:(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更窄。小 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通常不适用于涉及其他类型 或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其适用范围较之简易程序更窄,案件类型和性质也更单一。(2) 程序设置更为简单。从程序设置的繁简角度上看,传统的简易程序虽然也十分简单,但 小额诉讼程序更简单和便捷。(3)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方式上大都调、 审合一,即法官在审理中,既审理也调解,不仅审理中有调解,而且在调解基础上进行 审理。实行调解与审判的一体化,以迅速促进纠纷的解决。(4)审理按常识化的方式运 作。如诉状简化采用表格化诉状,被告口头答辩,简化判决书制作内容等等。 在世界范围内,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总体上呈现出如下趋势:(1)扩大其适用范 围,例如以提高适用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来扩大其适用范围。(2)提高其简易化程度,方便当 事人诉讼,例如广泛采用表格式的诉状和判决书,判决书中仅记载判决结果等。278 (二) 与普通程序的关系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为诉讼金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小额 事件开辟了简易快速的解决之路,但为此也并未关闭依一般诉讼程序进行慎重审理、裁 判的光明大道。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在考虑两种程序的利害得失后,自行选择何种程序, 而被告则无选择权。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被告的程序权益考虑得不够,双方 当事人应平等地享有程序选择权,原告有选择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告也应当有 请求法院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权利,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法庭辩 论终结前他都可以行使这样的申请权。 三、小额诉讼规则 除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提起上诉救济外,在理论上小额诉讼程序还应当确立以下 程序规则: 277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97 页。 278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99 页
1.利用次数的限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这一程序能够便利地、经常地为当事人所使用,以实现 当事人能够方便利用的目的,但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这种程序有可能被金融业、电信、 水电煤气费等公用事业费用的债权催收所占据,因此应当对每个当事人的使用次数、频率作 出限制性规定。日本的限制性规定是在同一法院最多不能超过10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 要防止这一便民的诉讼程序沦为大企业欺压普通百姓的程序工具。因此,立法上应当规定原 告在起诉时,应当向法院说明通过这种程序来进行裁判的要求,并应当申报其当年在法院通 过小额诉讼要求审理及裁判的次数。 2.实行本人诉讼,禁止反诉 我国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律师等代理作出特别的禁止,但在理解上,小 额诉讼应当是以本人诉讼为前提的诉讼,禁止律师代理。而且在小额诉讼应禁止当事人 提起反诉。当诉讼整体趋于复杂时,法院可以作出决定将其转为普通程序。 3.判决形式的简化 为简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判决的宣布原则上要求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直接 进行。判决的宣布不基于判决的原本,可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这种情形下,法 院可以不作成判决书,让法院书记官将当事人、判决主文、请求及理由要点记
1.利用次数的限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这一程序能够便利地、经常地为当事人所使用,以实现 当事人能够方便利用的目的,但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这种程序有可能被金融业、电信、 水电煤气费等公用事业费用的债权催收所占据,因此应当对每个当事人的使用次数、频率作 出限制性规定。日本的限制性规定是在同一法院最多不能超过 10 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 要防止这一便民的诉讼程序沦为大企业欺压普通百姓的程序工具。因此,立法上应当规定原 告在起诉时,应当向法院说明通过这种程序来进行裁判的要求,并应当申报其当年在法院通 过小额诉讼要求审理及裁判的次数。 2.实行本人诉讼,禁止反诉 我国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律师等代理作出特别的禁止,但在理解上,小 额诉讼应当是以本人诉讼为前提的诉讼,禁止律师代理。而且在小额诉讼应禁止当事人 提起反诉。当诉讼整体趋于复杂时,法院可以作出决定将其转为普通程序。 3.判决形式的简化 为简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判决的宣布原则上要求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直接 进行。判决的宣布不基于判决的原本,可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这种情形下,法 院可以不作成判决书,让法院书记官将当事人、判决主文、请求及理由要点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