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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课程讲义)第八章 诉讼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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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诉的涵义、要素和种类,掌握诉讼标的的概念、意义及其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了解有关诉讼标的识别的主要理论学说,熟悉诉的合并、变更、追加和反诉的概念、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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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诉讼客体 教学目的和要求 明确诉的涵义、要素和种类,掌握诉讼标的的概念、意义及其与诉讼请求的 关系,了解有关诉讼标的识别的主要理论学说,熟悉诉的合并、变更、追加 和反诉的概念、条件。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诉的涵义、要素和种类,诉讼标的的概念、意义以及诉的合 并、变更、追加和反诉的概念、条件,难点在于对诉讼标的识别的主要理论 学说的理解与把握。 教学要点 ·诉的涵义、要素和种类 ·诉讼标的的概念、意义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诉讼标的的识别 ·诉的合并、变更、追加 ·反诉 关键词 诉讼标的 诉的合并 诉的变更 诉的追加 反诉

第八章 诉讼客体 教学目的和要求 明确诉的涵义、要素和种类,掌握诉讼标的的概念、意义及其与诉讼请求的 关系,了解有关诉讼标的识别的主要理论学说,熟悉诉的合并、变更、追加 和反诉的概念、条件。 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在于诉的涵义、要素和种类,诉讼标的的概念、意义以及诉的合 并、变更、追加和反诉的概念、条件,难点在于对诉讼标的识别的主要理论 学说的理解与把握。 教学要点 ·诉的涵义、要素和种类 ·诉讼标的的概念、意义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诉讼标的的识别 ·诉的合并、变更、追加 ·反诉 关键词 诉讼标的 诉的合并 诉的变更 诉的追加 反诉

第一节 诉的法理 一、诉的涵义 (一)诉的定义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学理对“诉”通常做以下定义:以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状作为其 外在形式,并被表示为诉状中记载的原告对于被告的特定权利主张之请求以及要求法院作出 对此予以承认之胜诉判决之请求。我国通说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 争议进行裁判的请求。确切地讲,诉应该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学说上,诉有狭义与广 义之分,狭义上的诉是指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广义上的诉,除了包含狭义的诉的含 义外,还特别指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或是请求法院给予诉讼救济。 诉的性质究竟为何,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诉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公 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私法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观念,不能全面适用于诉讼中。还有观 点认为,诉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法律状态,且并非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而是动态发展的 法律状态。本书同意后一种观点,将诉定性为动态的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在学理层次上解 释诉讼的开始、进行与消灭的程序现象,对“无诉即无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判决与补充 判决等制度作出正确理解和判断。在诉讼启动阶段,诉的理论可为法院提供程序上的判断的 尺度,因为,“先程序后实体”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审理模式,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诉 讼开始阶段对案件进行筛选是十分必要的工作,而诉的理论便是重要的筛选依据。在诉讼进 行阶段,只有在当事人的诉符合诉讼要件的前提下,法院才能进一步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 立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在判决阶段,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法院将作出原告败诉的实体判决。 诉与起诉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诉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请 求,其表现形式有起诉、反诉、上诉和再审之诉。起诉是诉的表现形式之一。两者的区别有 三:(1)诉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而起诉的主体仅限于原告。(2)诉可以出现在 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起诉只限于一审程序。(3)在内容上,诉的构成要素有诉讼标的 和诉的理由,而起诉就没有这样的构成要素。诉可以根据目的和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 诉和变更之诉,起诉就没有这种分类。 (二)诉的内涵 诉具有使诉讼程序开始,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功能。但依据处分原则,只有当事人才能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行决定该诉的基本要素,才能够使法院进行审判。 综合诉讼法理,诉的内涵应当包括: 1.诉是要式诉讼行为 由于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开始审判程序的请求,因而须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从而 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使双方的争议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就必 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如起诉、反诉和上诉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须依法定形式提出。158 15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要式行为。这些条件包括:(1)原 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第十三章第一节的介绍

第一节 诉的法理 一、诉的涵义 (一)诉的定义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学理对“诉”通常做以下定义:以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状作为其 外在形式,并被表示为诉状中记载的原告对于被告的特定权利主张之请求以及要求法院作出 对此予以承认之胜诉判决之请求。我国通说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 争议进行裁判的请求。确切地讲,诉应该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学说上,诉有狭义与广 义之分,狭义上的诉是指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广义上的诉,除了包含狭义的诉的含 义外,还特别指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或是请求法院给予诉讼救济。 诉的性质究竟为何,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诉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公 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私法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观念,不能全面适用于诉讼中。还有观 点认为,诉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法律状态,且并非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而是动态发展的 法律状态。本书同意后一种观点,将诉定性为动态的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在学理层次上解 释诉讼的开始、进行与消灭的程序现象,对“无诉即无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判决与补充 判决等制度作出正确理解和判断。在诉讼启动阶段,诉的理论可为法院提供程序上的判断的 尺度,因为,“先程序后实体”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审理模式,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诉 讼开始阶段对案件进行筛选是十分必要的工作,而诉的理论便是重要的筛选依据。在诉讼进 行阶段,只有在当事人的诉符合诉讼要件的前提下,法院才能进一步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 立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在判决阶段,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法院将作出原告败诉的实体判决。 诉与起诉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诉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请 求,其表现形式有起诉、反诉、上诉和再审之诉。起诉是诉的表现形式之一。两者的区别有 三:(1)诉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而起诉的主体仅限于原告。(2)诉可以出现在 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起诉只限于一审程序。(3)在内容上,诉的构成要素有诉讼标的 和诉的理由,而起诉就没有这样的构成要素。诉可以根据目的和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 诉和变更之诉,起诉就没有这种分类。 (二)诉的内涵 诉具有使诉讼程序开始,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功能。但依据处分原则,只有当事人才能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行决定该诉的基本要素,才能够使法院进行审判。 综合诉讼法理,诉的内涵应当包括: 1.诉是要式诉讼行为 由于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开始审判程序的请求,因而须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从而 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使双方的争议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就必 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如起诉、反诉和上诉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须依法定形式提出。158                                                               158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要式行为。这些条件包括:(1)原 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第十三章第一节的介绍

2.诉的当事人特定化 首先,诉指的是争讼案件而不是非讼事件,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启动的是争讼程序,非讼 程序是申请而非起诉。其次,在诉中,起诉人和应诉人均须是“特定的”,这是因为,诉讼、 法院及其审判权的主要功能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主要特征是对特定纠纷主体之间 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归属。 3诉讼请求特定化 起诉须特定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为何,提起诉讼所作之基本权利主张为何,即所谓的诉讼 标的。原告所表示之基本权利主张即为法院所要审理及判决之对象,且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判决的对象也仅限于原告所主张的范围之内。原告提起诉的目的就是要求实现自己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是直接针对被告的,法院只是对这种实体权利的事实依据进行审查。因 此,诉的内容是对审判对象或诉讼请求和相对人的特定。没有诉讼请求和相对人的诉就没有 任何意义。 此外,诉还须向特定法院提起。 二、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有三个,分别是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这些要素的结合 使诉具体化、特定化,对法院是否受理该诉、采取什么审理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 及被告人如何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作出答辩,都有重大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决定性的意 义。 (一)诉的主体 诉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针对被告提起的,诉的主体也就包括了原告和被告,或者与之 地位相当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诉讼主体,包括请求法院对私权纷争加以裁判之人及其相对人, 通常就是指原告和被告。诉讼当事人的存在,决定了诉讼是在谁之间进行,明确了法院审理 案件需要解决的是谁与谁之间的争议。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应诉,就形成不了具体的诉讼。 因此诉讼当事人是诉的要素之一。诉讼当事人属于诉的要素,表明一个诉必须要有诉讼当事 人,同时,还要求当事人要符合条件,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或者没有什么意义。有关当事人 理论参见本书第五章的内容。 (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结合 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表明的具体的权利主张。它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法院 裁判的对象,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同时也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 分离以及追加的根据。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诉讼的对象。在诉讼对 象的确定上,原则上以诉讼标的为中心,而诉讼请求则是由诉讼标的延伸而出。例如,当甲、 乙二人就A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产生纠纷,在甲对乙提起的房产所有权诉讼中,诉讼标的为A 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A的所有权属于甲:相对地,被告的诉讼请求则是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者共同构成了甲对乙具体的权利 主张。 (三)案件事实

2.诉的当事人特定化 首先,诉指的是争讼案件而不是非讼事件,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启动的是争讼程序,非讼 程序是申请而非起诉。其次,在诉中,起诉人和应诉人均须是“特定的”,这是因为,诉讼、 法院及其审判权的主要功能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主要特征是对特定纠纷主体之间 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归属。 3 诉讼请求特定化 起诉须特定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为何,提起诉讼所作之基本权利主张为何,即所谓的诉讼 标的。原告所表示之基本权利主张即为法院所要审理及判决之对象,且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判决的对象也仅限于原告所主张的范围之内。原告提起诉的目的就是要求实现自己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是直接针对被告的,法院只是对这种实体权利的事实依据进行审查。因 此,诉的内容是对审判对象或诉讼请求和相对人的特定。没有诉讼请求和相对人的诉就没有 任何意义。 此外,诉还须向特定法院提起。 二、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有三个,分别是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这些要素的结合 使诉具体化、特定化,对法院是否受理该诉、采取什么审理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 及被告人如何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作出答辩,都有重大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决定性的意 义。 (一)诉的主体 诉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针对被告提起的,诉的主体也就包括了原告和被告,或者与之 地位相当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诉讼主体,包括请求法院对私权纷争加以裁判之人及其相对人, 通常就是指原告和被告。诉讼当事人的存在,决定了诉讼是在谁之间进行,明确了法院审理 案件需要解决的是谁与谁之间的争议。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应诉,就形成不了具体的诉讼。 因此诉讼当事人是诉的要素之一。诉讼当事人属于诉的要素,表明一个诉必须要有诉讼当事 人,同时,还要求当事人要符合条件,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或者没有什么意义。有关当事人 理论参见本书第五章的内容。 (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结合 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表明的具体的权利主张。它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法院 裁判的对象,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同时也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 分离以及追加的根据。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诉讼的对象。在诉讼对 象的确定上,原则上以诉讼标的为中心,而诉讼请求则是由诉讼标的延伸而出。例如,当甲、 乙二人就 A 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产生纠纷,在甲对乙提起的房产所有权诉讼中,诉讼标的为 A 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 A 的所有权属于甲;相对地,被告的诉讼请求则是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者共同构成了甲对乙具体的权利 主张。 (三)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的作用,一方面用来支持诉讼标的,另一方面案件事实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笼统地将诉讼理由作为诉的要素。所谓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提起 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前者称为案件事实,后者为法律依据。实际上, 仅案件事实才是诉的构成要素,法律依据则不是诉的要素。 1.案件事实是诉的要素 案件事实在诉的制度中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案件事实用来支持诉讼标的:二是案 件事实可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而案件事实主要有两类:一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 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当事人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实体法律关系是否 存在争议的事实。 2法律依据不是诉的要素 所谓法律依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根据,即当事人提出 的诉讼请求是如何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 需要查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查明当事人实体权益是否受到 侵害或是否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的事实,据此才 能决定如何提供司法保护。如果一个诉不具备上述事实,那么,法院就无法查明案件事 实,也就无法提供司法保护。因此,诉讼理由是诉的要素之一。159本书认为,支持诉讼 标的或诉讼请求的实体法根据,并不必然地成为诉的构成要素。因为,实体法根据应当 由法官选择适用,而不是当事人主张的事项,即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 以上三个要素,都是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起诉状中表明的具体事项。许多国家要求在起 诉状必须记载以下要素:当事人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标的及案件事实。这里的案件事实, 仅指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化或能被识别出所需的案件事实。至于诉的要素以外的各事项,则 往往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如证据的提出、法律依据等就不构成诉的构成要素。 三、诉的种类 以提起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权利保护方式为标准,可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 诉和变更之诉。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保护方式,如果以要求被告履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目的, 他就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如果原告追求的权利保护方式,仅以要求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 法律关系为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如果原告追求的权利保护方式,在于与对方当事人形 成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则应提起变更之诉。与此相对应,法院对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 更之诉作出的判决,分别是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上,诉的种类最初仅有给付之诉一种。因为在当时,诉讼的作用 只限于变更私人之间现实存在的利益关系。因此,只有在涉及是否给付的问题时才能提起诉 讼,并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后来人们认识到确认之诉对解决现存民事 争议也有积极作用,通过确认,有可能防止相关民事争议的发生。此外,对确认之诉的认可 也与国家权力的强化和中央集权的强化有密切关联,正是国家在社会中的地位不断加强,才 使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也被纳入了国家司法权的干预范围。这样,随着民事诉讼 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确认之诉开始出现。到了民法上形成权制度完备以后,便出现了形 成之诉制度。 159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案件事实的作用,一方面用来支持诉讼标的,另一方面案件事实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笼统地将诉讼理由作为诉的要素。所谓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提起 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前者称为案件事实,后者为法律依据。实际上, 仅案件事实才是诉的构成要素,法律依据则不是诉的要素。 1.案件事实是诉的要素 案件事实在诉的制度中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案件事实用来支持诉讼标的;二是案 件事实可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而案件事实主要有两类:一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 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当事人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实体法律关系是否 存在争议的事实。 2 法律依据不是诉的要素 所谓法律依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根据,即当事人提出 的诉讼请求是如何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 需要查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查明当事人实体权益是否受到 侵害或是否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的事实,据此才 能决定如何提供司法保护。如果一个诉不具备上述事实,那么,法院就无法查明案件事 实,也就无法提供司法保护。因此,诉讼理由是诉的要素之一。159本书认为,支持诉讼 标的或诉讼请求的实体法根据,并不必然地成为诉的构成要素。因为,实体法根据应当 由法官选择适用,而不是当事人主张的事项,即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 以上三个要素,都是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起诉状中表明的具体事项。许多国家要求在起 诉状必须记载以下要素:当事人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标的及案件事实。这里的案件事实, 仅指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化或能被识别出所需的案件事实。至于诉的要素以外的各事项,则 往往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如证据的提出、法律依据等就不构成诉的构成要素。 三、诉的种类 以提起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权利保护方式为标准,可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 诉和变更之诉。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保护方式,如果以要求被告履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目的, 他就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如果原告追求的权利保护方式,仅以要求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 法律关系为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如果原告追求的权利保护方式,在于与对方当事人形 成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则应提起变更之诉。与此相对应,法院对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 更之诉作出的判决,分别是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上,诉的种类最初仅有给付之诉一种。因为在当时,诉讼的作用 只限于变更私人之间现实存在的利益关系。因此,只有在涉及是否给付的问题时才能提起诉 讼,并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后来人们认识到确认之诉对解决现存民事 争议也有积极作用,通过确认,有可能防止相关民事争议的发生。此外,对确认之诉的认可 也与国家权力的强化和中央集权的强化有密切关联,正是国家在社会中的地位不断加强,才 使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也被纳入了国家司法权的干预范围。这样,随着民事诉讼 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确认之诉开始出现。到了民法上形成权制度完备以后,便出现了形 成之诉制度。                                                               159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0 页

(一)给付之诉 1.概念与特点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主张他对被告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存在,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 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简言之,给付之诉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 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这一诉的类型的特点是: (1)在目的上,给付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 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获得清偿。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的给 付请求权的产生是因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 中,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当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时,原告就可以依据实体上的给付请求权提起 给付之诉。 (2)诉讼标的物方面,给付不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如请求被告给付租 金、交付买卖标的物,还包括行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前者如 要求被告履行表演义务,后者如请求被告不得执行董事职务等。 2.给付判决 原告在自己提起的给付之诉中胜诉时,法院所做的判决称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的效力 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给付判决的内容必定是判令被告为一定给付,因此具有执行力。当被告不履行给 付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可以该给付判决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外,给付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法院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所做的判断还会发生既判力(有关既判力理论, 参见本书第十七章第三节的相关内容),当事人不得就该给付事项再起争执,法院也不得再 就该判决作出相反的认定。 (2)如果原告在提起的给付之诉中败诉,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只能成为确认判决。该确 认判决对被告的给付义务不存在的判断发生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不得对此判断的事项 再作相反的争执。例如,甲请求乙偿还欠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则该判决不 具备给付内容而只能成为确认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不存在的确认判决。甲不能再主张债权成 立,法院也不得再作出债权成立的判决。 执行力 原告胜诉 给付之诉 给付判决 既判力 原告败诉

(一)给付之诉 1.概念与特点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主张他对被告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存在,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 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简言之,给付之诉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 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这一诉的类型的特点是: (1)在目的上,给付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 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获得清偿。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的给 付请求权的产生是因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 中,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当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时,原告就可以依据实体上的给付请求权提起 给付之诉。 (2)诉讼标的物方面,给付不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如请求被告给付租 金、交付买卖标的物,还包括行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前者如 要求被告履行表演义务,后者如请求被告不得执行董事职务等。 2.给付判决 原告在自己提起的给付之诉中胜诉时,法院所做的判决称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的效力 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给付判决的内容必定是判令被告为一定给付,因此具有执行力。当被告不履行给 付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可以该给付判决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外,给付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法院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所做的判断还会发生既判力(有关既判力理论, 参见本书第十七章第三节的相关内容),当事人不得就该给付事项再起争执,法院也不得再 就该判决作出相反的认定。 (2)如果原告在提起的给付之诉中败诉,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只能成为确认判决。该确 认判决对被告的给付义务不存在的判断发生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不得对此判断的事项 再作相反的争执。例如,甲请求乙偿还欠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则该判决不 具备给付内容而只能成为确认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不存在的确认判决。甲不能再主张债权成 立,法院也不得再作出债权成立的判决。 给付之诉 给付判决 原告胜诉 既判力 执行力 原告败诉

图8-1: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的效力 3.给付之诉的种类 (1)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按照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否到来为根据,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现 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已到的给付之诉。将来 给付之诉,则是指在法庭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的给付之诉。我国也有些 学者是以给付请求的时间不同来划分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的,现在给付之诉是在给 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必须立即履行其义务的诉。原则上,原告不能就未 到履行期的给付请求权对被告预先提起给付之诉。但在预期违约6的情况下,将来给付之诉 就会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这种在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告提起的要求被 告将来履行义务的诉讼,就是将来给付之诉。161被告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包括:被告作出 了到期不履行的表示:被告否认了原告的请求权:被告表示不再分期给付或继续给付等。给 付判决生效后,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并不立即履行义务,而是在应履行的义务的履行期限到期 或具备履行条件时,才履行其给付义务。 (2)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按照给付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 为给付之诉。 ①特定物给付之诉 特定物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物品。在法院判决应 履行义务时,义务人不能以其他物品来代替特定物:当特定物灭失,无法给付特定物时,义 务人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权利人的请求。 ②种类物的给付之诉 种类物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种类,即在 物理属性和经济价值上具有共同性,并且可以用一定的方式加以度量,相互之间可以替代的 物。例如,请求给付同类型的建筑材料等。 ③行为给付之诉 行为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请求为一定行为, 如要求义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某物运输到某地:不为一定行为,如请求义务人不得再排放 污染物。不为一定行为之诉主要有两种具体情况:一是禁止被告为一定行为之诉。被告不为 一定行为之诉,并非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定,而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而积极地为一定行为, 160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参见《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 161将来给付之诉与财产保全程序在目的上是不同的。将来给付之诉之目的在于允许原告预先在给付期限 届满前进行诉讼,预先取得执行根据,到期后便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避免耽搁时间。而财产保全的目的 在于确保判决将来能够得到执行,避免将来强制执行之落空

图 8-1: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的效力 3. 给付之诉的种类 (1)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按照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否到来为根据,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现 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是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已到的给付之诉。将来 给付之诉,则是指在法庭终结前,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的给付之诉。我国也有些 学者是以给付请求的时间不同来划分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的,现在给付之诉是在给 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必须立即履行其义务的诉。原则上,原告不能就未 到履行期的给付请求权对被告预先提起给付之诉。但在预期违约160的情况下,将来给付之诉 就会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这种在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告提起的要求被 告将来履行义务的诉讼,就是将来给付之诉。161 被告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包括:被告作出 了到期不履行的表示;被告否认了原告的请求权;被告表示不再分期给付或继续给付等。给 付判决生效后,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并不立即履行义务,而是在应履行的义务的履行期限到期 或具备履行条件时,才履行其给付义务。 (2)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按照给付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 为给付之诉。 ① 特定物给付之诉 特定物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物品。在法院判决应 履行义务时,义务人不能以其他物品来代替特定物;当特定物灭失,无法给付特定物时,义 务人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权利人的请求。 ② 种类物的给付之诉 种类物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种类,即在 物理属性和经济价值上具有共同性,并且可以用一定的方式加以度量,相互之间可以替代的 物。例如,请求给付同类型的建筑材料等。 ③ 行为给付之诉 行为给付之诉,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请求为一定行为, 如要求义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某物运输到某地;不为一定行为,如请求义务人不得再排放 污染物。不为一定行为之诉主要有两种具体情况:一是禁止被告为一定行为之诉。被告不为 一定行为之诉,并非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定,而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而积极地为一定行为,                                                               160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参见《合同法》第 108 条的规定。 161    将来给付之诉与财产保全程序在目的上是不同的。将来给付之诉之目的在于允许原告预先在给付期限 届满前进行诉讼,预先取得执行根据,到期后便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避免耽搁时间。而财产保全的目的 在于确保判决将来能够得到执行,避免将来强制执行之落空

从而导致原告受害的情况发生。例如,被告擅自将其工厂污水排放到原告的土地上,原告就 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排放污水。二是命令被告容忍一定行为之诉。命令被告容忍一定行 为之诉,是指原告债权人在依据其权利实施一定行为时,被告债务人违背了不作为的义务, 从而阻碍了原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容忍原告的行为,并不得 为妨害原告行为。例如,相邻关系纠纷中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有通行权,在原告通行被告土地 时,被告出面妨害通行,原告就可以提起此种不行为给付之诉。162 现在给付之诉 给付时间 将来给付之诉 为一定行为 给付之诉 禁止被告 给付之诉 为一定行 行为给付之诉 为之诉 给付内容 不为一定行 特定物给付之 为给付之诉 命令被告 种类物给付之诉 容忍一定 行为之诉 图8-2:给付之诉的分类 (二)确认之诉 1.概念与特点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这一类型的 诉具有以下特点: (1)确认之诉的客体 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法律关系,要么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么是人对于物的法律关 系。例如,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是否成立,确认所有权、继承权、身份关系、专利权之存在不 存在等。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事实或事实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如某当事人有无 1血还有一种不作为给付之诉叫做“预防不作为给付之诉”,或称为“制止请求诉讼”。如环境污染 侵权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安装废气过滤设备,但究竞何种设备才能达到符合原告健康安全的标准,作 为外行的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上存在难度。因为,诉讼发生时被告尚未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作为审 判对象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要求原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未免苛刻。由于诉讼请求的程度范围直 接与强制执行时执行程度范围有关,诉讼请求过于抽象、笼统可能造成判决事项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后 果,因此,“预防不作为给付之诉”在诉讼请求的确定方面特别需要法院的阐明。有关“预防不作为 给付之诉”学理,可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271 页

从而导致原告受害的情况发生。例如,被告擅自将其工厂污水排放到原告的土地上,原告就 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排放污水。二是命令被告容忍一定行为之诉。命令被告容忍一定行 为之诉,是指原告债权人在依据其权利实施一定行为时,被告债务人违背了不作为的义务, 从而阻碍了原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容忍原告的行为,并不得 为妨害原告行为。例如,相邻关系纠纷中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有通行权,在原告通行被告土地 时,被告出面妨害通行,原告就可以提起此种不行为给付之诉。162 图 8-2:给付之诉的分类 (二)确认之诉 1.概念与特点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这一类型的 诉具有以下特点: (1)确认之诉的客体 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法律关系,要么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么是人对于物的法律关 系。例如,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是否成立,确认所有权、继承权、身份关系、专利权之存在不 存在等。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事实或事实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如某当事人有无                                                               162    还有一种不作为给付之诉叫做“预防不作为给付之诉”,或称为“制止请求诉讼”。如环境污染 侵权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安装废气过滤设备,但究竟何种设备才能达到符合原告健康安全的标准,作 为外行的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上存在难度。因为,诉讼发生时被告尚未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作为审 判对象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要求原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未免苛刻。由于诉讼请求的程度范围直 接与强制执行时执行程度范围有关,诉讼请求过于抽象、笼统可能造成判决事项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后 果,因此,“预防不作为给付之诉”在诉讼请求的确定方面特别需要法院的阐明。有关“预防不作为 给付之诉”学理,可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271 页。 给付之诉 给付时间 给付内容 现在给付之诉 将来给付之诉 行为给付之诉 特定物给付之 种类物给付之诉 为一定行为 给付之诉 不为一定行 为给付之诉 命令被告 容忍一定 行为之诉 禁止被告 为一定行 为之诉

过失、瑕疵是否存在等都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163同时,确认之诉仅能对现在的法律 关系存在与否要求法院作出确认,而不能要求法院就将来或过去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但这 并不排除当事人寻求预防性的权利救济,在权利侵害尚未发生之前就现存的法律关系存在与 否发生争执时,要求法院对该法律关系作出预先确认,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2)确认之诉的目的 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将来发生纠纷,通过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 终止原被告对此法律关系的争执。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请求确认的事项不 得再提出相反的主张,由此保障实现预防纠纷的司法目的。这要求在确认之诉中,原告必须 具有确认的利益,即为了消除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地位的现存的危险和不安,有必要对原告 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作出有既判力效果的判决。164 2.确认之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可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主张其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是 积极的确认之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的诉讼就属于积极的确认之诉:主张 其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是消极确认之诉,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的诉讼便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 3.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 实践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往往是并存的。在对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有争议时, 原告经常请求法院确定其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的存在,以及请求在此基础上判令被告履行义 务。国外民事诉讼制度采用中间确认之诉制度连接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立 法没有规定中间确认之诉,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确认之诉也不予承认。16在大陆法系国家, 当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存有争执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确认该法律 关系的扩张请求,就是中间确认之诉,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相应地称为中间确认判决。例如, 在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了争执,他们 就可以向法院提出中间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中间确认判决。中间确认判 决具有既判力。 4.确认判决的效力 (1)确认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判决为确认判决,这种判 决对原被告双方都发生效力。此外,确认判决在某些情形下还有某种程度的创设权利的效果, 例如,法院作出的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确认判决,必然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自子女出生时始 就不存在亲子关系。 (2)确认判决没有执行力和形成力。确认判决确定,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相反的主张。 这一诉的类型的主要功能在于预防纠纷的发生,因而无须强制执行。即便需要法院确认的权 利有强制执行的必要,也不能以确认判决为根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63域外立法的例外情况,是证书的真伪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即通过确认证书的真伪来确认某一法律 关系是否存在。 16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临所谓的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将中间争议作为判决事项并使其获得有既判力的判决程序。参见[日]中村英 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过失、瑕疵是否存在等都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163 同时,确认之诉仅能对现在的法律 关系存在与否要求法院作出确认,而不能要求法院就将来或过去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但这 并不排除当事人寻求预防性的权利救济,在权利侵害尚未发生之前就现存的法律关系存在与 否发生争执时,要求法院对该法律关系作出预先确认,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2)确认之诉的目的 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将来发生纠纷,通过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 终止原被告对此法律关系的争执。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请求确认的事项不 得再提出相反的主张,由此保障实现预防纠纷的司法目的。这要求在确认之诉中,原告必须 具有确认的利益,即为了消除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地位的现存的危险和不安,有必要对原告 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作出有既判力效果的判决。164 2.确认之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可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主张其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是 积极的确认之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的诉讼就属于积极的确认之诉;主张 其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是消极确认之诉,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的诉讼便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 3.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 实践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往往是并存的。在对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有争议时, 原告经常请求法院确定其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的存在,以及请求在此基础上判令被告履行义 务。国外民事诉讼制度采用中间确认之诉制度连接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立 法没有规定中间确认之诉,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确认之诉也不予承认。165 在大陆法系国家, 当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存有争执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确认该法律 关系的扩张请求,就是中间确认之诉,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相应地称为中间确认判决。例如, 在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了争执,他们 就可以向法院提出中间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中间确认判决。中间确认判 决具有既判力。 4.确认判决的效力 (1)确认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判决为确认判决,这种判 决对原被告双方都发生效力。此外,确认判决在某些情形下还有某种程度的创设权利的效果, 例如,法院作出的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确认判决,必然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自子女出生时始 就不存在亲子关系。 (2)确认判决没有执行力和形成力。确认判决确定,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相反的主张。 这一诉的类型的主要功能在于预防纠纷的发生,因而无须强制执行。即便需要法院确认的权 利有强制执行的必要,也不能以确认判决为根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63 域外立法的例外情况,是证书的真伪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即通过确认证书的真伪来确认某一法律 关系是否存在。 164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52 页。 165 所谓的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将中间争议作为判决事项并使其获得有既判力的判决程序。参见[日]中村英 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38 页

(3)确认判决在特定情况下有扩张效力。理论上,特定情况下确认判决效力也应有扩 张的情形。例如,在涉及多数共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时(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为 避免针对同一事项反复起诉,应理解为确认判决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股东)同样具有效 力。但判决扩张效力的前提条件,是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通过诉讼告知、诉 讼参加等配套措施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16 (三)变更之诉 1.概念与特点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诉。变更法律关 系之诉,如请求变更赡养费的数额:消灭法律关系之诉,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通常将变更之诉与形成之诉相等同,其实不然。在内涵上, 我国的变更之诉仅仅相当于形成之诉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所谓的形成之诉则是指为了 请求法院确定私法上形成权的存在,同时因形成权的行使,依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或消灭之诉。形成之诉因此也被称为权利变更之诉或权利创设之诉。在我国,所谓 的变更之诉事实上只是形成之诉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将权利创设之诉涵盖于其中。 变更之诉有以下特点: (1)变更之诉的现实性。当事人对于他们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无争议,产生 争议的是该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变更或消灭。原告提起变更之诉的目的,不在于维系现有的法 律关系,而在于改变乃至消灭该法律关系。因此,变更之诉不同于确认之诉。 (2)变更之诉的法定性。变更之诉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一般应当基于实体法 上的那些必须通过起诉才能实现的形成权,如债权人基于撤销权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夫或妻 在婚姻破裂后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只有基于法定情形提起变更之诉,才能够维持民事法律关 系的稳定。 (3)非强制执行性。法院对变更之诉作出的判决称为变更判决。原告胜诉的变更判决 生效后,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效果。 2.变更之诉的种类 (1)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是指以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为根据提起的变更之诉。例如,《婚姻 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该婚姻。”再如,请求法院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等,当事人自己对这些法律关系是不能自由处 分的,当事人如果要变更既存的法律关系,必须向法院提起变更的诉讼请求。此外,对另外 一些法律关系,当事人虽然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时当事人也有权利 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例如,增加或减少租金的请求等。 (2)诉讼法上的变更之诉 16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4次研讨会学者发言。转引自许律师编著:《民事诉讼法》(上), 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八章”第24页

(3)确认判决在特定情况下有扩张效力。理论上,特定情况下确认判决效力也应有扩 张的情形。例如,在涉及多数共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时(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为 避免针对同一事项反复起诉,应理解为确认判决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股东)同样具有效 力。但判决扩张效力的前提条件,是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通过诉讼告知、诉 讼参加等配套措施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166 (三)变更之诉 1.概念与特点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诉。变更法律关 系之诉,如请求变更赡养费的数额;消灭法律关系之诉,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通常将变更之诉与形成之诉相等同,其实不然。在内涵上, 我国的变更之诉仅仅相当于形成之诉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所谓的形成之诉则是指为了 请求法院确定私法上形成权的存在,同时因形成权的行使,依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或消灭之诉。形成之诉因此也被称为权利变更之诉或权利创设之诉。在我国,所谓 的变更之诉事实上只是形成之诉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将权利创设之诉涵盖于其中。 变更之诉有以下特点: (1)变更之诉的现实性。当事人对于他们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无争议,产生 争议的是该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变更或消灭。原告提起变更之诉的目的,不在于维系现有的法 律关系,而在于改变乃至消灭该法律关系。因此,变更之诉不同于确认之诉。 (2)变更之诉的法定性。变更之诉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一般应当基于实体法 上的那些必须通过起诉才能实现的形成权,如债权人基于撤销权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夫或妻 在婚姻破裂后可以提起离婚之诉。只有基于法定情形提起变更之诉,才能够维持民事法律关 系的稳定。 (3)非强制执行性。法院对变更之诉作出的判决称为变更判决。原告胜诉的变更判决 生效后,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效果。 2.变更之诉的种类 (1)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是指以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为根据提起的变更之诉。例如,《婚姻 法》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该婚姻。”再如,请求法院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等,当事人自己对这些法律关系是不能自由处 分的,当事人如果要变更既存的法律关系,必须向法院提起变更的诉讼请求。此外,对另外 一些法律关系,当事人虽然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时当事人也有权利 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例如,增加或减少租金的请求等。 (2)诉讼法上的变更之诉                                                               166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64 次研讨会学者发言。转引自许律师编著:《民事诉讼法》(上), 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2009 年版,“第八章”第 24 页

诉讼法上的变更之诉,是指以变更诉讼、仲裁上的效果为目的的变更之诉。例如,仲裁 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特定的事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 请。 3.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区别 (1)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客观上并不一定存在,而变更之诉的前提是要求 变更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是现实存在的。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另一个区别还在于,出于 对法律关系相对稳定性的考虑,变更之诉的提起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只有法律明 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符合离婚条件的,可以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当事人才能提起有关解 除婚姻关系的变更之诉。 (2)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但变更之诉的结果往往与给付请求相联系。因此,在当事人 提起变更之诉之后或者提起变更之诉的同时,还会提起因法律关系变动所带来的给付请求。 例如,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变更之诉,法院判决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分割财产的 给付之诉。当事人也可能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同时,还提出给付扶养费的给付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 将来给付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 诉的种类 确认之诉 消极确认之诉 变更之诉 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诉讼法上的变更 图8-3:诉的种类

诉讼法上的变更之诉,是指以变更诉讼、仲裁上的效果为目的的变更之诉。例如,仲裁 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特定的事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 请。 3.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区别 (1)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客观上并不一定存在,而变更之诉的前提是要求 变更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是现实存在的。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另一个区别还在于,出于 对法律关系相对稳定性的考虑,变更之诉的提起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只有法律明 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符合离婚条件的,可以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当事人才能提起有关解 除婚姻关系的变更之诉。 (2)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但变更之诉的结果往往与给付请求相联系。因此,在当事人 提起变更之诉之后或者提起变更之诉的同时,还会提起因法律关系变动所带来的给付请求。 例如,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变更之诉,法院判决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分割财产的 给付之诉。当事人也可能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同时,还提出给付扶养费的给付之诉。 图 8-3:诉的种类 诉的种类 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 变更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 将来给付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 消极确认之诉 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诉讼法上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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