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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 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 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 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 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 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 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 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 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 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 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 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 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 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 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 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 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 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 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 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 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 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 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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