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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荩应当承担的份额。 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 同行为产生的 因此,合伙人仅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 务:同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合伙人 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 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具有补充主义的 性质。合伙人首先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伙债务,当合伙的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 合伙债务时,才负有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补充主义性质,有 利于稳定合伙的内部关系,维护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利益。 第六节合伙的内部关系 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 合伙作为一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其经营管理活功 的好坏,尤其是其经营事务决策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面,我 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首先,合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内部 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 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 票的表决办法。”即合伙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合伙人不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对合 伙事务均有同等的表决权 最后,合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联合体,必须在经营活动中表现为合伙人集体的意志,合 伙人的个人意志因此而受到制约。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因 为少数或个别合伙人的不同意见,影响合伙日常事务的经营决策。所谓日常业务活动,其特 征在于对于合伙的利害关系较轻微,次数频繁。如是大量物品的交易行为,则非为日常业务 活动,而是重大业务活动 合伙的性质决定了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争议,并不意味着多数合伙人可以作 出以损害少数或个别合伙人利益为代价的决议。相反,少数合伙人与多数合伙人一样有充分 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要求全体合伙人就争议进行表决的权利。任何合伙人于执行合伙业务 完成前,都有声明异议即请求停止执行的权利。如果受异议表示的合伙人不停止该事务的执 行,对合伙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异议为不当时,为异议的合伙人,对停止事 务的执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荩应当承担的份额。 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 同行为产生的 因此,合伙人仅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 务;同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合伙人 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 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具有补充主义的 性质。合伙人首先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伙债务,当合伙的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 合伙债务时,才负有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补充主义性质,有 利于稳定合伙的内部关系,维护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利益。 第六节 合伙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 合伙作为一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其经营管理活功 的好坏,尤其是其经营事务决策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面,我 国《民法通则》第 34 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首先,合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内部 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31 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 28 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 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 一票的表决办法。”即合伙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合伙人不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对合 伙事务均有同等的表决权。 最后,合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联合体,必须在经营活动中表现为合伙人集体的意志,合 伙人的个人意志因此而受到制约。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因 为少数或个别合伙人的不同意见,影响合伙日常事务的经营决策。所谓日常业务活动,其特 征在于对于合伙的利害关系较轻微,次数频繁。如是大量物品的交易行为,则非为日常业务 活动,而是重大业务活动。 合伙的性质决定了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争议,并不意味着多数合伙人可以作 出以损害少数或个别合伙人利益为代价的决议。相反,少数合伙人与多数合伙人一样有充分 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要求全体合伙人就争议进行表决的权利。任何合伙人于执行合伙业务 完成前,都有声明异议即请求停止执行的权利。如果受异议表示的合伙人不停止该事务的执 行,对合伙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异议为不当时,为异议的合伙人,对停止事 务的执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5 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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