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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我国早巳经采用了这一原则 在解决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时,还应注意到因合伙人出资标的不同所产生的影响 当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出资时,即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应以此项财产首先用 于偿还合伙债务:当合伙人以实物的使用权出资时,其所有权仍归合伙人或第三人所有,虽 然合伙人要为出资标的的正常使用负担保责任,但不能在偿还债务中转移其所有权,所以不 能作为合伙财产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如果该合伙人对此项财产有所有权,应首先用于偿还其 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以技术出资时,应按自己享有份额的比例以其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偿 还义务。所以,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若享有同等份额,遇到合伙债务与各合伙人债务,就会 发生偿还顺序上的冲突。为此,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须有一定的现金或财产作为担保才是稳 妥、公平的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 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 责任。”对于个人合伙来说,合伙人“各自的财产”应包括他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 中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 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 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于法人合伙 来说,法人合伙人“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应包括它作为法人所占有的财产以及在 合伙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不能因合伙人或合伙人与第三 人协议的变更而改变;同时,它也是一种加重责任,合伙人不仅要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 合伙债务的责任,当出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要用其尚未出资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 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由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摸 决定的。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和数额一般很少限制。 首先,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可以是多样的。如果合伙人以技术、劳务、商誉等出资,就不 能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因而无法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受 到损害。 其次,合伙人最低的出资数额一般不受法律限制,这样形成的合伙财产往往不足以作为 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加,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 于合伙人对自己行为的拘束。最后,法律不要求或很少要求合伙人在盈余分配之前提取一定 的后备基金,合伙人也未必会自觉地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这种盈余分配的方式 必然限制合伙财产的不断积累 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会促使合伙人将经营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据为已有,其结果不 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合伙经营的健康发展。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关系和交易秩序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 自身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6章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权利义务doc 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 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我国早巳经采用了这一原则。 在解决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时,还应注意到因合伙人出资标的不同所产生的影响。 当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出资时,即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应以此项财产首先用 于偿还合伙债务;当合伙人以实物的使用权出资时,其所有权仍归合伙人或第三人所有,虽 然合伙人要为出资标的的正常使用负担保责任,但不能在偿还债务中转移其所有权,所以不 能作为合伙财产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如果该合伙人对此项财产有所有权,应首先用于偿还其 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以技术出资时,应按自己享有份额的比例以其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偿 还义务。所以,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若享有同等份额,遇到合伙债务与各合伙人债务,就会 发生偿还顺序上的冲突。为此,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须有一定的现金或财产作为担保才是稳 妥、公平的。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 35 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39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 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 责任。”对于个人合伙来说,合伙人“各自的财产”应包括他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 中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 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 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于法人合伙 来说,法人合伙人“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应包括它作为法人所占有的财产以及在 合伙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不能因合伙人或合伙人与第三 人协议的变更而改变;同时,它也是一种加重责任,合伙人不仅要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 合伙债务的责任,当出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要用其尚未出资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 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由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摸 决定的。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和数额一般很少限制。 首先,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可以是多样的。如果合伙人以技术、劳务、商誉等出资,就不 能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因而无法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受 到损害。 其次,合伙人最低的出资数额一般不受法律限制,这样形成的合伙财产往往不足以作为 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加,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 于合伙人对自己行为的拘束。最后,法律不要求或很少要求合伙人在盈余分配之前提取一定 的后备基金,合伙人也未必会自觉地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这种盈余分配的方式 必然限制合伙财产的不断积累。 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会促使合伙人将经营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据为已有,其结果不 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合伙经营的健康发展。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关系和交易秩序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 自身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 6 章\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doc 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 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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