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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对其出资的财产无权为合伙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占有成使用。 (3)份额转让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或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 将出资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退伙时,该合伙人的份额或自动转移给其他合伙人,或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 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行使代位 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的性质,不得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 离,与单纯的财产权有所不同。 (5)债权人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某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销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 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6)债权人扣押权行使的限制。 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扣押,但须在若干时期前通知合伙人。 (7)份额出质的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的概念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 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 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不是合伙债务,而是 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应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 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 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第6章关于合伙债务偿还doc 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 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或法人 合伙在破产程序中偿还不同债务时,必须涉及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的 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 债务。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 二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 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采此原则。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合伙人对其出资的财产无权为合伙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占有成使用。 (3)份额转让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或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 将出资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退伙时,该合伙人的份额或自动转移给其他合伙人,或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2 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 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行使代位 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42 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的性质,不得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 离,与单纯的财产权有所不同。 (5)债权人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某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销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41 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 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6)债权人扣押权行使的限制。 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扣押,但须在若干时期前通知合伙人。 (7)份额出质的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4 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合伙债务的概念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 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 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不是合伙债务,而是 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应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 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二、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 43 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 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第 6 章\关于合伙债务偿还.doc 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 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或法人 合伙在破产程序中偿还不同债务时,必须涉及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的 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 债务。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 二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 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采此原则。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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