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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伙 第一节合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现代合伙已不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具有团体属性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合伙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三节合伙的成立要件 实质要件——签订合伙协议 形式要件—核准登记 第四节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通说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然对于合伙人 投入财产的性质,则见仁见智。 我们认为,确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应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而且还要考虑到合 伙人投入财产的种类以及法律对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 首先,关于出资: 现金出资的,由于现金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出资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转移所有权 的行为,因而合伙人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所 不问。 信用、劳务出资的,由于信用、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虽然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可流通性,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出 让或转让,因而其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其次,关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性质。 由于该类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行为的结果,在分割以前,全体合伙人对该类财产享有 平等的权利;而且每一个合伙人在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以前,无权单方面要求分割或转 让其财产。因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具有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是实现合伙人共同经营事业的物质基础。为了保证合伙人共同经济目的实现, 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民法大多设专门规定保全合伙财产 其保全措施主要有: 1)合伙财产分割之禁止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除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之外,不得请求分 割合伙财产,其中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也不得请求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休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 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 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占有、使用权的限制。第六章 合 伙 第一节 合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现代合伙已不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具有团体属性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合伙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三节 合伙的成立要件 实质要件——签订合伙协议 形式要件——核准登记 第四节 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通说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然对于合伙人 投入财产的性质,则见仁见智。 我们认为,确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应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而且还要考虑到合 伙人投入财产的种类以及法律对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 首先,关于出资: 现金出资的,由于现金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出资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转移所有权 的行为,因而合伙人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所 不问。 信用、劳务出资的,由于信用、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虽然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可流通性,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出 让或转让,因而其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 32 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其次,关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性质。 由于该类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行为的结果,在分割以前,全体合伙人对该类财产享有 平等的权利;而且每一个合伙人在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以前,无权单方面要求分割或转 让其财产。因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具有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是实现合伙人共同经营事业的物质基础。为了保证合伙人共同经济目的实现, 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民法大多设专门规定保全合伙财产。 其保全措施主要有: (1)合伙财产分割之禁止。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除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之外,不得请求分 割合伙财产,其中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也不得请求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0 条规定:“合休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 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 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占有、使用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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