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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引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 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 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 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 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 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 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 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 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淮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 年 3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13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 1 月 3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 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 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 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 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 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 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 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 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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