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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 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 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 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 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 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 途。 第二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 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 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 的除外:7 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 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 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 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 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 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 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 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 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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