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 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 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 資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 领导下,实行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护 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 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理、 有效、经济的原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 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 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 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 领导下,实行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护 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 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理、 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提高无线 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 星轨道资源,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台(站)的 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2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提高无线 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 星轨道资源,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台(站)的 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 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 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 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 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军区电磁颍谱管 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內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 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 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 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
3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 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 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 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 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 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 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 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 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
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 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 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 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 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 方案,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
4 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 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 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 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 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 方案,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 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 电台(站)公众对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 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 电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 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 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 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
5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 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 电台(站)、公众对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 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 电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 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 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 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 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 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 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 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 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 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 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 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
6 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 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 30 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 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 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 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 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 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 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
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 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 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 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 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 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 途。 第二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 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 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 的除外:
7 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 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 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 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 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 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 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 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 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 的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没有对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 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由设台(站)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 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跨境通信卫星地球站、卫星测控 站等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实施许可。 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可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证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 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不会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 生有害干扰
8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没有对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 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由设台(站)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 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跨境通信卫星地球站、卫星测控 站等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实施许可。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可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证;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 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不会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 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明确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无线电台执照样式规格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规定。 第三十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台(站)使用 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 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 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并与城乡规划有关建筑 物、设施等建设内容相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订城乡规划, 应当考虑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 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9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明确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无线电台执照样式规格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台(站)使用 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应当提前 30 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 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 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并与城乡规划有关建筑 物、设施等建设内容相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订城乡规划, 应当考虑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 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 收站以及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在工程立项前应 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 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划 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保证电信、广播、交通指挥调度等重 要无线电通信畅通以及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 大型无线电单收站等重要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向社会公 布。军用无线电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的保护,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 的高大建筑,不得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 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船舶、机车、航空器配有制式无线电台(站)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发放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务 院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发放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 第三十四条遇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 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所在 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10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 收站以及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在工程立项前应 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 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划 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保证电信、广播、交通指挥调度等重 要无线电通信畅通以及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 大型无线电单收站等重要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向社会公 布。军用无线电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的保护,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 的高大建筑,不得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 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配有制式无线电台(站)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发放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务 院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发放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 第三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 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所在 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