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条文中阴影部分为删去的文字;黑体字为修改后的文字) 现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 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简源,|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 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 条例 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 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 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体条例 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 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领导、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 规划、份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央军事委员会的统领导下,实行分工管 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 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 国家对无线电频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规划 发、剧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条文中阴影部分为删去的文字;黑体字为修改后的文字) 现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 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 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 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 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 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 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 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 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 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 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 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工管 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 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 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 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 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 理、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谐资满第五条国家鼓励研采用先进的无 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门先进线电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 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源的利用效率。 时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 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子奖励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不得非 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 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 第七条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 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没备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a在国 国务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国无线电管理作其要职责是 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2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 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 理、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 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 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 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 线电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 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不得非 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 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 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 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 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 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和行政法规;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 (二)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源、无线电台(站)的统管理;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 统一管理 宜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 准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 究工作; 准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 究工作; 的事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 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 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目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 (一)参与拟训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 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章,我词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力法; 源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 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3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 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 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 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 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 的事宜。 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 源、无线电台(站)的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 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 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 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 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 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 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 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 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 策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 源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 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 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 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 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隹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 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 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 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 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 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 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4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 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 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 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 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 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 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 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 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 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 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 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聖机构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 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区内除军事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 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 (-)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作,其主要职责是 针、政策、法规和章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 人〓 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 管理方面的事宜 (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 (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 (四)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 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 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 针、政策、法规规章; 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
5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 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 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 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 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 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 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 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 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 (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 (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 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 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 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 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 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
规定; 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职权和(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 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 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 发电台执照 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的其他职责。 的其他职责。 级 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 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 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 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 究等工作。 第四章频率管理 第三章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 第十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 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 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 频率进行指配 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 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
6 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 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 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 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的其他职责。 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 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 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 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 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 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 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 究等工作。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 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 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 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 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 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 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 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 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 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 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 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 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 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 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 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 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 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 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
7 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 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 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 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 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 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 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 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 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 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 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 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
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许可。 第十八条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 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 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 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指配和使用频率必 第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祖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
8 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许可。 第十八条 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 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 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 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 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 用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 使用的,应当提前 30 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
须办理续卖用手续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 在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 担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 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 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 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 工作。 第二十二条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 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
9 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 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 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 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 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 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 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 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
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 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 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 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 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 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 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 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三条配和使用频率必须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 业经指配的频剩,原指配单位可以祖转让,不得撞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用途。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 第二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 须办理续用手续 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 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坦 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 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 转山圆科既止出粗或者变相频率]坳透源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10 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 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 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 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 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 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 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 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 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 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 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 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 用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 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 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 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 频率资源。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